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決書字號
一審判決書:北京市海淀區人民法院(2003)海行初字第50號。
二審判決書: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2003)一中行終字第309號。
3.訴訟雙方
原告(上訴人):莊某,男,無業,住北京市朝陽區。
被告(被上訴人):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海淀交通支隊黃莊隊。
法定代表人:郭某,隊長。
委托代理人:陳某,男,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海淀交通支隊法制科干部。
委托代理人:賈某,男,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海淀交通支隊黃莊隊干部。
5.審判機關和審判組織
一審法院:北京市海淀區人民法院。
合議庭組成人員:審判長:王燕;代理審判員:賈柏巖;人民陪審員:張索鑫。
二審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合議庭組成人員:審判長:饒亞東;代理審判員:張靛卿、梁菲。
6.審結時間
一審審結時間:2003年4月1日。
二審審結時間:2003年6月19日。
(二)一審訴辯主張
1.被訴具體行政行為:2003年1月23日,被告海淀交通支隊黃莊隊對原告莊某作出京公交(海)行決字(2003)第3164號公安交通管理處罰決定,認定莊某于2003年1月7日,在海淀區西三環為公橋下,行經交叉路口不按規定行車或停車,決定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管理條例》第七十八條第(四)項的規定,對莊某處以30元罰款,限其在15日內持牡丹交通卡到本市工商銀行代收網點繳納罰款。
2.原告訴稱:2003年1月7日9時,原告駕車行至海淀區西三環為公橋下,遇被告執勤民警趙某攔車,原告停車接受檢查,趙某在原告無違章事實的前提下,使用原告的牡丹交通卡實施行政處罰。2003年1月8日,原告向被告進行了陳述與申辯,但被告仍于1月23日向原告作出京公交(海)行決字(2003)第3164號公安交通管理處罰決定,對原告處以30元罰款。原告認為被告在無違章事實的情況下對原告進行處罰屬于事實不清;被告對原告處以30元罰款應適用簡易程序而非一般程序,且被告對原告進行刷卡處罰亦違反了法定程序。綜上,被告的處罰事實不清、程序違法,請求法院撤銷被告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處罰決定。
3.被告辯稱:2003年1月7日,在海淀區西三環路為公橋下,原告駕車由北向南進入直行導向車道,即向左壓導向車道線行駛,至路口被民警攔截糾正,民警口頭告知原告違章,當時原告未表示異議,民警對其違章情節刷卡記錄,并送達交通違章處理告知書。同年1月8日,原告到被告執法站接受處理。后被告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管理條例》第七十八條第(四)項的規定,對其作出罰款30元的處罰決定,并送達原告。被告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事實清楚,證據確鑿,適用法律正確,程序合法,處罰適當,請法院依法維持。
(三)一審事實和證據
北京市海淀區人民法院經公開審理查明:2003年1月7日9時30分,原告駕駛一輛車牌號為京A-XXXX3的白色小型面包車在海淀區西三環路為公橋下由北向南行駛,行至接近路口時,在標為白色實線的禁止變換車道線上騎線行駛,至路口左轉彎。被告執勤民警當即對原告違章行為進行糾正,并向其送達交通違章處理告知書,告知其于15日內持牡丹交通卡到被告處接受處理,領取公安交通管理處罰決定書。2003年1月8日,被告向原告送達公安交通管理處罰告知文書,告知原告擬給予其罰款30元的處罰,并根據原告的陳述和申辯進行了復核,于2003年1月23日將交通管理執法復核文書送達原告。同日,被告決定對原告處以30元罰款,并將該處罰決定書送達原告。2003年1月26日,原告到指定的地點繳納了30元罰款。
以上事實有下列證據證明:
被告提交的證據:
1.詢問筆錄,證明原告到被告執法站接受處理,執法站民警向原告再次核實情況。
2.民警執法現場記錄,時間是2003年1月8日,系執勤民警在事后所作的執法情況記錄,證明當時原告的違章情節和民警在現場糾正違章的情況。
3.交通違章處理告知書,證明民警在現場記錄違章后,告知了原告所享有的權利。
4.公安交通管理處罰告知文書,證明被告告知了原告擬處罰的內容和依據。
5.交通管理執法復核文書,證明被告對原告的申訴進行了復核。
6.送達回執,證明被告向原告送達了處罰決定書。
原告提交的證據:
1.交通違章處理告知書,證明被告的處罰情況。
2.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交通違法罰款收據,證明被告通過銀行收取罰款的事實。
(四)一審判案理由
北京市海淀區人民法院根據上述事實和證據認為:
1.被告的行政處罰合法,適用一般程序正確。
