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決書字號
一審判決書:江蘇省啟東市人民法院(2006)啟民一初字第1811號。
二審判決書:江蘇省南通市中級人民法院(2007)通中民一終字第1022號。
3.訴訟雙方
原告(被上訴人):倪某,男,1938年8月16日生,漢族,住啟東市。
委托代理人(一、二審):倪某1(系原告倪某之子),男,1970年1月9日生,漢族,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一、二審):張建春,金博大律師事務所上海分所律師。
被告(上訴人):啟東市煤氣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煤氣公司),住所地:啟東市匯龍鎮緯一路300號。
法定代表人:唐某,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一、二審):潘某、范某,該公司職員。
被告(被上訴人):南通金洲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金洲公司),住所地:啟東市匯龍鎮江海中路733號。
法定代表人:許某,該公司經理。
委托代理人(一、二審):王成,江蘇南通東疆律師事務所律師。
5.審判機關和審判組織
一審法院:江蘇省啟東市人民法院。
合議庭組成人員:審判長:沈亞菲;審判員:王輝、陳建輝。
二審法院:江蘇省南通市中級人民法院。
合議庭組成人員:審判長:吳文彬;代理審判員:陳瓏瓏、王建勛。
6.審結時間
一審審結時間:2007年10月18日。
二審審結時間:2007年12月11日。
(二)一審訴辯主張
1.原告倪某訴稱
原告在煤氣爆炸事故中受傷并致殘,被告煤氣公司負該起事故的直接責任、被告金洲公司負該起事故的間接責任,故要求兩被告賠償醫療費95 422.84元、鑒定費1 500元、殘疾賠償金13年×14 084元/年×20%=36 618.40元、精神損害撫慰金50 000元、營養費900元、伙食補助費1 278元、陪護人員伙食補助費1 278元、陪護人員住宿費2 840元、護理費(計算至定殘前)19 740元、交通費5 884.50元、其他直接損失38 248.90元、后續治療中的手術費用15 000元、康復治療費用5 000元、定殘后的護理費95 877.50元、后續手術治療住院期間的必要費用4 860元,合計374 448.14元。并要求由該兩被告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2.被告煤氣公司辯稱
(1)原告的訴請過高,超過了當地受訴法院賠償的標準,也超出了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對于醫藥費,煤氣公司已向原告夫婦支付過23萬元,可以從中扣除。陪護人員的伙補費在法律上沒有此規定。陪護人員的住宿費計算一次就可,不可重復計算。護理費過高。交通費過高,也有重復計算。其他直接損失3萬元過高。后續治療費過高。康復治療費用5 000元過高。定殘后的護理費過高。(2)關于侵權問題,實際上是過錯問題,原告兒子在買東珠新村房子時應當看到房子結構,車庫沒有設計水道,開發商依買房者要求改變房子的結構,也是造成此次事故的間接原因。正因為改變結構,所以一直無法查明煤氣外漏的原因,其也有過錯。從開發商的角度來看,沒有征得設計部門的同意,擅自變更房子的結構,致使事故的發生,故本起事故系兩被告混合過錯造成。
3.被告金洲公司辯稱
天然氣輸配管道的施工屬于易燃高度危險作業,煤氣公司系實施高度危險作業人,原告是因煤氣公司實施的高度危險作業而受到傷害,在不具備法定免責事由的情況下,應由煤氣公司承擔全部民事責任,故金洲公司不應作為本案的被告承擔賠償責任。本起爆炸事故的發生完全是因煤氣公司的嚴重不負責任造成的,表現在該段管道未安裝就緒(管道接口螺絲未擰)即投入使用、開通液化氣后居民及物業公司多次向煤氣公司報修,但煤氣公司接報后不但不檢修、反而在報修記錄上偽造居民簽字(證明其已修理)。金洲公司在車庫增設給排水設施并無過錯,即使存在所謂的間接原因,如果煤氣公司按規范施工,即使業主在車庫內使用明火,爆炸事故也絕對不會發生;但即使不存在給排水管,由于煤氣公司的違法施工,爆炸事故的發生仍是必然的。