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決書字號
一審判決書:北京市海淀區人民法院(2010)海民初字第19855號。
二審判決書: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2010)一中民終字第20448號。
3.訴訟雙方
原告(被上訴人):方正國際軟件(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方正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區。
法定代表人:管某,總裁。
委托代理人:周某,女,方正國際軟件(北京)有限公司職員。
委托代理人:李雅斌,北京市天元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上訴人):谷某,女,漢族,艾司科貿易(上海)有限公司職員,住上海市長寧區。
委托代理人:高嵩,北京市潤明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單萌,女,北京市潤明律師事務所實習律師。
第三人(上訴人):艾司科貿易(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艾司科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外高橋保稅區。
法定代表人:J某,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秦文,北京市潤明律師事務所律師。
5.審判機關和審判組織
一審法院:北京市海淀區人民法院。
獨任審判人員:審判員:李穎。
二審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合議庭組成人員:審判長:陳偉;代理審判員:劉芳、姚紅。
6.審結時間
一審審結時間:2010年9月15日。
二審審結時間:2010年12月20日。
(二)一審情況
1.一審訴辯主張
(1)原告方正公司訴稱
2008年6月19日,我公司與谷某簽訂了勞動合同,合同期限自2008年7月1日至2011年6月30日,谷某在第二事業部擔任副總經理職務。2007年2月1日,雙方簽訂了《保密協議》,第二十六條約定,離開我公司兩年內不得在生產同類產品或者經營同類業務具有競爭關系或其他利害關系的其他單位內任職,或自己生產、經營與我公司有競爭關系的同類產品或業務,并約定了違約責任。2010年2月28日,谷某從我公司處辭職,我公司向谷某發函,要求其依照保密協議履行義務,并依法向其個人賬戶支付競業限制經濟補償金,但谷某對此置之不理,依然跳槽到與我公司具有競爭關系的艾司科公司,嚴重損害了我公司的合法權益。故訴至法院,請求判令立即解除谷某與艾司科公司之間的勞動關系或其他工作關系。谷某承擔本案訴訟費。
(2)被告谷某辯稱
雙方簽訂的保密協議和競業限制條款應屬無效,方正公司沒有在我離職時支付競業限制費,該條款對我沒有約束力。方正公司3月23日發的通知函中單方面施加的義務沒有法律依據,在雙方沒有協商一致的情況下,對我沒有約束力。
(3)第三人艾司科公司述稱
我公司與谷某是否解除勞動關系或者工作關系與方正公司無關,方正公司無權對我公司提出要求。
2.一審事實和證據
北京市海淀區人民法院經公開審理查明:2008年6月19日,谷某與方正公司(原名北京方正國際軟件系統有限公司,2009年5月6日更名為方正公司)續簽勞動合同,合同期限2008年7月1日到2011年6月30日,谷某在方正公司第二事業部門擔任副總經理職務。合同第十六條約定,在合同期內及合同終止后約定時間內,谷某不得違反公司有關競業禁止的規定,直接或間接從事與方正公司具有競爭性質的活動。2007年2月1日,谷某與方正公司曾簽訂《保密協議》,第二十六條約定谷某離開方正公司兩年內不得在生產同類產品或者經營同類業務具有競爭關系或其他利害關系的其他單位內任職,或自己生產、經營與公司有競爭關系的同類產品或業務,并約定任何一方違約,應向對方支付違約金,并賠償因違約給對方造成的經濟損失。如果谷某違約情節嚴重,給公司帶來巨大損失、情節構成犯罪的,公司將移交司法機關追究谷某的刑事責任。
