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決書字號
一審判決書:江蘇省啟東市人民法院(2005)啟刑重字第0002號判決書。
二審判決書:江蘇省南通市中級人民法院(2005)通中刑二終字第0078號判決書。
3.訴訟雙方
公訴機關:江蘇省啟東市人民檢察院。
上訴人(原審被告人):蔡某,男,1950年11月14日出生,漢族,上海市人。2004年5月2日被逮捕。
一審辯護人:滕軍,上海市海一律師事務所律師。
蘇月明,上海市錦天城律師事務所律師。
二審辯護人:滕軍,上海市海一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審被告人:管某,男,1947年2月22日出生,漢族,江蘇省啟東市人。因涉嫌犯職務侵占罪于2005年4月29日被取保候審。
5.審判機關和審判組織
一審法院:江蘇省啟東市人民法院。
一審合議庭成員:審判長:施瑜;審判員:許錦濤、陳黎。
二審法院:江蘇省南通市中級人民法院。
二審合議庭成員:審判長:陳廣宇;審判員:郭慶茂、陸久斌。
6.審結時間
一審審結時間:2005年8月3日。
二審審結時間:2005年12月6日。
(二)一審情況
1.一審訴辯主張
(1)江蘇省啟東市人民檢察院指控
被告人蔡某利用其擔任上海市交安出租汽車公司副總經理職務之便,于1998年4月伙同時任該公司總經理的劉某(另案處理),趁上海市盧灣區對企業改制之際,為設立由被告人蔡某、劉某控制的上海交安出租汽車有限公司繼而達到占有原公司資產的目的,背著主管部門江蘇省啟東市呂四物資總公司,向上海市盧灣區工商局出具呂四物資總公司不再作為主管部門,撤回原法定代表人等虛假證明文件,并向上海市盧灣區工商局提供虛假的公司改制方案,稱原出資者不再出資投資新公司,又偽造了《股東投資協議書》,即蔡某及劉某各占股24.5%、上海春光電子元件廠占股26%、李菊平占股25%,偽造了《上海交安出租汽車有限公司第一屆股東會第一次會議決議》等設立有限公司所必需的注冊登記文件,并用上海市交安出租汽車公司51萬元,借上海春光電子元件廠49萬元計100萬元驗資注冊,被告人蔡某出任總經理。
1998年10月,被告人蔡某及劉某對原先虛構的股權作了調整,即被告人蔡某占股8%、管某占股40%、劉某占股39%、上海佳興電子有限公司占股13%。并偽造了第二、三次董事會決議,向上海市盧灣區工商局變更登記。在虛假股份調整中,蔡與劉發生矛盾,蔡同年年底離開公司。
1999年上半年,劉某因涉嫌為公司偷稅被上海市盧灣區公安局經偵支隊立案查處,其與被告人蔡某虛構有限公司股權也隨之暴露。同年11月,劉某被呂四物資總公司免去總經理職務。此后,被告人蔡某伙同劉某糾集社會人員沖擊公司,毆打、驅趕堅守崗位的工作人員,霸占電腦房,并稱該公司不再有主管部門,其系股東之一,要求成立以蔡、劉為核心的領導班子接管公司,致使公司正常工作秩序受到嚴重破壞。
被告人管某明知被告人蔡某伙同劉某通過虛假改制將上海市交安出租汽車公司變為個人占股的有限責任公司后不予糾正,并于1999年底讓上述虛假的工商登記通過工商年檢。還于2004年4月參加在江蘇省蘇州市由被告人蔡某及劉某發起的公司分股會議,并同意讓出公司部分股份,但由于對股份占比的爭議較大,協商未果。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蔡某伙同他人,利用職務之便,借改制之機,偽造證明文件蒙騙工商行政主管部門,以設立有限公司為名,行侵占上海市交安出租汽車公司526萬凈資產之實,數額巨大,被告人管某身為公司法定代表人,明知蔡某等人侵占公司財產,卻予以認可并參與分股會議,兩被告人的行為均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款之規定,構成職務侵占罪。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蔡某系主犯,被告人管某系從犯。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本案屬犯罪未遂,提請法院依法懲處。
