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裁判書字號
一審判決書: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2004)一中民初字第10076號。
二審裁定書: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2005)高民終字410號。
3.訴訟雙方
原告(被上訴人):張某,男,1963年9月28日出生,漢族。
委托代理人(一、二審):張明,北京市亦德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上訴人):中期證券經紀有限責任公司北京蘇州街證券營業部,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區蘇州街72號銀豐大廈2層。
負責人:吳某,該營業部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一審):莊礪,北京市漢龍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一審):張楓,北京市漢龍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二審):陳某,男,1965年5月30日出生,漢族,中期證券經紀有限責任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二審):尹某,男,1977年10月30日出生,漢族,中期證券經紀有限責任公司法律顧問。
5.審判機關和審判組織
一審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合議庭組成人員:審判長:高平;代理審判員:陳偉、張軍。
二審法院: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
合議庭組成人員:審判長:單國軍;代理審判員:亓培冰、張朝陽。
6.審結時間
一審審結時間:2004年12月1日。
二審審結時間:2005年12月19日。
(二)一審情況
1.一審訴辯主張
原告張某訴稱:2003年5月,原告與被告中期證券經紀有限責任公司北京蘇州街證券營業部(以下簡稱“中期證券蘇州街營業部”)簽訂《證券委托代理協議書》及《上海證券交易所指定交易協議書》,約定被告作為原告指定交易代理商同意原告在其處開立資金賬戶,原告享有對賬戶內資金存取自由的權利。此后,原告在委托代理人處提取資金及利息時,遭被告拒絕。被告的行為嚴重違反了合同義務,故訴請判令被告履行合同義務,遵照原告提款指示,立即為原告提款500萬元并承擔本案訴訟費及其他訴訟費用。
被告中期證券蘇州街營業部辯稱:張某并非雙方爭議賬戶資金的實際控制者,其在交易過程中是否存在,被告表示懷疑,故不同意原告的訴訟請求。
2.一審事實和證據
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經審理查明:2003年5月20日,張某(甲方)與恒遠證券經紀有限責任公司北京蘇州街證券營業部(乙方,下稱“恒遠證券蘇州街營業部”)簽訂《證券交易委托代理協議書》,約定:甲方在乙方開設資金賬戶將證券交易結算資金存入其資金賬戶;乙方代理甲方進行資金證券的清算、交收;代理甲方買入或存入有價證券并領取紅利股息;甲方享有資金存取自由,甲方從乙方提取資金時,除非甲、乙雙方另有約定或甲方另有指令,乙方必須及時辦理。合同有效期自雙方簽署之日至甲方撤銷指定交易或甲方有未履行交易交收義務等違約行為時止。合同另約定了其他內容。2004年2月27日,張某在恒遠證券蘇州街營業部開設賬戶存入500萬元,從恒遠證券蘇州街營業部資金對賬單顯示該款項系內部轉入。訴訟中,原告張某稱其于2004年7月后委托李某在其資金賬戶提款時遭被告拒絕,被告對此亦不否認,但稱不予辦理系因該賬戶涉嫌經濟犯罪。另查,恒遠公司蘇州街營業部于2004年8月更名為中期證券蘇州街營業部。一審法院應張某申請對中期證券蘇州街營業部采取了訴前財產保全措施。
訴訟中,中期證券蘇州街營業部提交如下證據支持其抗辯意見:
