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決書字號:重慶市璧山縣人民法院(2008)璧行初字第15號判決書。
3.訴訟雙方
原告:周某,男,1958年3月生,漢族,璧山縣財政局工作人員,住璧山縣。
原告:陳某,女,系周某之妻,1963年2月生,漢族,農民,住璧山縣。
被告:璧山縣人口和計劃生育委員會。
法定代表人:羅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張某,該委員會法規科科長。
5.審判機關和審判組織
審判機關:重慶市璧山縣人民法院。
合議庭組成人員:審判長:陳偉;審判員:王新程、吳存友。
(二)訴辯主張
1.被訴具體行政行為
2008年3月18日,璧山縣人口與計劃生育委員會作出璧計生征字(2008)第010081號《社會撫養費征收決定書》,決定向周某征收社會撫養費104 184元,向陳某征收社會撫養費27 500元。
2.原告訴稱
原告二人訴稱:陳某于1997年8月幫外地來璧山打工的一對夫婦帶小孩,小孩父母每月按時支付陳某工資。其后小孩父母去外地打工,繼續托陳某幫其照顧小孩。此后每半年支付一次小孩的生活費和工資。2000年春節后,小孩的父母音訊全無,在無法找到小孩的親生父母和老家住址的情況下,陳某于2000年8月將小孩送到縣社會福利院,該院認為小孩的父母只是暫時失去聯系,不符合社會福利院收養的條件。原告準備送他人撫養,但又擔心小孩父母隨時會來領人,只能將其繼續代養。陳某幫他人代養小孩,其父母是付了報酬的,因此該小孩并非撿、抱養,而是代養。被告作出的處理決定書法律文書本身有誤,一是陳某的“戶籍地”錯誤;二是××年撿、抱養一個子女的“年份”模糊不清,定性概念含糊;三是沒有告知原告可以申請行政復議;四是沒有作出處理決定的日期;五是在處理決定作出之前,未告知原告作出處罰決定的事實、理由及依據。原告是受害者,是清白的,熱心幫忙代養小孩不應受到處理,為此請求人民法院判決撤銷被告對原告作出的《征收社會撫養費決定書》的具體行政行為。
3.被告辯稱
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辯稱:周某系璧山縣財政局公務員,其妻陳某系城鎮居民。原告夫婦只生育一子,取名周某1,現年23歲。2007年10月被告接群眾舉報原告夫婦抱養一女孩。被告指定璧城街道計生辦進行多方查證,認定原告違法抱養事實成立。抱養的小孩叫周某2,出生于1997年11月16日,現在璧山實驗小學四年級五班讀書,戶口上在璧城,戶主是周某3。周某3是周某大哥周某4的同事,周某2的戶口是從周某4處遷移到周某3的戶口上的。周某2從出生幾個月到原告家后,一直隨原告夫婦生活近十年,原告夫婦至今不知周某2的親生父母家住何處,并且現在也沒有親生父母來認領,事實上已形成非法抱養。原告夫婦對周某2的收養沒有通過民政部門的審批,而且原告夫婦已生育一小孩,不符合抱養小孩的條件,原告夫婦抱養周某2是違法行為,應受到計生行政部門的處理。縣計生委在處理決定書中明確指出了原告夫婦違法抱養小孩違反的法律條文和作出處理所依據的條文。處理決定書是在2008年3月18日送達的,有回執可以證明,在處理決定書上明確告知了原告的訴權。綜上,被告作出的處理決定書事實清楚,證據確鑿,適用法律準確,程序合法,內容適當,征收額度適度,請求法院判決維持其對原告作出的《征收社會撫養費決定書》的具體行政行為。
(三)事實和證據
重慶市璧山縣人民法院經公開審理查明:2007年,被告經群眾舉報周某、陳某夫婦涉嫌違法撿養一小孩,即立案調查,在立案調查期間,分別對周某、陳某、舒某、周某3、周某4進行調查詢問,并收集了璧山縣公安局出具的周某3常住人口登記表、璧山縣財政局出具的周某的收入證明、璧山縣實驗小學出具的證明等相關證據后,認定原告夫婦違法收養的事實存在。于2008年3月18日作出璧計生征字(2008)第010081號《征收社會撫養費決定書》,決定向周某征收社會撫養費104 184元,向陳某征收社會撫養費27 500元,并于當日將該決定書留置送達給了原告周某。二原告不服該征收決定,向璧山縣人民政府申請行政復議,璧山縣人民政府維持了該決定。現二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本院判決撤銷被告作出的璧計生征字(2008)第010081號《征收社會撫養費決定書》的具體行政行為。
上述事實有下列證據證明:
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證據:
1.《違法生育案件立案呈批表》、《社會撫養費處理意見書》、璧計生征字(2008)第010081號《征收社會撫養費決定書》、送達回證、縣政府的復議決定書,證明行政程序合法。
2.對周某、陳某、舒某、周某3、周某4的調查筆錄、璧山縣公安局出具的周某3常住人口登記表,證明作出行政處理決定認定的事實清楚、證據充分。
3.周某的身份證明、工資收入證明,證明征收原告周某社會撫養費的數額正確。
4.統計局出具的2006年我縣城鎮居民的可支配收入情況,證明征收原告陳某社會撫養費的數額正確。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證據:
1.征收決定書、復議決定書,證明原告符合起訴條件。
2.璧山縣社會福利院出具的證明材料、縣財政局的證明、璧山縣財政局工作人員王某出具的證明材料,證明璧城鎮計生辦工作人員在2005年即調查過原告與周某2的關系問題和證明原告與周某2系代養關系。
3.周某、陳某的戶口本、陳某的身份證和房產證,證明陳某系農業人口和原告與周某2系代養關系的事實。
4.璧山縣實驗小學的證明材料,證明周某2于2004年入學時沒有戶口。
(四)判案理由
重慶市璧山縣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對被告所舉證據1《違法生育案件立案呈批表》、《社會撫養費處理意見書》、璧計生征字(2008)第010081號《征收社會撫養費決定書》、送達回證、縣政府的復議決定書,因以上證據對本案事實具有真實性和關聯性,予以采信。
