(一)首部
1.裁判書字號
一審判決書:四川省自貢市大安區人民法院(2005)大刑初字第45號判決書。
二審判決書:四川省自貢市在級人民法院(2005)自刑一終字第49號判決書。
3.訴訟雙方
公訴機關:四川省自貢市大安區人民檢察院,檢察員李勛。
被告人(上訴人):楊某,男,1980年7月30日出生,漢族,自貢市人,無業。2004年10月15日因本案被自貢市公安局大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被依法逮捕。
一審辯護人:黃玉芬,四川星文律師事務所律師。
5.審判機關和審判組織
一審法院:四川省自貢市大安區人民法院。
合議庭組成人員:審判長:陳偉;人民陪審員:顏惠琴、朱世良。
二審法院:四川省自貢市中級人民法院。
合議庭組成人員:審判長:錢德新;代理審判員:李勝、王杏。
6.審結時間
一審審結時間:2005年6月29日。
二審審結時間:2005年8月29日。
(二)一審情況
1.一審訴辯主張
(1)公訴機關指控稱:
2004年10月13日19時許,被告人楊某在大安區鳳凰鄉遠達花園車站乘上貢井至大安的11路公交車后,站在受害人黃某身旁。被告人楊某用身體撞了黃某兩下,見其沒有什么反應,認為受害人軟弱可欺,又因身上沒錢,遂產生搶劫邪念,將隨身攜帶的水果刀拿在手上,以示威脅,叫受害人黃某“把錢拿出來”。受害人因懼怕先拿了5元錢給被告,被告人又問“沒得了呀,包包里呢?”受害人將包打開給被告人看,又將包包里僅有的10元錢交給了被告人楊某。被告人楊某將搶來的15元放在家中的床頭柜里,后被公安人員現場提取。上述指控事實,公訴機關當庭出示了相應的證據予以證實。據此,認為被告人楊某在公共交通工具上,利用暴力相威脅的手段,劫取受害人現金的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條的規定,構成搶劫罪,訴請法院依法判處。
(2)被告人的答辯及其辯護人的辯護意見
被告人辯稱:①沒有用身體撞受害人;②以前認識受害人的;③是向受害人要錢,不是搶;④刀是在受害人給了5元錢才拿的,拿出來是因為褲子口袋破了,怕刀子掉,才從左褲袋換到右褲袋。
辯護人辯稱:①受害人黃某舉報不真實,證人是黃某的朋友,證言缺乏證明效力;②認定搶劫缺乏充分事實證據;③應當重視被告人的供述證據;④楊某搶劫罪不成立;⑤楊某向黃某要錢屬乞討行為;⑥被告人自幼患病,智力低下。
2.一審事實和證據
四川省自貢市大安區人民法院經公開審理查明:2004年10月13日19時許,被告人楊某在大安區鳳凰鄉遠達花園車站搭乘貢井至大安的11路公交車,上車后站在受害人黃某身旁。在車轉彎時,被告人楊某的身體碰撞了黃某兩下,見被害人沒有什么反應,遂產生搶劫惡念,將隨身攜帶的水果刀拿在手上,叫被害人黃某“把錢拿出來”。被害人因懼怕拿出15元錢給被告人楊某。被告人楊某將搶來的15元錢放在家中的床頭柜里,后被公安人員從其家中現場提取。
上述事實有下列證據證明:
(1)被告人楊某的戶籍打印件,證實被告人系已達到完全刑事責任年齡的自然人。
(2)案件來源情況說明,證實本案的來源情況。
(3)公安機關受理刑事案件登記表、立案決定書,證實公安機關對本案的受、立案情況。
(4)被害人黃某的報案筆錄及當庭陳述,證實2004年10月13日19時許,在貢井至大安的11路車上遭一名20歲左右、身高1.50米左右的男子持刀搶走15元錢,以及在2004年10月15日,在鳳凰家園小區門口將那男子找到,并當即向公安報案的經過。
(5)贓款提取筆錄、扣押清單,證實被告人在自己臥室床頭柜抽屜里一個黑色錢包中拿出15元人民幣,并講是2004年10月13日在11路公交車上搶一女子所得。
(6)發還清單,證實被告人所搶現金已發還被害人。
(7)關于尋找作案工具水果刀的情況說明,證實公安機關查找作案工具未果的情況。
(8)證人余某證言,證實聽女朋友黃某講2004年10月13日,在西山公園至露水灣的11路公交車上被一名年輕男子搶劫,以及在移動公司錄像上找到并認出此人,而后在鳳凰家園處將此人扭送公安的經過。
(9)證人何某證言,證實2004年10月13日晚上聽余某講黃某在西山公園至露水灣的11路公交車上被一名年輕男子搶劫。在2004年10月15日與余某、黃某一起到鳳凰家園尋找一名叫“楊某”的人,找到后扭送公安的經過。
(10)證人蔡某證言,證實聽到同事黃某講被搶劫的事后,想起搶劫的人可能是常來公司交費,每次交5元的那人,并從公司的監控錄像上將此人認出的經過,并證實自己認識此人,也在公交車上遭遇其欲實施搶劫未果的情況。
