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決書字號
一審判決書:南京市白下區人民法院(2006)白民三初字第601號。
二審判決書:南京市中級人民法院(2007)寧民一終字第223號。
3.訴訟雙方
原告(上訴人):張某,無業。
原告(上訴人):朱某,無業。
委托代理人:車侖為,江蘇南京匯豐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丁冬霞,江蘇南京匯豐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被上訴人):南京市鄭和公園管理處(以下簡稱鄭和公園管理處)。
法定代表人:井某,該管理處主任。
委托代理人:陳源清,江蘇南京金三聯律師事務所律師。
5.審判機關和審判組織
一審法院:江蘇省南京市白下區人民法院。
合議庭組成人員:審判長:王輝;審判員:婁志華、李娜。
二審法院:江蘇省南京市中級人民法院。
合議庭組成人員:審判長:貢永紅;審判員:栗娟、袁紅平。
6.審結時間
一審審結時間:2006年12月11日。
二審審結時間:2007年5月14日。
(二)一審情況
1.一審訴辯主張
(1)原告訴稱
2006年6月10日上午,兩原告之子張某1與其他孩子在本市鄭和公園玩耍,10點鐘左右,其中一個孩子張某2在公園的水塘邊玩耍時掉到了水里,當時張某1就在旁邊,及時把張某2救起。張某2落水已驚動了被告的管理人員,然而并沒有引起被告的重視。被告明知水塘的水很深,非常危險,卻沒有采取任何措施阻止孩子們繼續在水塘邊玩耍,也未采取其他防范措施。中午12時許,張某1不慎也落入水塘,同伴呼救,有人報了警,但是當警察趕到時,被告管理人員不負責任地說孩子已被救起(管理人員錯把第一個落水的孩子當成張某1),導致錯過了警察將張某1救起的機會。直到下午5時,張某1才被打撈上來,但早已死亡。兩原告認為,被告作為鄭和公園的管理單位,對張某1溺水死亡存在嚴重過錯。第一,被告沒有盡到自己的職責,在當天已經發生孩子落水的情況下,卻沒有采取任何措施防止事故再次發生;第二,被告在未對事件進行仔細了解的情況下,對警察的出警不負責任進行答復,導致錯過了救助時機;第三,河塘沒有封閉的護欄,導致存在發生落水事故的隱患。基于以上事實和理由,兩原告依法提起訴訟,請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賠償兩原告喪葬費10 478.5元、死亡賠償金246 380元、交通費1 000元、醫藥費93.7元、精神損害撫慰金50 000元,合計307 952.2元,并承擔本案訴訟費用。
(2)被告辯稱
被告在這起事故中沒有過錯。1)作為公園管理方,被告在可能發生的危險處,均已設置了警示標志,事發地的水塘邊也有警示標志;2)被告每天都安排人員按安全管理制度巡視,事發當天,也有人員巡視。被告已經盡到了管理責任和合理的注意義務,請求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2.一審事實和證據
江蘇省南京市白下區人民法院經公開審理查明:2006年6月10日上午,原告張某、朱某之子張某1(11歲)與其玩伴張某2(8歲)在鄭和公園內水塘邊玩耍。11時許,張某2不慎失足掉進水中,被周圍人員救起。后二人繼續在水塘周圍玩耍,當日中午12時許,張某1也不慎失足落入水中。12:20時許,南京市洪武路派出所警員接到報警后趕到現場,鄭和公園管理處管理人員陪同警察進行找尋,周圍有人告知,落水的小孩已經被救起,警察遂離開。張某2在警察到來前跑回家喊其父母一同趕到鄭和公園,周圍有人告訴他們落水的孩子已經被救起,于是返回家中。到家后不久,張某1之母朱某來找張某1并一同到鄭和公園尋找無果。后朱某等人第三次到鄭和公園找尋,經與周圍人員仔細核對孩子穿著的衣服顏色,才發現別人所說的被救上來的孩子實際上是張某2,而不是張某1,朱某于是報警。當天17時許,張某1被從鄭和公園水塘中打撈出,送往醫院后,確認為溺水身亡。張某、朱某遂于2006年7月10日訴至南京市白下區人民法院,請求依法判令鄭和公園管理處賠償喪葬費10 478.5元、死亡賠償金246 380元、交通費1 000元、醫藥費93.7元、精神損害撫慰金50 000元,合計307 952.2元,并承擔本案訴訟費用。
