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決書字號
一審判決書: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2001)一中知初字第276號
二審判決書: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2002)高民終字第750號
3.訴訟雙方
原告(被上訴人):正東唱片公司(GO EAST ENTERTAINMENT COMPANY LIM-ITED)
法定代表人:黃某,公司董事
委托代理人(一審):劉平、孫淑麗,北京市天為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二審):劉平、王飛,北京市天為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原審被告):北京城鄉貿易中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某,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一審):李偉、張傳征,北京市天元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二審):張傳征、肖愛華,北京市天元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上訴人):佛山金珠激光數碼儲存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吳某,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一審):伊娜,北京市嘉浩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二審):伊娜、吳擁軍,北京市嘉浩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原審被告):武漢音像出版社
法定代表人:蘇某,社長
5.審判機關和審判組織
一審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合議庭組成人員:審判長:婁宇紅;代理審判員:趙靜、李燕蓉
二審法院: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
合議庭組成人員:審判長:陳錦川;代理審判員:張冬梅、何馬根
6.審結時間
一審審結時間:2002年6月20日
二審審結時間:2002年12月16日
(二)一審訴辯主張
1.原告訴稱:原告系陳慧琳演唱的《幾何三角》、《花花宇宙》、《失憶周末》、《心不設防》、《都是你的錯》、《心太軟》、《戀愛情色》等7首歌曲的錄音制作者權利人。原告于2001年6月15日在城鄉貿易中心購得三被告復制、發行的彩封標為《陳慧琳—幾何三角》的激光唱盤,盤芯標為“Kelly—幾何三角”,盤芯光碟生產源識別碼為0104。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有關光碟復制的管理法規可以認定,上述光盤生產源識別碼的激光唱盤是由第二被告佛山金珠激光數碼儲存片有限公司(簡稱佛山金珠公司)復制的。該盤中有7首歌曲為原告享有錄音制作者權的歌曲,在盤中的位置分別為第1、7、11、13、14、16首。三被告在未經原告許可授權的情況下,擅自出版、復制、發行原告享有錄音制作者權的上述曲目,嚴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權益,給原告造成重大的經濟損失。請求法院判決:(1)第一被告立即停止對原告擁有錄音制作者權的涉案歌曲發行權的侵害,向原告移交銷毀并不再銷售傳播侵犯原告錄音制作者權的錄音制品;第二被告立即停止對原告擁有錄音制作者權的涉案歌曲復制權的侵害,向原告移交銷毀并不再復制侵犯原告錄音制作者權的錄音制品;第三被告立即停止對原告擁有錄音制作者權的涉案歌曲出版權、發行權的侵害,向原告移交銷毀并不再出版發行侵犯原告錄音制作者權的錄音制品;(2)三被告在媒體上發表聲明,向原告公開賠禮道歉;(3)三被告共同賠償原告經濟損失31.8萬元人民幣、為調查被告侵權行為和起訴被告所支出的合理費用5萬元人民幣,以上合計36.8萬元人民幣,由三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
