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決書字號:青海省西寧市中級人民法院(2009)寧民二初字第81號民事判決書。
3.訴訟雙方
原告:西寧喜豐農業科技服務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喜豐公司),住所地:西寧市西川南路。
法定代表人:胡某,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黃大澤,盛通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謝治,盛通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張某,男,漢族,住西寧市。
委托代理人:金福,泰宏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周國軍,泰宏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胡某1,女,漢族,住西寧市。
委托代理人:金福,泰宏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周國軍,泰宏律師事務所律師。
5.審判機關和審判組織
審判機關:青海省西寧市中級人民法院。
合議庭組成人員:審判長:樊又紅;審判員:陳偉、張靜。
(二)訴辯主張
1.原告訴稱
張某、胡某1作為公司實際控制人,長期未向公司各股東分配過利潤,而且經營與喜豐公司同類業務,將公司經營所得據為己有,嚴重侵害公司及股東利益,因此,請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停止侵權行為、排除對公司的妨害,返還公司財產及文件資料等,并賠償公司經濟損失200萬元。
2.被告辯稱
兩位答辯人是喜豐公司的實際出資人,公司登記的股東僅是名義上的股東,未實際履行股東義務,故不應享有股東權利;兩位答辯人經營自己出資的公司,不存在損害公司及股東利益的事實,請求法院依法駁回原告喜豐公司的訴訟請求。
(三)事實和證據
青海省西寧市中級人民法院經公開審理查明:工商登記記載,1999年3月30日胡某、胡某2、王某出資50萬元設立了喜豐公司,胡某任法定代表人。2001年10月8日,公司作了變更登記,注冊資本變更為100萬元,股東變更為胡某、胡某2、陳某、胡某3和王某1。張某、胡某1從公司設立時起至今實際經營管理喜豐公司。2008年2月28日,兩位被告以胡某1為負責人,設立了喜豐經銷部,經營農藥、化肥、地膜、種子等。
另查明,原告喜豐公司各股東、兩位被告及張某1均具有親屬關系,胡某3、陳某系夫妻關系,胡某1、胡某2、胡某系其二人子女,胡某1與張某原系夫妻關系,二人于2009年5月22日離婚,張某1系其二人女兒。
(四)判案理由
青海省西寧市中級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根據工商登記檔案的記載,胡某、胡某3、陳某、胡某2和王某1系喜豐公司的合法股東,張某、胡某1為喜豐公司實際經營管理人,喜豐公司因張某、胡某1在實際經營管理公司期間損害公司利益而要求其二人返還公司財產、文件資料的訴訟請求成立,應予支持。張某、胡某1在實際經營管理公司期間經營與公司同類業務,違背了忠實義務,損害了公司利益,但喜豐公司未能提供證據證明相關損害后果。其所主張的200萬元的損失,即張某1所有的兩套房產,因其未能提供證據證明該兩套房產系張某、胡某1用喜豐公司的經營利潤所購買,故其該項訴訟請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五)定案結論
青海省西寧市中級人民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條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三條、第四條,作出如下判決:
1.被告張某、胡某1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5日內將公司現有辦公用品、柜臺、貨架、存貨等財產以及公司公章,財務專用章,企業法人營業執照正、副本,企業組織機構代碼證,稅務登記證,財務記賬憑證,供銷臺賬,各種經營許可證等文件資料交還喜豐公司。
2.駁回喜豐公司要求被告張某、胡某1賠償其經營利潤損失200萬元的訴訟請求。
本案案件受理費22 800元,由喜豐公司負擔11 400元,張某、胡某1負擔11 400元。
(六)解說