另查明,鄭和公園是一處免費開放的休閑性公園,由鄭和公園管理處負責日常管理與維護。公園內水塘面積約2 000平方米,最深處約2米。公園內水塘四周立有警示標牌,內容為“河邊請勿玩耍、嚴禁下河游泳”。鄭和公園管理處設管理組,負責公園內的安全巡查,勸阻未成年人不要在水塘邊玩耍,并記錄當班的情況,但未設定點的安全管理人員。事故發生當日,中班管理人員記錄如下:“中午12∶20,110來公園說接報有一小孩落水,我們立即陪民警去了解,一打牌老頭說他把小孩救起來了,然后110就走了。”
上述事實有下列證據證明:
(1)戶口簿、身份證、獨生子女證、居民死亡醫學證明書、殯葬證、火化證明、病歷、醫療費發票,證明張某1系兩原告之子,于2006年6月10日溺水死亡。
(2)鄭和公園照片,證明鄭和公園管理處在水塘邊,設置了警示標志。
(3)鄭和公園管理處管理制度匯編,證明鄭和公園制定了安全管理制度。
(4)巡視記錄,證明鄭和公園管理處安排管理人員進行巡視,但事發當天沒有對張某2及其玩伴在水邊玩耍進行勸阻的相關記錄。
(5)南京電視臺法制現場欄目組對張某1溺水身亡一事的錄像資料、本市洪武路派出所于2006年6月10日對張某2、張某3(張某2之父)、王某(張某2之母)的詢問筆錄,證明張某1溺水死亡的經過。
3.一審判案理由
江蘇省南京市白下區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從事住宿、餐飲、娛樂等經營活動或者其他社會活動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組織,未盡合理限度范圍內的安全保障義務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損害,應當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因此對合理限度進行準確界定即成為審理本案的關鍵。通常認為,一般的合理限度系指社會公眾所能預見的范圍,而在個案之中,又應當根據行業規范、通行做法、當事人預見能力等情況進行具體分析。首先,鄭和公園作為供居民休閑、健身的公益性娛樂場所,其免費性、開放式的特點導致其管理部門所負之管理責任應當僅限于衛生管理、日常維護等責任,其安全保障義務也應當僅限于發現安全隱患之情形下的彌補、發現危險行為之情形下的制止及救助等義務,這些義務較之傳統的收費式、封閉式公園要相應地減輕。綜合考察目前國內園林式景觀的現狀,水塘周圍不設欄桿并不違反法律規定,也符合行業內的通常做法,被告在水塘周圍設立警示標牌,已盡到了其相應的安全保障義務。其次,張某1已年滿11周歲,屬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其對公園水塘周圍的警示標牌內容的語義應知曉。尤其應指出的是,張某1在明知張某2已落水被救起的情形下,仍在水塘旁玩耍,致溺水身亡,其自身存在重大過錯。作為免費、開放式公園的管理,鄭和公園管理處在公園的水塘邊設立了相應的警示標牌,在日常管理中對公園內的安全制定了管理規章制度,并由巡查人員進行巡查記錄,表明被告已經齊全了相關的管理設施和制度,并履行了相應的管理職責。再次,張某、朱某作為張某1的監護人,根據法律規定,應當承擔保護張某1人身、財產及其他合法權益的責任,但張某、朱某未盡充分的監護義務,最終導致悲劇的發生。一審法院認為,悲劇發生的原因是由于孩子過于頑皮以及父母監護不當所導致。對于張某1溺水身亡的后果,被告無過錯,故對張某、朱某提出的訴訟請求,不予支持。對于鄭和公園管理處同意在10 000元的范圍內給予張某、朱某經濟補償的意見,符合法律規定,予以準許。
4.一審定案結論
