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決書字號
一審判決書:北京市海淀區人民法院(2004)海行初第93號。
二審判決書: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一中行終字第691號。
3.當事人
原告(上訴人):北京生億行理財顧問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生億行公司)。
法定代表人:劉某,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王某,北京生億行理財顧問有限公司法律顧問。
委托代理人:張某,北京生億行理財顧問有限公司經理。
被告(被上訴人):北京市海淀區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周某,區長。
委托代理人:王某1,北京市海淀區人民政府法制辦公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鄧某,北京市海淀區人民政府法制辦公室科長。
第三人:武某,女,住北京市石景山。
第三人:楊某,男,住北京市崇文區。
第三人:李某,女,住北京市海淀區。
5.審判機關和審判組織
一審法院:北京市海淀區人民法院。
合議庭的組成人員:審判長:岳湘建;審判員:樓燕;代理審判員:凌建。
二審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合議庭的組成人員:審判長:吳月;代理審判員:梁菲、劉景文。
6.審結時間
一審審結時間:2003年8月1日。
二審審結時間:2003年11月19日。
(二)一審訴辯主張
1.被訴具體行政行為:被告海淀區人民政府2003年4月22日作出的行政復議決定查明,武某、李某、楊某、曹某、李某1原為生億行公司職工,分別于2002年7月8日、2001年11月15日、2002年7月24日、2001年9月14日、2002年3月18日離職。因原告未支付武某(2002年6月1日至7月8日)、李某(2001年11月1日至15日)、楊某(2002年7月1日至24日)、曹某(2001年8月1日至9月14日)、李某1(2002年3月1日至18日)期間的工資等事項,上述人員與其他10名職員于2002年8月19日向北京市海淀區勞動和社會保障局(以下簡稱海淀勞保局)舉報,海淀勞保局于當月29日立案并進行調查。同年12月30日,海淀勞保局作出京海勞社處字(2002)014號行政處理決定認定,原告拖欠武某、李某、楊某、曹某、李某1五人工資的行為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以下簡稱《勞動法》)第五十條、第九十一條第一項、《北京市工資支付暫行規定》(以下簡稱《市工資支付暫行規定》)第八條及原勞動部《違反和解除勞動合同的經濟補償辦法》(以下簡稱《經濟補償辦法》)第三條的規定,責令原告于2003年1月10日之前補發拖欠武某2002年6月1日至7月8日期間的工資及經濟補償金3 344.29元、李某2001年11月1日至15日期間的工資及經濟補償金1 644.66元、楊某2002年7月1日至24日期間的工資及經濟補償金2 088.09元、曹某2001年8月1日至9月14日期間的工資及經濟補償金1 669.22元、李某12002年3月1日至18日期間的工資及經濟補償金2 043.50元。經被告海淀區政府查明,勞動監察處理中原告與上述五人提交的證據材料可以證明武某、李某、楊某、曹某、李某1最近一個月的稅前工資數額分別為3 000元、1 900元、2 000元、800元、1 400元。被告海淀區政府根據以上查明的事實確認,海淀勞保局有權對原告拖欠職工工資的行為進行處理,且作出的行政處理決定認定原告存在拖欠上述五人工資的事實清楚,證據確鑿,適用法律正確,程序合法。但海淀勞保局以武某、李某、楊某、曹某、李某1稅后工資為計算標準計算拖欠工資及經濟補償金,顯屬不當;認定補發武某接受節育手術8天休假工資標準,按基本工資800元計算,無事實和法律依據。依據《北京市計劃生育獎勵實施辦法》(以下簡稱《市計生獎勵實施辦法》)第九條的規定,其休假時間算做勞動時間,應以武某實際勞動工資為標準計算其拖欠工資;楊某最近一個月稅前工資為2 000元,海淀勞保局以1 839.28元為計算標準,無事實依據;李某1最近一個月稅前工資為1 400元,海淀勞保局以1 900元為計算標準,無事實依據;李某、楊某、曹某補發工資天數計算有誤,屬事實不清。