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決書字號
一審判決書:浙江省紹興縣人民法院(2007)紹民二初字第673號。
二審判決書:浙江省紹興市中級人民法院(2007)紹中民二終字第567號。
3.訴訟雙方
原告(被上訴人):紹興縣金鳳凰提花紡織有限公司,住所地:紹興縣齊賢鎮朝陽村。
法定代表人:李某,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魏德祥,浙江越光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張光明,浙江越光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上訴人):浙江中意輕紡有限公司,住所地:紹興縣柯橋經濟開發區柯西工業園區。
法定代表人:李某1,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張銀華,浙江龍山律師事務所律師。
5.審判機關和審判組織
一審法院:浙江省紹興市紹興縣人民法院。
合議庭組成人員:審判長:陳偉;審判員:王立森、黃關水。
二審法院:浙江省紹興市中級人民法院。
合議庭組成人員:審判長:楊雪偉;審判員:黃信康;代理審判員:方艷。
6.審結時間
一審審結時間:2007年9月29日。
二審審結時間:2007年12月11日。
(二)一審訴辯主張
1.原告訴稱
2005年12月,原、被告通過上海中冠運輸服務有限公司各自從上海浦東機場出運貨物至越南胡志明市,國外客戶同為PANKOVINA公司。其中,原告貨物于同年12月23日出運,提單號為774-01182974,被告貨物分別于同年12月15日、22日出運,提單號分別為774-01171144、774-01182941。根據被告貨物提單的記載,被告出運的二批貨物計費重量共計4 614千克,運費單價人民幣21.43元/千克,運費計人民幣98 878.02元。貨物出運后,原、被告雙方均未及時支付運費,由此導致原告的出口貨物退稅單證被上海中冠運輸服務有限公司滯留。為了避免因單證過期而造成退稅損失,原告被迫以承諾書的方式與上海中冠運輸服務有限公司達成協議,約定包括被告的二批貨在內的上述三批貨物運費折算為18 635.34美元,由原告分批支付。協議訂立后,原告陸續向上海中冠運輸有限公司支付人民幣117 800元,余款折算成人民幣32 255.65元,上海中冠運輸服務有限公司向上海市浦東新區人民法院起訴追索。后經審理,法院判決原告付清余款。根據等價有償的原則,原告為被告墊付運費后,有權向被告追償,故起訴要求被告返還原告代為墊付的空運費,計人民幣98 878.02元。
2.被告辯稱
被告從來沒有委托原告代被告處理與其他單位之間的債權、債務,同時,被告與上海中冠運輸服務有限公司的運輸費用并沒有結算過,原告在被告與運輸公司之間的債權、債務的數額尚未明確的情況下,擅自作了處理,侵犯了被告的合法權益,即使原告確已代被告支付了運費,也與被告無關,被告會自行與運輸公司進行處理。
(三)一審事實和證據
浙江省紹興縣人民法院經公開審理查明:2005年12月,原、被告委托上海中冠運輸服務有限公司將三批貨物自上海浦東國際機場出運至越南胡志明市,其中:被告出運的二批貨物計費重量分別為2 080千克、2 534千克,合計4 614千克,運費計人民幣98 878.02元。2006年1月12日,原告為從上海中冠運輸服務有限公司拿到核銷、退稅單據,向運輸公司出具了1份承諾書,承諾原、被告的三批貨物的空運費18 635.34美元均由原告付清。后因原告只支付了雙方的部分運費,尚有人民幣32 255.65元未付,上海中冠運輸服務有限公司于同年12月1日向上海市浦東新區人民法院起訴,要求原告支付余下運費人民幣32 255.65元,經法院判決后原告于2007年3月19日支付了運費人民幣32 255.65元。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代被告墊付的運費人民幣98 878.02元。
上述事實有下列證據證明:
1.浙江中意輕紡有限公司的托單2份、上海中冠運輸服務有限公司簽發的空運單2份(號碼為774-01171144、774-01182941),以證明被告與上海中冠運輸服務有限公司存在貨運代理關系,被告委托上海中冠運輸服務有限公司將重量為4 614千克的貨物(運費計人民幣98 878.02元),從上海空運至越南胡志明市,運費由托運人即被告承擔的事實。
2.貨運委托單、貨運運輸委托書各1份,以證明原告與上海中冠運輸服務有限公司有貨運代理關系,原告委托上海中冠運輸服務有限公司將原告的一個集裝箱貨物從上海運至越南胡志明市的事實。
3.時間為2006年1月12日、由原告出具的承諾書1份,以證明上海中冠運輸服務有限公司已受原、被告委托共將三批貨物空運至越南胡志明市,同時上海中冠運輸服務有限公司滯留原告退稅單,故原告向上海中冠運輸服務有限公司出具了承諾書,原告承諾原、被告的運費由其分批支付的事實。
4.時間為2006年4月27日、3月1日的上海銀行浦東支行匯兌憑證2份(金額117 800元),以證明在上海中冠運輸服務有限公司向上海市浦東新區人民法院起訴原告前,原告已向上海中冠運輸服務有限公司支付貨運代理費117 800元的事實。
5.上海中冠運輸服務有限公司起訴本案原告的起訴狀副本1份、上海市浦東新區人民法院的(2006)浦民二商初字第4996號民事判決書1份、電匯憑證1份、杭州鐵路運輸法院出具的執結證明1份(金額32 255.65元),以證明上海中冠運輸服務有限公司于2006年12月1日起訴要求本案原告支付余下空運代理費32 255.65元。該院判決確認原、被告先后委托上海中冠運輸服務有限公司將三筆貨物出運至越南胡志明市,并確認要求原告支付上海中冠運輸服務有限公司空運代理費32 255.65元,原告已于2007年3月19日付清了運輸費的事實。