故金洲公司對爆炸事故的發生沒有過錯,不應當承擔民事責任。但公安局火災事故責任書認定煤氣公司是事故的直接原因,金洲公司是間接原因,懇請法庭對該證據予以正確的認定。退一步講,如果此責任書成立的話,金洲公司僅僅是事故的間接原因,這一間接原因不等于次要原因,對事故的發生沒有必然性,金洲公司是房屋開發商,根據業主的要求對業主的車庫安裝上下水管,是方便業主更好地使用車庫的便民措施。金洲公司對事故的發生不能預見、預防,主觀上也沒有過錯。本起事故的發生完全是因為煤氣公司沒有按照規范進行施工,竣工后沒有按照規定進行日常安全檢查,尤其是在報修后煤氣公司沒有采取相應的措施,導致事故的發生,因此煤氣公司應承擔全部賠償責任。對原告的訴訟請求,懇請法庭進行審核,在法律規定范圍內予以支持。
(三)一審事實和證據
江蘇省啟東市人民法院經公開審理查明:2005年12月31日10時45分許,本市匯龍鎮東珠新村42號樓27號車庫發生爆炸,引起火災,燃燒時間約三十分鐘,造成原告夫婦倆人受傷。原告倪某因頭面頸、雙手燒傷Ⅱ度深12%、吸入性損傷被及時送往南通大學附屬醫院(以下簡稱通大附院)燒傷科救治,該院于2006年1月4日為原告倪某施行創面削痂自異體皮移植術,原告在該院共住院治療71天,出院后,原告遵醫囑定期前往該院門診復檢。2006年7月3日,原告倪某及被告煤氣公司協商一致,由啟東市社會調解服務中心(以下簡稱調解中心)委托南通市第三人民醫院司法鑒定所(以下簡稱三院鑒定所)對原告倪某的傷殘等級進行法醫學鑒定,雙方還同意由該中心憑鑒定結果進行經濟方面的賠償調處。7月6日,三院鑒定所對原告的傷情進行鑒定后認為:原告倪某面部、雙手均見疤痕,右大腿有取皮疤痕,雙手十指功能喪失超過20%,其頭面頸部及雙手燒傷診斷明確,評定為9級傷殘。2006年11月28日,本院委托三院鑒定所對倪某損傷后情況進行法醫學鑒定,該所提出鑒定意見如下:(1)參照《人身損害受傷人員誤工損失日評定準則》的有關規定,結合損傷實際情況,倪某的護理期限為末次手術出院后6個月左右為宜,住院期間的護理人數為1人。(2)因倪某頭面頸部及雙手疤痕愈合,其后續治療中的手術費用為1.5萬元左右,康復治療費用為0.5萬元左右。事故發生后,被告煤氣公司通過調解中心支付原告及其妻子陸某醫療費用23萬元(已全部列入原告之妻陸某的賠償款中)。事故發生后,調解中心為原告倪某及被告煤氣公司進行多次調解,因賠償數額存在差距未成。
另查明,在該起事故中,除原告夫婦受傷外,該新村42號、40號樓,河南路561、563號,江海中路357號以及寶島花園21樓共計43戶住宅、營業用房的門窗、車庫卷閘門及室內部分物品受損。該起事故的原因是天然氣管道脫接,導致大量天然氣泄漏,并通過地下管溝滲透至42號樓底層車庫,達到爆炸極限的天然氣遇27號車庫內液化氣灶上的明火發生了爆炸。2006年3月15日,啟東市公安局消防大隊對該起事故作出責任認定,認為煤氣公司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建設部第62號令《城市燃氣管理辦法》,建設部、勞動部、公安部第10號令《城市燃氣安全管理規定》和《江蘇省燃氣管理條例》等有關法規的規定,未能落實安全生產責任制,加強安全管理和職工的安全培訓教育,導致職工未按規范進行天然氣管道施工,未按規定及時有效采取措施消除隱患,應對這起事故負直接責任。金洲公司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建筑法》、國務院《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等法規的規定,未按審查合格的圖紙施工,擅自在車庫內增設給排水設施,應對這起爆炸事故負間接責任。4月10日,啟東市價格認證中心根據啟東市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局的委托對在爆炸中受損住宅及營業用房在事故中的直接財產損失進行了評估,合計損失價值達768 476.58元,已由煤氣公司進行了賠償。又查明,2005年10月5日、11月15日,東珠新村42號樓住戶多次向被告煤氣公司電話報警,要求該公司派員檢修,但未有結果。事故發生后,煤氣公司仍認為事故原因不是管道液化氣泄漏。2006年1月1日,本市公安局消防大隊責成被告煤氣公司進行天然氣管道氣密性試驗。此日下午,煤氣公司在檢測中發現42樓A單元進戶向東6米處地下管道的絲口脫開,導致天然氣大量泄漏。