(2)被告人的答辯及其辯護人的辯護意見
被告人蔡某及其辯護人主要辯護觀點:①改制前的上海交安出租汽車有限公司資產非國有資產,被告人蔡某系一般工作人員,故其不符合貪污罪的主體身份特征;②上海交安出租汽車有限公司在1998年改制前無凈資產520余萬元;③應依法確立被告人蔡某系上海交安出租汽車有限公司合法股東,請求重新審計被告人蔡某在上海交安出租汽車有限公司投入的股權款;④一審法院對本案無管轄權。綜上,應認定被告人蔡某犯職務侵占罪不能成立。
2.一審認定事實和證據
江蘇省啟東市人民法院經公開審理查明:1992年12月25日,啟東市呂四物資供銷公司(下稱呂四公司)與深圳市富豪實業公司(下稱富豪公司)簽訂一份“協議書”,雙方約定:富豪公司與上海市交警總隊聯合創辦交安公司;在資金問題上富豪公司與呂四公司合作,即呂四公司向富豪公司提供2000萬元用于購買出租車200輛,借期1年,富豪公司向呂四公司付出30%的回報,富豪公司經營出租車業務無論盈虧與呂四公司無涉。呂四公司系啟東市物資局所屬國有企業,法人代表管某;富豪公司系深圳經濟特區電力開發公司主管下的國有企業,1996至1997年度未年檢于1998年11月被吊銷營業執照。
1993年2月5日,富豪公司與上海交安服務公司(下稱交服公司,原系上海交警總隊所辦三產企業上海交通器材服務總公司、上海交通器材服務中心下屬企業,后更名為上海交安實業公司,1995年注銷)簽訂“滬深合資興辦上海交安出租車公司合同”一份,約定雙方共同投資創辦上海交安出租汽車公司(下稱交安公司),投資總額為2000萬元,由交服公司與富豪公司以4∶6的比例投入,注冊資本為500萬元,合作期限為5年,并約定了利潤分配辦法。1993年2月6日至同年3月19日,呂四公司按約定分四次將1350萬元匯至交服公司。
1993年5月15日,富豪公司與呂四公司就投資問題約定:雙方合伙共同與上海交警總隊創辦交安公司,因富豪公司缺乏資金,由呂四公司金額投入,資金匯入交服公司。第一期投資金額為1350萬元,由呂四公司從銀行借入,富豪公司同意由交安公司全額支付該利息以及逾期罰息、復息等,交安公司總經理劉某、出納丁芳由呂四公司聘用或派出,共同參與管理。為確保投資安全,富豪公司承認呂四公司對所購車輛擁有所有權,同時承諾從第3年起1年半時間內全部還清本金,否則,由呂四公司接管交安公司。
1993年8月1日,交安公司成立,注冊資金500萬元,經濟性質為集體所有。1993年8月12日富豪公司與交安實業公司(系交服公司上級單位,交服公司終止后,取代并行使交服公司的相應權利義務)簽訂“補充協議”,對原交服公司與富豪公司于1993年2月5日的“滬深合資舉辦上海交安出租汽車公司合同”進行修改:(1)投資總額改為1350萬元;(2)由于出租公司是按2000萬元、200輛車籌備的,由交服公司將80輛車用獨立核算的分公司形式運行起來,在行政上和經濟上與雙方合作的出租公司脫離。1994年12月3日,交安實業公司與富豪公司對1993年2月5日協議又作出了修改,約定:交安公司由富豪公司承包經營,期限至1998年2月8日。富豪公司從交安公司中劃撥20輛營業車、2輛公務車(使用、經營權及殘值均歸交安實業公司)及人民幣109萬元作為承包期內的利潤提前支付給交安實業公司;余下100輛營業車和5輛公務車由富豪公司經營,承包期內交安公司的一切經濟收入及法律責任均由富豪公司負責,與交安實業公司無涉;期滿后,富豪公司另找合作單位,100輛營業車和5輛公務車歸富豪公司所有,交安實業公司不再承擔經濟、名義上的合作義務。