2010年1月25日,谷某提出解除勞動合同的申請,離職原因:個人家庭原因,自愿辭職。2010年2月28日,谷某正式離職,方正公司為其出具離職證明。
2010年3月中旬,谷某到艾司科公司工作。得知谷某到艾司科公司工作后,2010年3月23日,方正公司向谷某在天津市河東區晨陽道戀日風景溫泉花園A區7號3門201室的地址發送《關于協商競業限制補償金的通知函》,提示谷某根據保密協議的約定,在離職后一年內需嚴格履行競業限制義務,公司將根據相關法律規定按月支付競業限制補償金。由于雙方在簽署保密協議書時尚未詳細約定競業限制補償金的支付標準和方式,請在收到通知函之日起五日內前往公司協商補償金事宜。如在收到通知函之日起五日內未予回復,公司將按照慣常的工資發放時間,于每月15號向招商銀行的工資卡發放上月的競業限制補償金2 700元,并視為谷某同意按上述標準及方式接受競業限制補償金。投遞記錄顯示該郵件2010年3月24日妥投。
方正公司任麗韞的郵箱中有2010年5月發給谷某的電子郵件,內容為:公司2010年4月26日收到谷某的快遞,也查到其退回公司賬戶內的現金,該筆款項是競業限制補償金,公司根據告知函內容視為其同意公司支付相關的競業限制補償金的標準及方式,請遵守保密協議中的相關規定。正式通知谷某在每月的15號前來公司領取每筆競業補償金,并請遵守競業限制約定。2010年4月開始,方正公司按月向谷某的賬號中打入2 700元,但均被谷某退回或打款失敗。方正公司采取下發薪的方式,下月發上個月的工資,方正公司稱4月發放的是3月的競業禁止補償金,按照每月稅后工資8 000余元的30%發放。2010年5月1 7日,谷某回電子郵件,認為2010年4月中旬意外發現本人工資卡賬戶多出2 700元,出于誠信考慮退回公司,并予以說明。剛剛得知公司匯入賬戶的款項屬于每月競業限制補償金,對此無法接受。在其與公司辦理工作交接時,公司從未言及所謂“每月的競業限制補償金”問題。故其無須受到離職后競業之限制,無須收取“每月的競業限制補償金”。其已與公司無任何勞動關系,希望公司尊重本人的擇業自由。
方正公司于2010年5月28日,向艾司科公司發出了有關谷某違反競業限制條款,要求艾司科公司盡快與其解除勞動關系的律師函。
方正公司主張在谷某離職時,曾與其進行過競業限制補償金方面的協商,但數額未達成一致。方正公司認為,谷某是明知存在競業限制條款,假托“個人家庭原因”辭職,目的就是到存在競業關系的艾司科公司工作,之后拒不收取競業禁止補償金,存在惡意。谷某主張方正公司在為其辦理離職過程中未與其就競業限制補償金進行過協商,使其產生競業限制條款對其不發生效力的看法,所以到艾司科公司工作,方正公司是聽說自己到艾司科公司工作后,才支付競業限制補償金,其要求解除勞動關系是強加給自己的義務,且補償金達不到相關要求。
另查,艾司科公司的業務服務對象是標簽吊牌、折疊紙箱、軟包裝加工企業,提供包裝預制、包裝買者、設計者和制造商的軟件集成解決方案。而方正公司包裝印刷事業部也從事包裝印前相關核心技術及軟件產品的研發、市場推廣和技術服務工作,是包裝印前整理軟件及服務供應商。二者的產品都提供補漏白、包裝拼大版等功能。
方正公司曾以要求解除谷某與艾司科公司之間的勞動關系為由,向北京市海淀區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提起勞動仲裁,該委以不屬于勞動爭議案件受理范圍為由,作出不予受理通知書,方正公司不服訴至法院。
一審法院認定上述事實,有不予受理通知書、勞動合同、保密協議、離職手續、通知函、付款信息、公證書、電子郵件、快遞單、律師函、產品介紹相關網頁、當事人陳述及法院開庭筆錄等在案佐證。
3.一審判案理由
