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決書字號
一審判決書: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2006)一中民初字第14855號。
二審判決書: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2007)高民終字第309號。
3.訴訟雙方
原告(上訴人):霍某,男,1925年5月3日出生,漢族,農民,住天津市河西區。
委托代理人:楊仲凱,天津明揚長纓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朱虹,天津明揚長纓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被上訴人):中國電影集團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區新外大街25號,經營地:北京市宣武區白紙坊西街甲3號。
法定代表人:楊某,董事長。
被告(被上訴人):北京電影制片廠,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區北三環中路77號。
法定代表人:韓某,廠長。
被告(被上訴人):星河投資有限公司(Wide River Investments Limited),住所地:P.O.Box 957,Offshore Incorporations Centre,Road Town,Tortola,British Virgin Islands.
法定代表人:江某,董事長。
被告(被上訴人):中國電影集團公司第一制片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區北三環中路77號北京電影制片廠主樓。
法定代表人:曹某,經理。
被告(被上訴人):楊某,男,1945年10月10日出生,漢族,中國電影集團公司董事長,住北京市西城區。
被告(被上訴人):李某,男,1963年4月26日出生,美利堅合眾國公民(護照號3XXXXXXX7),演員,住Carson City,NV 89701 USA。
被告(被上訴人):中國電影集團公司電影發行放映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區新街口外大街25號。
法定代表人:耿某,經理。
被告(被上訴人):安樂(北京)電影發行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東城區王府井大街172號丹耀大廈611室。
法定代表人:江某,董事長。
被告(被上訴人):廣東泰盛文化傳播有限公司,住所地:廣東省廣州市機場路118—122號廣東音像城3樓J號。
法定代表人:凌某,執行董事。
(被告)被上訴人:遼寧文化藝術音像出版社,住所地:遼寧省沈陽市沈河區朝陽街少帥府巷48號。
法定代表人:宋某,社長。
委托代理人:孫國平(代理以上10名被告),北京市大正—國都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孫靖(代理以上10名被告),北京市大正—國都律師事務所律師。
5.審判機關和審判組織
一審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合議庭組成人員:審判長:胡沛;審判員:張蘭珠、趙斌。
二審法院: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
合議庭組成人員:審判長:亓培冰;代理審判員:史德海、陳特。
6.審結時間
一審審結時間:2006年12月20日。
二審審結時間:2007年7月24日。
(二)一審訴辯主張
1.原告訴稱
