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決書字號: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2002)一中民初字第8951號。
3.訴訟雙方
原告:香格里拉國際飯店管理有限公司(SHANGRI-LA INTERNATIONALHO-TELMANAGEMENTLIMITED),住所地:英屬維爾京群島托托拉島路城威克翰姆沙州特里登會所。
法定代表人:葉某,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董某,中國專利代理(香港)有限公司專利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楊某,中國專利代理(香港)有限公司商標代理人。
被告:黃某,女,漢族,原番禺市市橋鎮香格里拉西餐廳業主,住廣州市。
5.審判機關和審判組織
審判機關: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合議庭組成人員:審判長:馬來客;代理審判員:姜穎、趙靜。
(二)訴辯主張
原告香格里拉公司訴稱:第777861號“香格里拉”和第769447號“SHANGRI-LA”商標分別于1994年11月14日、1994年7月7日在中國獲得注冊,原告是該兩商標專用權的所有人。香格里拉公司的企業名稱、商標早于1969年6月30日即開始使用,在國際上享有很高的知名度和美譽度,是高品質賓館和飯店服務的代表,在國際上屢獲殊榮。“香格里拉”和“SHANGRI-LA”作為商標在多個國家、各個類別項下獲得注冊,已經建立了相當的商譽。在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局之前的相關裁定中多次裁定上述兩商標“在我國消費者中有一定周知程度/有較高知名度”。本案被告系番禺市市橋鎮香格里拉西餐廳的經營者,該西餐廳擅自將原告的注冊商標作為其餐廳的名稱,并將原告的兩個注冊商標組合并稍加改動后,作為其餐廳的招牌,申請了外觀設計專利,其行為侵犯了原告的注冊商標專用權。同時,被告的上述行為也違反了《反不正當競爭法》第二條規定的誠實信用原則,構成不正當競爭行為。原告因此請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商標專用權的行為;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在其企業名稱和招牌上使用原告注冊商標及企業名稱的不正當競爭行為;判令被告以公開方式向原告道歉;向國家知識產權局專利復審委員會發出司法建議函,建議其宣告第99330367.6號和第99330420.6號外觀設計專利權無效。
(三)事實和證據
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經公開審理查明:“SHANGRI-LA”、“香格里拉”兩文字商標由香格里拉公司申請注冊,核定服務項目為第42類,包括:旅館,備辦宴席及餐館;提供集會、會議及展覽會設施;旅館膳宿預定服務。兩商標注冊有效期分別為1994年10月7日至2004年10月6日和1995年2月14日至2005年2月13日。注冊證號分別為769447和777861。
番禺市市橋鎮北城香格里拉西餐廳成立于1998年12月14日,企業組成形式為個人經營,經營者姓名為黃某,經營范圍及方式為零售、中餐、西餐。
1999年5月12日和14日,番禺市市橋鎮北城香格里拉西餐廳分別向國家知識產權局專利局申請了使用于產品名稱為“招牌(西餐廳)”的兩個外觀設計專利。兩專利于2000年1月19日被授權公告,專利號分別為99330367.6和99330420.6。兩專利授權公告的視圖僅為主視圖。
2001年1月15日,番禺市市橋鎮北城香格里拉西餐廳變更企業名稱為番禺市市橋鎮北城新翡翠西餐廳。2002年7月1日,該西餐廳注銷企業登記。
上述事實有下列證據證明:
1.第777861號和第769447號商標注冊證;
2.第777861號和第769447號商標注冊證明;
3.“香格里拉”和“SHANGRI-LA”商標在中國的注冊一覽表;
4.第99330367.6號和第99330420.6號外觀設計專利公告復印件;
5.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標局(1996)商標異字第671號、(97)商標異字第91號以及(97)商標異字第94號裁定書;
6.工商檔案查詢單。
(四)判案理由
番禺市市橋鎮北城香格里拉西餐廳系被告黃某個人經營的企業,該西餐廳注銷企業登記后的債權債務應當由黃某個人承擔。
2000年8月25日修訂并于2001年7月1日施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法》第二十三條增加了“授予專利權的外觀設計不得與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權利相沖突”的規定,該規定的目的在于保護在先權利人的合法權益,對于與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權利相沖突的外觀設計不授予專利權,已經授權的,應當宣告該專利權無效。2001年6月15日公布并于2001年7月1日實施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法實施細則》第六十五條第三款規定,以授予專利權的外觀設計與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權利相沖突為理由請求宣告外觀設計專利權無效,但是未提交生效的能夠證明權利沖突的處理決定或者判決的,專利復審委員會不予受理。從該規定可以看出,人民法院關于權利沖突的判決已經成為當事人以此為理由請求宣告外觀設計專利權無效的前提條件。因此,人民法院應當遵循誠實信用、保護在先取得的合法權利的原則,為外觀設計與在先取得的合法權利的沖突提供民事解決途徑,以保障相關法律規定的貫徹實施,切實保護在先權利人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法》第二十三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法實施條例》第六十五條的規定,與在先合法權利相沖突的外觀設計專利應予宣告無效,因此,無論專利權人是否將該外觀設計專利實際使用,只要其與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權利相沖突,該專利就應被宣告無效。在人民法院關于權利沖突的判決是提起此類無效宣告程序的前提條件的情況下,人民法院應可以對專利權人未投入實際使用的外觀設計專利是否與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權利相沖突作出判決。