江蘇省南京市白下區人民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零六條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六條第一款之規定,作出如下判決:
(1)駁回張某、朱某的訴訟請求。
(2)鄭和公園管理處于本判決生效后10日內補償張某、朱某10 000元。
(三)二審訴辯主張
1.上訴人訴稱
(1)被上訴人鄭和公園管理處沒有履行其安全保障義務,在管理上存在漏洞,體現在:第一,事發當天,公園的安全巡查沒有到位;第二,鄭和公園水塘邊沒有封閉的護欄,沒有設置安全保障設施,存在嚴重的安全隱患。(2)免費不等于免責,正因為免費,安全保障義務就更大。綜上,鄭和公園管理處對張某1溺水身亡存有過錯,應當承擔損害賠償責任。請求二審法院依法改判。
2.被上訴人辯稱
鄭和公園作為免費開放的綜合性公園,其合理安全保障義務的度的平衡點在于,既能滿足社會大眾的文化生活的需求,又能滿足社會大眾對安全的要求,設封閉護欄超越了合理的度的要求。被上訴人在開放后增訂了新的制度,增設了新的人員,盡到了管理責任,對損害后果的發生不具有過錯,請求維持一審判決。
(四)二審事實和證據
江蘇省南京市中級人民法院經審理,確認一審法院認定的事實和證據。
(五)二審判案理由
江蘇省南京市中級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鄭和公園管理處所負之管理責任不應當僅限于衛生管理、日常維護等,對場所內人員的人身、財產也負有一定的安全保障義務。本案爭議焦點即在于,鄭和公園管理處有無盡到合理限度范圍內的安全保障義務。安全保障義務一般有兩方面要求,一是對硬件設施即物的要求,應當保證場所內建筑物、設施、設備的安全性;二是對軟件設施即對人的要求,應當配備專門人員進行管理和救助,對安全隱患設立警示標牌并及時告知。這種安全保障義務不僅是發現安全隱患之情形下的彌補,而且也應當是對在可預見的范圍內所能發現的安全隱患盡可能采取相應措施積極予以排除,以最大可能地防范、控制危險的發生。衡量管理人是否有過錯的標準即在于其行為是否盡了一個善良管理人標準下最大的謹慎和最大的努力。鄭和公園是免費開放的,這就意味著危險發生的幾率更大,因此其防止或制止損害的義務應當更重。水火無情,鄭和公園管理處作為管理者對所管理的區域應當比普通公眾更了解場所內的情況,應當更能預見和認識到兩米深的水塘是一個危險源,特別是對開放后可隨意進出的孩子而言,所以其應當盡最大可能地采取積極有效措施防范和制止危險的發生。鄭和公園管理處顯然也認識到了這點,為此設立了警示標牌,增設了巡查人員,也制訂了相應的巡查管理規章制度。就硬件設施的安全性而言,鄭和公園管理處已經達到了要求,上訴人認為鄭和公園管理處應在水塘周圍設封閉式護欄的主張不符合目前國內園林式景觀的現狀,也會嚴重降低鄭和公園的欣賞休閑功能,超越了合理的安全保障義務的限度,對這一上訴理由本院不予采納。但就軟件設施要求而言,公園在配備了專門的管理人員的基礎上,不僅有制度,更要抓落實。根據管理規范,管理人員應當勸阻未成年人在水塘邊玩耍,并記錄當班的情況,而本案中,兩個無人看管的孩子長時間在水邊逗留、玩耍,并相繼落水,而當天的巡查記錄并沒有反映出管理人員履行了勸阻義務;孩子的家長多次來水塘邊尋找孩子,管理人員亦不知情,故鄭和公園管理處尚不能舉證證明其管理人員的安全巡查是切實到位的,故鄭和公園管理處對張某1溺水身亡存有一定過錯,其行為與損害后果的發生有一定間接因果關系,上訴人認為鄭和公園管理處巡查沒有到位,未盡相應安全保障義務的上訴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應當指出的是,每一個具相應行為能力的社會公眾在維護自身安全上都負有觀察、注意、自我保護的自警義務,對于一個年僅11歲尚不具有完全行為能力的孩子,父母的監護責任重大。鄭和公園雖有過錯,但綜觀本案案情,孩子頑皮,安全意識薄弱,父母疏于監護才是悲劇發生的最主要的原因。鑒于鄭和公園管理處已積極采取了一定的防范措施的事實,綜合衡量雙方過錯程度和原因力的大小,本院酌定鄭和公園管理處承擔15%即46 192元的賠償責任,其余損失由上訴人張某、朱某自行承擔。