(1)北京嘉義典當有限責任公司與趙某、馮某所簽《典當合同》及二人的承諾函(均為復印件),證明原告在其公司所開設的證券交易賬戶系由北京嘉義典當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嘉義典當公司”)實際掌握,并由該公司以原告的戶名從事證券交易融資活動,且該證券交易賬戶因涉嫌經濟犯罪,被公安部門依法凍結;
(2)北京市公安局對趙某、畢某職務侵占立案決定書復印件。
對于中期證券蘇州街營業部出具的證據,張某質證意見為:上述證據均為復印件且證據來源存在瑕疵,此證據不能證實被告意見。
上述事實有下列證據證明:
(1)《證券交易委托代理協議書》;
(2)恒遠證券蘇州街營業部保證金內轉單;
(3)資金對賬單;
(4)個人資金賬戶開戶申請表;
(5)個人客戶授權委托書;
(6)海淀區工商局證明;
(7)雙方當事人陳述。
3.一審判案理由
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根據上述事實和證據認為:原告與被告簽訂的《證券交易委托代理協議書》未違反國家相關法律規定,應為有效,雙方當事人均應依約履行各自的合同義務。按照合同約定,原告享有資金存取自由的權利,被告負有為原告及時辦理提取資金的義務。因被告違反上述合同義務,致使雙方糾紛的產生,對此,被告應承擔責任。對于被告以原告賬戶涉嫌經濟犯罪而不同意原告訴訟主張的抗辯,首先,其提交的證據并非原件,從證據本身而言是否真實有效不能判定,而其又未按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向人民法院提出調查收集證據的申請;其次,其本部門工作人員涉嫌經濟犯罪與其應當履行對外所簽合同無涉,故對被告之抗辯意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訴訟請求正當,應予支持。
4.一審定案結論
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的規定,作出如下判決:
被告中期證券經紀有限責任公司北京蘇州街證券營業部繼續履行與原告張某所簽訂的《證券交易委托代理協議書》,并于本判決生效后為原告張某辦理提款500萬元的相關手續。
(三)二審訴辯主張
一審判決后,中期證券蘇州街營業部向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以原審判決在事實認定和訴訟程序上存在重大問題、張某身份不真實為由,請求撤銷原審判決,將本案發回重審或在查明原告真實身份的基礎上直接駁回起訴。
被上訴人張某同意原審判決,要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四)二審事實和證據
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經審理查明:2003年5月20日,張某(甲方)委托李某與恒遠證券蘇州街營業部(乙方)簽訂《證券交易委托代理協議書》,約定:甲方在乙方開設資金賬戶將證券交易結算資金存入其資金賬戶;乙方代理甲方進行資金證券的清算、交收;代理甲方買入或存入有價證券并領取紅利股息;甲方享有資金存取自由,甲方從乙方提取資金時,除非甲乙雙方另有約定或甲方另有指令,乙方必須及時辦理。合同有效期自雙方簽署之日至甲方撤銷指定交易或甲方有未履行交易交收義務等違約行為時止。根據上述協議,恒遠證券蘇州街營業部為張某開立了0XXXXXXX8資金賬戶(以下簡稱“張某資金賬戶”)。同時,雙方還簽訂了《上海證券所交易指定交易協議書》,張某指定交易證券賬戶AXXXXXXX5。張某并與李某簽訂《個人客戶授權委托書》,約定李某的權限為資金存取、查詢、銷戶。2003年5月21日,由嘉義典當公司0XXXXXXXXX6資金賬戶(以下簡稱“嘉義典當公司資金賬戶”)內部轉賬轉入張某資金賬戶500萬元,經炒股營利后通過內部轉賬轉出。2004年2月27日由嘉義典當公司資金賬戶再次內部轉賬轉入張某資金賬戶500萬元,后因資金轉出、股票交易及轉出,該賬戶已無股票,資金余額為19925.04元。證據顯示,李某也是嘉義典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上述兩筆500萬元的保證金內轉單上均由李某在轉出方和轉入方欄目內簽字。張某于2004年7月后委托李某到恒遠證券蘇州街營業部從其資金賬戶提款,恒遠證券蘇州街營業部以該賬戶涉嫌經濟犯罪拒絕。