又查明,原告倪某及其妻子陸某自1996年起至2005年12月23日止與其兒子倪某1共同居住在啟東市匯龍鎮幸福一村93-2-308室倪某1的住宅內,以后共同搬遷至本市匯龍鎮東珠新村42樓101室、201室(均為倪某1所有)。
上述事實有下列證據證明:
1.戶口本及居委會的證明兩份,證明原告系城鎮居民。
2.門診病歷、出院記錄、住院結算收據、醫療費明細、交通費發票證明原告在治療期間所受到的損失。
3.法醫學檢驗鑒定意見書、原告與煤氣公司的協議書。法醫學鑒定書第2頁確定原告的傷殘程度為9級。
4.啟東市電力安裝有限公司在2006年10月18日出具的證明,證明原告女婿(原告的護理人員)的工作情況。
5.前往港澳的通行證、簽證、飛機票、攤位費、住宿發票等,證明原告兒子倪某1因護理原告而產生的相關損失。
6.火災事故責任書一份,證明本起事故的原因是天然氣滲透積累到一定程度而引起爆炸,被告煤氣公司對本起事故負直接責任,被告金洲公司負間接責任。
(四)一審判案理由
江蘇省啟東市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從事高空、高壓、易燃、易爆、劇毒、放射性、高速運輸工具等對周圍環境有高度危險的作業造成他人損害的,應當承擔民事責任。天然氣的供輸是社會生活不斷進步的重要標志,它給人民生活帶來了極大的方便,但天然氣的供輸也是高度危險的,直接影響到千家萬戶居民的生命和財產安全,因此,天然氣的供輸屬高度危險作業,理應嚴格按照按章操作、加強安全管理。被告煤氣公司在進行天然氣管道施工過程中未按規范進行施工,在管道開通后多次接到氣體泄漏報警而未采取任何措施以消除隱患,導致天然氣爆燃事故的發生,造成巨大的財物損失及人員傷殘,后果十分嚴重。該起事故是煤氣公司在施工過程中嚴重違章操作、供輸運作管理過程中玩忽職守造成的,被告煤氣公司對因爆炸引起的所有損失應當承擔賠償責任。金洲公司在車庫增設給排水設施的行為與天然氣泄漏事故沒有必然的聯系,如果煤氣公司在液化氣管道施工過程中嚴格按章行事、在供輸運作過程中緊抓安全管理,把人民的生命財產放在首位,本起事故是完全可以避免發生的,故原告要求金洲公司承擔本案的民事責任,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采納。原告的戶口雖在2006年才遷為非農業戶口,但其自1996年始即投靠兒子兒媳一家居住在本市匯龍鎮,長期生活在城鎮,故對其殘疾賠償金等相關賠償項目均應按照城鎮居民標準計算。原告受傷時年齡為67周歲,故其殘疾賠償金按13年計算并無錯誤,對煤氣公司的該項辯解,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倪某在爆燃事故中劫后余生,但由此造成的恐懼心理是難以在短時間內消除的,且其雙手十指功能喪失超過20%、面、頸部仍留有疤痕,改變了原有的形象,挫傷了晚年生活的自信心,原告因此受到巨大的肉體創痛及精神創傷,故原告主張的精神撫慰金應予支持,但其主張的數額過高,本院酌定其精神撫慰金的數額為10 000元。原告系頭面頸部及雙手燒傷,應加強營養、補充消耗、增強抵抗力,以促進痊愈,故其營養期限應適當延長,本院酌定為2個月。原告受傷后確有因治療、復診及處理事故等交通費用的損失,故對其主張交通費的主張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張的數額過高,本院酌定為2 500元(原告之妻陸某的交通費用合并在本案中計算)。根據法醫學鑒定及通大附院專家的意見,原告確需進行后續治療,并需專人護理,其主張出院后護理費是合理的,但鑒于原告傷情的特殊性,目前尚無法確定原告的末次手術時間,故應按出院后6個月時間計算其護理人員1人的護理費,以后若再發生相關費用,可由原告另行主張權利。被告煤氣公司對原告在事故中的服裝損失并無異議,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之子倪曉冬因原告突然受傷而臨時改變了原定去香港洽談生意的行程,導致了機票退票的損失及簽證費的損失,由于機票及簽證具有針對特定對象的特性,不可隨意替代,而倪曉冬作為原告之子在事故發生后已不可能如期赴港,故該兩項損失也應由列入賠償范圍;至于原告主張的倪曉冬在香港酒店房費、攤位及裝修費等,因洽談生意可另行指派其他人員替代,不屬不可避免的損失,故對原告的該項主張,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張的陪護人員伙食補助費、住宿費,于法無據,本院不予支持。