(11)被告人楊某供述,與一審庭審查明的事實基本一致。
(12)自貢聯立司法鑒定中心司法鑒定書,證實被告人楊某患輕度精神發育遲滯,正常心理作案,有完全刑事責任能力。
3.一審判案理由
四川省自貢市大安區人民法院依據上述事實和證據認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條規定以暴力、脅迫或者其他方法搶劫公私財物的,……有下列情節之一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并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搶劫的”之規定,被告人楊某在公共交通工具上,利用暴力相威脅的手段,劫取他人財物,其行為構成搶劫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和事實成立。被告人楊某辯稱沒有用身體撞被害人,刀是因為褲子口袋破了,怕刀子掉出來,才從左褲袋換到右褲袋的理由,與本案查明的事實不符,不予采納。被告人及辯護人辯稱被告人的行為屬乞討,經查明被告人先用身體碰撞被害人,然后用語言和持刀威脅的手段,劫取他人的財物,應屬搶劫犯罪,其辯護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納。辯護人辯稱被害人報案不真實和認定搶劫缺乏充分證據的理由,經查本案有被害人的報案、被告人的供述以及公安機關在被告人家里提取贓款的筆錄和證人證言,證據之間相互印證,形成鎖鏈,其辯護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納。辯護人辯稱被告人自幼患病,智力低下。經鑒定被告人楊某IQ39,屬中度智力低下,患輕度精神發育遲滯,正常心理作案,有完全刑事責任能力,因此應當負刑事責任,但其辯護理由部分成立,在量刑時可綜合考慮。
4.一審定案結論
四川省自貢市大安區人民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條第二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之規定,作出如下判決如下:
被告人楊某犯搶劫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年,并處罰金人民幣2000元。
(三)二審訴辯主張
上訴人(原審被告人)訴稱:
1.原判認定案件事實不清,其行為未對被害人產生威脅,僅屬乞討行為;2.原判認定的證據不足,采信的證據不真實客觀全面,未形成證據鎖鏈;3.原判沒有考慮本案的具體情節,沒有考慮其屬“中度智力低下”智力發育不全,而對其適用刑法不當,量刑偏重。
公訴機關在二審庭審中的意見為:
1.本案楊某搶劫犯罪的事實清楚,證據充分。2.同意上訴人楊某所稱原判量刑過重的意見,因其搶劫行為雖發生在公共交通工具上,但沒有危害公共安全,故可不認定為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搶劫,而對其在十年有期徒刑以下量刑。
(四)二審事實和證據
四川省自貢市中級人民法院經公開審理查明:2004年10月13日晚上7時許,上訴人(原審被告人)楊某在大安區鳳凰鄉遠達花園車站乘上貢井至大安的11路公交車后,站在被害人黃某身旁,后用身體碰撞黃某,見黃沒有什么反應且公交車內光線較黑,即產生搶劫惡念,遂將隨身攜帶的水果刀拿在手中對著被害人黃某,并小聲叫黃“把錢拿出來”。被害人黃某因懼怕被迫將其包內15余元現金交給被告人楊某,后在公交車行至光大街站臺時下車離去。被告人楊某后將所劫現金15元藏匿于家中臥室床頭柜。2004年10月15日下午4時許,被害人黃某與他人在被告人楊某所住的鳳凰鄉鳳凰家園將楊某抓獲并報案移交公安機關。當日晚上,公安人員在楊某家中提取了其劫得現金15元,后發還被害人黃某。
上述事實,有檢察機關在一、二審庭審中舉示并經質證,二審予以采信的下列證據證實:
(1)公安機關受案登記表、立案報告書、決定書和案件來源的情況說明,證實被害人黃某于2004年10月15日向公安機關報案稱其抓獲搶劫其的犯罪嫌疑人楊某及公安機關據此受立案并偵破本案的經過情況。
