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決書字號
一審判決書:江蘇省啟東市人民法院(2002)啟民一初字第1534號
二審判決書:江蘇省南通市中級人民法院(2002)通中民一終字第1478號
3.訴訟雙方
原告(被上訴人):高某,啟東市東方糧運有限公司股東
委托代理人(一、二審):唐麗麗,啟東市惠豐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托代理人(二審):吳建新,江蘇省南通平帆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上訴人):陸某,啟東市東方糧運有限公司退休干部
委托代理人(二審):黃利忠,啟東市天平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上訴人):田某,啟東市東方糧運有限公司干部
委托代理人(一審):季建新,江蘇南通揚子江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二審):黃利忠,啟東市天平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5.審判機關和審判組織
一審法院:江蘇省啟東市人民法院。
獨任審判:審判員:朱漢飛
二審法院:江蘇省南通市中級人民法院
合議庭組成人員:審判長:叢紅亞;代理審判員:錢偉、吳風
6.審結時間
一審審結時間:2002年9月23日
二審審結時間:2002年12月5日
(二)一審訴辯主張
原告訴稱:被告陸某未經股東會討論決議,將其在啟東市東方糧運有限公司的出資轉讓給被告田某,該轉讓行為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以下簡稱《公司法》)的有關規定,侵犯了原告的優先購買權。請求判令兩被告間的出資轉讓行為無效。
被告陸某辯稱:因我從公司退休,故將在公司內的出資轉讓給被告田某,轉讓方式符合公司章程的規定,并無不當。
被告田某辯稱:被告陸某退休時要求轉讓出資,我根據公司指令并經董事會同意受讓其出資,受讓行為合法有效,請求駁回原告訴訟請求。
(三)一審事實和證據
江蘇省啟東市人民法院經審理查明:原告高某、被告陸某均是啟東市東方糧運有限公司設立時記載于股東名冊的股東。原告高某出資5000元占5股;被告陸某出資9000元占9股。啟東市東方糧運有限公司章程第十五條規定:“本公司出售的股份(除退休、辭職、調離、死亡外)不能退股,股權證不得向公司以外的任何人發行和轉讓,如轉讓、退股或贈與、繼承和抵押,須經公司董事會批準。公司董事和經理在任職期間不得轉讓。”因被告陸某需在2002年4月辦理退休手續,同年3月4日,陸某向啟東市東方糧運有限公司申請轉讓出資。4月22日,公司董事會召開會議,同意由時任公司黨支部書記的被告田某(非公司股東)收購被告陸某的出資。4月24日,兩被告簽訂了出資轉讓協議書。同日,被告陸某收到出資轉讓金9000元,啟東市東方糧運有限公司向被告田某簽發了出資證明書。被告田某除受讓被告陸某轉讓的出資外,另收購他人出資1000元,其在公司內出資額合計為10000元。被告陸某轉讓出資、被告田某受讓出資時,未經全體股東過半數同意,股東大會也未對此作出決議。
上述事實有下列證據證明:
1.啟東市東方糧運有限公司章程。
2.啟東市東方糧運有限公司股東名冊。
3.由啟東市東方糧運有限公司簽發的“啟東市股份制企業股權證”。
4.啟東市東方糧運有限公司董事會2002年4月22日會議記錄。
5.被告陸某轉讓出資申請書。
6.被告陸某與田某簽訂的股權(出資)轉讓協議書。
7.被告陸某領取出資轉讓金的收據。
8.被告田某的股權證(出資證明)。
(四)一審判案理由