6.經原告申請,本院向紹興縣國家稅務局調取了被告出口退稅資料中的報關單2份(載明提運單號碼為774—01171144、774—01182941)、發票2份,以證明證據(1)中的貨物已由被告出口的事實。
(四)一審判案理由
浙江省紹興縣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被告應支付給上海中冠運輸服務有限公司運費計人民幣98 878.02元,由原告提交的托單等證據及原、被告的陳述所證實,事實清楚。原告代被告支付運費后,原、被告之間形成了一種債權債務關系。債務應當清償,故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代被告墊付的運費計人民幣98 878.02元,理由正當,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辯稱于法無據,本院不予采納。
(五)一審定案結論
浙江省紹興縣人民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四條、第一百零八條之規定,作出如下判決:
被告浙江中意輕紡有限公司應支付給原告紹興縣金鳳凰提花紡織有限公司欠款人民幣98 878.02元,于本判決生效后10日內付清。
案件受理費2 272元,由被告負擔。
(六)二審情況
1.二審訴辯主張
(1)上訴人訴稱
上訴人與上海中冠運輸服務有限公司之間的運費未經結算,上海中冠運輸服務有限公司也未向上訴人主張過,上訴人與上海中冠運輸服務有限公司之間的債權債務會自行處理,從未委托被上訴人處理該債權債務,應由被上訴人自行承擔責任。
(2)被上訴人辯稱
被上訴人代上訴人支付運費后雙方之間形成債權債務關系,被上訴人有權向上訴人追償代付的運費。
2.二審事實和證據
浙江省紹興市中級人民法院經審理,確認一審法院認定的事實和證據。
3.二審判案理由
浙江省紹興市中級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上訴人委托上海中冠運輸服務有限公司運輸貨物4 614千克及應支付運費人民幣98 878.02元的事實清楚,該運費已由被上訴人代為支付給上海中冠運輸服務有限公司。因上訴人否認其委托被上訴人支付該筆運費,故被上訴人無法定或約定義務為上訴人代付該筆運費,被上訴人代上訴人向上海中冠運輸服務有限公司支付運費的行為構成無因管理。因此,被上訴人代上訴人支付運費后,有權要求受益人——上訴人支付該費用。
4.二審定案結論
浙江省紹興市中級人民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作出如下判決: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2 272元,由上訴人浙江中意輕紡有限公司負擔。
(七)解說
本案是一起無因管理案件,其中主要涉及的問題是管理人明知是他人的事務,但并非單純為了他人的利益,而是出于避免共同損失的動機時,是否構成無因管理。
1.從法律規定層面上分析:無法定義務或約定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的事實行為,被稱為無因管理。無因管理基于管理人管理他人事務的事實行為而發生,是規范管理人與本人之間雙方債權債務關系的一項法律制度。具體而言,無因管理的成立須具備以下條件:(1)須為他人事務之管理。原告在客觀上為被告償還了其應支付給第三人的運費。(2)須無法定或約定的管理他人事務的義務。無因管理所謂的“無因”即是指,管理人管理他人事務的行為沒有法定的或約定的義務,如果從權利的角度觀察,亦即沒有管理他人事務的權利或權限。被告否認其委托原告支付該筆運費,故原告無法定或約定義務為被告代付該筆運費。(3)須有為他人管理事務的意思。為他人管理事務的意思,簡稱“管理意思”,是無因管理得以成立的主觀要件,因此,誤認他人的事務為自己事務加以管理,不成立無因管理。管理意思也是無因管理阻卻干涉他人事務之違法性的重要依據。管理人明知是他人的事務,但并非為了他人的利益而是為了自己的利益而對他人事務進行的管理不屬于真正的無因管理,只有在管理人有為自己和本人增加共同利益或避免共同損失的動機時方成就無因管理。為他人管理的意思無須僅具有為他人謀利的目的,管理人在管理自己事務的同時客觀上達到了管理他人事務的效果,也同樣成立無因管理。原告代被告向第三人支付運費的行為即有為自己和本人避免共同損失的動機,在管理自己的事務的同時客觀上達到了管理他人事務的效果。從以上三個要件來看,原告的行為已構成無因管理,原告享有請求被告償還因管理事務所支出的必要費用的權利。
2.從制度價值層面上分析:意思自治,即依照自己的自由決定管理自己的事務,是支撐整個民法大廈的基礎。個人事務應由本人自己處理,他人并無擅自干涉的權利,否則就是侵權。但是,適當的“管理他人事務”、“干涉他人之事”不僅能防止本人利益受損或增進本人利益,也是符合社會整體利益和倫理道德規范的。無因管理制度正是“意思自治原則”和“合法干涉他人之事”相互調和的產物。原告代被告向第三人支付運費的行為,避免了因單證過期而造成的退稅損失,償還了本人的債務,防止本人利益受損。與人類社會鼓勵公眾助人為樂、見義勇為,避免他人利益受到損失的精神相吻合。
管理人明知是他人的事務,但并非單純為了他人的利益,出于避免共同損失的動機時構成無因管理。
(浙江省紹興縣人民法院 沈燁)
案(an)(an)例(li)來源(yuan):國家法官學(xue)(xue)院,中(zhong)國人民(min)大學(xue)(xue)法學(xue)(xue)院 《中(zhong)國審(shen)判(pan)案(an)(an)例(li)要覽.2008年民(min)事審(shen)判(pan)案(an)(an)例(li)卷》 中(zhong)國人民(min)大學(xue)(xue)出(chu)版社 第476 - 480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