原告霍某是愛國武術家霍元甲長子霍某1的第四個兒子,是霍元甲在國內唯一健在的孫子。由北京電影制片廠、星河投資有限公司、楊某、李某出品,中國電影集團公司第一制片分公司與星河投資有限公司聯合攝制的電影《霍元甲》,于2006年1月25日陸續在中國大陸及全球范圍內公開放映,影片光盤也于2006年3月上旬公開發行銷售。影片由安樂(北京)電影發行有限公司和中國電影集團公司電影發行放映分公司聯合發行,影片光盤由遼寧文化藝術音像出版社出版,廣東泰盛文化傳播有限公司發行。影片公映以來產生了巨大的影響,票房一再創造新高,亦備受各大媒體的關注。原告也在家人的提議下觀看了此片,觀后非常憤慨,認為該片侵犯了原告祖父霍元甲的名譽。影片中將原告祖父描寫成從小生性好斗,成人以后為爭“津門第一”而好勇斗狠,亂收酒肉徒弟,甚至濫殺無辜的一介江湖武夫。也就是因為其濫殺無辜、致人非命的行為,其老母、獨女被仇人殘忍殺害。原告祖父的形象已經被塑造成了一名無父、無母、無妻、無子、無女的落魄流浪漢,與以往人們印象中的民族英雄形象相差甚遠。影片表現了原告祖父人生觀的轉變包括他對武學精神的徹悟,但這些變化的產生卻源于一個陌生的盲女的幫助和“收留”,一代武學宗師寄人籬下地生活了7年之久,并莫名其妙地被稱作“阿牛”。原告認為,對于電影、電視劇、小說等作品的文學創作需要虛構是可以理解的,也是一直抱著寬容的態度。在原告祖父的形象于1983年被搬上電視屏幕時,對劇中的虛構創作基本可以接受,因為它畢竟沒有超出必要的限度。而影片《霍元甲》已經大大超出了這個限度。原告祖父霍元甲生于天津小南河村,是一個普普通通的農民,從小習武,在天津城內見洋人擺擂,侮辱國人“東亞病夫”,便挺身而出接受挑戰,對方聞風而逃,從此揚名,后又赴滬,令洋人喪膽,大振國人志氣,改變了洋人眼中的國人形象;1910年被日本人毒害致死,終年42歲。原告祖父生前育有2子3女,其父、母、妻、子及女均于原告祖父去世后多年才辭世,家中多為長壽者,子孫人丁興旺,生活于中國大陸及海外。祖父生前創建第一個在世界范圍傳播中國武術的組織——精武體育會,去世后由原告的叔叔霍某2繼續發揚光大,目前在全球多個國家和地區設有分會。影片與上述歷史事實大相徑庭,令知曉霍元甲生平的普通民眾產生疑問,令不了解霍元甲生平的民眾產生錯誤認識,使霍元甲這一民族英雄的社會評價普遍降低。原告對于作為電影的出品方、攝制方、影片及光盤發行方的各被告這種利用民族英雄的名字為招牌來刺激市場,無節制、無顧忌地歪曲史實、臆造情節,只考慮商業反響,不考慮民族英雄的形象及近親屬的感受,假以藝術的名義規避法律約束的行為,表示強烈的抗議。原告作為霍元甲的近親屬,認為被告侵犯了霍元甲的名譽,故請求判令10名被告停止影片《霍元甲》的各種發行放映行為,消除影響、恢復名譽,公開賠禮道歉。
2.被告辯稱
10名被告在答辯中均對原告的身份表示了異議,認為原告提供的自身身份材料尚不足以證明其與霍元甲之間的親屬關系。
(1)中國電影集團公司、星河投資有限公司辯稱:星河投資有限公司獨立擁有該劇本和影片的版權,且《霍元甲》已獲得國家廣電總局立項、拍攝電影片許可證,并通過電影審查,授予了電影公映許可證。《霍元甲》一片通過了廣電總局的行政審查,獲得了國家行政主管部門批準的立項、攝制、發行和公映等合法手續,不存在侵害霍元甲生前名譽的內容與情節。霍元甲為歷史公眾人物,《霍元甲》作為文藝作品,夸張、虛構是該作品創作、表現的必要手段,屬于受到法律保護的藝術創作。霍元甲的近親屬在領受藝術形象給霍元甲帶來的更大、更廣泛的聲譽的同時,應該給予電影制作者及表演藝術家更大的寬容。
(2)中國電影集團公司第一制片分公司辯稱:自己是中國電影集團公司的分公司,不是獨立法人,不能獨立承擔民事責任。
(3)北京電影制片廠辯稱:自己與本案沒有關系,請求法院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4)楊某辯稱:自己僅為中國電影集團公司的法人代表,不是合格被告。