交通警察必須秉公執法,對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管理條例》規定的人,應根據情節輕重,給予批評教育或適當處罰。原告莊某行經交叉路口時,在禁止變換車道線上騎線行駛變換車道,違反了上述條例的相關規定,被告依據職權查明事實,履行了告知、調查、復核、送達等法定程序,根據法律規定,對原告作出了公安交通管理處罰,該具體行政行為認定事實清楚、程序合法、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原告認為被告對其處以30元罰款應當適用簡易程序而非一般程序,因《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關于“對公民處以五十元以下”罰款的行政處罰并未作出必須適用簡易程序的強制性規定,所以被告對原告作出罰款30元的行政處罰時選擇適用一般程序并無不當,對原告的此項主張,法院不予支持。
2.刷卡記分不屬行政處罰。
對原告認為被告對其牡丹交通卡刷卡記分違反了法定程序的訴訟主張,法院認為刷卡記分系公安交通管理機關對機動車駕駛員違章情況的記錄方式,并非行政處罰的法定程序,亦非行政處罰的法定形式,因此對于原告的此項主張,法院亦不予支持。
(五)一審定案結論
北京市海淀區人民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管理條例》第七十八條第(四)項的規定,判決如下:
維持被告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海淀交通支隊黃莊隊于2003年1月23日作出的京公交(海)行決字(2003)第3164號公安交通管理處罰決定。
案件受理費80元,由原告莊某負擔(已交納)。
(六)二審情況
1.二審訴辯主張
上訴人(原審原告)不服一審判決。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同意一審判決。
3.二審判案理由
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海淀交通支隊黃莊隊的執法民警在發現莊某違反交通法規后,對其進行處罰的行政行為事實清楚,主要證據確鑿。雖然海淀交通支隊黃莊隊對莊某處以30元罰款的數額屬于《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規定的當場處罰的范圍,但因莊某有異議,海淀交通支隊黃莊隊對莊某適用行政處罰的一般程序不違法,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管理條例》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的相關規定。一審判決維持被訴行政行為正確,法院應予維持。莊某認為海淀交通支隊黃莊隊在作出罰款決定的同時,有對其牡丹交通卡刷卡積分屬于行政處罰行為,并認為該處罰行為違反法定程序的訴訟主張缺乏法律支持。其在二審訴訟中,堅持上述主張,請求二審法院撤銷一審判決、撤銷被訴行政行為的上訴請求法院不予支持。
4.二審定案結論
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的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一審判決。
案件受理費80元,由上訴人莊某負擔。
(七)解說
1.行政處罰中簡易程序(當場處罰程序)和一般程序的適用。
《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第三十三條規定:“違法事實確鑿并有法定依據,對公民處以五十元以下、對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處以一千元以下罰款或者警告的行政處罰的,可以當場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由此看,在行政處罰中適用簡易程序必須符合以下三個條件:(1)違法事實確鑿。也就是說違法事實簡單、清楚,證據充分。(2)處罰的實施有法定依據。(3)是相對較輕的處罰,即:對公民處以50元以下、對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處以1 000元以下罰款或者警告。而以上三個條件是并列存在的,是缺一不可的。
行政處罰的一般程序,也稱普通程序,適用于三類案件:(1)處罰較重的案件,也就是對公民處以50元以上、對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處以1 000元以上罰款或者警告以上的行政處罰。(2)情節復雜的案件,即需要經過調查才能搞清的處罰案件。(3)當事人對于執法人員給予當場處罰的事實認定有分歧而無法作出行政處罰的案件(參見胡建淼:《行政法學》,400頁,北京,法律出版社,1998)。
就本案而言,原告認為被告對原告處以30元罰款應適用簡易程序而非一般程序,是沒有法律依據的。首先,《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第三十三條規定的是對公民處以50元以下罰款“可以當場作出行政處罰決定”。“可以”不是應當,也就是說,對能夠適用簡易程序的案件,行政執法人員也可以選擇不適用。所以在本案中,被告無論適用一般程序還是簡易程序作出行政處罰決定都是合法的。
其次,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第三十三條的規定,適用當場處罰程序的一個重要條件就是違法事實確鑿,如果處罰認定的事實不確鑿,就不能適用簡易程序。也就是說,情節復雜的案件或者行政相對人對當場處罰的事實有異議的案件,應該適用一般程序。本案的原告認為其沒有違章的事實,對交通民警認定的事實有異議,當然應該適用一般程序。
2.對駕駛員刷卡記分:是行政處罰還是行政事實行為?