江蘇省啟東市人民法院認為:公司章程應當符合法律規定。啟東市東方糧運有限公司章程第十五條“股東向股東以外的人轉讓股份須經董事會批準”的規定,與《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三十五條第二款“股東向股東以外的人轉讓出資時,必須經全體股東過半數同意”、第三十八條第十項由股東會“對股東向股東以外的人轉讓出資作出決議”的規定相抵觸,屬無效條款。兩被告提出的出資轉讓方式符合公司章程第十五條之規定,轉讓行為合法的辯解理由不能成立。被告陸某將出資轉讓給非公司股東的被告田某時,未經全體股東討論,未經股東會作出決定,故兩被告間轉讓出資的行為,違反了公司法的有關規定,且侵害了作為公司股東的原告的合法權益,應當確認為無效。
(五)一審定案結論
江蘇省啟東市人民法院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三十五條第二款、第三十八條第十項,《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五十八條第一款第五項的規定,作出如下判決:
被告陸某于2002年4月24日將其在啟東市東方糧運有限公司的出資(9股)轉讓給被告田某的行為無效。
案件受理費、其他訴訟費合計130元,由被告陸某、田某共同負擔。
(六)二審情況
1.二審訴辯主張
(1)上訴人陸某、田某訴稱:事后已有半數以上公司股東追認兩上訴人間的出資轉讓行為,兩上訴人間的出資轉讓行為應為合法;《公司法》第三十五條僅對公司、股東有約束力,對善意第三人田某無約束力;被上訴人高某未主張優先購買權,上訴人之間的轉讓出資行為并未侵犯其權益。請求二審法院依法撤銷一審判決,駁回被上訴人高某的訴訟請求。
(2)被上訴人高某辯稱:公司章程的制定不得違反公司法的有關規定,兩被告人間的出資轉讓行為未經股東大會作出決議,沒有經過半數以上股東的同意,違反了公司法的規定,應當確認無效。東方糧運有限公司依公司法而設立,被上訴人認繳出資成為公司股東后,應對其他股東轉讓的出資享有優先購買權,被上訴人未放棄優先購買陸某所轉讓的出資的權利,被上訴人向法院起訴正是主張優先權的方式。請求二審法院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2.二審事實和證據二審法院確認了一審認定的事實和證據。
3.二審判案理由
江蘇省南通市中級人民法院認為:一審確認的“田某另收購他人出資1000元”的事實,無證據證明,且此節事實與本案爭議無關,不宜在本案中作出確認。本案的爭議焦點是上訴人陸某與田某間轉讓出資的行為是否符合法律規定,是否侵犯被上訴人高某的優先購買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三十五條“股東間可以相互轉讓其全部出資或部分出資。股東向股東以外的人轉讓其出資時,必須經全體股東過半數同意;不同意轉讓的股東應當購買該轉讓的出資,如果不購買該轉讓的出資,視為同意轉讓。經股東同意轉讓的出資,在同等條件下,其他股東對該出資有優先購買權”的規定,上訴人田某雖是東方糧運有限公司的支部書記,但并非公司股東,故作為東方糧運有限公司股東的上訴人陸某向股東以外的上訴人田某轉讓出資時,必須經東方糧運有限公司全體股東過半數同意。上訴人田某雖在董事會換屆選舉時當選為董事長,但由于其受讓出資的方式違反了法律的強制性規定,侵犯了公司其他股東的權益,故兩上訴人之間轉讓、受讓出資的行為無效。至于東方糧運有限公司章程第十五條“股權轉讓須經董事會批準”的約定,并未排除轉讓出資須經公司股東大會決議通過的法定程序,故兩上訴人的上訴主張無事實和法律依據。
4.二審定案結論
江蘇省南通市中級人民法院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上訴案件受理費50元,由上訴人陸某、田某負擔。
(七)解說
本案涉及的是有限責任公司股東轉讓出資的問題,爭議焦點是未經公司全體股東過半數同意,未經公司股東會作出決議,股東向股東以外的人轉讓出資的效力問題。