1994年度、1995年度交安公司年檢報告中載明,交安公司出資者為富豪公司(或富豪公司與交安實業公司),投資額500萬元。1996年5月2日,富豪公司、呂四公司聯合致函上海市盧灣區工商局,申請將交安公司的上級主管部門由富豪公司變更為呂四公司,法定代表人變更管某。同年5月3日,呂四公司發出文件聘任管某為交安公司的總經理、法定代表人。同年6月,上海盧灣審計師事務所出具的“驗資報告”、“驗資證明表”、“出資單位凈資產額驗證證明”中記載交安公司出資500萬元。同年7月18日盧灣區工商局核準變更登記,交安公司法定代表人變更為管某,主管部門變更為呂四公司,經營期限自1996年7月18日至1997年12月31日。
1996年9月18日,富豪公司因無力償還呂四公司在1992年12月25日借款協議中約定的本息,遂與呂四公司簽訂“關于交安公司變更所有權的協議書”,同意將交安公司所有權變更為呂四公司,該公司的產權及經營權全部歸呂四公司所有,原富豪公司人員歸呂四公司所用。至該協議簽訂前,富豪公司仍欠呂四公司本金118.6萬元,呂四公司為拆借1350萬元支付利息405.3萬元,富豪公司給呂四公司造成的損失是523.9萬元。同年9月20日,經管某提名,呂四公司研究決定聘用劉某為交安公司總經理,聘用蔡某為交安公司副總經理,分管財務。1997年4月,上海工商行政部門在對交安公司1996年度年檢后,確認交安公司出資者為呂四公司,凈資產515萬元。
1996年5月和1997年9月,上海市盧灣區工商局先后發出[盧工商企登字(1996)第104號]《關于對本區原有公司進行規范和重新登記的通知》和[滬工商企登字(1997)第154號]《關于抓緊辦理老公司改制手續的通知》,要求:老公司規范和重新登記,一般應改制為兩個以上股東投資設立的有限責任公司;對屬于國有資產授權經營的國有投資公司、國有控股公司、國有資產經營公司及集團公司等,可以改制為國有獨資公司;在規范和重新登記時應提交的文件有:申請報告、改制方案、重新辦理驗資證明和國有資產登記手續、企業主管部門或國有資產管理授權部門批準文件等。被告人蔡某及劉某接到通知后多次打電話給呂四公司,稱工商部門要求對老公司進行改制,否則不能通過年檢,并將上述兩份文件寄給呂四公司。被告人管某接到電話及收看該兩份文件后,提交集辦會研究并報啟東市體改辦審批后,于1998年5月18日向交安公司發出書面通知,通知明確總公司投入交安公司的資金本息回收率尚不足52%,目前尚不具備改制的條件,但考慮到為配合盧灣區工商局,使年審不受影響,總公司原則上同意改制要求,但交安公司法定代表人不變,同時必須確保原國有資產和增值不受影響。
1998年4月至同年6月,被告人蔡某利用其擔任交安公司副總經理職務之便,伙同時任交安公司總經理的劉某,借工商部門要求交安公司實行改制之際,無視呂四公司關于確保國有資產和增值不受影響的改制原則,背著呂四公司,冒用呂四、富豪兩公司印章,偽造呂四公司“不再作為主管部門并撤回法定代表人”的批復和富豪公司“我公司不再出資作為股東、原投資及增值部分已收回”的批復等虛假文件,并冒用管某及其妻子李某的印章、簽名,偽造《股東投資協議書》、《第一屆股東會第一次會議》、《董事會決議》《關于聘用蔡某為總經理的證明》等虛假資料,并借用上海春光電子元件廠49萬元、挪用交安公司資金51萬元,向盧灣區工商局申請工商變更登記,將原屬呂四公司出資所有的并實際管理和受益、注冊資本為500萬元的交安公司,變更為蔡某及劉某各占股24.5%、上海春光電子元件廠占股26%、李某(管某妻子)占股25%、注冊資本為100萬元的上海交安出租汽車有限公司(簡稱交安有限公司),企業類型為有限責任公司。1998年6月29日,交安有限公司成立,法定代表人管某。同年9月,呂四公司決定撤銷蔡某交安公司副總經理的職務。同年10月,被告人蔡某及劉某又背著呂四公司和管某,對原先虛構的股份進行調整,并冒用李某、管某的簽名或者蓋章,共同偽造了《股權轉讓協議書》、《股東會決議》、《董事會決定》等虛假文件,以交安有限公司名義向工商部門申請變更登記,將交安有限公司股份變更為被告人蔡某占股8%、管某占股40%、劉某占股39%、上海佳興電子有限公司占股13%。