2.被告北京城鄉貿易中心股份有限公司(簡稱城鄉貿易中心)辯稱:首先,本案涉及的錄音作品出版物商品的外封上標明:“授權制作:正東唱片股份有限公司;生產許可證:XXXX-XXX-XXXX;福建長龍影音公司出版發行XXXX XX-XXX-XX-XXX-XX/X.XX。”該商品在售出時封裝完好無損,我公司不知悉其中盤與外封不符。其次,該商品系我公司從正規的音像制品批發單位進貨,其封面左上角加貼了文化部監制發放的“音像制品防偽標識”,表明該商品合法進入流通領域。我國法律未規定零售單位經銷出版物商品須取得著作權人的許可,我公司沒有侵犯原告的著作權。再次,我公司作為零售單位,銷售數量相當有限,原告提出的巨額賠償請求明顯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請求法院依法駁回原告的全部訴訟請求。
被告佛山金珠公司辯稱:我公司只復制了標為“Kelley—幾何三角”的激光唱盤的盤芯,并未出版、發行。2000年11月25日,我公司接受武漢音像出版社出具的號碼為XXXXXXX的委托書和編號為XX-XXX、盤芯標為“Kelley—幾何三角”的母盤,生產了4000套裸盤,并于11月29日交給武漢音像出版社。我公司合法擁有“中華人民共和國復制經營許可證”,擁有合法復制資格。我公司接受武漢音像出版社的委托復制該光盤,其責任應由委托方武漢音像出版社承擔。我公司與武漢音像出版社、城鄉貿易中心不是共同侵權人,且獲利大小不同,不應承擔連帶責任。我公司沒有侵權的故意,在接受委托時,并不知道“Kelley—幾何三角”是陳慧琳的歌,且Kelly并不特指陳慧琳。綜上,請求法院依法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被告武漢音像出版社沒有到庭應訴,其于2001年10月22日及2002年1月24日寄給法院的函中稱:(1)我單位從未引進“陳慧琳—幾何三角”節目,更談不上委托加工。(2)我單位2000年第XXXXXXX號錄音錄像制作品復制委托書的節目名稱為《快樂大家唱》,編號為XXXX XX-XXX-XX-XXX-XX/X.XX。(3)佛山金珠公司提供的復制委托書與我單位的委托書不一致:①快樂大家唱后面加上1-20。②貳萬前面加了“各”字,后面加了“套”字。根據以上情況,我社認為該節目為盜用我社名義和版號私自出版的節目,我社將保留追究佛山金珠公司責任的權利。武漢音像出版社隨函提交了“錄音錄像制品復制委托書”(第XXXXXXX號)的復印件。
(三)一審事實和證據
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經審理查明:正東唱片公司為證明其享有陳慧琳演唱的《幾何三角》、《花花宇宙》、《失憶周末》、《心不設防》、《都是你的錯》、《心太軟》、《戀愛情色》等7首歌曲的錄音制作者權,提交了兩盒陳慧琳演唱歌曲的激光唱盤。第一盒為《Kelly Chen陳慧琳Collection1995—2000》(2碟裝),封面標有C2000Go EastEntertain-ment Co.,Ltd.A Universal Music Company(注:Go East Entertainment Co.,Ltd.為正東唱片公司的名稱,A Universal Music Company中文譯為環球唱片有限公司),收有《心不設防》、《都是你的錯》、《心太軟》、《戀愛情色》等曲;第二盒為《Kelly Chen BPM Dance Collection》(2碟裝),封面標有C2001Go East Entertainment Co.,Ltd.A Universal Music Company,收有《幾何三角》、《花花宇宙》、《失憶周末》、《都是你的錯》、《戀愛情色》等曲。上述曲目均在彩封上標有曲名,并顯示首次發行時間均在1995年以后。國際唱片業協會亞洲區辦事處出具“版權認證報告”,證明《幾何三角》、《花花宇宙》、《失憶周末》、《心不設防》、《都是你的錯》、《心太軟》、《戀愛情色》等歌曲的錄音制作者權人為正東唱片公司。城鄉貿易中心、佛山金珠公司對“Go East Entertainment Co.,Ltd.”即正東唱片公司無異議,但認為署名還涉及另一公司環球唱片有限公司。正東唱片公司陳述該公司為正東唱片公司的母公司,封面署名的意思即正東唱片公司為環球唱片有限公司旗下的公司。