(2)被告人楊某常住人口登記表和自貢聯立司法鑒定中心司法鑒定書,證實被告人楊某的年齡、身份等基本情況及其經鑒定患輕度精神發育遲滯,正常心理作案,有完全刑事責任能力。
(3)贓物提取筆錄和扣押物品、文件清單,證實公安人員在被告人楊某的臥室床頭柜抽屜提取并扣押了其在本案所劫現金15元的情況。
(4)發還物品、文件清單,證實公安人員將被害人黃某被劫現金15元發還給其的情況。
(5)公安機關情況說明,證實被告人楊某稱其搶劫所用的水果刀在其被扭送派出所途中掉了,公安人員據此查找未果的情況。
(6)被害人黃某的陳述,證實其于2004年10月13日19時許在貢井至大安的11路公交車上被一20歲左右、身高1.50米左右的矮小男子采取持刀威脅的手段搶走15元錢和案發后其查到該男子系名叫“楊某”等有關情況并于2004年10月15日下午在大安區鳳凰家園門口將該男子抓獲即向公安機關報案的經過情況。并證實案發時11路車內乘客較多,但沒有開燈,光線較暗,看人較模糊,在搶錢過程中那男子與其對話的聲音很小,其他乘客沒有反應,其沒有呼救,也沒注意其他乘客看見和聽見沒有。
(7)證人余某證言,證實其聽黃某講她在2004年10月13日晚在西山公園至露水灣的11路公交車上被一名年輕娃兒采取持刀威脅的手段搶走10多元錢并通過移動公司錄像找到此年輕娃兒叫“楊某”后,即于2004年10月15日下午同黃某及其朋友何某到鳳凰家園找到此年輕娃兒并扭送公安機關的經過情況。
(8)證人何某證言,證實其于2004年10月13日晚上聽朋友余某講黃某在11路公交車上被搶后即同余、黃二人一起尋找搶劫的行為人,后于2004年10月15日下午與余、黃二人一起到鳳凰家園尋找到一名叫“楊某”的男娃兒并扭送公安機關的經過情況。
(9)證人蔡某、袁某證言,均證實二人于2004年10月14日在移動公司聽同事黃某講她頭天晚上被一20多歲、身高1.5米左右的娃兒在11路公交車搶了10多元錢,此后大家通過公司的微機和錄像查找到此娃兒名叫“楊某”且經常到公司交費。
(10)被告人楊某在偵查階段的供述,供述其于2004年10月13日晚上7時許,在遠達花園車站乘上11路公交車后,采用持刀威脅的手段搶了一年輕女娃兒15元錢,并將所搶得的15元錢放在其臥室床頭柜抽屜里及在2004年10月15日下午被被害人等扭送公安機關的經過情況。并供述當時其上車后用身體碰撞那女娃兒,見她沒有什么反應,覺得她好欺負,又見車內沒有開燈,光線較黑,周圍的人離其較遠,遂產生了搶劫的念頭。且在搶劫中所用水果刀沒有打開,對那女娃兒說話一直很小聲,怕被別人看見被抓獲。那女娃兒對其說話一直也很小聲,也沒呼救,估計其他乘客都沒有看見和聽見。上述內容,與被害人黃某的陳述能相互印證。
(11)自貢市公交公司二公司情況介紹,證實2004年10月13日駕駛11路公交車并于當晚7時許到鹽都花園站(即遠達花園前一站)的四名女司機經詢問均記不清當時所駕駛的公交車上的情況。
(五)二審判案理由
四川省自貢市中級人民法院依據上述事實和證據認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條“以暴力、脅迫或者其他方法搶劫公私財物,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之規定,本案中,上訴人(原審被告人)楊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采取持刀威脅的脅迫手段,強行劫取被害人財物的行為已構成搶劫罪,并應依法對其予以處罰。《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條第(二)項又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并處罰金或沒收財產:(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搶劫的。”對此關于搶劫犯罪加重犯的規定,本院認為其立法用意是為了有力地打擊在公共交通工具這樣的公共場所實施危害不特定多數人的人身和財產安全等公共安全的主觀惡性較大的搶劫犯罪分子。而在本案中,被告人楊某實施搶劫犯罪的地點雖在公共交通工具上,但現有證據表明其搶劫犯意的產生是基于作案時公共汽車上光線較暗、視線模糊、作案不易為他人發現的特定環境;其實施的具體脅迫和劫取財物的行為均有節制地只針對被害人黃某一人,并未針對該公共交通工具上其他不特定的司乘人員,并未危及公共交通工具上的其他不特定的多數人的人身和財產安全或交通安全等,也未為其他不特定多數人所知悉而造成公共場所不特定多數人的恐慌。