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決書字號
一審判決書:南京市江寧區人民法院(2006)江寧民二初字第2038號。
二審判決書:南京市中級人民法院(2006)寧民一終字1736號。
3.訴訟雙方
原告(上訴人):南京常錦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常錦公司),住所地:南京市中山東路412號。
法定代表人:陳某,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劉繼祥,江蘇南京劉洪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史定國,江蘇南京劉洪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被上訴人):周某,男,1962年10月12日生,漢族,住南京市江寧區。
委托代理人:薛立新,江蘇南京龍蟠律師事務所律師。
5.審判機關和審判組織
一審法院:南京市江寧區人民法院。
獨任審判人員:審判員:鄧開明。
二審法院:江蘇省南京市中級人民法院。
合議庭組成人員:審判長:貢永紅;審判員:潘鏞修、路進良。
6.審結時間
一審審結時間:2006年10月27日。
二審審結時間:2007年3月1日。
(二)一審訴辯主張
1.原告訴稱
其所售商品房經檢測質量合格,被告所購房屋系表面粉刷層開裂。自2006年2月起,被告以此為由與其交涉并向媒體及質監部門反映。其提出對裂縫進行維修,被告則不同意,卻提出賠償5萬元的無理要求。被告多次堵塞其售樓處,打出寫有“一生的血汗錢買這樣的危房嗎?”的橫幅,還與名叫陳宏生的業主共同在所穿的衣服背面寫上“一生的血汗錢,買中南麒麟錦城的房子,樓板裂了,煩死了”的標語。被告還在其駕駛的蘇AXXXX9轎車身上寫上該標語。被告的行為已侵害其名譽權,故要求被告停止侵權;在《揚子晚報》上發表道歉聲明,消除影響;賠償經濟損失10 000元。
2.被告辯稱
其所購房屋的客廳樓板存在裂縫,拖地時水會從裂縫處滲到樓下住戶家的客廳,其到原告的售樓處是要求處理該問題,并未拉橫幅。其確曾開過一輛寫有“一生的血汗錢,買中南麒麟錦城的房子,樓板裂了,煩死了”字樣的轎車,但寫的是事實,并未侵害原告的名譽權。要求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三)一審事實和證據
江蘇省南京市江寧區人民法院經公開審理查明:2004年10月17日,原告常錦公司與被告周某簽訂商品房買賣契約1份,約定周某購買常錦公司開發的位于南京市江寧區湯山街道悅民路麒麟錦城2幢205室房屋1套。房屋交付時周某發現客廳樓面板有裂縫,即與常錦公司交涉,但多次交涉無果。2006年6月13日、6月15日周某與另一業主陳宏生組織多名親屬到常錦公司售樓處要求處理房屋質量問題,同時在售樓處擺放寫有“一生血汗錢買這樣的危房嗎?”的橫幅。同年6月26日,周某在其衣服背面寫上“一生血汗錢,買中南麒麟錦城的房子”字樣,陳宏生在其衣服背面寫上“樓板裂了,煩死了”字樣,兩人到一公交車站臺并排坐在一起。同年7月17日,周某駕駛寫有“一生的血汗錢,買中南麒麟錦城的房子,樓板裂了,煩死了”字樣的汽車準備回麒麟錦城小區時,被小區門衛阻攔后未能進入。
2006年4月26日至7月30日期間,常錦公司委托江蘇省建筑工程質量檢測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質量檢測中心)對涉案房屋進行檢測,現場檢測發現涉案房屋客廳的混凝土樓板出現裂縫,裂縫寬度為0.08毫米至0.66毫米。檢測結論為:所檢裂縫為非受力裂縫,不影響結構安全;為保證結構耐久性,建議對裂縫進行封閉處理。
該案審理中,承辦法官經現場勘驗發現,涉案房屋客廳混凝土樓板的裂縫處存在滲水現象。同時還隨機征求13人(不同職業、不同年齡、不同區域)對其看到“一生血汗錢買這樣的危房嗎?”條幅和“一生的血汗錢,買××樓盤的房子,樓板裂了,煩死了”標語時的反應。針對條幅,多數人的反應是向拉條幅的人了解情況后或到售樓處看看或到房屋現場看看再決定是否買房,有2人的反應是立即決定不買房。針對標語,多數人的反應是樓盤的房屋質量有嚴重問題或樓盤開發商的信譽不好;有1人的反應是要自己到現場看后再決定;有1人的反應是房屋是否有質量問題,應請求內行檢查決定。
(四)一審判案理由