北京市海淀區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競業限制案件的審理中,亦應遵循合法、公平、誠實信用原則。競業限制是指用人單位為保護商業秘密,與特定的勞動者約定在勞動關系終結后的一定期限內,勞動者不得自營或為他人經營與本單位業務存在競爭關系的業務,且不得在生產同類且有競爭關系的產品的其他用人單位任職。《勞動合同法》第二十三條第二款規定,對負有保密義務的勞動者,用人單位可以在勞動合同或者保密協議中與勞動者約定競業限制條款,并約定在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后,在競業限制期限內按月給予勞動者經濟補償。本案中,方正公司與谷某在勞動合同以及保密協議中均有競業限制條款的約定,谷某對于該約定的存在是明知的。法院認為,用人單位與勞動者之所以可以設立競業限制合同是為了平衡勞動者和用人單位之間的權利和義務。一方面,勞動者的擇業自由等權利屬于基本人權,并受我國憲法保護,通常應受到雇傭單位的尊重而不得侵犯;另一方面,由于用人單位通常會形成對本單位具有巨大利益的商業秘密等知識產權,而勞動者在工作期間勢必或可能知悉并利用這些信息,若離職后立即到其他單位工作,會形成與原工作單位的有力競爭,有違誠實信用和公平競爭的精神,如果對用人單位的經濟利益不予保護,將嚴重損害公司的利益,進而破壞整個社會經濟秩序。故法律允許企業與勞動者設立競業禁止合同,用雙方共同的意思表示平衡雙方之間的利益關系。同時,由于勞動者是靠勞動在社會上生存和發展,對勞動者選擇勞動單位的自由進行限制,用人單位應以競業禁止補償費等方式支付相應的對價,保證勞動者不因履行約定的競業禁止義務而影響生活質量。此外,競業禁止合同一經簽訂,勞動者若對競業禁止存有異議,可以通過法律途徑要求撤銷合同或給付競業禁止補償費,擇業者僅以競業禁止合同無效作為事后擇業進行不正當競爭的抗辯理由,并不能排除其主觀上的不良動機。
我國法律并未明確將競業禁止條款沒有約定合理經濟補償金的情形規定為無效。考察有關需要約定合理的經濟補償規定的本意,在于作為對勞動者勞動權受到限制的補償,應從該條款是否違反公共政策、公序良俗或有違憲法上的生存權、勞動權之保障來判斷協議的效力,以被競業禁止者的生活水平不因被競業而受到影響為標準,而不應單純以約定經濟補償與否作為合同是否有效的要件。換言之,如果僅僅約定了競業禁止條款,但沒有約定補償費,是可以通過法律法規的相關規定確定,或者當事人事后達成一致確定的。沒有約定補償費,并不導致競業禁止條款的必然無效。本案中,方正公司與谷某雖沒有明確約定競業禁止的補償金問題,但雙方在勞動合同、保密協議中均約定了競業禁止條款,谷某對此是明知的,且方正公司在谷某2月28日解除勞動關系的第二個月就采取了發出函件、按月支付競業禁止補償金的方式對谷某進行補償,而谷某在2月28日離開公司時離職理由為“個人家庭原因”,卻在3月中旬即到艾司科公司工作,并表示拒收競業禁止補償金,拒不履行競業禁止義務。考慮艾司科公司與方正公司均為經營包裝印刷軟件的企業,在國內同行業中位居前列,兩公司開展的業務具有同業競爭關系,并考慮谷某前后兩份工作時間上的銜接如此緊密,其表現不能不使法院得出谷某在明知勞動合同等約定了競業禁止條款的情況下,以虛假的理由實現跳槽從事同業競爭的不良目的,對此,谷某不能不說存在一定惡意。故在方正公司事后按月支付競業限制補償金的情況下,谷某不應拒絕接受競業限制補償金,不應繼續在艾司科公司工作。方正公司有關要求立即解除谷某與艾司科公司勞動關系或其他工作關系的請求于法有據,法院予以支持。艾司科公司作為用人單位,對于與谷某解除勞動關系的案件處理結果存在利害關系,亦負有義務。競業限制期限為自谷某離職之日起一年。至于方正公司應按月支付競業限制補償金的問題,鑒于之前谷某存在拒收競業限制補償金的情況,谷某可在履行競業禁止義務的前提下,另案向方正公司主張。
值得注意的是,認定競業禁止約定有效是綜合考慮的結果,并不意味著方正公司作為用人單位,其做法沒有瑕疵。方正公司與谷某簽訂過競業禁止條款,在離職時未明示競業禁止補償金的問題,對糾紛的產生負有一定責任。法院雖然認定競業禁止條款有效,但同時也認為方正公司在勞動合同中未明確約定支付谷某競業禁止補償金的行為是不當的,其對糾紛產生亦負有一定責任。
4.一審定案結論