對被告所舉證據2周某、陳某、舒某、周某3、周某4的調查筆錄,因其筆錄上沒有調查人的簽名,不符合行政訴訟證據的要求,本院不予采信;對周某2的學籍檔案,對其真實性予以采信,但該證據只能證明周某2系璧山縣實驗小學5年級學生,不足以證明周某2與周某夫婦形成事實收養關系,對被告的證明目的不予采信;對璧山縣公安局出具的常住人口登記表證明周某2已經入戶的事實予以采信。
對被告所舉證據3周某的身份證明、周某的工資收入證明,因原告無異議且是由原告所在單位出具的,具有真實性,對該證據予以采信。
對被告所舉證據4統計局出具的2006年我縣城鎮居民的可支配收入情況予以采信。
對原告所舉證據1處理決定書、復議決定書的真實性予以采信。
對原告所舉證據2中璧山縣社會福利院提供的證明材料、縣財政局的證明,因其不足以證明周某夫婦與周某2系代養關系,故不予采信。璧山縣財政局工作人員王某出具的證明材料,證明璧城計生辦工作人員在2005年即調查過原告與周某2的關系問題,因證人王某未出庭作證,不予采信。
對原告所舉證據3周某、陳某的戶口本、陳某的身份證和房產證證明陳某系農業人口的事實予以采信。
對原告所舉證據4證明周某22004年入學時沒有戶口,因與公安機關出具的常住人口登記表載明的周某2有戶口的事實不符,不予采信。
被告對原告作出征收社會撫養費的決定認定的事實是原告夫婦違法收養子女,該事實認定所依據的法律條文是《中華人民共和國人口和計劃生育法》第十八條和《重慶市人口和計劃生育條例》第二十條。以上條文是關于處理違法生育的相關法律條文,并非處理非法收養子女的法律條文,屬于適用法律錯誤,原告請求撤銷被告作出的征收社會撫養費處理決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五)定案結論
重慶市璧山縣人民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五十四條第一款第(二)項第2目的規定,作出判決如下:
撤銷被告璧山縣人口和計劃生育委員會2008年3月18日作出的璧計生征字(2008)第010081號《征收社會撫養費決定書》的具體行政行為。
本案受理費50元由被告承擔。
(六)解說
本案是關于原告周某、陳某夫妻是否存在違法收養事實以及適用法律、法規的問題。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二條規定,被告璧山縣人口和計劃生育委員會對其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負有舉證責任,應當提供作出該具體行政行為的證據和所依據的規范性文件。法院判決撤銷被告的具體行政行為,在于被告未依法行政:
1.未嚴格按照規范性文件的規定履行行政職責。渝計生委[1999]128號《關于貫徹執行收養法的通知》第四條,正確把握“違法收養行為”的政策界限。《重慶市計劃生育條例》中“違法收養子女”是指違反收養法、收養登記辦法規定收養子女的下列行為之一:(1)收養人不具備《收養法》第六條規定的條件和違反《收養法》第八條對收養子女數的規定收養子女,鄉鎮(街道)計劃生育工作機構告知后,三個月內未中止收養行為的;(2)收養人具備《收養法》規定的條件,但未按收養登記辦法規定辦理收養登記,經鄉鎮(街道)計劃生育工作機構告知后,六個月內無故仍不依法辦理收養登記收養子女的;(3)收養關系當事人弄虛作假騙取收養登記的。該條的(1)、(2)項規定鄉鎮(街道)對違法收養的當事人,均有告知的義務。就本案來看,計劃生育機構沒有證據證明履行了該義務,計劃生育機構沒有做到依法行政。
2.調查取證不符合要求。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行政訴訟證據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十條第一款第(四)項的規定:被告提供的被訴具體行政行為所依據的詢問、陳述、談話類筆錄,應當有行政執法人員、被詢問人、陳述人、談話人簽名或者蓋章。被告調查二原告違法收養子女事實所形成的調查筆錄,沒有行政執法人員的簽名或者蓋章,不符合《關于行政訴訟證據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十條關于行政訴訟證據要求,起不到證據的效力,人民法院不能采信。被告的證據不能被人民法院采信也就意味著計生行政執法機關認定行政相對人違法收養行為沒有事實證據。其具體行政行為就自然不會得到司法支持。
3.適用法律錯誤。認定二原告違法收養子女的事實,應當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收養法》第六條和《中國公民收養子女登記辦法》第三條等有關收養條款的規定,而被告卻適用了《中華人民共和國人口和計劃生育法》第十八條和《重慶市人口和計劃生育條例》第二十條關于違法生育的規定,顯屬適用法律錯誤。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五十四條第一款第(二)項第2目的規定,屬于判決撤銷或部分判決撤銷的行為。
通過該案,我們可以看出行政執法機關必須要規范自身的行政執法行為,才能正確把握和適用法律法規及相關規范性文件,從而對違法事實作出正確的處罰、處理決定。
(重慶市璧山縣人民法院 張元海)
案(an)(an)例來源(yuan):國(guo)家法(fa)官學(xue)院,中(zhong)國(guo)人民(min)大學(xue)法(fa)學(xue)院 《中(zhong)國(guo)審判案(an)(an)例要覽.2009年行(xing)政審判案(an)(an)例卷(juan)》 中(zhong)國(guo)人民(min)大學(xue)出版(ban)社 第(di)369 - 373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