根據查明的事實,原告補發武某工資及經濟補償金數額應為[3 000元+(3 000元÷20.92×6天)]×(1+25%),計4 825.53元;補發李某工資及經濟補償金數額應為1 900元÷20.92×11天×(1+25%),計1 248.80元;補發楊某工資及經濟補償金數額應為2 000元÷20.92×18天×(1+25%),計2 151.05元;補發曹某工資及經濟補償金數額應為800元÷20.92×10天×(1+25%),計478.01元;補發李某1工資及經濟補償金數額應為1 400元÷20.92×12天×(1+25%),計1003.82元。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以下簡稱《行政復議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第(三)項第一目、第五目之規定,作出復議決定如下:變更海淀勞保局京海勞社處字(2002)014號行政處理決定中責令原告補發武某、李某、楊某、曹某、李某1工資及經濟補償金數額分別為4 825.53元、1 248.80元、2 151.05元、478.01元、1 003.82元。
2.原告訴稱:原告服從被告作出的要求原告補發曹某、李某1的工資及經濟補償金的行政復議決定,但被告確定的對武某、楊某、李某三人的月工資標準事實不清,依此標準要求原告補發武某、楊某、李某三人工資無事實和法律依據。由于武某、楊某存在與原告的客戶之間因工作失誤造成損失的情況,應當由他們本人承擔賠償并被扣罰,故原告要求他們補交上述扣罰款而未向他們發放工資,基于這一原因,原告不存在無故拖欠工資的問題,故被告行政復議決定中要求原告對上述人員予以經濟補償沒有事實依據。懇請法院查明事實,依法撤銷被告作出的責令原告補發武某、楊某、李某三人的工資及經濟補償金的行政復議決定。
3.被告辯稱:被告所作行政復議決定事實清楚,證據確鑿,程序合法,適用法律、法規正確。現原告對本案事實陳述的主要證據不足。請求法院維持被告作出的行政復議決定。
4.第三人的訴訟意見:
(1)第三人武某認為:其進原告公司的時候,原告沒有和其談過關于公司流程的問題;對原告提出的結構工資有異議,原告實際向其發放的工資與原告提出的結構工資不一致。對被告作出的行政復議決定的內容沒有異議,請求法院維持。
(2)第三人李某認為:2001年6月20日,其到原告處工作,其工作的第一個月的工資與原告所謂的結構工資是相互矛盾的。從其工資卡上體現的金額來看,實際工資情況計算是按月工資1 000元實行的,而并非是按原告提出的結構工資。對被告的行政復議決定沒有異議,請求法院維持。
(3)第三人楊某認為;原告說其于2002年6月18日離職沒有任何事實依據,其實際離開公司的時間是2002年7月24日。對原告提出的結構工資不認可。對被告作出的行政復議決定的內容沒有異議,請求法院維持。
(三)一審事實和證據
北京市海淀區人民法院經公開審理查明:武某、李某、楊某、曹某、李某1原為原告的職工,分別于2002年7月8日、2001年11月15日、2002年7月24日、2001年9月14日、2002年3月18日離職。2002年8月19日,上述人員向海淀勞保局舉報原告未支付上述人員工資一事。海淀勞保局于當月29日立案并進行調查。同年12月30日,海淀勞保局作出京海勞社處字(2002)014號行政處理決定認定,原告未按月發放職工工資,拖欠職工工資事實成立;未與全體職工簽訂勞動合同;未繳納武某等13名職工在原告處工作期間社會保險費。責令原告于2003年1月10日之前補發拖欠有關人員及本案武某、李某、楊某三人(2002年6月1日至7月8日、2001年11月1日至15日、2002年7月1日至24日)期間的工資及補償金分別為3 344.29元、1 644.66元、2 088.09元等內容的行政處理決定。原告不服海淀勞保局作出的行政處理決定,于2003年2月27日向被告申請行政復議。被告受理后,經調查查明并經復議認定,海淀勞保局有權對原告拖欠職工工資的行為進行處理,且認定原告拖欠上述人員工資的事實清楚,證據確鑿。海淀勞保局以原告與上述人員雙方提供的證據中顯示的最近一個月的工資數額為計算標準,未違反法律規定,程序合法,適用法律正確。但海淀勞保局以武某、李某、楊某、曹某、李某1稅后工資為計算標準計算拖欠工資及經濟補償金不當;認定補發武某接受節育手術8天休假工資標準,按基本工資800元計算,無事實和法律依據。