2001年6月15日,北京市天為律師事務所委托代理人劉路在城鄉貿易中心購買了名為《陳慧琳—幾何三角》的激光唱盤兩盤,該唱盤彩封上貼有防偽標識“音像B//2288”,彩封上還標有:“陳慧琳—幾何三角;授權制作;正東唱片股份有限公司;生產許可證:XXXX-XXX-XXXX;福建長龍影音公司出版發行XXXX XX-XXX-XX-XXX-XX/X.XX”;盤芯上標有:“Kelly—幾何三角;永恒金曲(8);武漢音像出版社出版發行ISRC CN-F05-00-545-00/A.J6”。盤芯并刻有光碟生產源識別碼0104,該碼為佛山金珠公司的生產源識別碼。該盤共有曲目16首,其中第1、7、9、11、13、14、16分別為《幾何三角》、《花花宇宙》、《失憶周末》、《心不設防》、《都是你的錯》、《心太軟》、《戀愛情色》。該唱盤沒有合法出版的進口音像制品上應標有的合同登記號及文化部的批準文號
佛山金珠公司承認該激光唱盤為其復制,城鄉貿易中心承認該激光唱盤為其銷售,并陳述每張激光唱盤的進價為10元,共進了10盤,現已全部銷售完畢。
佛山金珠公司為證明其復制行為不構成侵權責任,提交了兩份證據。一為其持有的我國新聞出版署頒發的“光盤復制經營許可證”(粵光復證字第08號)。該許可證載明其經營范圍為從事識讀類光盤復制業務,有效期限自2000年6月1日至2006年1月31日。二為“錄音錄像制品復制委托書”(第XXXXXXX號),載明出版單位(委托方)名稱為武漢音像出版社,復制單位(受托方)名稱為佛山金珠激光數碼儲存有限公司,節目名稱為快樂大家唱1-20。中國標準音像制品編碼為XXXX XX-XXX-XX-XXX-XX/X.XX。復制數量為各貳萬套。在出版單位一欄上有武漢音像出版社的公章,在復制單位一欄上有佛山金珠公司的公章。佛山金珠公司認為其復制的《陳慧琳—幾何三角》是《快樂大家唱》中的一部分,但未提交證據證明兩者之間的關系。
關于正東唱片公司就每張被控侵權激光唱盤遭受的利潤損失數額問題,正東唱片公司提交了國際唱片業協會(香港會)有限公司于2001年2月1日出具的證明,其內容為:“敬啟者:本協會證明各會員在大陸地區出版發行的香港流行歌星CD唱盤每款銷售量由數千張至三萬張不等,每張CD唱盤的版稅平均為港幣十五元。”正東唱片公司還提交了經公證的國際唱片業協會(香港會)有限公司總裁馮添枝的聲明書,其內容為:“以本人所知及真誠地相信,各會員唱片公司在中國內地出版發行的香港流行歌星CD唱盤,每款CD的銷售量由數千張至三萬張不等,每張CD唱盤的版稅平均為港幣15元。”被控侵權唱盤共有16首歌曲曲目,正東唱片公司主張權利的7首歌曲曲目占其中的比例為7∶16。因此,正東唱片公司就每張被控侵權唱盤遭受的利潤損失為:7/16×15港幣,計6.6元港幣。
關于佛山金珠公司復制被控侵權唱盤數量,正東唱片公司主張為2萬張。佛山金珠公司主張其僅復制了4000盤且已全部交付,并提交送貨清單予以證明,但其不能證明該證據反映了全部的復制情況。佛山金珠公司提供的證據“錄音錄像制品復制委托書”記載的復制數量為2萬張。
城鄉貿易中心共銷售了10張被控侵權激光唱盤,其中2張銷售給北京市天為律師事務所的代理人,正東唱片公司作為本案的證據。城鄉貿易中心銷售每張被控侵權激光唱盤的利潤為8元。
正東唱片公司為本案支出購買被控侵權光盤費用36元、公證費1500元、律師費用3萬元。
(四)一審判案理由
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認為:根據正東唱片公司提交的激光唱盤上的署名,結合《版權認證報告》,可以認定,正東唱片公司享有陳慧琳演唱的《幾何三角》、《花花宇宙》、《失憶周末》、《心不設防》、《都是你的錯》、《心太軟》、《戀愛情色》共7首歌曲的錄音制作者權。
武漢音像出版社出具給佛山金珠公司的“錄音錄像制品復制委托書”明確載明其委托復制的節目名稱為“快樂大家唱”,并不是被控侵權激光唱盤的名稱。雖然被控侵權激光唱盤使用了該委托書的編碼,但顯然不能從中得出被控侵權激光唱盤是武漢音像出版社委托復制的結論。
就復制被控侵權激光唱盤的行為,佛山金珠公司不能提交是經他人委托進行復制的證據。相反,根據其提交的武漢音像出版社出具的“錄音錄像復制委托書”,可以認定佛山金珠公司系冒用武漢音像出版社委托其復制的其他音像制品的編碼,復制了本案被控侵權激光唱盤。佛山金珠公司未經正東唱片公司許可,故意擅自復制了正東唱片公司享有錄音制作者權的7首曲目,其主觀惡意程度嚴重。在其不能證明有他人委托其復制的情況下,應認定侵權激光唱盤的發行者也是佛山金珠公司。佛山金珠公司應就其侵權行為承擔民事責任,包括停止侵權、向正東唱片公司賠禮道歉、賠償正東唱片公司因其侵權行為而遭受的損失,并應承擔正東唱片公司因本次訴訟而支出的合理費用。正東唱片公司因侵權行為而遭受的損失數額按每張唱盤損失6.6港幣、佛山金珠公司共復制了2萬張侵權激光唱盤計算。