(5)李某辯稱:在該片中,自己雖被冠以“出品人”身份,但是依據中國電影集團公司第一制片分公司與星河投資有限公司簽訂的“關于《霍元甲》影片合作拍攝合同書”中的約定,與其本人無關。李某只是享有制片人的榮譽,并不是實質上的制片人。原告起訴李某沒有事實和法律上的根據。
(6)安樂(北京)電影發行有限公司辯稱:自己僅為電影發行公司,與本案無關。
(7)中國電影集團公司發行放映分公司辯稱:自己是根據國家廣播電影電視總局核發給中國電影集團公司的“電影發行經營許可證”從事電影發行工作。經電影《霍元甲》版權人星河投資有限公司授權在中國大陸境內(不包括中國香港、澳門、臺灣地區)發行電影《霍元甲》,被告的發行行為合法有據。且自己亦不是獨立法人,不能獨立承擔民事責任。
(8)遼寧文化藝術音像出版社、廣東泰盛文化傳播有限公司辯稱:依據《電影管理條例》,電影《霍元甲》已通過國家廣播電影電視總局電影事業管理局的審查。該音像制品進口時,依據《音像制品管理條例》及《音像制品進口管理辦法》,也通過了文化部的審查。原告僅以被告從事音像制品出版行為為由起訴被告,是沒有事實與法律依據的。
以上10名被告認為,原告訴稱電影《霍元甲》侵害霍元甲生前名譽及名譽權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均要求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三)一審事實和證據
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經公開審理查明:中國電影集團公司下屬的第一制片分公司與星河投資有限公司簽訂《霍元甲》影片合作拍攝合同書,星河投資有限公司獨立擁有該劇本和影片的版權。《霍元甲》在獲得國家廣電總局立項、拍攝電影片許可證并通過電影審查后,被授予了公映許可證。該聯合攝制的電影《霍元甲》于2006年1月25日陸續在中國大陸及全球范圍內公開放映,影片光盤于2006年3月上旬公開發行銷售。電影《霍元甲》的主脈情節為:年少體弱,拜師習武,擂打洋人,創辦精武。其中穿插的主要虛構情節有:奪命秦爺,母女被殺,盲女戀情等。原告認為其中虛構之情節有損霍元甲的名譽。
在訴訟中,雙方當事人對與影片《霍元甲》相關的審批、拍攝、發行、放映行政手續及影片內容,均不提異議。雙方爭點集中為該片表現手法是否構成對霍元甲生前名譽的侵犯及原告的身份是否為霍元甲的直系親屬。
針對上述焦點,霍某提供了霍元甲原籍天津市西青區小南河村村委會的證明、霍元甲后人編制的家譜、霍元甲祖墳的視頻資料、天津市西青區小南河村霍家族人及霍某的鄉鄰的證言,以證明霍某為霍元甲長子霍某1的第四個兒子,為霍元甲之孫;提供了原告在霍元甲家鄉和上海所進行的問卷調查、海外精武會的來函,證明該片放映后對霍元甲的評價普遍降低。
本案10名被告對上述證據的質證意見為,村委會并非行政部門,亦非戶籍或民政部門,其所出證據不具有法律效力,無法證明公民間的親屬關系。家族墓地雖已為霍某預留了位置,但其亦不具有法律上的證明效力。證人均出生于霍元甲過世之后,其證言不具有證明效力。問卷調查及海外精武會的來函為部分人的看法,且亦有觀眾認為影片中有傳達霍元甲本人的正義感和精神:“這是一部相當不錯的電影。”
上述事實有下列證據證明:
1.當事人陳述;
2.影片《霍元甲》;
3.天津市西青區小南河村村委會證明;
4.證人證言;
5.視頻資料;
6.影片《霍元甲》制作審批文件;
7.海外精武會的來函等。
(四)一審判案理由
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公民的名譽權受法律保護。自然人死亡后,名譽受到侵害的,其近親屬有權向人民法院起訴。霍元甲去世于1910年,霍某出生于1925年。當時中國正處于清朝末年與民國初年的混亂時期,在當時的歷史情況下,國家并無規范的戶籍制度,更絕少有可保留至今的戶籍檔案,故要求霍某以出示國家戶籍部門的證明來證明其與霍元甲的親屬關系,實屬苛求。以中國之民俗,家族族譜即為記載家族親屬關系的家族檔案,個人在族譜中所列位置,需由全體族人認可。霍某所出示的族譜,雖修成于2002年,但仍遵循了上述民俗。家族墓地的排列,亦同上理。至于霍某的鄉鄰的證言,出證者雖出生于霍元甲去世之后,但證言佐證了霍某自證的相關內容。故本院對霍某以霍元甲之孫的身份提起本訴的主體資格,不提異議。