江蘇省南京市江寧區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公民、法人的名譽權受法律保護。消費者有權對生產者的產品質量進行批評、評論,是否構成侵害名譽權,應當根據行為人的行為是否違法、受害人是否確有名譽被損害的事實、行為人的行為與損害后果之間是否有因果關系、行為人主觀上是否有過錯來認定。被告在發現所購房屋的樓板有裂縫后,有權要求原告進行處理。被告發現樓板裂縫后到常錦公司售樓處門口拉條幅的行為,是在檢測部門的檢測報告出來之前,其行為符合一般人的正常反應。涉案房屋樓板的裂縫,雖然不影響結構安全,但由于該裂縫處存在滲水現象,直接影響房屋的正常使用,故被告在其轎車上寫上“一生的血汗錢,買中南麒麟錦城的房子,樓板裂了,煩死了”也符合一般人的正常反應,并未誹謗或詆毀原告,且被告只實施了4次上述行為,不足以構成對被告名譽權的損害。對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權、發表道歉聲明、消除影響的請求,不予支持。對原告要求被告賠償經濟損失10 000元的主張,因證據不足,亦不予支持。
(五)一審定案結論
江蘇省南京市江寧區人民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零一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名譽權案件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九條之規定,作出如下判決:
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六)二審情況
1.二審訴辯主張
(1)上訴人訴稱
一審認定周某在公共場所拉橫幅、在其所開車輛及所穿衣服上寫標語的行為是正常反應、是合法行為,是錯誤的。周某所購房屋只是有質量瑕疵而非重大質量問題。一審認定事實錯誤,周某的行為是違法的,對其名譽權有重大損害,已侵犯了其名譽權,請求二審法院撤銷一審判決,發回重審或直接改判。
(2)被上訴人周某辯稱
原審法院認定的事實清楚,其所實施的行為只是反映事實并沒有對常錦公司名譽權造成傷害,要求維持原判。
2.二審事實和證據
江蘇省南京市中級人民法院經審理,確認了一審法院認定的事實和證據。
3.二審判案理由
江蘇省南京市中級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是否構成侵害名譽權,應當根據行為人的行為是否違法、受害人是否確有名譽被損害的事實、行為人的行為與損害后果之間是否有因果關系、行為人主觀上是否有過錯來認定。本案當事人周某在發現所購房屋的樓板有裂縫這一事實后,要求常錦公司進行處理并無不當。經鑒定、勘驗,周某所購房屋確有瑕疵。但周某到常錦公司售樓處門口拉條幅的行為過激,方法欠妥,不宜提倡,但其并未誹謗常錦公司。原審判決并無不當,上訴人的上訴請求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原審法院認定事實清楚,法律適用正確。
4.二審定案結論
江蘇省南京市中級人民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作出如下判決: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七)解說
房地產市場在中國起步較晚,因而規范市場主體交易行為的法律、法規尚不完善,由此引發的糾紛目前相當突出。業主作為商品房的購買人,在所購房屋存在質量問題時,其應如何尋求自救、適度與否,規定尚不明朗。本案即為一起購房人因所購商品房存在質量問題采取自救而引發的具有典型意義的名譽侵權糾紛。本案被告的行為是否構成對原告名譽權的損害,筆者認為,關鍵要厘清兩個問題:一是被告的行為是否導致原告社會評價的降低,二是被告的自救行為是否適度。
1.被告的行為是否導致原告社會評價的降低
名譽權是公民、法人依法享有的以其名譽所受利益為內容的權利。判斷受害人的名譽是否受到損害亦即損害后果是否存在,首要前提是看行為人實施的某個或數個行為是否致使受害人社會評價降低。社會評價存在于自然人的主觀意識之中,其降低與否,以何種客觀標準比照、鑒別,法律、法規及現行的規范性文件無從查考。審判實務中,通行的做法是獨任審判法官或合議庭的數個法官經過對證據的分析、判斷,以自己的個人感悟,通過內心確認,行使自由裁量。過分言之,實質上是一個或數個法官的評價替代了社會的整體評價。毋庸置疑的是,一個法官或數個法官的評價極有可能切合社會評價,但由于法官個體的生活經驗、社會閱歷及審判經驗的不同,基于不同認識帶來的評價、判斷背離社會評價或與社會評價存在巨大的差異亦是不可否認的。因此,在現實國情下,這種憑借法官內心確認的方式得出的裁判結果往往對當事人不具有很強的說服力。