二審審理中,張某僅認可2004年2月27日轉入其資金賬戶的500萬元為其所有,否認2003年5月21日轉入其資金賬戶的500萬元為其所有。二審法院要求張某就其主張所有權的一筆500萬元補充證據,張某僅提供了李某關于收到張某500萬元的收條一張、中國人民銀行支付系統專用憑證復印件一張(內容為沈陽英特納房產開發有限公司2004年2月18日匯付北京泰盈投資管理有限公司400萬元)、中國建設銀行進賬單(收賬通知)復印件一張(內容為中國銀河證券有限責任公司北京安外證券營業部付北京泰盈投資管理有限公司100萬元支票)。經再要求張某補充證據,張某明確表示不準備再提供證據。
審理中,二審法院核查了張某的身份。基于中期證券蘇州街營業部的申請,二審法院就中期證券蘇州街營業部原工作人員趙某、畢某涉嫌經濟犯罪的相關問題到北京市公安局內部保衛局進行了調查,并查閱了內保局掌握的相關材料。
另,恒遠證券蘇州街營業部于2004年8月更名為中期證券蘇州街營業部。
(五)二審判案理由
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根據上述事實和證據認為:張某與恒遠證券蘇州街營業部簽訂的《證券交易委托代理協議書》不違反國家相關法律規定,應屬有效。恒遠證券蘇州街營業部更名為中期證券蘇州街營業部后,應由中期證券蘇州街營業部承擔原恒遠證券蘇州街營業部的權利與義務。現張某起訴中期證券蘇州街營業部為其辦理500萬元的提款手續,其訴訟請求指向的是2004年2月27日轉入其資金賬戶的500萬元。而此前于張某在恒遠證券蘇州街營業部開立資金賬戶的次日,即2003年5月21日,其資金賬戶亦轉入500萬元。現有證據表明,該兩筆500萬元均由嘉義典當公司資金賬戶內部轉入,李某兼為轉出方和轉入方的代理人,張某否認前一筆500萬元為其所有,現其主張后一筆500萬元為其所有,缺乏證據支持。經本院要求張某補充證據,其未能提供相應證據鏈條形成有力證明,并最終明確表示不準備再提供證據,故本院不能認定張某對其主張的500萬元具有直接利害關系,應依法駁回起訴。張某待有相關證據后可另行提起訴訟。
(六)二審定案結論
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一百八十六條之規定,作出如下裁定:
1.撤銷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2004)一中民初字第10076號民事判決。
2.駁回張某的起訴。
(七)解說
本案中爭議點較多,如本案是否以中期證券蘇州街營業部原負責人趙某、畢某所涉嫌的刑事犯罪的審理為前提,并因刑事訴訟尚在進程中而中止審理,又如張某資金賬戶中的500萬元能否認定為張某所有,再如能否認定涉案賬戶內資金轉出、并戶及分戶轉出股票應由張某負責。其中,張某資金賬戶中的500萬元能否認定是張某所有,這一問題直接關系到另外兩個問題的處理。本案一審法院認定該500萬元為張某所有,二審則認為現有證據不能表明張某與該500萬元有直接利害關系,故撤銷原審判決,駁回起訴。兩級法院不同認定的關鍵區別是,在民事訴訟案件事實的認定上應遵循何種理念、采用何種證明標準。這是本案涉及的一個具有普遍意義的問題。另外,本案還涉及刑事訴訟和民事訴訟交叉處理的問題。
1.民事訴訟認定事實理念和證明標準的把握
本案一、二審查明的一個共同事實是,2004年2月27日,由嘉義典當公司資金賬戶打入張某資金賬戶中500萬元。張某主張該資金賬戶為其所有。這符合一般的常識。錢是種類物,不具有特定性,一般在誰的名下就應當認定是誰的。至于錢系從何而來,則不必過問。因此,雖然中期證券蘇州街營業部一審中稱涉案資金賬戶由嘉義典當公司實際掌握,二審中又稱涉案賬戶資產的所有權不屬于張某或嘉義典當公司,而屬于趙某或馮某,但并無證據,其反駁難以成立,故一審法院認定該500萬元為張某所有。與一審法院不同,二審法院經調查發現,在爭議的500萬元(以下簡稱“后一筆500萬元”)之前,于2003年5月21日同樣由嘉義典當公司賬戶內部轉賬轉入張某資金賬戶500萬元(以下簡稱“前一筆500萬元”)。該筆500萬元經炒股營利后內部轉賬轉出。證據顯示,李某在作為張某中期證券蘇州街營業部的代理人的同時,也是嘉義典當公司在中期證券蘇州街營業部的代理人,兩筆500萬元的轉賬均由李某在轉出方和轉入方中同時簽字。二審中,張某僅認可后一筆500萬元為其所有,對前一筆500萬元稱不知情,并否認為其所有。就后一筆500萬元能否認定是張某所有,二審審理中形成兩種認識:一種認識是,因有轉賬證明,可以認定該筆500萬元為張某所有;另一種認識是,張某賬戶內前后進入兩筆500萬元,兩筆錢進入方式相同,張某否定前一筆500萬元為其所有,而主張后一筆500萬元為其所有,僅有轉賬證明并不充分,不宜認定該筆500萬元為張某所有。最后,第二種意見被采納。為穩妥處理,要求張某進一步提供500萬元為其所有的證據。但張某最終未能提交有利的證據。因此,本案二審最終無法認定爭議的500萬元為張某所有。