北京市海淀區人民法院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作出如下判決:
自判決生效之日起,解除谷某與艾司科貿易(上海)有限公司之間的勞動關系或其他工作關系。
(三)二審訴辯主張
1.上訴人谷某訴稱
一審法院判決解除谷某與艾司科公司之間的勞動關系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請求二審法院撤銷一審判決,依法改判或發回重審。
2.上訴人艾司科公司訴稱
一審法院判決解除谷某與艾司科公司之間的勞動關系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請求二審法院撤銷一審判決,依法改判或發回重審。
3.被上訴人方正公司辯稱
同意一審判決,請求二審法院依法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四)二審事實和證據
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經審理,確認一審法院認定的事實和證據。
(五)二審判案理由
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二十三條規定,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可以在勞動合同中約定保守用人單位的商業秘密和與知識產權相關的保密事項。對負有保密義務的勞動者,用人單位可以在勞動合同或者保密協議中與勞動者約定競業限制條款,并約定在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后,在競業限制期限內按月給予勞動者經濟補償。勞動者違反競業限制約定的,應當按照約定向用人單位支付違約金。本案中,谷某與方正公司在勞動合同、保密協議中約定了競業限制條款,谷某對上述義務是明知的。雖然方正公司在勞動合同、保密協議中未明確約定競業限制補償金,在谷某離職時未明示競業限制補償金,該行為有不當之處,但是谷某以個人家庭原因離職后立即與方正公司有同業競爭關系的艾司科公司簽訂勞動合同,前后兩份工作銜接緊密,相隔才十幾天,其行為表現確實是惡意跳槽和同業競爭,違反了其與方正公司關于競業限制的約定。一審法院對此認定正確,二審法院予以維持。
但是,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在勞動合同中約定了競業限制條款,如果勞動者違反競業限制約定,用人單位可以要求勞動者按約定支付違約金,或給用人單位造成損失的,用人單位可以要求勞動者承擔賠償責任。本案中,方正公司因谷某違反競業限制條款,要求解除谷某與艾司科公司之間的勞動關系,沒有法律依據,二審法院不予支持。
(六)二審定案結論
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二)項之規定,作出如下判決:
1.撤銷北京市海淀區人民法院(2010)海民初字第19855號民事判決。
2.駁回方正國際軟件(北京)有限公司的訴訟請求。
(七)解說
商業秘密已經成為企業生存和發展的重要因素,加強商業秘密的保護有利于企業保持競爭優勢并不斷地創新。為此,《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以下簡稱《勞動合同法》)第二十三條對競業限制作出了明確的規定。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可以在勞動合同中約定保守用人單位的商業秘密和與知識產權相關的保密事項。對負有保密義務的勞動者,用人單位可以在勞動合同或者保密協議中與勞動者約定競業限制條款,并約定在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后,在競業限制期限內按月給予勞動者經濟補償。勞動者違反競業限制約定的,應當按照約定向用人單位支付違約金。同時,《勞動合同法》第九十條亦規定,勞動者違反本法規定解除勞動合同,或者違反勞動合同中約定的保密義務或者競業限制,給用人單位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本案涉及競業限制的三個問題:第一,谷某與方正公司的竟業限制約定是否有效;第二,谷某與艾司科建立勞動關系的行為是否違反了其與方正公司的競業限制約定;第三,如果谷某違反了競業限制約定,是否可以強制解除其與艾司科公司的勞動關系。關于前兩個問題,一、二審法院觀點一致。但是對于第三個問題,二審法院與一審法院持有不同的觀點。