資本充實是公司法對公司維持其法人主體資格的基本要求。我國公司法規定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必須如實認繳出資并且不得在公司設立后抽回出資,以確保公司有相應的財產承擔民事責任。在公司注冊資本不減少的前提下,公司法為了保護出資人的利益,也允許股東按照法定方式轉讓其出資。根據我國公司法的規定,有限責任公司轉讓出資有兩種情形并分適用不同方式:一是股東將出資轉讓給其他股東,即公司內部的出資轉讓。對此,公司法沒有進行任何限制,應當理解為股東之間可以無條件、自由地轉讓其出資,除非因此而導致公司股東人數少于公司法規定的最低限額。二是股東將出資轉讓給股東以外的人,即公司外部的出資轉讓。《公司法》第三十五條對出資的外部轉讓明確規定:“股東向股東以外的人轉讓出資時,必須經全體股東過半數同意;不同意轉讓的股東應當購買該轉讓的出資,如果不購買該轉讓的出資,視為同意。”該項規定的立法旨趣是:首先,在公司內的出資是股東的財產權,股東對財產權即出資享有最終的處分權,轉讓出資是股東行使處分權的具體方式;其次,公司同時具備資本結合和人事結合的因素,公司股東之間的相互信任是公司正常經營的基礎,而在對外轉讓出資的情形下,公司的人合因素將發生變化,為維護公司股東之間的信任關系,公司的原有股東應當享有拒絕新股東的權利。但作出拒絕表示的股東必須購買他人擬轉讓的出資。基于此,《公司法》第三十五條第二款是對不同股東的利益進行平衡的結果,股東在符合法律規定的條件下,方可轉讓其出資。本案中,受讓出資人田某并不具備公司股東的身份,陸某向其轉讓出資時沒有經過公司全體股東的過半數同意,僅此一點,就已違背了《公司法》第三十五條第二款的規定,使得轉讓出資的行為自始缺乏法律規定的實質性要件。
《公司法》第三十八條規定,股東會行使“對股東向股東以外的人轉讓出資作出決議”的權力。此即表明,股東向股東以外的人轉讓出資,不僅需要全體股東過半數同意,還需要股東會作出相應決議。應當指出的是,全體股東過半數同意,并不必然導致股東會作出相一致的決議。因為,《公司法》第三十五條規定的過半數同意是一種人數表決方式,而股東會作出決議采取的是資本表決方式。《公司法》第四十一條明確規定,“股東會議由股東按照出資比例行使表決權”,依據此條,即使半數以上股東同意某股東向股東以外的人轉讓出資,但如果控制股東(出資比例達到全部出資一半以上的股東)不同意該股東轉讓出資,由于公司的控制股東在表決權上占優勢,股東會仍然無法作出同意轉讓出資的決議。因此,股東會的決議,并不僅是股東向股東以外的人轉讓出資的一個程序性規定,更是一個實體要件,從而使得股東向股東以外的人轉讓出資,必須同時具備過半數以上股東同意和代表半數以上出資的股東同意兩個條件。本案中,陸某向非股東田某轉讓出資,沒有能夠成為股東會的議案,更無從談起獲得出資比例占半數以上股東的同意及形成股東會的決議。雖然田某在二審過程中提供了股東聯合簽名的同意轉讓的書面證言,但是,這種證據形式違背了證人必須單獨作證的要求,不能產生證據的證明力,即使田某提供了半數以上股東單獨簽名的書面證言,能夠證明陸某轉讓出資的行為獲得了半數以上股東的同意,但仍不能改變陸某向其轉讓出資未經公司股東會作出決議的事實。所以,本案中爭議的出資行為缺乏《公司法》第三十八條規定的第二項實質要件,是無效的民事行為。
本案中,陸某、田某所在的東方糧運有限公司章程第十五條規定:“如轉讓、退股或贈與、繼承和抵押(出資),須經董事會批準。”陸某、田某據此認為,兩人轉讓、受讓出資的行為,得到了公司董事會的同意,符合公司章程的規定,是有效的行為。在此,有必要對公司章程第十五條的含義及其效力予以闡明。第一,公司法關于公司組織機構及其職權的規定,屬于強行性規定,公司不得以自己的章程改變公司組織機構的職權配置。在公司內部,股東是公司利益的承受者,由于股東在公司內的出資額不同,股東實際享有的權利和承擔的義務是不同的,在公司內的地位和控制力也不同。為了防止控制股東利用其在股東會上的表決權優勢侵害小股東利益,制訂違反股東民主原則的公司章程,公司法有必要對股東的主要權利及義務作出明確規定。公司章程則只能依據公司法的規定作出進一步的約定,或者對公司法未予明確的事項進行約定。《公司法》第三十五條、第三十八條規定了股東向股東以外的人轉讓出資的條件和方式,公司章程在同一問題上不能作出相反的約定。易言之,不管公司章程如何約定,股東向非股東轉讓出資仍然只能依公司法的規定進行。