故根據其上述具體犯罪情節,對其適用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按“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搶劫的”予以“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的加重處罰不符合立法本意,不符合罪責相適應的刑法原則。據此,應對被告人楊某在搶劫犯罪“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的法定刑幅度內決定刑罰。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五十二條“判處罰金,應當根據犯罪情節決定罰金數額”的規定,應對被告人楊某按此規定判處罰金。此外,被告人楊某主觀惡性較小,中度智力低下,患輕度精神發育遲滯,在對其量刑時可酌情予以綜合考慮。
被告人楊某上訴稱原判認定其搶劫犯罪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的意見,經查,其持刀威脅搶劫被害人現金的事實有被害人陳述與其偵查階段供述的證實,且與證人證言、贓物提取筆錄等相印證,足以認定。故此上訴意見不成立,不予采納;其上訴稱其行為僅屬乞討、不構成搶劫犯罪的意見,經查,其采取持刀威脅被害人的脅迫手段,迫使被害人違背自己的意志任由其強行劫取財物的行為確已構成搶劫犯罪。故此上訴意見不能成立,不予采納;其上訴稱原判未考慮其具體犯罪情節而對其適用刑法不當、量刑偏重和自貢市人民檢察院稱原判量刑過重的意見成立,予以采納。
(六)二審定案結論
四川省自貢市中級人民法院認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九條規定:“第二審人民法院對不服第一審判決的上訴、抗訴案件,經過審理后,應當按照下列情形分別處理:……(二)原判決認定事實沒有錯誤,但適用法律有錯誤,或者量刑不當的,應當改判”之規定,本案原判認定事實正確,審判程序合法,但適用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對上訴人楊某的搶劫犯罪加重處罰不當,應予糾正。據此,根據上訴人楊某的犯罪事實、性質、情節及對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九條第(二)項,《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條、第五十二條、第六十一條之規定,作出如下判決:
一、撤銷自貢市大安區人民法院(2005)大刑初字第45號刑事判決。
二、上訴人(原審被告人)楊某犯搶劫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并處罰金人民幣1000元。
(七)解說
本案在一、二審審理中均引起極大的爭議,應該說,從案件事實來看,對于行為人楊某的行為構成搶劫罪本身并無多大爭議,而爭議的焦點關鍵在于對楊某的搶劫行為是否應適用刑法二百六十三條規定的“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搶劫的”而對楊予以加重處罰。對此,有以下三種意見:
第一種意見即本案的一審定案結論認為:行為人楊某在公共汽車上搶劫,其行為已觸犯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條第(二)項“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搶劫的”之規定,依法應對其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的幅度內決定刑罰。因為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條第(二)項對搶劫犯罪加重構成的規定只要求行為人實施搶劫行為的地點在“公共交通工具上”,就應予以加重處罰,而對該搶劫行為侵犯的案件及其情節、后果等并無明確要求。雖然本案中行為人楊某主觀惡性不深,其搶劫行為的情節、后果和社會危害等也并不嚴重,但既然其搶劫行為發生在公共交通工具上,就應嚴格依照刑法的規定予以加重處罰。否則就違反了刑法分則條文對搶劫犯罪的明確規定,違背了量刑法定化的要求。此外,該意見也認為對楊某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的幅度內量刑過于嚴厲,實屬量刑過重。但人民法院僅能表示同情,而無能為力。這也正是一審法院對本案定案以后仍然感到的困惑。