本案一、二審的不同處理涉及案件事實認定上的不同理念和證明標準的把握。對于民事訴訟中案件事實的認定,理念上經歷了從客觀真實向法律真實的轉變。這兩種理念的根本區別是對案件事實的不同證明標準。客觀真實理念下的證明標準是充分、確鑿,法律真實理念下的證明標準是高度概然性。很長一段時間,民事訴訟中堅持客觀真實理念,在證明標準上要求認定案件事實證據充分、確鑿;同時,與職權主義的訴訟模式相聯系,強調法院的調查取證責任而不強調當事人的舉證責任。伴隨審判方式改革,法律真實說逐漸得到理論界與實務界的認可。一般認為,法律真實說體現了民事訴訟認定事實的規律,相比客觀真實說更具合理性與可行性。與法律真實說相伴隨的證明標準是高度概然性的證明標準,當事人舉證責任得以突出,法院調查職責得以弱化。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以司法解釋的方式將法律真實的理念和高度概然性的證明標準明確下來。該司法解釋第七十三條規定:“雙方當事人對同一事實分別舉出相反的證據,但都沒有足夠的依據否定對方證據的,人民法院應當結合案件情況,判斷一方提供證據的證明力是否明顯大于另一方提供證據的證明力,并對證明力較大的證據予以確認。”
但在法律真實理念的把握上,審判實踐中也產生了一些問題。主要是,將法律真實與客觀真實加以割裂,將法律真實作簡單化、形式化的理解,將法律真實看作是根據當事人提供的證據可以認定的案件事實,從而將法律真實降格為法律形式上的真實,也即形式真實。審判實踐中,形式真實最集中體現為降低證明標準,即將高度概然性證明標準降低為優勢證明標準,并主要表現為在案件事實認定上不注意解決明顯的疑點,不注意人民法院調查取證的職責,將直接證據和當事人自認的證明效力絕對化。形式真實理念無論從實際效果還是認識基礎上都存在著問題。從實際效果看,把法律真實降格為形式真實,雖有認定事實迅捷之便,但存在著認定錯誤之虞,容易偏離司法公正,甚至可能為有規避意圖的當事人所利用。從認識上說,法律真實與客觀真實并無根本沖突,客觀真實是司法證明追求的終極目標,法律真實則是認定案件事實的現實標準。就訴訟活動整體而言,客觀真實與法律真實的區別是明確的,但就個案而言,在事實認定上可能不存在著達到客觀真實的障礙,從而法律真實可能與客觀真實是一致的。正因如此,案件事實的認定應追求法律真實與客觀真實的統一,法律真實應以客觀真實為終極目標。在審判實踐中,要避免將法律真實降格為形式真實,在案件事實認定理念上,就要確立以客觀真實為終極目標的法律真實觀,避免為法律真實而法律真實。而要確立正確的法律真實觀,關鍵是要堅持高度概然性的證明標準,即明顯優勢的證明標準,也就是當事人一方提供證據的證明力應當明顯大于另一方提供證據的證明力。高度概然性的證明標準是大陸法系對證明標準的共同要求,我國的訴訟體制與訴訟觀念接近于大陸法系,采用的也是這一標準。在英美法系國家,采用的則是蓋然性居上或優勢證明標準。一定程度上可以說,我國當前審判中存在的形式真實觀念,是把英美法系觀念下的證明標準移植到我國具有大陸法系特點的訴訟體制之中。這種移植的不妥當性,是顯而易見的。
高度概然性的證明標準既與一定的訴訟文化與訴訟制度相聯系,其本身也需要一定的程序保障。結合審判實際,筆者認為,要保障高度概然性的證明標準,必須做到以下四點:其一是堅持證據適當窮盡原則,注意解決事實疑點。證據完全窮盡是不現實的,但在證據不全的情況下認定案件事實則存在著很大的司法不公的危險,會使高度概然性的證明標準概念化、形式化。其二是正確看待直接證據的證明效力,注重證據鏈條的形成。認定案件事實應考慮直接證據與間接證據的結合,在直接證據存疑的情況下更應當考慮間接證據的佐證。其三是慎用舉證責任判案。用舉證責任裁判案件,并沒有真正解決當事人所主張事實存在還是不存在的問題,與“明定是非、定紛止爭、案結事了”的訴訟目的有一定的差距,應屬訴訟法治下的無奈之舉。其四是適當發揮法院在認定案件事實方面的職權作用。應當看到,在認定案件事實上,法院和當事人均有作用,不可偏廢。特別是在我國的國情下,當事人法治意識與社會的執法環境、法治配套制度不健全,保障司法公正必須適當強調法院的職權作用。