依據《市計生獎勵實施辦法》第九條規定,其休假時間算做勞動時間,應以武某實際勞動工資為標準計算其被拖欠的工資;楊某最近一個月稅前工資為2 000元,海淀勞保局以1 839.28元為計算標準,無事實依據;李某1最近一個月稅前工資為1 400元,海淀勞保局以1 900元為計算標準,無事實依據;李某、楊某、曹某補發工資天數計算有誤,屬事實不清。并經查明,武某、李某、楊某、曹某、李某1最近一個月的稅前工資數額分別為3 000元、1 900元、2 000元、800元、1 400元。同年4月22日,被告依據《行政復議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第(三)項第一目、第五目之規定,作出行政復議決定:變更海淀勞保局京海勞社處字(2002)014號行政處理決定中責令原告補發武某、李某、楊某、曹某、李某1工資及經濟補償金數額分別為4 825.53元、1 248.80元、2151.05元、478.01元、1 003.82元。原告及上述五人均收到行政復議決定,原告不服,于同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以上事實有下列證據證明:
庭審中,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證據如下:(1)行政復議送達回證。(2)行政復議接待登記表。(3)行政復議案件受理通知書、答復通知書、參加行政復議通知書及送達回證。(4)行政復議立案審批及報告。(5)行政復議審結報批及報告。(6)行政復議申請書及附件,以上證據證明被告的工作程序。(7)申請人提交的證據材料。(8)行政復議答辯書及附件。(9)海淀勞保局提交的證據材料目錄。(10)海淀勞保局提交的舉報材料;以上證據證明被告立案后收到的相關材料。(11)武某醫院證明書,證明武某本人的舉報情況。(12)武某交接單,證明武某的工作交接日期及交接情況。(13)對舉報人的調查筆錄。(14)對被舉報人的調查筆錄。以上證據證明海淀勞保局作出行政處理決定前進行調查的事實。(15)被舉報人工資發放情況說明。(16)被舉報人工資發放標準。(17)舉報人工資分戶明細賬目及工資表。(18)考勤表,以上證據證明第三人的工資標準及發放情況。(19)被申請人立案、結案審批程序。(20)參加復議意見書及附件,以上證據證明海淀勞保局的執法行政程序。(21)楊某證據目錄。(22)武某證據目錄及材料。(23)李某1證據目錄及材料。(24)李某證據目錄及材料。(25)曹某證據目錄及材料。證據(21)至證據(25)證明三位第三人舉報的主張。
原告對被告提交的證據(1)至證據(6)沒有異議;對證據(7)至證據(20)的真實性沒有異議,但認為被告對其所要證明的事實并未查清;對被告提交的證據(21)至證據(25)的真實性沒有異議;但認為,法律對如何確定民營企業的員工的工資標準并無明文規定,只要不違反國家的最低工資標準的規定,原告有權自行確定員工的工資標準;對被告行政復議決定所確定的對武某、李某、楊某三人的工資標準有異議,實際武某的工資發放標準應按照基本工資500元,補貼300元,加上提成工資(按88個客戶計算,每個客戶25元),合計每月3 000元。由于當月武某只有12天工作日,應支付工資1 720.84元,產假8天應支付191.20元,合計1912.04元;李某的工資應為236.62元。另外,被告在行政復議中只找到三位第三人及海淀勞保局進行調查,沒有對事實進行明確的調查,也未找原告進行調查了解,故被告處理的程序不合理。
被告不同意原告的以上辯論意見,認為原告提出的以上主張沒有提出真實的證明材料,不予認可。由于原告與三位第三人均未簽訂勞動合同,故無法認定原告提出的上述工資標準;根據《市計生獎勵實施辦法》第九條的規定,武某所休產假時間應當按照正常勞動時間來計算工資;原告在復議過程中提出三位第三人的月工資標準為1 000元,現原告在法庭上又提出按照北京市最低工資標準來確定三位第三人的月工資標準沒有法律依據,實際原告至今也未提出一個合理、合法的工資標準,由于原告與上述三位第三人雙方沒有簽訂勞動合同,所以沒有一個明確的標準,但考慮到這一實際情況,被告所采納原告向三位第三人所發放的最近一個月稅前工資額作為補發工資的計算標準是比較合理的。
三位第三人對被告提交的以上證據均無異議。
