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決書字號
一審判決書:北京市海淀區人民法院(2003)海民初字第13533號。
二審判決書: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2003)一中民終字第11409號。
3.訴訟雙方
原告(被上訴人):北京銀河創先科技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銀河創先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執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尹某,男,35歲,漢族,該公司法律顧問。
被告(上訴人):北京康達貨運服務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康達公司”)。
法定代表人:劉某,經理。
委托代理人:金某,男,該公司副經理,住北京市海淀區。
委托代理人(二審):楊猛,北京市卓代律師事務所律師。
5.審判機關和審判組織
一審法院:北京市海淀區人民法院。
獨任審判員:鐘曉。
二審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合議庭組成人員:審判長:楊淑敏;審判員:陰虹、李利。
6.審結時間
一審審結時間:2003年9月18日。
二審審結時間:2003年12月19日。
(二)一審訴辯主張
1.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訴稱:2003年6月26日,我公司委托康達公司代辦長途貨物快遞業務,由康達公司負責為我公司承運清華同方8800—4型號的筆記本電腦兩臺,由于康達公司疏于管理,致使上述電腦丟失,故我公司訴至法院,要求康達公司賠償我公司電腦價款26460元。
2.被告的答辯及其委托代理人的答辯意見:銀河創先公司所述與事實不符,銀河創先公司確實委托我公司為其運輸了兩臺筆記本電腦,但這兩臺筆記本電腦是否均為清華同方8800—4型號,我公司并不清楚。其中確有一臺清華同方8800—4型號的筆記本電腦在海龍大廈被搶,但另一臺筆記本電腦,我公司已依約完成送貨義務,不存在丟失的問題,我公司不應賠償此臺電腦的任何損失。至于丟失的筆記本電腦,因為銀河創先公司委托我公司運輸時,未進行保價,且我公司收取的運費和貨損的風險根本不成正比,故我公司只同意按照托運單上約定的價格賠償銀河創先公司。
(三)一審事實和證據
北京市海淀區人民法院經公開開庭審理查明:2003年6月26日,北京銀河創先科技有限責任公司委托康達公司辦理公路貨物運輸業務,為此,雙方當事人簽署了由康達公司出具的北京康達快運公司托運單(編號為0324104),托運單上填寫的內容為:收貨人河北承德市德信電子工程有限公司,發貨單位銀河創先公司,貨物名稱筆記本電腦,件數2臺,運費40元,上述托運單的下部載有運輸協議的格式條款,主要內容為:發貨人應保價運輸,保價運輸的,在承運期內造成貨物丟失損壞的按運單填寫實際價值80%賠償,未保價的,按運費的5~10倍賠償,最高不超過800元,低于運費10倍的按實際金額賠償,保價欄未填寫內容和未付保價金視為放棄保價運輸。上述托運單簽署后,銀河創先公司將清華同方超銳V8800-4型號的筆記本電腦2臺交付給康達公司。同月27日,康達公司為銀河創先公司出具證明:康達公司于2003年6月26日從銀河創先公司提取筆記本電腦兩件,丟失一件8800-4型號。至銀河創先公司起訴時,雙方當事人對另一臺筆記本電腦的情況均未提及。
另查:銀河創先公司從清華同方股份有限公司購買的清華同方超銳V8800-4型號的筆記本電腦的單價為13230元。
以上事實有下列證據證明:
1.銀河創先公司提供的2003年6月26日北京康達快運公司托運單;
2.2003年6月27日康達公司出具的證明;
3.2003年4月3日清華同方股份有限公司為銀河創先公司出具的北京增值稅專用發票1張;
4.2003年9月1日清華同方股份有限公司計算機系統本部出具的證明1份;
5.北京市海淀區人民法院開庭筆錄等證據材料。
(四)一審判案理由