本案一審法院僅依據資金內轉單這一直接證據即認定爭議的500萬元為張某所有,未考慮中期證券蘇州街營業部提出的證據調查要求前去調查相關事實,實際上是把直接證據的證明效力絕對化,限制了認定案件事實的范圍,也失去了發現案件事實認定疑點的機會,與證據適當窮盡原則相悖,最終所認定的案件事實很可能是一種形式真實,而達不到高度概然性的標準。二審法院經調查,發現了還存在著前一筆500萬元和案件事實認定上的疑點。要解決這種疑點,就需要張某作為權利主張者進一步提交相關證據,這實際上也就是要審查爭議的500萬元的來龍去脈,以達到高度概然性的證明標準。由于張某最后表示不準備再提供證據,因此不能認定張某對爭議的500萬元有所有權。
2.本案審結后是否需向公安、檢察機關移送相關材料
因本案系以裁定駁回起訴結案,從刑事訴訟和民事訴訟交叉處理的角度,不存在著本案審理以趙某、畢某涉嫌刑事犯罪的案件先行審理為前提的問題,但仍然存在著本案審理后是否需要將有關線索移交公安、檢察部門處理的問題。原因在于,打擊、制裁犯罪是國家機關特別是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等執法機關的職責,國家機關在自身事務處理中發現犯罪嫌疑線索、材料的,即應將相應線索、材料轉移。本案雖為民事案件,但審理中已有趙某、畢某涉嫌刑事犯罪的立案偵查,因此不可回避對本案與趙某、畢某涉嫌刑事犯罪有何關系的審查。就民事案件審理中移送刑事犯罪嫌疑的線索與材料,最高人民法院1998年《關于在審理經濟糾紛案件中涉及經濟犯罪嫌疑若干問題的規定》是主要的依據。該規定第十條規定:“人民法院在審理經濟糾紛案件中,發現與本案有牽連,但與本案不是同一法律關系的經濟犯罪嫌疑線索、材料,應將犯罪嫌疑線索、材料移送有關公安機關或檢察機關查處,經濟糾紛案件繼續審理。”第十一條規定:“人民法院作為經濟糾紛受理的案件,經審理認為不屬經濟糾紛案件而有經濟犯罪嫌疑的,應當裁定駁回起訴,將有關材料移送公安機關或檢察機關。”簡言之,相應案件不屬于經濟糾紛而有犯罪嫌疑的,應將有關材料移送;案件雖屬經濟糾紛,但審理中發現其他犯罪嫌疑線索、材料的,應在繼續審理案件同時,將犯罪嫌疑線索或材料移送。顯然,民事案件審理中或審理后是否要將相關材料移送刑事執法機關,關鍵是有無犯罪嫌疑的線索或材料。對如何在民事案件中審查有無犯罪嫌疑,目前并無明確的規定。審判實踐中有不同的傾向。就審查范圍來看,一種傾向是限于民事案件的審理范圍進行審查,另一種傾向是超出民事案件的審理范圍進行審查。就移送條件的把握來看,一種傾向是必須在法院認定有明確的犯罪可能后才予移送,另一種傾向是發現存有任何犯罪可能即予移送。筆者認為,法院在這方面審查的關鍵是厘清民事案件與刑事案件的界限與關系,一方面要嚴守審判權限,在民事案件的審理范圍內審查“有無嫌疑”,并不要隨意下結論,另一方面要依據法律與法理,在移送條件的把握上既不失于過嚴,又不失于過寬。在這方面,應該看到的是,人民法院在民事案件中是審查“有無嫌疑”,而非認定“有無嫌疑”,認定“有無嫌疑”應屬公安、檢察機關的職責與權限。就本案而言,在審理中發現,張某資金賬戶內雖然存在著股票的交易與轉出及資金轉出,但并不涉及該賬戶對其他資金賬戶內資金的占用或轉移,因此并無犯罪嫌疑。特別是,本案中所掌握的材料,公安機關已經掌握,但公安機關僅認定趙某、畢某有犯罪嫌疑,而未得出張某涉嫌犯罪的結論。故本案審理后不存在著將案件相關材料移送的問題。
(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 單國軍)
案例(li)來(lai)源:國家法(fa)(fa)官學(xue)院(yuan),中(zhong)國人民大學(xue)法(fa)(fa)學(xue)院(yuan) 《中(zhong)國審(shen)判案例(li)要(yao)覽.2006年商事(shi)審(shen)判案例(li)卷》 人民法(fa)(fa)院(yuan)出版社 第213 - 219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