據此,本院核定原告倪某因傷所受損失為:(1)醫療費95 422.84元;(2)鑒定費1 500元;(3)殘疾賠償金13年×14 084元×20%=36 618.40元;(4)精神損害撫慰金10 000元;(5)營養費60天×5元/天=300元;(6)住院伙補費71×18元/天=1 278元;(7)護理費(原告之婿薛輝,按電力行業職工平均工資標準)71天×105元/天=7 455元;(8)交通費2 500元;(9)其他直接損失1 720元(其中原告在事故時服裝受損價值1 000元、倪曉冬退機票損失520元、簽證費200元);(10)后續治療手術費用15 000元;(11)康復治療費用5 000元;(12)出院后護理費38 351元/年×0.5年=19 175.50元;合計195 969.74元。
(五)一審定案結論
江蘇省啟東市人民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二十三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條之規定,作出如下判決:
1.被告啟東市煤氣有限公司賠償原告倪某因傷所受損失195 969.74元,限在本判決生效后30日內履行。
2.駁回原告倪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1991年)第二百三十二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受理費8 127元,其他訴訟費用3 945元,合計12 072元,由原告倪某負擔4 000元,被告啟東市煤氣有限公司負擔8 072元。
(六)二審情況
1.二審訴辯主張
(1)上訴人啟東市煤氣有限公司訴稱
1)一審確認倪某后續治療費用15 000元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2)一審判決認為金洲公司在車庫增設給排水設施與天然氣泄漏沒有必然關系,在本案中不承擔民事賠償責任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事實是發生事故的車庫由金洲公司建設和施工,其為索取戶主經濟利益,在明知底層車庫與我公司施工的煤氣供氣管道緊緊相鄰,卻未經設計單位同意,且為省錢采用直接式而非純水彎式給排水管道,嚴重違反了建筑工程施工規范,為底層車庫的不安全性埋下了直接隱患,為天然氣爆炸提供了便利條件,其行為違法,應當承擔相應的民事賠償責任。請求二審:1)變更一審判決第一項,取消煤氣公司賠償后續治療手續費用15 000元;2)判令金洲公司承擔30%的賠償責任。
(2)被上訴人倪某辯稱
后續手術費用必會發生,依法可以主張,煤氣公司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請求駁回其上訴。
(3)被上訴人南通金洲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辯稱
車庫為房屋的附屬設施,其在車庫中增設給排水設施純為便民措施,未從中謀利,其不能預見、預防事故的發生,主觀上沒有過錯。金洲公司的行為雖對爆炸事故的發生具有間接原因,但這不等同于次要原因,并不必然導致爆炸事故的發生。事故的真正原因是因煤氣公司違規操作,其應承擔賠償責任。請求駁回煤氣公司上訴,維持原判。
2.二審事實和證據
江蘇省南通市中級人民法院經審理,確認了一審法院認定的事實和依據。
3.二審判案理由
江蘇省南通市中級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一審認定的被上訴人倪某因爆炸事故所造成的損失,當事人對此未提出上訴,故本院不予審查。就煤氣公司的上訴請求和理由,本院審查認為,金洲公司在車庫增設給排水設施的行為,不能認為其存在過錯,且該行為并非天然氣泄漏發生爆炸,造成倪某人身損害的實質性要素,兩者之間的聯系過于遙遠,不能作為損害發生的原因,因此,金洲公司在車庫增設給排水設施的行為與天然氣泄漏爆炸事故人身損害沒有因果關系,一審判決金洲公司不承擔責任并無不當,煤氣公司要求金洲公司共同承擔民事責任的理由沒有依據,本院不予支持。就15 000元的后續治療費用,該費用依據鑒定結論屬必然發生而未發生的費用,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九條第二款的規定,倪某有權主張,煤氣公司的該項上訴理由亦不成立。
