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裁判書字號
一審判決書:江蘇省啟東市人民法院(2004)啟刑初字第133號判決書。
二審裁定書:江蘇省南通市中級人民法院(2004)通中刑一終字第74號裁定書。
3.訴訟雙方
公訴機關:江蘇省啟東市人民檢察院,檢察員黃建生。
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袁某,女,1988年8月16日生,漢族,系本案被害人袁某1之女。
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朱某,女,1968年2月25日生,漢族,農民,系本案被害人袁某1之妻。
一審委托代理人:華建兵、陸呈虹,江蘇南通紫瑯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上訴人):倪某,男,1953年8月20日出生于啟東市,漢族,農民,2004年4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3日轉逮捕。
辯護人:張永昌,江蘇南通東晉律師事務所律師。
5.審判機關和審判組織
一審法院:江蘇省啟東市人民法院。
合議庭組成人員:審判長金兵;審判員許錦濤、陳敏輝。
二審法院:江蘇省南通市中級人民法院。
合議庭組成人員:審判長臧建偉;代理審判員倪紅晏、周一星。
6.審結時間
一審審結時間:2004年8月2日。
二審審結時間:2004年9月1日。
(二)一審情況
1.一審訴辯主張
(1)公訴機關指控稱
被告人倪某于2004年4月9日晚8時30分許,騎自行車行至王鮑鎮建才村地段時,與相向騎自行車的袁某1碰撞,兩人均跌地。倪、袁由此發生糾紛,抱在一起扭打跌地,并滾入路東側久隆河中繼續扭打10分鐘左右,被告人倪某推開已無體力的袁某1,獨自上岸,致袁某1溺水死亡。經法醫鑒定,袁某1系生前溺水致機械性窒息死亡。倪某的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條,應當以故意殺人罪追究其刑事責任。
(2)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及其代理人訴稱
以公訴機關指控的上述事實為由,要求倪某賠償喪葬費、被撫養人生活費、因被害人死亡減少的家庭收入等計人民幣95790.5元。
(3)被告人的辯解及其辯護人的辯護意見
被告人倪某辯稱,其與袁某1發生糾紛是事實,但沒有打他致其死亡;對其親屬的經濟損失,因家里確實沒錢,賠不起。辯護人還認為,受害人死亡結果的發生與其本人的行為有一定的因果關系,被告人與受害人在淺水中糾扭后均能自行上岸,但受害人拉住被告人衣服,致兩人陷于深水中,受害人的這一行為是針對被告人的行兇行為,應當減輕被告人的刑事責任;被告人推開受害人獨自上岸的行為,主觀上是為了求生,不存在放任受害人死亡的故意;被告人上岸后已體力不支,未救助受害人是客觀上不能為而非主觀上不愿為;被告人認罪態度較好,可在量刑時酌情從輕處罰。
2.一審事實和證據
江蘇省啟東市人民法院公開審理查明:2004年4月9日晚8時30分許,被告人倪某在其女兒家飲酒后,與妻子施某各騎一輛自行車回家。途經久隆河西側啟東市王鮑鎮建才村一鄉間道路路口時,倪某與相向騎自行車的袁某1發生碰撞,兩人同時跌地。倪某為此罵了袁某1,而袁則照倪的臉部打了一拳。隨即兩人發生糾扭,一起倒在地上打滾,后共同滾入久隆河中,在水中兩人繼續扭打。倪妻見兩人落水,即喊救命。倪在繼續糾扭10余分鐘后推開袁某,在妻子的幫助下上了岸。對岸蔡某聽到呼救后,趕到了現場,得悉情況后問倪某另一人的下落,倪答仍在水中。蔡等人即行尋找并報警。次日凌晨1時許,在事發地南側12米河段發現了被害人尸體。經法醫鑒定死者系生前溺水致機械性窒息死亡,死者面部、胸、背、四肢等處見皮膚挫擦傷,損傷程度輕微,其特征符合與他人糾扭過程中手指抓捏及與鈍性物體碰撞所致。尸檢顯示,死者胃容物內含酒精。經查,死者袁某1事發當日晚飲用白酒約200-250克。
另查明,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袁某、朱某因被害人袁某1死亡,造成的經濟損失有喪葬費7856元、被扶養人袁某的生活費3154.5元、死亡賠償金84780元,合計人民幣95790.5元。
上述事實由下列證據證明:
(1)被告人倪某的供述筆錄。
(2)證人施某、蔡某、張某、鄭某、徐某、朱某1、邱某的證言筆錄。
(3)現場勘查筆錄、現場方位圖、現場照片。
(4)江蘇省啟東市公安局公法鑒字(2004)第307號《對袁某1尸體的法醫學鑒定》及其照片。
(5)被害人袁某1與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朱某、袁某的身份關系證明。
3.一審判案理由