第二種意見認為:行為人楊某的搶劫行為發生在公共汽車上,已觸犯刑法二百六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本應對其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的幅度內量刑,但這樣量刑與其主觀惡性和行為的社會危害性相比,顯然過重,不符合罪責刑相適應的刑法原則。故可根據刑法第六十三條第二款“犯罪分子雖然不具有本法規定的減輕處罰情節,但是根據案件的特殊情況,經最高人民法院核準,也可以在法定刑以下判處刑罰”之規定,將本案上報最高人民法院核準,對楊某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的法定刑幅度下減輕處罰,使對楊某的量刑達到罰當其罪。
第三種意見即本案的二審定案結論則認為:行為人楊某實施搶劫行為的地點雖在公共汽車上,但其具體搶劫行為有節制地只針對被害人一人,并未危及公共交通工具上的公共安全。故對其予以“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的加重處罰不符合刑法二百六十三條第(二)項所規定的對“公共交通工具上搶劫的”予以加重處罰的立法本意,不符合罪責刑相適應的刑法原則,而應根據其主觀惡性和搶劫犯罪的具體情節、后果及造成的社會危害按一般搶劫犯罪的量刑幅度決定刑罰。
筆者同意第三種意見。下面從兩個方面進行闡釋分析。
首先,是如何適用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條第(二)項“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搶劫的”來處理個案的問題。對此,筆者認為,鑒于該法條的規定極為概括,故不能從條文本身逐字推敲,僵硬理解,而應從一個縱的角度即結合立法者制定該法條時所具有的立法本意來理解。我們對比新舊刑法可以看出:1979舊刑法對搶劫犯罪的加重構成僅規定了“情節嚴重的或者致人重傷、死亡的”,而1997新刑法則對此作出了更加明確的規定,除規定“致人重傷、死亡的”仍予以加重處罰外,另規定了七種加重處罰的情況,對舊刑法的“情節嚴重”作出了細化規定。應當說,這七種情況反映了1997年新刑法制定時各種各樣危害特別嚴重的搶劫犯罪,即“情節嚴重”。其中,二百六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對“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搶劫的”予以加重處罰則是針對當時嚴重危害公共安全的搶劫犯罪制定的。因為,公共交通工具往往載客較多,在它上面實施搶劫,一則說明搶劫犯的主觀惡性較大,膽敢在公共場合搶劫;二則因公共交通工具正在行進途中,可能給公共交通工具上的旅客、司機、乘務員等不特定的多數人造成人身或財產上的重大損失,甚至危及交通安全,因而危害特別嚴重。故為了嚴厲打擊在各種公共汽車、大中型出租車、火車、船只等各種公共交通工具上進行搶劫,嚴重危害公共安全的車匪路霸等,新刑法作出了對“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搶劫的”予以加重處罰的規定。這正是該項規定的立法本意。理解了立法本意,再來適用法律處理本案就比較清楚了。一方面,從本案中行為人楊某搶劫的客觀行為來看,其具體的脅迫行為(手段行為)和劫取財物的行為(目的行為)均相當有節制地只針對被害人黃某一人,并未針對公共汽車上的其他任何人,也未為公共汽車上的其他人所知曉而危害到其他人的人身和財產安全。另一方面,從行為人楊某的搶劫犯意的產生過程來看,其個子矮小(身高僅1.50米左右),本身又精神發育遲滯,倘若在乘客眾多、視線清晰的公共汽車上,其顯然是不敢實施搶劫行為的。