城鄉貿易中心作為音像制品零售業的從業者,應當具備相應職業水準的識別非法音像出版物的能力。事實上,在銷售行為發生之時,城鄉貿易中心已經具備了識別非法音像出版物的能力。本案侵權激光唱盤應是進口音像制品,但卻沒有標識出版進口音像制品應標識的合同登記號及文化部的批準文號,盤芯及盤封有關出版者及編碼記載的內容不一致,這些均為非法音像制品的特征。城鄉貿易中心疏于履行其審查義務,以至銷售了侵權激光唱盤,應承擔銷售侵權激光唱盤的侵權責任,包括停止侵權、向正東唱片公司賠禮道歉、賠償正東唱片公司因其侵權行為而遭受的損失。賠償損失的數額以每張激光唱盤城鄉貿易中心獲利8元、共銷售10張激光唱盤計算,城鄉貿易中心以該數額與佛山金珠公司向正東唱片公司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五)一審定案結論
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依據依照2001年10月27日修改前的《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四十六條第(五)項之規定,判決:
1.佛山金珠公司立即停止復制、發行名稱為“陳慧琳—幾何三角”的激光唱盤,城鄉貿易中心立即停止銷售名稱為“陳慧琳—幾何三角”的激光唱盤;
2.佛山金珠公司、城鄉貿易中心在《法制日報》上刊登聲明,就其侵權行為向正東唱片公司賠禮道歉;
3.佛山金珠公司賠償正東唱片公司經濟損失人民幣139920元及因本案訴訟的合理支出人民幣31536元,以上兩項共計人民幣171456元;城鄉貿易中心就以上款項中的人民幣八十元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4.駁回正東唱片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六)二審情況
1.二審訴辯主張
上訴人(原審被告)佛山金珠公司訴稱:(1)正東唱片公司要求保護的是其對陳慧琳7首歌曲的錄音制作者權,佛山金珠公司復制的被控侵權光盤中陳慧琳7首歌的音樂編輯與正東唱片公司所稱擁有錄音制作者權的錄音制品中的7首歌的音樂編輯是否一致,其所復制的被控侵權光盤中的7首歌是否陳慧琳本人所唱這一事實并無任何證據加以證實。佛山金珠公司在原審中已向原審法院提交鑒定申請,但原審法院未按法定程序做鑒定。(2)陳慧琳7首歌的錄音制品的制作者應當包括環球唱片公司,原審法院認為正東唱片公司關于激光唱盤上的署名的含義是正東唱片公司為環球唱片公司旗下的公司的解釋是正確的,并無事實依據。(3)佛山金珠公司已舉證證明自己系接受武漢音像出版社的委托復制被控侵權光盤,原審法院在未對武漢音像出版社寄給法院的兩個函及其所提供的證據進行質證的情況下,認定武漢音像出版社關于其未委托佛山金珠公司復制被控侵權激光唱盤的抗辯成立是錯誤的。(4)原審法院關于佛山金珠公司也是侵權光盤的發行者的認定毫無證據。(5)原審法院關于損失數額及合理支出的認定也無事實依據。請求撤銷原審判決,發回重審。
正東唱片公司、武漢音像出版社、城鄉貿易中心均服從一審判決。
2.二審事實和證據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確認了一審認定的事實和證據。
3.二審判案理由
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認為:關于正東唱片公司是否為涉案7首歌曲錄音制品惟一的權利人的問題,正東唱片公司提交的國際唱片業協會的“版權認證報告”已經包含了對正東唱片公司提供的正版權利制品進行審查的內容,故“版權認證報告”足以證明正東唱片公司是對涉案7首歌曲錄音制品享有錄音制作者權的權利人。佛山金珠公司據以提出異議的署名為“Go East Entertainment Co.,Ltd.A Universal Music Company”的激光唱盤的封面與“版權認證報告”中所附的正版權利制品的封面是一致的。正東唱片公司將激光唱盤上關于“Go East Entertainment Co.,Ltd.A Universal Music Company”的署名方式解釋為正東唱片公司是環球唱片有限公司旗下的公司是合理的。佛山金珠公司關于涉案7首歌曲錄音制品的權利人亦包括環球唱片有限公司的上訴理由,缺乏事實依據,不予支持。
根據著作權法的規定,錄音制作者對其制作的錄音制品享有復制、發行權。構成侵犯錄音制品制作者權的前提條件為被控侵權的錄音制品必須是權利人制作的錄音制品的復制品。被控侵權光盤的封面上標明演唱者為陳慧琳、授權制作者為正東唱片公司。佛山金珠公司作為上述被控侵權制品的復制者,主張其所復制的被控侵權光盤中的7首歌并非陳慧琳本人所唱,并對音樂編輯是否一致提出疑義,對此佛山金珠公司應當負舉證責任。但佛山金珠公司并未說明其所復制的被控侵權光盤中的7首歌系誰演唱,音樂編輯有何不同。因此,佛山金珠公司應當承擔舉證不能的后果。原審法院未就被控侵權光盤中7首歌的演唱者及音樂編輯與正東唱片公司制作的制品中的7首歌的演唱者及音樂編輯是否一致進行鑒定并不違反法定程序。佛山金珠公司的主張不能成立。