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證據如下:(1)工資發放標準,證明原告發放工資的依據。(2)月份工資表。(3)工資發放明細。以上證據證明有爭議的三位第三人工作的時間、工資構成及發放情況。(4)員工獎勵與處罰規定,證明楊某、武某違反公司規定的處罰依據。(5)對楊某的處理決定,證明原告對楊某的處罰情況。(6)稅務機關的罰款單,證明稅務機關因楊某遲漏報稅而處罰客戶。(7)楊某的交接清單。證據(4)至證據(7)證明以下事實:對楊某遲報稅一事的處理依據及標準;楊某離職的時間及系負責生命之源公司賬務及稅務的會計師;經法庭準許,原告當庭提交證據。(8)2002年10月28日北京博思騰科技有限公司致原告的函。(9)2002年11月6日原告對武某作出的處罰決定。(10)2001年7月8日原告向武某作出的律師函證據(8)至證據(10)以上證據證明武某沒有履行正常的工作職責,給原告造成重大損失,原告對武某作出處罰決定。
被告認為,原告認為被告在調查中沒有查清事實,與事實不符,這是因為有些證據原告沒有復印并提供給被告。原告新提交的三項證據不能作為被告認定事實的依據。除了被告的證據(8)以外,原告沒有向被告提交其他證據,而這些證據恰恰是被告作出決定的依據。
原告認為,原告工資發放標準雖沒有提交被告,但海淀勞保局已經收到,且已經提交給被告。被告提出多次找原告要求提交有關材料沒有事實方面的依據,被告也未找原告做過筆錄。
第三人武某認為,原告提交的證據(1)沒有給其看過,對原告提出的工資標準不予認可;認為證據(2)不真實,2000年7月其沒有到原告處工作,其是2001年9月到原告處工作的;認為證據(3)至證據(4)也不真實,原告從未將有關員工的處罰和獎勵標準明確對其說明過;認為原告新提交的證據(8)不真實,并認為原告提交的其他證據與本案事實無關。第三人李某認為,原告提交的證據(1)不真實;證據(2)后面沒有當事人的簽字;對證據(3)無異議,對證據(4)同意其他第三人的意見,認為證據(5)至證據(10)與本案事實無關。第三人楊某認為,原告提交的證據(1)不真實;證據(6)不能證明是其的過錯;證據(7)證明其是核對者不是交接者;證據(8)沒有見過,與其無關;證據(9)、證據(10)與本案無關。對其他證據無異議。
原告不同意上述三位第三人的意見,認為原告提交的證據(2)和工資發放證明,證明的是同一事實,會計每月根據月份工資表到銀行輸入發放工資數額標準,這是工資發放的基礎。
第三人武某、李某、楊某沒有向法庭提交證據。
被告向法庭提交法律依據:1.《勞動法》第五十條、第八十五條、第九十一條第(一)項。2.京勞資發字(1995)6號北京市勞動局、北京市人事局《關于印發〈市工資支付暫行規定〉的通知》第八條。3.《經濟補償辦法》第三條。4.《市計生獎勵實施辦法》第九條。5.《行政復議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第(三)項第一目、第五目。6.勞部發(1993)167號勞動部《關于發布〈勞動監察規定〉的通知》。7.京勞社資發(2000)71號北京市勞動和社會保障局《關于轉發勞動和社會保障部〈關于部分公民放假有關工資問題的函〉和〈關于職工全年月平均工作時間和工資折算問題的通知〉的通知》。8.《中華人民共和國個人所得稅法》稅率表。
經合議庭對以上證據進行評議,認證如下:
被告提交的全部證據可以證明被告所要證明的本案事實,且合法、真實,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提交的證據(1)不能作為原告證明其補發三位第三人月工資標準的依據,由于原告沒有與三位第三人簽訂勞動合同,證據(1)不能對抗被告以原告最近一個月向三位第三人發放的稅前工資額作為補發工資標準的理由,不予采信;證據(2)至證據(10)與本案無關,不予采信。
訴訟中各方當事人均對被告確認的原告拖欠三位第三人工資的時間無異議。
(四)一審判案理由
北京市海淀區人民法院根據上述事實和證據認為,《勞動法》第五十條明確規定,工資應當以貨幣形式按月支付給勞動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無故拖欠勞動者的工資。第九十一條明確規定:“用人單位有下列侵害勞動者合法權益情形之一的,由勞動行政部門責令支付勞動者的工資報酬、經濟補償,并可以責令支付賠償金:(一)克扣或者無故拖欠勞動者工資的……”《市工資支付暫行規定》第八條明確規定,勞動關系雙方依法解除或終止勞動合同時,用人單位應一次付清勞動者工資。《經濟補償辦法》第三條明確規定,用人單位克扣或者無故拖欠勞動者工資的,以及拒不支付勞動者延長工作時間工資報酬的,除在規定的時間內全額支付勞動者工資報酬外,還需加發相當于工資報酬25%的經濟補償金。