第二,本案中公司章程第十五條規定的董事會對轉讓出資的批準權與《公司法》第三十五條、第三十八條具有相容性。這是因為,批準權不是作出決議權,董事會的該項權力應當理解為程序性權力和義務,對于經股東會作出決議的事項,董事會只能行使批準權但不能行使否決權;反之,如果某一事項應由股東會先行作出決議而股東會未作出決議,董事會也不能代替股東會作出決議以行使批準權。因此,不能理解為股東會可以將公司法規定應由自己行使的職權通過公司章程的約定授權給董事會行使。本案中,陸某、田某之間轉讓、受讓出資的行為,盡管得到了董事會批準,但由于股東會沒有先行作出相應決議,這種程序性批準不具備生效的前置條件,是董事會超越職權的表現。
在本案審理中,田某提出了高某未主張優先購買權,不能逕行要求確認轉讓出資行為無效的答辯理由。這就涉及高某起訴資格的問題,《公司法》第三十五條第二款規定:“不同意轉讓的股東應當購買該轉讓的出資。如果不購買該轉讓的出資,視為同意轉讓。”孤立的看,該規定似有股東只在主張優先購買權的同時才能要求確認轉讓出資行為無效的意思。但是,結合該法條第三款“經股東同意轉讓的出資,在同等條件下,其他股東對該出資有優先購買權”的內容來分析,前一理解是片面的。在股東轉讓出資時,董事會應當履行披露信息的義務,如果不披露信息,其他股東無從知道轉讓出資的事由,也就客觀上難于行使優先購買權。公司通常具有較多的股東,對于轉讓的出資,各個不同意轉讓的股東在同等條件均享有優先購買權,而股東實際是否能夠購買到出資,取決于其所提出的購買條件。本案中,由于董事會沒有履行披露信息的義務,難以證明公司的全部股東已經掌握了有股東擬轉讓其出資的信息,也不能排除高某以外的其他股東也要行使優先購買權的可能性,于此情形下,高某即使明確提出了優先購買權,也不會得到法院判決的直接確認,否則將侵害到其他不知情股東的優先購買權。本案中,轉讓出資行為存在的諸多瑕疵,決定了法院考慮的重點只能是轉讓出資行為是否符合公司法規定的實體和程序兩個方面的要求。如果轉讓行為是無效的,應當由公司董事會向全體股東履行披露信息的義務,經全體股東過半數以上同意轉讓并經股東會作出決議后,再由不同意轉讓的股東行使優先購買權,按競價方式購買被轉讓的出資。公司法沒有明確規定股東行使優先購買權的期間,是立法時的考慮不周之處。盡管本案中的高某不對被轉讓的出資享有獨占的優先購買權,不能就優先購買權直接進行主張,但其優先購買被轉讓出資的期待權受到了侵害,因而可以提出請求確認無效的主張,是本案的適格原告。
如何看待田某當選公司董事長的效力問題?顯然,由于田某與陸某之間轉讓出資的行為無效,田某不能取得股東地位,更不能被選舉為董事長。田某在答辯中提出自己是善意第三人,應當按善意取得制度承認其受讓出資行為的效力,這一點同樣不能成立,理由是:(1)田某列席了董事會會議,知道陸某轉讓出資并沒有經半數以上股東同意,也沒有經股東會作出決議;(2)即使田某對此并不明知,按照公司法的規定,田某也應當要求對方向其出具股東會同意轉讓出資的決議或其他證明文書。因此,田某不是不知道相關事實的善意第三人,而是不知道公司法對轉讓出資方式如何予以規定的人,這種對法律的不知不能使其抗辯理由成立。即便田某成為股東和董事長經過工商部門的登記,也只能認為在登記未被撤銷期間,田某代表公司從事的職務行為對外具有法律效力,其他股東不得以田某擔任董事長不合法而對抗公司外的善意第三人。但在公司內部即股東之間,任何不同意陸某向田某轉讓出資的股東,仍有權要求確認該轉讓出資行為無效,并在此基礎上行使優先購買權,然后根據購買出資和董事會選舉的結果,要求工商部門撤銷原登記內容,作出新的變更登記。
綜上,陸某與田某之間轉讓、受讓出資的行為,不符合公司法規定的轉讓出資方式,缺乏必需的實體要件,并存在嚴重的程序瑕疵,依法不能生效。
(陳南松)
案例(li)來源:國家法官學院(yuan),中國人民大學法學院(yuan) 《中國審判案例(li)要覽(2003年商事審判案例(li)卷)》 人民法院(yuan)出版(ban)社(she) 第298 - 303 頁(y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