正如其多次穩定的供述表明,其搶劫犯意的產生正是基于作案時已是傍晚,公共汽車上光線較暗視線模糊、作案不易為他人發現的特定環境,而不是基于公共汽車上這樣的公共場合。故其主觀惡性顯然不同于那些膽敢在公共場合進行搶劫的車匪路霸等。綜上,從客觀行為和主觀惡性來分析,本案中行為人楊某的行為不屬于立法本意要打擊的嚴重危害公共安全的搶劫行為,其也不屬于立法本意要打擊的主觀惡性較大的犯罪分子。故對其不應適用“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搶劫的”予以加重處罰,根據其在本案中實施的搶劫的情節、后果等,按一般搶劫犯罪科刑即可。
其次,在本案的處理中,還應堅決貫徹罪責刑相適應的刑法原則。因為,罪責刑相適應是我國刑法的一項基本原則,即刑法總則第五條規定的“刑罰的輕重,應當與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擔的刑事責任相適應”。它既然是刑法總則所規定的基本原則,就應當是刑法本身所具有的,貫穿于刑法始終,必須得到普通遵循的具有全局性、根本性的準則。它不僅適用于刑法立法,還適用于刑事司法即人民法院對犯罪分子的具體刑罰裁量中。具體來說,罪責刑相適應原則落實在刑罰裁量中,即為刑法六十條所規定的“對于犯罪分子決定刑罰的時候,應當根據犯罪的事實、犯罪的性質、情節和對于社會的危害程度來決定刑罰。”因此,在本案中對行為人楊某量刑時除依據其所觸犯的具體刑法分則條文外,更要依據罪責刑相適應這一刑法基本原則。從本案的案件事實來看,行為人楊某的搶劫行為只針對了被害人一人,其脅迫的情節并不惡劣,劫取的財物也極少,對被害人本身的人身和財產權利的侵犯并不嚴重,更未侵犯公共交通工具上其他人的人身財產安全。故其搶劫情節、后果并不嚴重,若對其量刑“十年有期徒刑以上”,顯然畸重,罪責刑不相適應。因此,根據罪責刑相適應的刑法原則,對本案的行為人楊某的量刑不應在“十年有期徒刑以上”,而依據其搶劫犯罪的情節、后果,對其判處三四年的有期徒刑顯然比較恰當。這也正從另一個方面驗證了不適用“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搶劫的”對其予以加重處罰是完全符合刑法原則的,是正確的。
綜上所述,筆者認為,不管從新刑法對搶劫犯罪加重構成的立法本意來分析,還是將罪責刑相適應的刑法原則貫徹在本案的處理中,都不應對行為人楊某按“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搶劫的”予以加重處罰。因此,上述第三種意見即本案的定案結果是正確的。正因如此,本案二審宣判后,被告人、被害人、檢察機關包括一審法院等都對二審的定案結果持贊同態度。而上述第一種處理意見即本案的一審定案結果顯然脫離了法條的立法本意予以僵硬地理解、適用,故違背了罪責刑相適應的刑法原則,是不正確的。同時,既然在本案的處理中能夠充分有據地對行為人楊某不適應“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搶劫的”予以加重處罰,自然就不需要將本案上報最高法院處理了。故上述第二種處理意見顯然屬多此一舉,也是不正確的。
此外,從本案的法律適用過程來看,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條第(二)項對搶劫犯罪加重處罰的情形之一規定為“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搶劫的”,顯然是不嚴謹科學的,不能完全體現其立法用意。根據立法用意并結合司法實踐,筆者建議將之修改為“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搶劫,危及或足以危及公共安全的”更為恰當。
(四川省自貢市中級人民法院 李勝)
案例來(lai)源:國家法官學(xue)院,中(zhong)國人(ren)民(min)大學(xue)法學(xue)院 《中(zhong)國審判案例要(yao)覽(lan).2006年刑事審判案例卷》 人(ren)民(min)法院出版社,中(zhong)國人(ren)民(min)大學(xue)出版社 第266 - 273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