《市計生獎勵實施辦法》第九條明確規定,夫妻因實行計劃生育做節育手術的,憑經衛生行政部門準予施行節育手術機構出具的證明,按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手術費用予以報銷,接受手術者享受相應的休假待遇,休假時間算做勞動時間。武某、李某、楊某分別于2001年9月、2001年6月 20日、2002年1月到原告處工作,雙方形成事實上的勞動關系,而勞動關系雙方依法解除或終止勞動合同時,用人單位應一次付清勞動者工資。原告作為民營企業,可以在符合法律和政策規定的前提下,確定其員工的工資標準,但由于原告未按照我國相關的法律規定,與其聘用的員工簽訂勞動合同,現根據原告最近一個月發放給上述三位第三人的稅前工資額可以確定原告向上述三位第三人所發放的工資情況,且原告發放給三位第三人的稅前工資額表明,三位第三人在原告處工作的最近一個月所應得的工資數,三位第三人對此不持異議,上述事實客觀、真實。因此,被告以原告最近一個月向三位第三人發放的稅前工資額作為計算標準來確定原告補發工資額客觀、真實、合理,未違反法律、法規和政策的規定;被告對武某因計劃生育休息的時間以實際勞動時間計算工資報酬符合相關的法律規定。綜上,原告認為被告作出的行政復議決定事實不清,且武某與楊某兩人均存在在公司工作期間因工作上的失誤應予扣罰工資的情況,不存在拖欠上述兩人工資,也不應給予經濟補償金,請求撤銷被告對本案三位第三人作出的行政復議決定的訴訟請求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
(五)一審定案結論
北京市海淀區人民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第五十條、第九十一條第(一)項,《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第(三)項第一目、第五目,《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五十三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五十六條第(四)項,參照《北京市工資支付暫行規定》第八條,原勞動部《違反和解除勞動合同的經濟補償辦法》第三條,《北京市計劃生育獎勵實施辦法》第九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北京生億行理財顧問有限公司的訴訟請求。
(六)二審情況
1.二審訴辯主張
一審宣判后,原告不服一審判決提出上訴。原告以一審判決認定事實不清,對原告提交的證據未予認定,對原告所制定的企業的工資發放標準、工資構成及內部的行政制度未查清為由,向二審法院提出上訴,請求撤銷一審判決。
2.二審事實和證據
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經二審審查,確認一審法院判決所確認的事實和證據。
3.二審判案理由
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經審查認為,用人單位應當按月支付勞動者工資報酬,勞動關系依法解除或終止時,用人單位應一次付清勞動者工資,不得無故克扣或無故拖延。本案中生億行公司與武某、李某、楊某已形成事實上的勞動關系,且其拖延三人工資的事實成立。海淀區政府根據該事實,責令生億行公司支付上述三人的工資報酬及補償金,符合《勞動法》、《北京市工資支付暫行規定》、《經濟補償辦法》的有關規定。因生億行公司與武某等三人未簽訂勞動合同,無法確定其向三人發放工資的標準,故海淀區政府以該公司最近一個月發放三人的稅前工資額為依據確定補發工資數額較為客觀,并無不妥,將武某因計劃生育休假時間以實際勞動時間計算工資報酬,符合《市計生獎勵實施辦法》第九條的規定。生億行公司以武某、楊某因工作失誤造成工作損失,二人應補交扣罰款一節應通過其他途徑解決。生億行公司關于海淀區政府確定武某等三人月工資標準有誤的訴訟理由因無充分的證據佐證,本院不予支持。一審法院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審判程序合法,本院應予維持。
4.二審定案結論
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生億行公司的上訴,維持一審判決。
(七)解說
本案原告不服被告海淀區政府作出的復議決定所引發的行政爭議。原告是否存在拖欠員工工資問題?對于拖欠員工工資發放標準是什么?