北京市海淀區人民法院根據上述事實和證據認為:銀河創先公司與康達公司簽署的上述托運單,屬公路貨物運輸合同,是雙方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未違反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的強制性規定,應確認有效。
依法成立的合同,對締約當事人均具有法律約束力。康達公司作為承運人負有將托運的貨物安全運輸到約定地點的義務,康達公司承認上述交運的筆記本電腦中有一合已滅失,其對此應予賠償,康達公司雖稱另一臺筆記本電腦已退還給銀河創先公司且完成運輸義務,但其在舉證期限內,未能就上述抗辯主張向法院提供相應的證據證明,故法院對其此項抗辯理由不予采信,康達公司應對運輸過程中兩臺筆記本電腦的滅失承擔損害賠償責任。
一審庭審中,康達公司僅對銀河創先公司交運的兩臺筆記本電腦是否為同一型號的問題,提出質疑,并未提供證據予以證明,且其亦承認該兩臺筆記本電腦的外觀一致,故法院對銀河創先公司交運的兩臺筆記本電腦均為清華同方超銳V8800-4型號的事實予以確認。
在本案糾紛中,雙方當事人另一主要爭議的焦點為運輸貨物的價值。康達公司主張因雙方在上述托運單中未約定保價,且在運輸協議中明確約定貨物丟失后賠償額的計算方法,故即使上述筆記本電腦丟失,亦應依約賠償。對此,法院認為,保價條款實際上是當事人對貨物損害賠償額的一種約定,未約定保價條款,并不影響貨物毀損、滅失后的賠償問題,而對于由康達公司提供的上述托運單載明的運輸協議中關于貨物毀損丟失賠償額的計算方法是康達公司為了重復使用而預先擬定的格式條款,康達公司作為提供該格式條款的一方應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請銀河創先公司注意,康達公司未提供證據證明已履行提請銀河創先公司注意的義務且利用該條款免除其部分賠償責任,違反了國家法律的禁止性規定,故該格式條款應屬無效,不能作為計算貨物滅失賠償額的依據。銀河創先公司提供的由清華同方股份有限公司為其出具的北京增值稅專用發票包括三種單價的超銳V8800筆記本電腦,雖不能確認其主張的清華同方超銳V8800-4型號的筆記本電腦的單價,但結合清華同方股份有限公司計算機系統本部出具的證明,超銳V8800系列筆記本電腦共分四款,其中V8800-4為這四款機型中配置和價格最高的機型,即能夠認定銀河創先公司關于滅失的清華同方超銳V8800-4型號筆記本電腦價值的主張成立,其要求康達公司賠償26460元的訴訟請求,法院予以支持。
(五)一審定案結論
北京市海淀區人民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第三十九條、第四十條、第一百零七條、第二百九十條、第三百一十一條、第三百一十二條的規定,作出如下判決:
1.原告北京銀河創先科技有限責任公司與被告北京康達貨運服務有限公司簽署的北京康達快運公司托運單載明的運輸協議中關于貨物毀損丟失賠償額的計算方法的條款無效。
2.被告北京康達貨運服務有限公司賠償原告北京銀河創先科技有限責任公司貨物損失264060元,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付清。
一審訴訟費1068元由北京康達貨運服務有限公司負擔。
(六)二審情況
1.二審訴辯主張
上訴人(原審被告)康達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訴稱:(1)銀河創先公司在一審訴訟時名稱與實際名稱不符,起訴時原告為北京銀河創先科技有限公司;(2)康達公司與銀河創先公司簽署的貨物運輸協議是雙方真實意思表示,并在該合同條款中已明確約定承運人的責任及計算方法,且銀河創先公司已簽字確認,故依《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二條之規定,當事人有約定的,按其約定;(3)一審法院認定賠償的損失26460元無事實根據,據消協登記表中載明投訴人即銀河創先公司已明確丟失的是一臺電腦,而不是兩臺,對此主要事實一審法院未經核實,賠償數額過高;(4)銀河創先公司在托運單中未標明電腦型號也有一定過錯。上訴請求:(1)撤銷原審法院判決,依法改判;(2)上訴費由銀河創先公司負擔。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銀河創先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二審答辯稱:(1)康達公司收到是兩臺8800-4型號的清華同方筆記本電腦,當一臺聲稱丟失后,另一臺未盡返還的義務;(2)康達公司使用的托運單系格式條款的協議書,其免責條款未向銀河創先公司進行相應的提示;(3)本案標的物的價格已為增值稅發票及清華同方公司所出證明證實。綜上,銀河創先公司懇請二審法院依法駁回康達公司的上訴請求。