霍元甲作為清朝末年一代愛國武術家,其生前因“與洋人打擂,為國人爭光”及創辦“精武會”而成為公眾人物。此后,經過整個民國時期及新中國建立至20世紀80年代,因客觀因素,霍元甲淡出公眾視野。此后,又因電視劇《霍元甲》的播出使霍元甲再度進入公眾視野,成為公眾人物。影片《霍元甲》為歷史人物霍元甲的藝術加工與再現。藝術的創作遵循“源于生活而高于生活”的規律,故對于歷史人物的藝術塑造應容許在一定的程度上和范圍內進行虛構與夸張。要求藝術化了的歷史人物等同歷史真實人物并不客觀。此外,霍元甲作為歷史公眾人物,對其名譽的保護范圍并不同于普通人,而應受到一定的限制。歷史人物的后代對此應持有一定的容忍態度,不應以自己對已被藝術化了的歷史人物的內心感受作為衡量真實歷史人物的名譽是否受到了侵害的標準。
影片《霍元甲》中的某些細節描寫雖與歷史不盡相符,但基調情節仍為褒揚霍元甲的愛國精神及表現中華武術的深刻內涵,對霍元甲的刻畫基本符合其歷史經歷,對其歷史定位亦未歪曲。至于影片為表現上述主題而進行的鋪襯描寫和藝術表現手法是否準確到位,則屬藝術探討與藝術批判之范疇,而非法律問題。且上述描寫,未對霍元甲的在世后人構成現實的不利影響。綜上所述,影片《霍元甲》雖有夸張與虛構之處,但片中并未對這一特定歷史人物有侮辱、誹謗之描寫,其夸張與虛構內容仍在可容忍的范圍之內,故該片并未對霍元甲的名譽構成侵犯。
(五)一審定案結論
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零一條之規定,作出如下判決:
駁回霍某要求中國電影集團公司、北京電影制片廠、星河投資有限公司、中國電影集團公司第一制片分公司、楊某、李某、中國電影集團公司電影發行放映分公司、安樂(北京)電影發行有限公司、廣東泰盛文化傳播有限公司、遼寧文化藝術音像出版社停止影片《霍元甲》的發行放映、賠禮道歉、恢復名譽、消除影響的訴訟請求。
(六)二審情況
1.二審訴辯主張
(1)上訴人霍某訴稱
第一,原審法院認定事實不清。上訴人提供了大量霍元甲社會評價普遍降低的證據,可以充分證實,上訴人作為霍元甲的后代提起訴訟并不是自己內心容忍程度不夠,而是普通大眾在觀看了該片后對霍元甲產生了錯誤的認識,使其社會評價普遍地降低了。上訴人所提出的影片中描寫霍元甲是個好勇斗狠,濫殺無辜,無父、無母、無子、無女,沒有后代的流浪漢,和與盲女關系曖昧等情節,究竟只是讓上訴人自己的心里覺得不能容忍還是造成普通大眾的普遍認識產生偏差是認定影片是否侵權的關鍵。這點是一審法院所忽視而沒有查清的事實。第二,原審適用法律錯誤。原審法院對于被上訴人虛構事實、篡改歷史等大是大非的行為認定屬于藝術探討與藝術批判的范疇,這讓上訴人難以理解和接受。法院對于侵權行為的認定應當以法律為依據,而不能從藝術角度出發,一審法院僅以沒有查清的事實為依據,而沒有按照法律的標準和規定作出的判決是錯誤的,應當予以糾正。
(2)10名被上訴人辯稱
第一,上訴人認為“一審法院認定事實不清”不能成立。影片《霍元甲》的基調情節仍為褒揚霍元甲的愛國精神及表現中華武術的深刻內涵,對霍元甲的刻畫基本符合其歷史經歷,對其歷史定位亦未歪曲。上訴人始終糾纏于一些虛構的細節描寫——“奪命秦爺、母女被殺、盲女戀情等”,并認為霍元甲的社會評價因此而普遍降低。這是沒有事實依據的。上訴人提供的證據材料中一部分是海外精武會的證據,該證據沒有經所在國公證機關予以證明,亦未經我國駐該國使領館予以認證或者履行我國與該所在國訂立的有關條約中規定的證明手續。還有一部分證據是與霍元甲相關聯的特定群體應上訴人所需提供的問卷材料,屬于證人證言,這些證人沒有出庭接受當事人的質詢,不能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依據。他們和海外精武會成員的理解與感受不同于社會大眾,是極少的一個特定的群體,他們的感受不能代表社會整體評價。另外一部分證據是在上訴人的代理人參與、引導下形成的對己方有利的材料,不具有客觀性和證明力。以上的證據不能證明影片《霍元甲》有侵權后果。上訴人不能以偏賅全,以此否認海內外廣大受眾對電影《霍元甲》的認同和喜愛。