結合本案,被告的行為是否帶來原告社會評價的降低,無論是原告通過舉證予以證明,還是被告通過舉證予以排除都相當困難,最終只能依靠法官綜合全案,作出判斷。本案主審法官作出的一個明智的決斷在于,通過采用新穎的法律技術手段,用問卷調查的方式,借鑒不同層次的部分社會人士的評價,將一個屬于內心世界的完全主觀的評判標準轉化為公正、透明、相對客觀的評判標準,彌補了自身生活經驗、社會閱歷不足可能帶來的認識偏差,增強了內心確認的準確程度。本案主審法官通過設計調查問卷,隨機征求了不同層次的13名社會人士對被告行為的反應程度,雖然人數偏少、層面偏窄,但法官基于這些人的反應所作出的評判,較之法官個人觀察認識所作出的評判,其說服力顯然更強。判決書在事實查明部分作了較為客觀的闡述,雖未言明,但其文字足以讓人知悉:被告的行為確實導致了原告社會評價的降低,產生了損害的后果。對此雙方當事人亦均予以肯定。
2.被告的自救行為是否適度
本案被告采取拉條幅、寫標語的行為,其目的是想通過這種私力救濟的方式引起原告的重視,從而解決問題。我國現行法律、法規以及其他規范性文件在某些領域允許適度私力救濟權利的存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名譽權案件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九條第一款規定:“消費者對生產者、經營者、銷售者的產品質量或者服務質量進行批評、評論,不應當認定為侵害他人名譽權。但借機誹謗、詆毀,損害其名譽的,應當認定為侵害名譽權。”該條文的規定,實際上就是賦予了消費領域的消費者以適度的私力救濟權。
社會評價的降低即損害后果的發生系行為人的行為對他人名譽構成侵權的重要前提,但系要件之一,而非唯一要件。從民法學民事侵權的構成要件來看,包括損害后果發生、加害行為的違法性、違法行為與損害結果之間有因果關系、行為人有過錯四個要件。前述司法解釋第九條第一款的規定就是對名譽侵權糾紛中“加害行為的違法性”和“行為人有過錯”兩個要件的具體化,也是對消費者私力救濟權行使是否適度的具體化,把握的尺度就是行為人在批評、評論時有無實施借機誹謗、詆毀他人名譽的行為。
批評、評論是指一個人從主觀出發對已確認的事實作出的價值判斷,批評、評論者在發表言論時相信所依據的事實是真實存在的。簡言之,批評、評論就是根據事實發表的意見,并不包含對事實的指控。如果評論者存在惡意,那么,評論者的行為就不是評論,而是借評論的形式對他人進行誹謗或者詆毀。結合本案,一個家庭往往是傾其所有、負債累累才能購買一套自己滿意的商品房。在這種巨大的付出下,房屋的任何質量問題,哪怕是微小的瑕疵,對購買人而言,都可能帶來無窮的煩惱。在檢測結果未作出之前,由于被告非專業人士,在所購商品房存在樓板裂縫并滲水現象時,難以作出與檢測結果一樣的準確判斷,故其實施拉條幅、寫標語的行為客觀上雖夸大了質量問題的嚴重性,言辭過激,行為不當,但在檢測結果出來后,被告改變了訴求,變“危房”為“樓板裂了,煩死了”,其評論的內容符合檢測報告結論,因而可以說明被告主觀上沒有借機誹謗、詆毀的惡意,符合一般人的正常反應,同樣,審判法官的問卷調查結果也充分證明了這一點。就此而言,被告的行為沒有超出私力救濟的權限幅度,屬于法律允許的批評、評論,故而是適度的,其行為不具有“加害行為的違法性”和“行為人有過錯”兩個要件,所以盡管該行為確實導致了原告社會評價的降低,但仍不構成對原告名譽的侵害。
雖然一審、二審法院皆認定被告的行為不具有違法性,是一般人的正常反應,但在二審判決書中明確指出了被告到原告售樓處門口拉條幅的行為過激,方法欠妥,不宜提倡。這充分體現了裁判文書的導向作用,也是本案所彰顯的價值所在。
(江蘇省南京市江寧區人民法院 周守忠 閆立海)
案例來源:國家法(fa)官學院(yuan),中國人民大學法(fa)學院(yuan) 《中國審(shen)判案例要覽(lan).2008年民事審(shen)判案例卷》 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 第104 - 108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