上海復興會計師事務所的審計證明,截至1998年3月31日,原交安公司資產總額15856011.23元,負債總額10593171.05元,凈資產5262840.18元。
1999年初,被告人管某在同意交安公司上報1998年度企業年檢報告時,知悉被告人蔡某及劉某的上述行為;同年上半年,交安公司涉嫌偷稅被上海市盧灣區公安局立案查處后,偵查機關也向管某指明劉某與被告人蔡某虛構公司股份的事實,被告人管某明知未予制止和糾正,并在1998年度、1999年度的年檢報告上簽字或者蓋章同意,此后被告人蔡某、劉某等公開提出接管公司,并重新劃分公司股東權等要求。1999年11月,呂四公司決定免去劉某總經理職務,任命被告人管某為交安有限公司董事長兼總經理。嗣后,被告人蔡某及劉某多次到啟東,要求恢復其職務未果。然而,被告人蔡某伙同劉某不顧呂四公司的嚴正制止交涉,糾集社會人員到公司鬧事,聲稱交安公司已是有限公司,他們是股東,交安有限公司不再有主管部門,要另行組成以蔡、劉為核心的領導班子接管公司,致使公司正常工作秩序受到嚴重破壞。
2000年4月,被告人蔡某伙同劉某、管某等人聚集蘇州,被告人管某同意讓出公司49%的股份,但三人因在劃分公司股權的份額上意見不一,被告人管某報案。
上述事實有下列證據證明:
(1)被告人蔡某、管某及犯罪嫌疑人劉某的供述筆錄。
(2)證人成某、楊某、李某1、顧某、江某、張某、范某、姜某等證言筆錄。
(3)呂四公司《企業法人營業執照》、呂四公司呂物管字(1996)第10號文件、富豪公司與呂四公司于1992年簽訂的協議及呂四公司將1350元匯給上海交安讀者服務公司的匯款憑證、富豪公司與呂四公司于1993年5月15日簽訂的補充協議、富豪公司與上海交安實業公司于1994年12月簽訂的《修改協議》、上海交通器材服務中心2000年6月9日出具的書面證明、呂四公司與富豪公司于1996年9月18簽訂的《關于上海市交安出租汽車公司變更所有權的協議書》及1996年5月2日致上海市盧灣區工商管理局的函、上海市盧灣區工商管理局于1996年7月18日核發交安公司的《企業法人營業執照》及《關于對本區原有公司進行規范和重新登記的通知》、《關于抓緊老公司關于改制手續的通知》、上海交安出租汽車公司于1998年4月6日出具的《申請報告》、呂四公司于1998年5月18日發給交安公司的《通知》、《業務委托書》、《驗資業務約定書》。
(4)劉某、蔡某于1998年4月8日偽造富豪公司和呂四公司為改制而制作的批復、《股東投資協議書》、《上海交安出租汽車有限公司第一屆股東會第一次會議決議》、《董事會決議》、《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監事、經理任職證明》、《委派書》、《上海交安出租汽車有限公司關于聘用總經理證明》、《企業名稱變更申請書》、《公司股東名錄》、《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續表》。
(5)《上海復興會計師事務所驗資報告》、《出資單位凈資產額驗資證明》、上海春光電子元件廠出具的《情況說明》、劉某、蔡某于1998年9月10日虛構的董事會決議、第三屆股東會決議及李某、上海佳興公司與管某、劉某等三方股權轉讓協議、上海復興會計師事務所出具的《出資單位凈資產額驗資證明》、劉某、蔡某簽名的催款通知書。