2.二審事實和證據
二審法院認定的事實與一審法院認定的事實一致。
在二審審理過程中,康達公司為支持其上訴請求,向本院提交了兩份證據。證據1為2003年7月14日形成的消協投訴登記表,證明當時丟失的電腦是1臺,且雙方沒有對此達成協議;證據2為康達公司的托運單,證明康達公司已向客戶明示了保價和不保價,并進行了確認。銀河創先公司以其不屬于新證據,且已過舉證期限為由,不同意二審法院對這兩份證據組織質證。
以上事實除一審法院采信的證據外,還有雙方當事人二審陳述證明。
3.二審判案理由
二審法院認為:銀河創先公司在原審法院起訴的訴狀中原告名稱雖寫為“北京銀河創先科技有限公司”,但該訴狀加蓋的企業法人公章為北京銀河創先科技有限責任公司,故原審法院據此認定銀河創先公司的名稱并判決,并無不當,上訴人康達公司關于銀河創先公司在一審訴訟時名稱與實際名稱不符的上訴理由無事實和法律依據,二審法院對此不予支持。
銀河創先公司與康達公司2003年6月26日簽署的托運單,屬公路貨物運輸合同,該托運單下部記載的運輸協議系運輸單位為反復使用而預先擬定的,并在其與委托方銀河創先公司訂立合同時出示,不是雙方充分協商的結果,因此該運輸協議應認定為格式條款。上訴人康達公司,作為提供格式條款的一方在該運輸協議的第三條中不合理或不正當地排除了托運人的主要權利,免除了自己部分賠償責任,且該格式條款的提供方康達公司無證據證明其在訂立合同時,已采取合理和必要的方式提醒條款的接受方給予注意,故該條款應依法認定為無效。該托運單中其他條款是雙方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且不違反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的強制性規定,應確認有效。康達公司作為承運人應當按照托運單的約定,將托運的貨物安全運輸到約定的地點,對運輸過程中發生的貨物丟失或損壞應負賠償責任。康達公司承認上述交運的筆記本電腦中有一臺已滅失,其對此應予賠償,康達公司雖稱另一臺筆記本電腦已退還給銀河創先公司且完成運輸義務,但其在舉證期限內,未能就此上訴主張向法院提供有效證據證明;上訴人康達公司二審提交的消協投訴登記表,因其不屬于二審新證據,且對方當事人不同意本院對其組織質證,故該證據不具有證據效力;且康達公司向銀河創先公司出具的兩張托運單,亦證明其先后兩次且每次接受銀河創先公司交付的兩臺筆記本電腦,而現有證據只能證明康達公司將其中的兩臺安全運輸到約定的地點,故本院對其丟失的是一個電腦,而不是兩臺電腦的上訴主張不予采信,康達公司應對運輸過程中兩臺筆記本電腦的滅失承擔損害賠償責任。
關于康達公司賠償數額問題,因運輸協議中第三條款免除了承運方部分的賠償責任,違反了國家法律的禁止性規定,故該格式條款應屬無效,不能作為計算貨物滅失賠償額的依據。本案承運方康達公司不屬于《中華人民共和國鐵路法》規定的鐵路運輸企業,故本案不適用限額賠償的規定。現銀河創先公司提供的由清華同方股份有限公司為其出具的北京增值稅專用發票包括三種單價的超銳V8800筆記本電腦,雖不能確認其主張的清華同方超銳V8800-4型號的筆記本電腦的單價,但結合清華同方股份有限公司計算機系統本部出具的證明,超銳V8800系列筆記本電腦共分四款,其中V8800-4為這四款機型中配置和價格最高的機型,即能夠認定銀河創先公司關于滅失的清華同方超銳V8800-4型號筆記本電腦價值。原審法院判決對此問題的認定及處理,于法有據,并無不當。
綜上,上訴人康達公司的上訴理由和請求,證據不足,于法無據,二審法院不予采信。一審法院判決對本案的實體處理并無不當,應予維持。
4.二審定案結論
二審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作出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七)解說
本案爭議的焦點是:雙方簽署的托運單下部的運輸協議是否屬于格式條款?康達公司應按什么標準賠償銀河創先公司的貨物損失?