關于佛山金珠公司是否系接受武漢音像出版社的委托復制被控侵權光盤的問題,佛山金珠公司向法院提交的武漢音像出版社出具的“錄音錄像制品復制委托書”原件以及武漢音像出版社向法院提交的“錄音錄像制品復制委托書”的復印件均表明武漢音像出版社委托佛山金珠公司復制的節目名稱是《快樂大家唱》。佛山金珠公司并無任何證據證明涉案光盤《陳慧琳—幾何三角》與上述復制委托書中的《快樂大家唱》之間有任何聯系。因此,佛山金珠公司不能證明自己系接受武漢音像出版社的委托復制被控侵權光盤。同時,在其不能證明有他人委托其復制的情況下,認定侵權激光唱盤的發行者也是佛山金珠公司并無不妥。
一審法院以正東唱片公司就每張被控侵權激光唱盤遭受的利潤損失和復制委托書載明的復制數量為依據計算正東唱片公司所受經濟損失以及對本案訴訟合理支出的確定并無不當。
4.二審定案結論
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七)解說
1.認證機構出具的證明是否可以作為認定權利的證據?
有形物的特點使得占有人通過對物的占有就可以表明占有人即物的權利人,因此在涉及有形物的訴訟中,當事人通常不會對占有物的人即物的權利人提出異議。但是,由于作品的無形性,作者無法實際占有,因此主張權利的人是否作品的作者、如何證明自己就是著作權人,就成為了著作權訴訟中一個特有的問題,也是著作權案件審判的一個難點。
在本案中,原告正東唱片有限公司主張其為本案爭議錄音制品的錄音制作者,為此提供了兩份證據,一是兩盒激光唱盤,上有正東唱片有限公司和環球唱片有限公司的署名;二是國際唱片業協會亞洲區辦事處出具的“版權認證報告”,證明正東唱片有限公司為本案爭議歌曲的錄音制作者權人。被告佛山金珠公司和城鄉貿易中心認為,唱片上署名還涉及環球唱片有限公司,原告不是惟一的權利人。對此,一審法院判決認為:根據原告提交的激光唱盤上的署名,結合“版權認證報告”,原告關于唱盤上署名即表示正東唱盤有限公司為環球唱片有限公司旗下的公司的解釋是合理的;原告享有本案爭議歌曲的錄音制作者權。二審法院終審判決支持了一審法院的意見,指出:原告提交的“版權認證報告”包含了對原告提供的正版權利制品進行審查的內容,該報告足以證明原告是對涉案歌曲的錄音制品享有錄音制作者權的權利人,原告的解釋是合理的。
關于著作權人如何證明自己的身份,我國著作權法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釋作了特別的規定。2001年《著作權法》第十一條第四款規定:如無相反證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為作者。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著作權民事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七條規定:當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權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權登記證書、認證機構出具的證明、取得權利的合同等,可以作為證據;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視為著作權、與著作權有關權益的權利人,但有相反證明的除外。這些規定可以說是源自于著作權自動產生、作品無形的特點,也是在著作權人、有關權益的權利人與作品使用者之間的價值判斷中,將天平傾向于著作權人、有關權益的權利人,側重于對著作權人、有關權益的權利人的保護。它僅要求權利人負擔較輕的舉證責任,權利人只要舉出能證明自己是權利人的初步證據就達到了證明要求,而將否定權利人身份的責任推給作品使用人。它減輕了權利人在行使著作權、相關權益時對自己身份的舉證責任,也為法官判定權利人資格提供了依據。
國際唱片業協會是我國國家版權局指定的認證機構。按國家版權局的指定,國際唱片業協會的認證內容為在國家版權局和地方版權局分別受理出版境外錄音制品和境外委托復制加工錄音制品合同時,由國家、地方版權局通過其對涉及該協會會員的錄音制品授權的真實性進行核實;其認證范圍僅限于版權管理部門對授權合同的登記。但基于國際唱片業協會是我國國家版權局指定的認證機構,其出具的認證報告,也可以作為人民法院在審理著作權案件時認定權利人資格的證據。
2.對侵權的進口音像制品,銷售者以“從正規渠道進貨、復制品上有防偽標志”作為不侵權的抗辯理由是否成立?