本案中,原告主張被告享有專利權的兩外觀設計,與其在先取得的商標權存在沖突,侵犯了其享有的商標專用權,因此,被告的外觀設計專利是否與原告對“SHANGRI-LA”和“香格里拉”享有的商標專用權存在沖突是本案處理的關鍵。根據審理查明的事實,原告香格里拉公司分別于1994年和1995年開始對第769447號“SHANGRI-LA”和第777861號“香格里拉”兩文字商標享有商標專用權,被告則于1999年申請涉案的兩外觀設計專利,故原告對“SHANGRI-LA”和“香格里拉”商標享有的專用權相對于被告的外觀設計專利權是合法的在先取得的權利。
商標是用以區別不同企業所提供的商品或服務的標識。注冊人對其核準注冊的商標在核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務上享有的專用權不受他人的非法侵害。本案被告在其申請的外觀設計中,以與原告的注冊商標“香格里拉”和“SHANGRI-LA”完全相同的文字作為其主要的設計要素,該兩商標的文字在整個外觀設計中占有較大比例,是外觀設計中引人注目的部分,且該兩外觀設計使用在西餐廳的招牌上。盡管兩外觀設計在“香格里拉”和“SHANGRI-LA”文字上使用的字體與原告的注冊商標存在差別,但這種差別不會導致文字、讀音和含義的整體變化。被告在外觀設計中雖未表明“香格里拉”和“SHANGRI-LA”是其服務商標,但從被告在外觀設計中突出醒目使用“香格里拉”和“SHANGRI-LA”字樣的方式和使用該外觀設計的招牌在實際經營活動中所起到的作用來看,它已經足以實現服務商標所具有的區分服務來源的功能。如果被告將兩外觀設計投入實際使用,將足以導致一般消費者對服務的來源產生混淆和誤認,給原告對“香格里拉”和“SHANGRI-LA”享有的商標專用權造成損害。雖然原告沒有舉證證明被告實際使用了兩外觀設計,但被告申請兩外觀設計專利的目的就是為在市場經營中使用。如果不及時制止被告的行為,勢必將給原告的商標專用權造成難以彌補的損害。因此,原告有權要求判令禁止被告使用兩外觀設計。
關于原告主張被告將其享有專用權的“香格里拉”商標作為企業字號使用構成不正當競爭的主張,本院認為,企業名稱是不同的生產經營者為區分彼此而經工商部門核準登記注冊的標識。企業名稱中的字號是區別不同經營主體的主要標志。被告黃某未經許可,使用原告享有商標專用權的“香格里拉”商標作為其開辦的西餐廳的字號,未舉證證明其使用“香格里拉”具有合法的來源。如果黃某在經營中使用以原告注冊商標作為字號的企業名稱,將會使消費者對服務的來源產生混淆和誤認,或認為該西餐廳與原告具有關聯性,從而給原告對“香格里拉”商標享有的專用權造成損害,其行為違背了市場經營者應當遵循的誠實信用原則,屬于不正當競爭。鑒于番禺市市橋鎮北城香格里拉西餐廳于2001年1月15日已經變更企業名稱為番禺市市橋鎮北城新翡翠西餐廳,且于2002年7月1日注銷了企業登記,證明被告已經主動變更了企業字號,停止了侵權行為,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停止在企業名稱中使用“香格里拉”字號的訴訟請求沒有事實依據,本院不予支持。
由于原告未舉證證明被告在市場經營中實際使用了番禺市市橋鎮北城香格里拉西餐廳的企業名稱和被告獲得專利權的兩外觀設計,也未舉證證明被告注冊該企業名稱和申請兩外觀設計的行為給原告企業的聲譽和商標信譽造成了實際損害,因此,其請求判令被告公開賠禮道歉的訴訟請求,沒有事實依據,本院不予支持。
因原告要求本院向國家知識產權局專利復審委員會發出司法建議函的訴訟請求,不屬于民事責任的承擔方式,不屬本民事爭議的處理范圍,本院不予支持。
(五)定案結論
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第五十二條第(五)項、《中華人民共和國反不正當競爭法》第二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商標民事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一)項之規定,作出如下判決:
1.被告黃某不得使用第99330367.6號名稱為“招牌(西餐廳)”和第99330420.6號名稱為“招牌(西餐廳)”的外觀設計專利產品;
2.駁回原告香格里拉國際飯店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1000元,由被告黃某負擔。
(六)解說
自2001年7月1日施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法》第二十三條增加了“授予專利權的外觀設計不得與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權利相沖突”的規定,使得在先權利人取得了保護其合法權益,宣告與其在先取得的合法權利相沖突的外觀設計專利無效的法律依據。但是,同時生效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法實施細則》第六十五條第三款則要求,以授予專利權的外觀設計與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權利相沖突為理由請求宣告外觀設計專利權無效的,必須提交生效的能夠證明權利沖突的處理決定或者判決,否則專利復審委員會不予受理。這樣,在一定情況下,就會導致一些在先權利人無法依據《專利法》第二十三條的規定保護其權利。如果專利權人只是申請了外觀設計專利,而沒有實際實施該專利,則在先權利人沒有法律依據起訴專利權人侵犯其合法的在先權利,也就無法取得生效的能夠證明權利沖突的處理決定或者判決,不能提起無效宣告請求。這樣,《專利法》第二十三條的新規定就形同虛設,無法發揮應有的積極作用。
本案判決在充分考慮了《專利法》第二十三條規定的立法本意的情況下,從充分考慮在先權利人的合法權益的角度出發,確認僅僅申請和占有與他人在先取得的注冊商標專用權相沖突的外觀設計專利亦構成商標侵權,為解決知識產權權利沖突的難題提供了新的思路。
(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姜穎)
案(an)例(li)(li)來源:國(guo)家(jia)法官學院,中國(guo)人民大學法學院 《中國(guo)審判案(an)例(li)(li)要(yao)覽.2004年(nian)商事審判案(an)例(li)(li)卷》 人民法院出(chu)版社,中國(guo)人民大學出(chu)版社 第279 - 283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