第二,上訴人認為一審法院“適用法律錯誤”不能成立。霍元甲作為歷史公眾人物,對其名譽的保護范圍并不同于普通人,而應受到一定的限制。歷史人物的后代對此應持有一定的容忍態度。一審法院判決結論不僅兼顧平衡了本案的法、理、情,也豐富了中國的審判實踐,與當今其他法治國家的法律和判例相一致。
2.二審事實和證據
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經審理,確認了一審法院認定的事實和證據。
3.二審判案理由
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戶籍、民政等部門出具的關于公民之間親屬關系的證明固然有較強的證據效力,但并非唯一的證據。霍元甲生活的歷史年代距今較為久遠,其血親關系更多需借由基層群眾組織或鄉鄰的證言、族譜等民間資料予以證明。霍某提供了霍元甲原籍天津市西青區小南河村村委會的證明、霍元甲后人編制的家譜、霍元甲祖墳的視頻資料、天津市西青區小南河村霍家族人及霍某的鄉鄰的證言,上述證據表明霍某系霍元甲之孫。被上訴人予以否認,但并未提出反證。綜合雙方的舉證,上訴人的舉證更具有優勢,故而對霍某的主體地位不持異議。
至于電影《霍元甲》中的表現手法是否侵害了霍元甲的名譽,可從三個方面分析:
第一,關于電影《霍元甲》所涉及的情節是“歪曲歷史事實”還是屬于文藝創作中的表現手法和表現技巧。
電影《霍元甲》系取材于真實歷史人物的故事片。所謂故事片,是“綜合了文學、舞蹈、音樂、戲劇等各種藝術形式,以表現和虛構為基礎的,通過演員表演來完成的一種影視片類型”,它的主要特點是虛構性、表演性。故事片區別于紀錄片,后者是“直接從現實生活中選取圖像和音響素材,通過非虛構的藝術表現手法,真實地表現客觀事物以及作者對這一事物認識的紀實性影視節目”。故事片可以取材于真實的歷史人物,但在故事情節、事件安排等方面則以虛構為基礎,追求“藝術的真實”而不是“歷史的真實”。因此,單純地以歷史中“真實的霍元甲”為標準去評價藝術化了的人物形象,顯然不符合故事片的創作規律。
霍元甲為民間歷史人物,關于其事跡歷史典籍記載較少。上訴人提交的證據之一,即上海精武創始人兼主干盧煒昌先生于中華民國七年(1918年)四月八日所寫的“霍公元甲遺事并精武體育會之梗概”,有關于霍元甲事跡及精神的簡要介紹,如年少習武,嚇跑英國奧皮因,打敗日本柔道隊,創辦精武,后被日本人趁其治病之機毒死。上述史料記載總體上脈絡較為粗疏。上訴人提交的由晨曲所著、2006年6月百花文藝出版社出版的《正說霍元甲》亦是在訴訟過程中作者根據有限的史料編輯完成。顯然,僅憑有限的史料難以塑造出豐滿、完整的藝術人物形象,同時也為藝術家構思、想象、創造提供了更大的空間。不可否認,文藝作品對于發掘、闡釋、傳播霍元甲作為一代武術家的事跡與精神,傳承民族文化起到了積極的作用,客觀上也使霍元甲及其后人領受更多的聲譽。因此,霍元甲的后人應具有足夠的尊重和寬容,應允許藝術家有較大的藝術創作自由和空間。
退一步而言,歷史是“對過去事實的有意識、有選擇的記錄”,后人總是通過自身的理解、演繹來詮釋歷史和歷史人物。因此,從嚴格意義上來講,歷史是過去發生的事實,因而是客觀的;同時,歷史又是當代人對過去的事物的理解,因而是主觀的。在本案的具體情況下,通過司法認定何為“真實的歷史”或“真實的霍元甲”實屬勉為其難,顯然由歷史學家去探討更為適當。即使在相同的史料條件下,塑造人物可以有不同的方式,至于表現手法的巧妙還是拙劣,則是文藝批評和探討的范圍。