2002年,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對兩起涉及復制品的銷售者的案件作出結果不同的終審判決,一件認為,侵權復制品的銷售者證明了其銷售的復制品有合法來源,因此免除了其賠償責任;另一件即本案則認為,對進口音像制品,銷售者僅以“從正規渠道進貨、復制品上有防偽標志”作為不侵權的抗辯理由,不能成立,應承擔損害賠償的責任。
在前一案件中,漓江出版社經合法授權,獲得了《牛虻》一書中文版在世界范圍內的專有出版權。海天出版社未經許可,出版發行了《牛虻》一書,北京白盛輕工業發展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白盛公司)銷售了該書。白盛公司為證明其銷售《牛虻》一書有合法來源,提交了其與北京儒仕源精品書店簽訂的協議書及新華書店總店批銷中心的發貨清單。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判決認定海天出版社侵犯了漓江出版社對《牛虻》一書的專有出版權,應承擔停止侵權、賠禮道歉、賠償損失等法律責任;白盛公司能提供其銷售的侵權圖書的合法來源,對侵權結果的發生主觀上無過錯,不應承擔侵權責任,但應停止銷售侵權圖書。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維持了這一判決。但在本案中,法院沒有因為銷售者提供了從正規渠道進貨的證據而免除銷售者的侵權責任。在本案中,城鄉貿易中心銷售了侵權的音像制品。城鄉貿易中心辯稱,該商品是從正規的音像制品批發單位進貨,其封面加貼了文化部監制發放的“音像制品防偽標識”,表明該商品合法進入流通領域。為證明其主張,城鄉貿易中心提交了北京華能大地音像中心的出庫單、營業執照及音像制品經營許可證。法院認為,城鄉貿易中心作為通過了新聞主管部門年檢登記審核的出版物發行業經營單位,應具有鑒別非法出版物的能力,并應保證進貨均為正式出版物。本案被控侵權唱盤是進口音像制品,但卻沒有標識出版進口音像制品應標識的合同登記號及文化部的批準文號,盤芯及盤封有關出版者、編碼記載的內容不一致,這些均為非法音像制品的特征。城鄉貿易中心應當且完全能夠發現這些特征,但其疏于履行其審查義務,以至銷售了侵權唱盤,因此應承擔侵權責任。
2001年《著作權法》第五十二條規定,復制品的發行者不能證明其發行的復制品有合法來源的,應承擔法律責任。這條規定有兩個重要意義,表現在:第一,復制品的發行者應對其發行的復制品是否合法負舉證責任。存在過錯是行為人承擔民事責任的要件之一,但是就侵犯著作權而言,讓被侵權者證明發行者有過錯有一定的難度,而發行者證明自己無過錯則相對容易。為充分、有效保護著作權人的權益,著作權法對發行者規定了過錯推定制度,即由發行者對發行的復制品是否合法負舉證責任,如發行者不能證明其發行的復制品有合法來源的,推定其有過錯,承擔侵權的民事責任。第二,只要發行者能證明其發行的復制品有合法來源,即完成其證明責任。也就是說,即使發行的復制品是非法的,但發行者有證據表明復制品的來源是合法的,就免除其法律責任。當然,就來源是否合法,應具體案件具體分析。在《牛虻》案中,海天出版社出版《牛虻》一書,雖是非法的,但海天出版社是合法出版社,白盛公司進貨渠道亦合法,從形式上也不可能判斷出該書是侵權圖書,因此白盛公司提交了其與北京儒仕源精品書店簽訂的協議書及新華書店總店批銷中心的發貨清單,就完成了證明“有合法來源”的責任。但對于城鄉貿易中心來說,僅僅證明其銷售的音像制品是從正規的音像制品批發單位進貨的,還是不夠的。因為,對經營音像制品,尤其是經營進口的音像制品,相關法律、法規有特殊要求,經營者同樣應該滿足這些要求。因此,“合法來源”的要求,對音像制品經營者來說,應該是較高的,其證明責任應該是較重的。不同的發行者證明其發行的復制品的合法來源的責任是不同的,應具體問題具體分析。
(陳錦川)
案例(li)(li)來源:國(guo)家(jia)法官學院(yuan),中國(guo)人民(min)大學法學院(yuan) 《中國(guo)審判案例(li)(li)要(yao)覽(2003年商事審判案例(li)(li)卷)》 人民(min)法院(yuan)出版社 第428 - 435 頁(y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