首先,谷某與艾司科建立勞動關系的行為是否違反了其與方正公司的競業限制約定。沒有約定合理的經濟補償金并不必然導致競業限制條款無效。谷某與方正公司,即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在勞動合同、保密協議中均約定了競業限制條款,雖然雙方未就補償費的給付和具體給付標準進行約定,但是不應據此認定競業限制條款無效。雙方在勞動關系存續期間或在解除、終止勞動合同時,可以通過協商予以補救。因此,谷某以雙方沒有約定經濟補償金為由主張競業限制條款無效,沒有依據。
其次,谷某與艾司科公司建立勞動關系的行為是否違反了其與方正公司的競業限制約定。谷某明知其與方正公司有競業限制約定,但其以個人家庭原因離職后立即與方正公司有同業競爭關系的艾司科公司簽訂勞動合同,前后兩份工作銜接緊密,相隔才十幾天,其行為表現確實是惡意跳槽和同業競爭,違反了其與方正公司關于競業限制的約定。一審法院對此認定正確。
最后,如果谷某違反了競業限制約定,是否可以強制解除其與艾司科公司的勞動關系。根據《勞動合同法》第二十三條和第九十條的規定,如果勞動者違反競業限制約定,用人單位可以要求勞動者按約定支付違約金,或給用人單位造成損失的,用人單位可以要求勞動者承擔賠償責任。因此,關于競業限制,勞動合同法規定的用人單位請求違約救濟的方式是主張違約金和損害賠償,沒有實際履行這一方式。本案中,谷某違反競業限制約定,方正公司并沒有要求其按約定支付違約金,或者承擔賠償責任,而是要求解除谷某與艾司科公司的勞動合同。方正公司實際上是要求谷某繼續履行競業限制約定。實際履行是民事合同的違約救濟方式之一。但是,該救濟方式能否在本案中適用?如果判令勞動者實際履行竟業限制約定,但勞動者就是不與新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合同,能否人身強制?二審法院的觀點是,基于勞動合同的人身屬性以及憲法賦予公民的勞動權,勞動合同畢竟不同于一般的民事合同。實際履行這一救濟方式在本案中不能適用,原因有以下四點:其一,勞動合同法沒有明確規定該違約救濟方式。其二,谷某與艾司科公司訂立的勞動合同是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具有相對性,方正公司作為第三方沒有權利要求解除雙方的勞動合同。其三,因為勞動者違反了與前一用人單位的競業限制約定,司法強行解除與新用人單位之間的勞動合同,有干預用人單位的用工自主權和勞動者的就業權之嫌。而且此類判決也無法強制執行,最終有可能就是一紙空判。其四,不適用實際履行的救濟方式,并不等于對方正公司的合法權利不予保護。損害賠償的救濟方式完全可以替代實際履行。如果谷某不主動解除與艾司科公司的勞動關系,履行競業限制約定,那么在競業限制期限內谷某的違約行為處于持續狀態,則方正公司有權向要求谷某主張損害賠償。
(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劉芳)
案例(li)來源(yuan):國(guo)家(jia)法官學院,中國(guo)人(ren)民(min)大(da)學法學院 《中國(guo)審(shen)(shen)判案例(li)要(yao)覽.2011年(nian)民(min)事(shi)審(shen)(shen)判案例(li)卷》 中國(guo)人(ren)民(min)大(da)學出版社 第529 - 536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