因此,電影《霍元甲》中虛構的一系列情節屬于文藝創作中的表現手法、表現技巧,不能簡單地用“歪曲歷史”的結論來評價。
第二,影片是否符合侵害死者名譽法益的構成要件。
侵害死者的名譽應符合以下幾個要件:過錯;違法行為;損害后果;違法行為和損害后果之間的因果關系。影片《霍元甲》旨在弘揚霍元甲的愛國精神與武術精神,從藝術上再現一代武術家成長和思想變化的過程,其主觀上并無捏造事實毀損他人名譽的故意和過失。《霍元甲》通過了國家廣電總局和文化部的審查,制片方根據行政主管部門的意見進行了適當的修改,從總體上排除了侮辱、誹謗等情節的存在;另外,現行法律并沒有要求制片方必須征得歷史人物后人的同意才能進行電影創作,也沒有要求制片方必須調查史實、走訪所描寫對象的后人以及依據事實編寫劇本,因此,影片的拍攝行為難以稱為非法行為。上訴人提交的證據僅表明了特定群體對于電影的感受,即主觀上該群體由于特定的地位和角色所產生的“名譽感”的降低,并不必然代表客觀上霍元甲一般社會評價降低。綜上,上訴人關于侵害霍元甲名譽之主張不能成立。
第三,關于影片中“母女被殺”情節及“無后”問題。
影片《霍元甲》并非對歷史人物霍元甲全景式的人物事件記錄,“母女被殺”情節系服務于劇情和人物塑造的需要,其本身并不能推導出霍元甲“無后”之結論;并且,影片中自始至終并未正面或刻意表現霍元甲“無后”問題。而且,一般受眾在觀看影片后并不必然得出“霍元甲無后”的印象或結論。上訴人提交的華文報紙對部分觀眾的采訪也證明,觀眾大多是“從欣賞和娛樂的角度去觀看電影”,普遍沒有注意到影片中霍元甲的生平問題。因此,上訴人的主張難以確信。
但是,需要特別指出的是,在影片設計的“母女被殺”等情節上,霍氏后人及特定的群體有不同于一般觀眾的觀察視角和特殊體驗,其感受是合情合理的。充分考慮到其感受的合理性,也可以體察霍氏后人因此可能遭受的不快與不便。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四條規定:“民事活動應遵循自愿、公平、等價有償、誠實信用的原則。”根據誠實信用原則的要求,以歷史人物為題材進行商業影片拍攝,應充分尊重歷史人物之后人的感受,照顧到其合理的情感利益,并盡可能地避免給其造成不良影響。客觀地說,影片在故事情節的虛構方面盡管不具有違法性,但在“滅門”等情節的處理上,確實難稱妥當。遺憾的是,中國電影集團公司及其第一制片分公司、星河投資有限公司等影片制作單位并未對霍氏后人的情感利益予以適當的關照,應予以指出并要求影片制作方引以為戒。
綜上所述,上訴人的上訴請求在法律上難以獲得支持,原審判決認定事實基本清楚,適用法律并無不當,應予維持。
4.二審定案結論
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零一條、第一百零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第一百四十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三條,以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作出如下判決: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七)解說
1.文藝創作中的“真實性”要求與司法的職權
本案提出的第一個法律問題是,以歷史人物為原型進行文藝創作時應如何把握“真實性”要求,以及法院在審查、判斷的過程中應遵循何種準則。