(六)二審定案結論
江蘇省南京市中級人民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二)項,《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一十九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六條第一款、第十七條之規定,作出如下判決:
1.撤銷南京白下區人民法院(2006)白民三初字第601號民事判決;
2.被上訴人南京市鄭和公園管理處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10日內賠償上訴人張某、朱某人民幣46 192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一審案件受理費2 531元,其他訴訟費544元,合計3 075元,由鄭和公園管理處負擔462元,由張某、朱某負擔2 613元;二審案件受理費2 531元,由鄭和公園管理處負擔380元,由張某、朱某負擔2 151元。
(七)解說
本案的特殊之處在于鄭和公園是免費開放的公益性場所,因此在判斷其管理者是否應當承擔賠償責任時需要明確以下問題:(1)免費開放的公益性場所的管理人是否負有安全保障義務?(2)這種安全保障義務的內容和要求有哪些?鄭和公園管理處有無盡到合理范圍內的安全保障義務?一、二審法院對前一問題的理解是一致的,但對后一問題認識不一,因而作出了不同的判決。
1.關于免費開放的公益性場所管理人的安全保障義務。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人賠解釋》)施行前,傳統觀點一般將安全保障義務人局限于與受害人有合同關系,而且基本是有償的經營合同關系的相對人,在《人賠解釋》起草時,也曾對安全保障義務人界定為“從事住宿、餐飲、娛樂等經營活動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組織”,但最終該條規定將安全保障義務的主體范圍擴大到“從事住宿、餐飲、娛樂等經營活動或者其他社會活動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組織”,這里的“社會活動”是“經營活動”的上位概念,并不以有償(交易)為必要,因此經營者是否獲利也不再是其承擔責任的前提。對經營活動的主體,該條規定采取了部分列舉的方法,也就是說,除了從事住宿、餐飲和娛樂等經營活動的主體外,還包括車站、公共浴室、銀行、郵電、通信部門的經營場所、體育館(場)向公眾開放的場所等一切經營活動的經營者。對于從事其他社會活動的主體,如公園、展覽館等場所的維護者、管理者和所有者等也對參加這些社會活動的人承擔安全保障義務。簡而言之,承擔安全保障義務的主體為服務場所的所有者、管理者、經營者或者具有事實上控制力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社會組織。與此相對應的權利主體為包括消費者在內的實際涉入該經營活動或社會活動的任何人。本案中,鄭和公園作為供市民休閑、健身的公益性活動場所,管理處所從事的雖非經營行為,但免費并不等于免責,這種免費開放也屬于社會活動的范疇,故公園管理處依然對公園內的公眾的人身、財產安全負有安全保障義務。