4.二審定案結論
江蘇省南通市中級人民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作出如下判決: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6 917元,由上訴人啟東市煤氣有限公司負擔。
(七)解說
《民法通則》第一百二十三條規定:“從事高空、高壓、易燃、易爆、劇毒、放射性、高速運輸工具等對周圍環境有高度危險的作業造成他人損害的,應當承擔民事責任;如果能夠證明損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擔民事責任。”依此法律規定,被告煤氣公司未盡管理義務,致使其管理的煤氣管道發生漏氣,最終導致車庫內天然氣含量達到爆炸極限,遇明火而爆炸,其應當承擔侵權責任,此點當無異議。但對被告金洲公司是否承擔民事賠償責任,審理中有兩種不同意見:一種意見認為金洲公司未按圖紙施工,擅自給車庫增設給排水設施,其行為違法,且為天然氣滲入車庫創造了條件,與本案的損害后果具有因果關系,金洲公司應當相應的民事賠償責任。另一種意見認為,本案煤氣公司從事的是高壓、易燃、易爆的高危行業,造成損害的屬特殊侵權,適用無過錯責任原則,其應承擔全部賠償責任,金洲公司的行為與損害后果不具有法律上的因果關系,不承擔賠償責任。兩種意見的分歧主要在于金洲公司擅設給排水設施的行為與原告損害結果的法律上的因果關系認定。
關于因果關系的理論,學理上有條件說、原因說、相當因果關系說、客觀歸屬理論、蓋然性因果關系說、法律因果關系說等多種理論,這幾種理論以條件說、原因說、相當因果關系說較為流行。我國的司法實踐充分吸收上述理論的合理部分,確立了如下幾種確定因果關系的規則。
一是直接原因規則,行為與結果之間具有直接因果關系的,無須再適用其他因果關系理論判斷,直接確定其具有因果關系。這種規則常用于簡單的一因一果的侵權案件中。
二是相當因果關系規則,如行為是后果的適當條件的,即行為在依社會一般認知是引起了結果的重要因素時,就認定行為與后果間具有因果關系。這種規則主要運用于行為與后果之間有其他介入因素的情況。
三是法律原因規則。此規則將因果關系分為事實原因和法律原因,事實原因就是跟隨結果發生同時存在的各個事實;法律原因也叫近因,就是該原因是一種自然的、繼續的,沒有被介入因素打斷的原因,且這種原因與結果間具有可預見性。這種規則主要在運用相當因果關系規則確認因果關系有困難時使用。
四是蓋然性因果關系規則,其實質是一種推定因果關系,即在一定情況下推定行為與結果間存在因果關系。這種規則主要運用于實行舉證責任倒置的侵權案件中,如環境污染侵權、醫療行為侵權案件。
筆者認為,在上述規則中,相當因果關系規則和法律原因規則的適用應有一定順序。司法實踐中常用相當因果關系規則,但由于此規則不排斥原因和結果之間所有的可能性的聯系,有擴大因果關系范圍的可能性,可能會不適當地擴大責任人和賠償范圍,在此情況下應當運用法律原因規則進行修正。
本案中金洲公司違反相關法律的規定,擅自在車庫增設給排水管道,致使天然氣所在下水道與車庫聯通,為泄漏的天然氣滲入車庫提供了必要的條件,因此爆炸事故的發生是煤氣公司和金洲公司兩者行為結合的后果,缺少任何一種行為就不會發生本案的慘劇。從此點而言,金洲公司的行為與原告的損害結果間具有因果關系。但是我們應當看到,金洲公司的行為是為住戶的利益,且其在實施該行為時并不能合理預見天然氣會泄漏并滲入車庫中,由此判定其承擔民事賠償責任顯然是不公平的,有必要運用法律原因規則對因果關系進行修正,因此本案一、二審的裁判無疑是正確的。
(江蘇省啟東市人民法院 錢暉)
案例(li)來(lai)源:國家法官學(xue)院(yuan)(yuan),中國人(ren)民大學(xue)法學(xue)院(yuan)(yuan) 《中國審(shen)(shen)判(pan)(pan)案例(li)要覽.2008年民事審(shen)(shen)判(pan)(pan)案例(li)卷(juan)》 中國人(ren)民大學(xue)出版社 第324 - 331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