本案是青海省西寧市中級人民法院受理的首例公司實際控制人損害公司利益糾紛案件。該案件不僅涉及公司公章缺位時公司的訴訟主體資格、股東代表訴訟等程序性的問題,而且還涉及對實際控制人的認定、對實際控制人損害公司利益的侵權行為以及侵權行為與損害后果之間因果關系的認定等實體性的問題。
1.喜豐公司的訴訟主體資格。
喜豐公司向法院提交的民事起訴狀中只有法定代表人的簽名而未加蓋公司公章,因此喜豐公司是否具備原告的訴訟主體資格是本案在審理之初首先應解決的程序性問題。
一般來說,公司的公章代表著公司的意思表示,其意義和法律效力相當于自然人的簽名。但現實中因公章缺位,公司真實意思無法對外表示的現象大量存在,那么公章是否是公司進行意思表示的唯一方式?答案是否定的。以有限責任公司為例,《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三十七條規定:有限責任公司股東會由全體股東組成,股東會是公司的權力機構。第四十七條規定:“董事會對股東會負責,行使下列職權……”據此,股東會決議、董事會根據公司章程或股東會授權所作出的決議均應代表公司的意思表示。換言之,公司意思表示的表現形式可以是股東會決議、董事會決議,也可以是加蓋公司公章的書面材料。本案中,喜豐公司全體股東通過股東會決議的形式明確表示了訴訟的意思,因此,起訴狀中雖未加蓋公司公章,但公司作為原告,主體適格。
2.對被告張某、胡某1的公司實際控制人身份的認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二百一十七條第三款規定:實際控制人,是指雖不是公司的股東,但通過投資關系、協議或者其他安排,能夠實際支配公司行為的人。根據該條規定,實際控制人應當是不具有公司股東身份,但實際控制公司的人。本案雙方當事人對張某、胡某1實際經營管理、控制公司的事實并無爭議。喜豐公司認為,張某、胡某1是受公司各股東委托經營掌管公司,而張某、胡某1認為公司登記的股東均為名義股東,其二人才是公司的實際出資人,喜豐公司是其二人出資設立的公司,其經營管理自己的公司具有合理性和正當性,并提供了由公司蓋章的出資證明和股東名冊。法院認為,公司在工商機關所作的登記對外具有公示力和公信力,具有較強的證明力。根據工商登記資料的記載,張某、胡某1不是喜豐公司的出資人,亦不是股東,其提供的出資證明和股東名冊因其二人實際經營管理公司并控制公司印章,故不具有客觀性,不予采信。綜上,張某、胡某1的身份應當是公司實際控制人。
3.對公司實際控制人損害公司利益的侵權行為的認定。
本案中,喜豐公司認為,張某、胡某1在經營管理公司期間存在同類經營、與公司進行交易等侵權行為。張某、胡某1認為,公司是自己出資設立的,其有權利以各種方式進行經營,不存在損害公司利益的問題。法院認為,喜豐公司的股東、出資等情況應以工商登記為準。張某與胡某1在經營管理公司期間,未征得公司股東會同意,以胡某1為負責人設立了另一經營實體,經營與喜豐公司同類業務,以及未征得股東會同意以喜豐公司名義為其自營實體利益對外簽訂合同,侵害了公司利益,其侵權事實成立。
4.喜豐公司所主張的經營利潤損失與實際控制人的損害行為之間是否存在因果關系,即喜豐公司損害賠償的訴訟請求應否得到法院支持?
本案中,法院已經查明張某、胡某1確實存在損害公司利益的侵權行為,但原告喜豐公司所主張的損失卻是張某、胡某1的女兒張某1的兩套房產,估價為200萬元。法院認為,房屋所有權證書能夠證明張某1是房屋的所有權人,但無法證明購房資金系喜豐公司經營所得,二者之間不存在直接的因果關系。房屋所有權證書不具有證明張某、胡某1以喜豐公司經營所得購買房產,損害公司利益的證明力,法院不予采信。喜豐公司針對該兩套房產主張損失的訴訟請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也就是說,本案中有證據證明被告張某、胡某1存在侵害公司利益的侵權行為,但原告喜豐公司所主張的損害后果與被告的侵權行為之間不存在因果關系,且其無法提供證據證明與侵權行為存在因果關系的損害后果,故其損害賠償的訴訟請求不能得到法院的支持。
(青海省西寧市中級人民法院 張靜)
案例來源:國(guo)(guo)(guo)家法官學(xue)院,中(zhong)國(guo)(guo)(guo)人(ren)(ren)民大學(xue)法學(xue)院 《中(zhong)國(guo)(guo)(guo)審(shen)判(pan)案例要(yao)覽.2010年商(shang)事審(shen)判(pan)案例卷》 中(zhong)國(guo)(guo)(guo)人(ren)(ren)民大學(xue)出版社 第127 - 130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