1.雙方簽署的托運單下部的運輸協議是否屬于格式條款
格式條款在不同國家和地區法律上的稱謂不同,在德國法上稱為一般交易條款,法國法上稱為附和合同,英國法上稱為標準合同,我國合同法采用了格式條款的概念。根據《合同法》第三十九條的規定,格式條款是當事人為了重復使用而預先擬定,并在訂立合同視為與對方協商的條款。因此認定“格式條款”,必須滿足兩個基本要件:其一,由一方當事人預先擬定或提供。此類合同在郵電、通信、運輸、電力、金融等領域廣泛存在。其二,在訂立合同時未與對方協商。
具體到本案,銀河創先公司與康達公司2003年6月26日簽署的托運單是固定的,凡是和該公司簽訂運輸合同的單位均使用該合同,而不是只針對銀河科技公司使用。該托運單下部記載的運輸協議系運輸單位康達公司為反復使用而預先擬定的,并在其與委托方銀河創先公司訂立合同時出示,不是雙方充分討價還價協商的結果,符合格式條款的法律特征,因此該運輸協議應認定為格式條款。
2.本案應如何認定承運人的賠償責任
康達公司作為承運人應當按照托運單的約定,將托運的貨物安全運輸到約定的地點,對運輸過程中發生的貨物丟失或損壞應負賠償責任。康達公司承認上述交運的筆記本電腦中有一臺已滅失,其對此負有賠償責任。那么康達公司應按什么標準賠償銀河創先公司?盡管雙方當事人各執己見,但筆者認為,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二條規定,賠償額和賠償限額應按照以下原則確定:(1)如果當事人有約定的,按照其約定;(2)沒有約定或約定不明確的,按照該法第六十一條的規定確定;(3)合同沒有約定,而按照該法第六十一條的規定仍無法確定的,按照交付時貨物到達地的市場價格計算。因運輸協議中第三條免除了承運方部分的賠償責任,違反了國家法律的禁止性規定,該格式條款應屬無效,因此不能作為計算貨物滅失賠償額的依據。而本案中的承運方康達公司不屬于《中華人民共和國鐵路法》規定的鐵路運輸企業,因此本案不適用限額賠償的規定,應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二條“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依照本法第六十條的規定仍無法確定的,按照交付、或者應當交付時貨物到達地市場價格計算”的規定,確定承運人康達公司的賠償數額。一、二審法院正是基于上述認識,判決承運人康達公司承擔賠償責任。
(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楊淑敏)
案例(li)來源:國(guo)家(jia)法(fa)官(guan)學(xue)院(yuan),中(zhong)國(guo)人民(min)(min)大(da)學(xue)法(fa)學(xue)院(yuan) 《中(zhong)國(guo)審判案例(li)要覽.2004年商事審判案例(li)卷》 人民(min)(min)法(fa)院(yuan)出(chu)版社,中(zhong)國(guo)人民(min)(min)大(da)學(xue)出(chu)版社 第141 - 146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