《機動車駕駛員交通違章記分辦法》(公安部45號令)第三條規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對機動車駕駛員實施交通違章記分管理”,具體的形式就是對有違章行為的駕駛員進行刷卡記分。而刷卡記分的性質到底是什么呢?是行政處罰還是行政事實行為?
行政處罰,是指行政主體為達到對違法者予以懲戒,促使其以后不再犯,有效實施行政管理,維護社會利益和社會秩序,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的目的,依法對行政相對人違反行政法律規范尚未構成犯罪的行為,給予的人身的、財產的、名譽的及其他形式的法律制裁的行政行為(參見姜明安主編:《行政法與行政訴訟法》,220頁,北京,北京大學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1999)。在行政法學理論上,行政處罰有四類:(1)人身罰,如行政拘留;(2)行為罰,如吊銷許可證;(3)財產罰,如罰款;(4)申誡罰,如警告。很明顯,刷卡記分行為不可能是前三種的類型,與之最相似的就是申誡罰。但申誡罰是通過對其名譽、榮譽、信譽等施加影響而促使相對人不再違法的處罰。而刷卡記分行為只是對相對人因為違章受到處罰的記錄,不是對其的制裁行為,對相對人沒有任何名譽上的影響,所以其也不是申誡罰,其不屬于任何行政處罰的種類。
此外,刷卡記分行為也不屬于《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第八條規定的“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行政處罰”。《機動車駕駛員交通違章記分辦法》作為部門規章,是無法規定行政處罰的。
最重要的是,刷卡記分行為不是法律制裁,沒有法律效力。《機動車駕駛員交通違章記分辦法》第十六條規定:“機動車駕駛員對交通違章處罰和交通事故處罰不服,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后,經依法裁決變更或者撤銷原處罰決定的,相應記分分值予以變更或者消除。”可以看出,刷卡記分行為是從屬于機動車駕駛員受到的處罰的,駕駛員受到的處罰被變更或者撤銷,相應記分分值也要變更或者消除。因此刷卡記分行為是對駕駛員受處罰行為的如實記錄,不產生任何的法律效力,其根本不是一種法律制裁。因為沒有法律效力,其不可能是行政處罰。
因為刷卡記分行為沒有法律效力,我們就考慮其是否是行政事實行為。所謂行政事實行為,是指行政主體以不產生法律約束力,而以影響或改變事實狀態為目的實施的行為。其特征是:(1)是行政主體實施的行為;(2)是行政主體基于行政職權實施的行為;(3)是不具備法律約束力的行為。在本案中,被告作為行政主體作出的刷卡記分行為,是基于公安交通管理的行政職權實施的,其因為只是對駕駛員違章情況的如實記錄,而沒有法律效力。所以,不可否認,刷卡積分行為是行政事實行為。但由于現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只對行政行為進行司法審查,所以對刷卡記分行為相對人目前還無法尋求行政訴訟上的救濟。
(北京市海淀區人民法院 馬民鵬)
案(an)例來源(yuan):國家法官學(xue)(xue)院(yuan),中(zhong)國人(ren)(ren)民大學(xue)(xue)法學(xue)(xue)院(yuan) 《中(zhong)國審判案(an)例要覽.2004年行政(zheng)審判案(an)例卷》 中(zhong)國人(ren)(ren)民大學(xue)(xue)出(chu)版社,人(ren)(ren)民法院(yuan)出(chu)版社 第71 - 75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