電影《霍元甲》取材于民間歷史人物。雖然歷史上確有霍元甲其人,但關于其事跡只有片段式的記載,更多的是在民間口耳相傳。據此,什么是歷史中“真實的”霍元甲,影片中的霍元甲是否符合歷史中“真實的”霍元甲,都成為一個很難判斷甚至無法判斷的問題。歷史是后人“有選擇的記憶”,也是后人對于前人的理解和詮釋,它有一張普洛秀斯似的臉。所以,所謂“真實的”霍元甲可能本身就是一個虛假的命題。另外,文藝創作有自身的規律,如紀錄片以紀實為主,突出人物和過程的再現;而故事片則以表現和虛構為基礎,突出虛構性和表演性。在故事片這種特定的文藝形式中,離不開虛構、想象、夸張等藝術手法,否認這些藝術手法,不僅沒有生動的人物形象,也不會有創作。因此,故事片的“真實性”,是“藝術的真實”,追求的是表現的巧妙、故事的可信性,用“史實”去評判藝術的真實,無疑違背文藝創作自身的規律。
在判斷文藝作品是否違背“真實性”的問題上,法院應恪守自身的職權范圍,堅持謙抑的立場,謹慎地避免用自身的武斷干涉文藝創作的自由。文藝創作中涉及很多歷史的空白,應允許藝術的爭鳴和自由探討。在“史實”問題上顯然歷史學家、史志學家比法院更有能力去審查、判斷文藝作品中的情節是否符合“史實”,交由他們去判斷、爭論更為合適。同理,作品表現手法是巧妙還是拙劣,表現效果是好還是壞,是文藝批評家的工作范圍,法院沒有能力去品評,更沒有權力去裁斷。
2.以歷史人物為原型的文藝創作應尊重歷史人物的名譽,尊重歷史人物及后人的合理情感利益
本案提出的第二個法律問題是,以歷史人物為原型進行文藝創作應如何權衡文藝創作自由與歷史人物的名譽及后人的情感利益。
如前所述,《霍元甲》屬于故事片而不是紀錄片。根據我國目前的法律規定,并未禁止以歷史人物進行故事片創作,也并未要求其完全符合歷史事實。很多熱播的故事片如“戲說乾隆”、“宰相劉羅鍋”等就是以歷史人物為原型進行創作的。同時,法律也沒有對電影攝制者課以調查史實、走訪所描寫對象的后人、依據事實編寫劇本和拍攝的義務。因此,文藝創作的自由應予以保護。但即使是故事片的創作,也應遵循一定的原則,照顧歷史人物后人的合理情感利益。歷史人物的后人對祖先的尊敬、懷念之情不應因創作自由而完全被忽視。尤其是在藝術創作中為了增強故事可信性而進行大量的虛構和想象,如何盡量避免對歷史人物的后人帶來不利的影響成為本案值得關注的法律問題。
《霍元甲》屬于以虛構為主要表現手法的故事片,其采取了增強故事的可信性的許多處理方法,如前言、尾聲包括孫中山題詞等內容。因此,《霍元甲》與“戲說乾隆”、“宰相劉羅鍋”等一系列藝術創作作品不同的是,后者對于一般公眾而言容易辨識為純粹的娛樂故事片,與歷史上真實的乾隆和劉墉關聯不大,而前者則部分給人以“正劇”的印象。本片片尾“本片取材自真人真事,但故事純屬虛構,如有雷同,實屬巧合”的陳述亦內容含糊:一方面宣稱“取材自真人真事”,另一方面又稱“故事純屬虛構,如有雷同,實屬巧合”。因此,影片將“真人真事”與“虛構的故事”糅為一體,客觀上容易造成霍氏后人及部分特定群體將影片與“真實的”霍元甲比對,并得出“歪曲歷史”或“毀損名譽”的結論。
關于死者名譽的本質有多種觀點,歸結起來主要有兩種:第一種觀點認為,自然人死亡后,仍然可以繼續享有名譽等某些人身權,法律對其生前享有權利的保護在其死亡后再延續一段時間,轉由死亡公民的近親屬行使;第二種觀點認為,自然人死亡后,民事權利能力終止,名譽權即告消滅,但是根據公民通常的觀念,死者的名譽好壞,往往影響對其近親屬的評價,因此侵害死者名譽可能同時侵害其親屬的名譽,損害了遺屬對死者的敬愛、追慕之情,也侵害了遺屬的人格利益,所以親屬可以以自己的權利為依據要求承擔侵權責任。筆者認為,死者的名譽本身體現了近親屬名譽和敬愛、追慕之情,屬于法益,應予保護。二審法院根據誠實信用原則,指出影片盡管在故事情節的虛構方面不具有違法性,但在“滅門”等情節的處理上,難稱妥當,據此要求影片制作方引以為戒,是正確的。
(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民一庭 亓培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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