(6)通公文鑒字(2000)58號物證鑒定書、南通信達會計師事務所審計結論、啟東市國有資產管理局于2000年7月8日作出的《產權界定意見書》等;呂四公司《企業法人營業執照》、呂物管字(1996)10號文件、富豪公司與呂四公司簽訂的相關協議、《關于上海市交安出租汽車公司變更所有權的協議書》、相關補充協議、修改協議、匯款憑證等。
3.一審判案理由
江蘇省啟東市人民法院根據上述事實和證據認為:被告人蔡某在被國有企業呂四公司委任為交安公司副總經理期間,明知原交安公司實際已屬呂四公司所有,卻利用職權,在企業改制過程中,無視交安公司的主管部門呂四公司要求確保原國有資產和增值不受影響的改制原則,伙同劉某將原交安公司虛假改制成由劉某、蔡某等人占股的有限責任公司。被告人蔡某伙同劉某在企業改制過程中,采用欺騙手段,騙取工商登記,非法取得改制后公司的股東地位,并通過非法持有公司8%的股份,不僅侵犯呂四公司的經營收益權,同時意圖侵犯呂四公司在交安公司改制前所享受的財產權。根據審計結論,交安公司改制前的凈資產為526萬余元,被告人蔡某非法占股8%,侵占財產數為人民幣42萬元,被告人蔡某的行為構成貪污罪。被告人管某身為國有企業從事公務的人員同時兼任交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明知交安公司實際已屬于呂四公司所有,知悉被告人蔡某及劉某的虛假改制行為后,未予以制止和糾正,并在年檢報告上簽字或者蓋章同意,對被告人蔡某及劉某的犯罪行為起幫助作用,其行為亦構成貪污罪。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蔡某、管某共同犯罪的事實清楚,證據充分,但指控其犯職務侵占罪的定性不當,應予糾正。被告人蔡某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犯罪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減輕處罰。本案是共同犯罪,被告人蔡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管某是從犯,應當免除處罰。本案實際的受害人系呂四公司,故交安有限公司不是適格的受害人。
4.一審定案依據
江蘇省啟東市人民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二款、第三百八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九十三條第二款、第二十三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六條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蔡某犯貪污罪,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并處沒收財產人民幣25萬元;
被告人管某犯貪污罪,判處免于刑事處罰。
(三)二審情況
1.二審訴辯主張
一審宣判后,上訴人(原審被告人)蔡某基于一審期間主張的理由,提出上訴。
2.二審事實和證據
經江蘇省南通市中級人民法院審理查明的事實與一審相同,對一審的證據亦予以確認。
3.二審定案理由
江蘇省南通市中級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一審判決認定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對于上訴人(原審被告人)蔡某的上訴理由,經查:(1)關于原交安公司財產性質及上訴人(原審被告人)蔡某的主體身份。一審庭審質證的相關工商登記資料及記賬憑證等書證證實,交安公司財產所有權和經營權實際已歸呂四公司所有,交安公司財產從原有的集體性質,由于國有企業呂四公司單一合法所有而轉化為國有資產。