2.安全保障義務的內容和要求。安全保障義務的設定,是為了盡量減少經營活動或其他社會活動中的危險因素,以避免參與活動者的人身及財產損害的發生,這就要求活動經營者、組織者及責任人采取各種風險控制設施及流程設計,履行合理的謹慎注意義務。安全保障義務的主要內容包括以下兩個方面基本內容:(1)硬件方面,即“物”之方面的安全保障義務,是指安全義務人應保證其所使用、控制的場所的建筑物體、運輸工具、服務設施、消防設施及其他配套設施安全可靠,不存在危及人身或財產安全的隱患。如商場緊急通道的設置及合理安排、電動扶梯的外圍保護、動物園的合理護欄等,都可能因為設計或安置不當而違反安全保障義務,因此發生的侵權行為,都應承擔法律責任;(2)軟件方面,即“人”之方面的安全保障義務,主要為應配備足夠、合格的安全保障人員,為參與其活動的人提供與其活動相適應的預防外來侵害(外界、第三人)的保障,主要包括以下三方面:第一,所配備的安全保障人員適格。如娛樂場所、銀行應配備相當數量經專門訓練的保安人員、消防值班人員、電梯操作人員等,這些人員要培訓合格,持證上崗。第二,要求上述工作人員在工作中應恪盡職守,盡到勤勉、謹慎的注意義務,積極履行保護義務,照顧、保護他人的人身、財產安全免受外來侵害。第三,對場所內可能出現的各種危險情況要作出明顯的警示,采取有效的預警、防范措施,包括警告、指示說明、通知、保管和救助義務。
3.鄭和公園管理處未盡合理范圍內的安全保障義務。所謂合理限度范圍,應當根據與安全保障義務人所從事的營業或者其活動相適應的必要性與可能性,結合案件具體情況予以認定,但至少應以是否屬于同類社會活動或者一個誠信、善良的從業者應當達到的通常的程度為準,也就是其有無盡到“最大的謹慎和最大的努力”。本案中,鄭和公園水塘最深處約2米,鄭和公園管理處作為管理者應當能充分預見和認識到這么深的水塘足以淹死成人,對好奇心重、自我防護能力差的孩子而言更具危險,所以應當盡最大可能地采取積極有效措施防范和制止危險的發生。就硬件設施的安全性而言,鄭和公園內的各項設施并不存在缺陷,而原告所主張的在水塘周圍設封閉式護欄,既不符合目前國內園林式景觀的通常做法,也會嚴重降低鄭和公園的審美、欣賞價值,這樣的要求將以過多犧牲公眾的利益為代價,超越了合理的安全保障義務的限度,所以公園管理方在硬件方面并無不當之處。但在軟件要求方面,雖然公園管理處設置了危險提醒標志,也安排了管理人員進行巡查,而本案中不可忽視的事實是:兩個無人看管的孩子長時間在水邊逗留、玩耍,并前后兩次落水,而當天的巡查記錄并沒有反映出管理人員進行了勸阻;孩子的家長多次來水塘邊尋找孩子,管理人員亦不知情,從這些細節不難得出這樣的結論——管理人員未能忠誠、勤勉地履行巡查和勸阻之責。這種盡職巡查并不需要過高的控制成本即可以做到,也是管理處的工作職責,只要管理人員能認真履行巡查和勸阻之責,就能夠有效降低危險發生的幾率,因此,管理人員的盡職巡查應當屬于安全保障義務合理限度范圍內的要求。但遺憾的是鄭和公園管理處盡管有制度卻落實不力,在人員的安全保障方面未盡到善良管理人應盡的管理之責,而這種未盡安全保障義務的行為與張某1溺水死亡的后果之間具有因果關系,這是二審法院判令鄭和公園承擔相應責任的依據所在。
鄭和公園作為免費開放的公益性公園,按照收益與成本相適應原則,其免費性的特點決定了其防止或制止損害的義務較傳統的收費式公園為低,但從另一角度而言,向社會開放程度高的安全保障義務人防止或者制止損害的范圍要大于開放程度低的安全保障義務人,鄭和公園免費開放前,曾規定無成人帶領的兒童不得入內,而在免費開放后,取消了這條規定,孩子可以隨意進出,開放程度高的同時也就意味著危險幾率在增加,作為公園管理人員的風險防范意識也應當有所增強,應當采取更為積極有效的應對措施。有關部門在好心為百姓辦事的同時,更要對潛在的風險加以充分認識,做好相關配套和后續保障工作,力爭將好事辦好,這也是本案裁判旨在起到的社會警示作用。
(江蘇省南京市中級人民法院 栗娟)
案例(li)(li)來源:國(guo)家法官學(xue)院,中(zhong)國(guo)人(ren)民大(da)(da)學(xue)法學(xue)院 《中(zhong)國(guo)審(shen)判(pan)案例(li)(li)要覽.2008年民事審(shen)判(pan)案例(li)(li)卷》 中(zhong)國(guo)人(ren)民大(da)(da)學(xue)出版社 第(di)349 - 355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