1.根據本案審理情況表明,原告拖欠工資事實是清楚的,原告應當補發其所拖欠員工在職期間的工資。
2.對原告拖欠員工工資(應發放工資)的標準應如何認定?
對于民營企業的工資標準,從現行情況看,目前尚無統一標準。但原告作為民營企業,可以在符合法律和政策規定的前提下,確定其員工的工資標準。雖然此案的原告與第三人之間未簽訂勞動合同,但對此于原告所發放的工資的事實第三人不持異議,且已實際履行。庭審中雙方對原告所發放的工資也沒有爭議。問題是本案被告在行政復議時,沒有認定海淀勞保局以本案的三位第三人的稅后工資為計算標準,而是以稅前工資標準作為應當補發第三人的工資計算標準,對于這一事實法院進行了認真審查。從被告當庭提交的有關證據表明,本案被告推翻了海淀勞保局以稅前工資作為認定原告應當補發三位第三人的工資的計算標準。被告認定的稅前工資作為計算補發工資標準有什么依據?從本案審查的事實與證據情況看,被告是以三位第三人在原告處最后一個月領取的工資額作為計算原告應當補發三位第三人工資的計算標準,而三位第三人領取的最后一個月工資則為稅前工資,而此項工資額是實際存在的事實,且三位第三人已領取,也不持異議。但本案原告在庭審中堅持認為其作為企業有權決定其所聘用員工的工資,且三位第三人也實際認領了雙方口頭確定的:按照以基本工資為基礎,以員工每月完成的工作量計算工資(浮動工資),因此三位第三人在實際每月完成的工作量都不一致,因此每月發放給三位第三人的工資額不盡相同,現被告以三位第三人最后一個月工資額作為原告應當補發的工資計算標準不合法,也不客觀、實際。對于原告與被告雙方爭議的焦點問題就是工資標準確立的問題,到底應當以什么標準來作為確定原告應當補發三位第三人的工資標準呢?一審法院在審查考慮到原告與三位第三人之間未簽訂勞動合同,但鑒于原告與三位第三人口頭約定的工資標準和實際已經履行的事實,故法院認定原告與三位第三人口頭約定并已實際履行的發放工資標準的事實。但一審法院之所以沒有采信原告所提出的以基礎工資等為計算三位第三人補發工資的計算標準的主張則是從合理性的角度進行評判的。理由是,原告作為企業,在不違反法律規定的前提下,可以自主決定其所聘用的員工工資,經查,原告發放給其員工的基礎工資標準額沒有低于北京市所規定的企業實行的最低工資標準,因此應當視為合理。但由于原告提出三位第三人每月的工作量不盡一致,不能將不確定的浮動工資額作為計算標準的理由若予以采信也不客觀。理由是,原告所發放給三位第三人的每月工資中的浮動工資是每月工資額的主要部分,如果僅以原告所述的基本工資為計算標準顯然不合理,同時從原告所拖欠三位第三人的工資的事實表明,當時三位第三人仍在工作,如果僅認定原告所述的基本工資額,則不合理。事實上,從原告所發放給三位第三人在原告處工作的最后幾個月的工資情況表明,工資額均大于原告所述的基本工資,因此,以原告提出的基礎工資作為補發工資額的計算標準的主張顯然不能支持。反之,對于被告以三位第三人的最后一個月的稅前工資額作為計算原告應當補發工資的計算標準是合理且客觀、真實的,應當予以支持。
3.對于第三人因計劃生育一事休息期間是否應當補發工資?
《市計生獎勵實施辦法》第九條明確規定,夫妻因實行計劃生育做節育手術的,憑經衛生行政部門準予施行節育手術機構出具的證明,按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手術費用予以報銷,接受手術者享受相應的休假待遇,休假時間算作勞動時間。根據上述規章規定,被告認定對武某因計劃生育休息的時間以實際勞動時間計算工資報酬合法,對此,法院應予支持。
綜上,本案所反映的問題是:對民營企業工資標準的確定目前尚無統一標準,實踐中應當如何看待和認定?這是本案審理中要解決的問題。
一審法院在審理此案過程中的主要思路是:從客觀、合理、真實的角度審視全案事實,依法解決各方當事人爭議的焦點問題。
(北京市海淀區人民法院 岳湘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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