上訴人(原審被告人)蔡某系受國有企業委任從事管理國有資產的工作人員,其主體資格完全符合貪污罪的主體身份特征。(2)交安公司在1998年改制凈資產問題。一審庭審質證的上海復興會計師事務所審計報告證實,該公司所有者權益(凈資產)526萬余元。該會計師事務所依法具有獨立審計資格,且審計程序合法,故審計結論應具有合法、合理性。(3)上訴人(原審被告人)蔡某是否具有交安有限公司合法股東身份及對上訴人(原審被告人)蔡某是否真實投入股權款重新審計問題。一審庭審質證的呂四公司于1998年5月18日發給交安公司的《通知》證實,上訴人(原審被告人)蔡某明知交安公司的財產性質及呂四公司的改制原則,卻伙同劉某,背著主管部門,無視主管部門“確保國有資產及增值不受影響”的要求,將原屬呂四公司投資并管理收益中的企業,改為上訴人(原審被告人)蔡某等個人占股并控制的企業,上訴人(原審被告人)蔡某等虛假改制行為不應具有法律效果,上訴人(原審被告人)蔡某至始未取得合法股東的資格。對于上訴人(原審被告人)蔡某在交安公司經營過程中是否具有財務未清的往來,應屬債權債務的范疇,上訴人(原審被告人)蔡某可依據相關法律規定通過合法的渠道解決。(4)關于本案的管轄權問題。本案上訴人(原審被告人)蔡某貪污對象表面為交安公司財產實為呂四公司財產,受害人應是啟東企業,而非上海交安公司。犯罪行為地發生在上海,但犯罪結果地在啟東。此外,原審被告人管某具有幫助行為,與上訴人(原審被告人)蔡某構成共同犯罪。因此,無論從犯罪結果地,還是從被告人所在地,啟東法院可以行使本案管轄權。綜上,上訴人(原審被告人)蔡某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一審判決定罪正確,量刑恰當,審判程序合法,應予維持。
4.二審定案依據
江蘇省南通市中級人民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于2005年12月6日裁定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四)解說
由于公司、企業股份權的形式特殊性,股份能否成為犯罪的對象已成為理論界研究的焦點,在刑事司法實踐中對該問題亦存在較為模糊的認識與界別。另外,目前諸多公司、企業存在形式與實質性質的差別,這給我們判斷公司、企業性質以至犯罪行為人主體身份時帶來困惑,即給刑事司法實踐提出一個新的課題:如何審慎對待行政行為公定力與刑事司法權之沖突。
1.股份權能否成為犯罪對象及其價值的確定
股份權涵括股東在公司、企業中依法享有的各項權利與承受義務的綜合屬性。其中權利屬性表現為從公司、企業獲取相應財產和經營利潤分配及參與公司、企業經營管理的權利。義務屬性表現為應向公司、企業支付股權的對價,并承受公司、企業經營面臨的風險。前者是財產性權利,后者為義務性承受。從財產性權利角度說,股東權是一種期待權,即隨著公司、企業經營發展變化,其所期待獲取的利潤分配及投入財產的價值處于不斷變化之中,這與傳統犯罪對象相對固定性存在差別。理論界對股份權能否成為犯罪對象存在不同的觀點,一為“否定說”,認為基于股份權價值不穩定性特征,尚不能將股份權作為犯罪對象;一為“區分說”,認為應區分股份權的狀態,即股份權成立初始,由于股份權對應的價值固定,可以成為犯罪對象;一旦處于公司、企業經營期間,由于其價值的不可預測性,不能將其成為犯罪對象。筆者不否認不可預測性的事物不能成為犯罪對象,但上述兩說只片面認識股份權屬期待權中不可預知的屬性,而忽略股份權作為期待權時,在某一個確定的時間點上,它的財產價值是可以計算和確定,只強調股份權的不可預測性不能真實地體現罪責刑相適應的刑法基本原則,因此,時間點的確定應成為股份權價值固定標準的關鍵。