江蘇省啟東市人民法院根據上述事實和證據認為:被告人倪某于事發時明知在大河旁與他人糾扭可能發生摔入河中致人死亡的危險,仍與受害人發生糾扭使雙方一起摔入河中,在上岸后又不實施救助,放任受害人死亡結果的發生,其行為已觸犯刑律,構成故意殺人罪。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犯故意殺人罪的事實、證據基本清楚、確實,應予支持。被告人倪某因犯罪行為對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所造成的經濟損失應當承擔民事賠償責任。因被害人袁某1在本案的起因和糾扭過程中也有一定過錯,故對被告人倪某可以酌情從輕處罰,并可以減輕其民事賠償責任。對辯護人提出的應當認定被告人倪某的殺人行為屬情節較輕的辯護意見,經查與事實和法律不符,法院不予支持。
4.一審定案結論
江蘇省啟東市人民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五十五條第一款、第五十六條第一款、第三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一十九條、第一百三十一條之規定,作出如下判決:
(1)被告人倪某犯故意殺人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年,剝奪政治權利一年。
(2)被告人倪某賠償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袁某、朱某的經濟損失喪葬費5499.2元、被扶養人生活費2208.15元、死亡賠償金59346元,合計人民幣67053.35元。
(三)二審訴辯主張
上訴人(原審被告人)倪某上訴稱:被告人對被害人沒有特定的救助義務,也未放任死亡結果的發生,一審法院認定構成故意殺人罪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其不構成犯罪。
(四)二審定案理由及結論
在二審過程中,上訴人倪某申請撤回上訴。
江蘇省南通市中級人民法院認為上訴人自愿申請撤回上訴,符合法律規定,應予以準許。據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百三十九條、第二百四十四條之規定,作出如下裁定:
準許上訴人倪某撤回上訴。
(五)解說
本案是一起以不作為方式實施的間接故意殺人案。不作為犯罪是指行為人負有積極實施某種特定的法律義務,并且能夠實施而不實施,依照法律應受刑法處罰的行為。構成不作為犯罪,需具備以下要件:(1)行為人負有實施某種積極行為的特定義務,這是構成不作為犯罪的前提。按照刑法通說,特定義務一般來源于三個方面:一是法律明文規定的義務;二是職務或者業務上的要求;三是由先前行為引發的義務,它是指因行為人的先前行為而使刑法所保護的某種法益處于危險狀態時,行為人負有排除危險或防止危害結果發生的特定義務。(2)行為人能夠履行特定義務而不履行,如果行為人的自身能力或客觀條件使履行義務不具有可能性,行為人不履行義務不構成犯罪。(3)造成了特定危害后果,不作為犯罪是結果犯,若未發生嚴重的危害后果,對負有義務的人也不能以犯罪論。
本案中,行為人倪某的行為完全符合不作為犯罪的構成特征。首先,被告人的先前行為使被告人負有排除危險發生的特定義務。行為人與被害人糾扭中,在共同行為所產生的合力作用下,雙方一起滾落至寬而深的河中,由此而致對方的人身法益處于危險狀態之中,被告人的行為顯然是形成危險狀態的原因之一,因此他負有防止危險發生的義務。其次,被告入主觀上對危害結果發生的可能性是明知的,并且放任了這種結果的發生。被告人在落水后與受害人繼續糾扭過程中,意識到水中糾扭會使雙方體力急劇下降,此種情況下倪某為結束糾扭又推開了受害人獨自上岸,無視這一行為是否會致受害人向深水滑落,上岸后也未積極實施施救行為,直到附近有人趕來后,也未主動請求他人施救,對受害人的死亡結果持聽之任之的主觀心態,正是在這點上使本案區別于過失致人死亡。再次,被告人有能力履行特定義務卻未履行,被告人經過糾扭體力消耗較多是事實,但并不因此而表明其已失去救助能力,況且救助方式多種多樣,但倪某卻未有任何施救行為。最后,受害人的死亡是刑法意義上的嚴重危害后果,這一后果的出現是被告人不作為達到犯罪程度的客觀標志。綜上,倪某的行為是不履行先前行為義務的不作為犯罪。
由于本案中,受害人對自身死亡結果的發生有重大過錯,相應地可以減輕被告人的刑事責任和民事賠償責任,故法院的最終判決是合理的。
(江蘇省啟東市人民法院 侯敬華)
案例來源:國(guo)家法(fa)(fa)官學(xue)院,中國(guo)人民(min)大(da)學(xue)法(fa)(fa)學(xue)院 《中國(guo)審判案例要覽.2005年刑事審判案例卷》 人民(min)法(fa)(fa)院出版社,中國(guo)人民(min)大(da)學(xue)出版社 第7 - 10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