該時間點的參照不能以公司、企業經營的發展變化為依據,這樣往往導致司法判斷上的困惑,筆者認為,應以犯罪行為成立時作為判別標準,犯罪行為成立時股份對應的價值能較為客觀地反映犯罪行為人對公司、企業財產占有的故意,該時間點所確定的價值亦能體現犯罪行為人即時罪質的輕重。另外,股份權能成為犯罪對象,可以從其義務承受的法理分析中論證。合法取得股份權,應以支付股份相對應的價值為前提,虛假支付或不支付對應價值應成為犯罪行為非法占有故意的體現,并認定犯罪行為人自始未能取得公司、企業實質股份權。綜合以上的分析,本案中,上海復興會計師事務所經依法審計,截至1998年3月31日,原交安公司凈資產為人民幣5262840.18元。之后,蔡某等違背主管部門的原則規定,采用偽造系列文件及虛假簽名等手段,并未投入任何資金,其虛假改制行為自始應未取得合法的效力。蔡某不支付股權相對應的價值而通過虛假改制行為取得股權證實其非法占有公司財產故意明顯。蔡某犯罪行為最終指向是交安公司財產的8%,這8%所代表的財產價值雖然處于不斷變化之中,但相對確定的審計基準日或變更日時,其股權所代表的財產價值是確定的。故其犯罪成立時的時間點應確立為審計基準日。
2.形式與實質審查并重應成為刑事司法實踐主要判斷原則
目前諸多企業、公司的性質在工商登記與實際資產性質存在明顯不符之情形,該現象往往使刑事司法實踐中判斷特殊主體時帶來識別上的困惑。如何對待工商登記行為?即存在具體行政行為公定力效力與刑事司法權之間的沖突。所謂具體行政行為公定力,即具體行政行為一經作出,就被推定合法、有效而予以尊重的法律效力。基于此,當具體行政行為構成刑事司法解決爭議的先決問題時,法院如何對待具體行政行為公定力?筆者認為刑事審查應注重實質與形式并重原則,首先應對具體行政行為類型予以界定,即該具體行政行為中是否作出行政行為主體的主觀判別意識,如有,法院應當對該具體行政行為的公定力予以尊重;反之,則應謹慎核實后決定是否予以采信。那么,對工商登記如何界定?《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法人登記管理條例》第十五條、第十六條所規定內容,我們不難看出,只要相對人提供符合企業成立的相關材料及履行相應手續,工商機關即予以登記。工商登記行為顯屬程序性具體行政行為,尚不存在行政機關主觀判別意識。因此刑事司法實踐中對該類具體行政行為,應予以形式上否認而進入刑事司法實質審查,即作為書證審查后確認其效力。關于本案原交安公司財產性質及蔡某的主體身份。相關工商登記資料及記賬憑證等書證證實,交安公司雖系富豪公司和交服公司投資設立,但投資款均來自于富豪公司向呂四公司的借款;交安實業公司于1994年12月實際退出交安公司后,該公司實為富豪公司所有;后富豪公司因無力按約歸還及支付呂四公司的巨額借款和利息損失,于1996年9月18日雙方通過簽訂書面協議的方式,自愿將其具有處分權的交安公司財產和經營權轉歸呂四公司所有,其后呂四公司實際履行了經營、管理及收益權。該協議系法人間合法處分、轉讓企業資產行為,故對富豪公司與呂四公司間該法律行為予以確認。至此,原交安公司的集體性質,由于國有企業呂四公司單一合法所有而轉化為國有資產。由此,在形式與實質審查并重的原則下,應否定原交安公司工商登記為集體性質,刑事實質審查后應認定該公司為國有企業。原交安公司聘用蔡某為副總經理,分管財務,聘期自1996年9月20日至1999年9月20日;該公司于1998年9月8日上訴人蔡某副總經理職務。本案蔡某伙同他人進行虛假改制的行為發生在1998年,故對其主體身份的認定應適用現行刑法。蔡某系受國有企業委任從事管理國有資產的工作人員,其主體資格完全符合貪污罪的主體身份特征。
(江蘇省南通市中級人民法院 陸久斌 周東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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