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決書字號
一審判決書:江蘇省邳州市人民法院(1993)行初字第8號。
二審判決書:江蘇省徐州市中級人民法院(1994)徐行終字第8號。
3.訴訟雙方
原告(上訴人):李某,女,45歲,漢族,農民,住山東省蒼山縣。
委托代理人:張某,男,70歲,漢族,農民,住山東省蒼山縣。
被告(被上訴人):邳州市四戶鎮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李某1,鎮長。
委托代理人:劉春濤、徐發銀,邳州市第二律師事務所律師。
5.審判機關和審判組織
一審法院:江蘇省邳州市人民法院。
合議庭組成人員:審判長:范友堂;代理審判員:戴詠梅、曹立勛。
二審法院:江蘇省徐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合議庭組成人員:審判長:王輝;審判員:何蘭生;代理審判員:梁華。
6.審結時間
一審審結時間:1993年11月8日。
二審審結時間:1994年2月25日。
(二)一審訴辯主張
1.被訴具體行政行為:1991年6月26日,原告李某與宋某(原告兒媳之父)發生婚姻家庭糾紛,宋將其女兒宋某1從原告家中強行帶回家。原告于1992年12月15日到邳州市四戶鎮政府要求解救宋某1,鎮政府的負責人認為此事屬婚姻家庭糾紛,讓其找有關部門解決,原告對其答復不滿,向邳州市人民法院起訴。
2.原告訴稱:1991年6月26日下午,四戶鎮董塘村農民宋某突然率惡棍20余人,破門闖入我家,又不顧兒媳宋某1懷孕身軀和反抗,強行把她架上車拉走。我們于1992年12月15日至四戶鎮政府要求對宋某1進行解救,李鎮長堅決拒絕。為保護婦女權益,我們依法具狀起訴,請求裁判。
3.被告辯稱:(1)1992年12月15日下午,我單位未見過本案當事人來過鎮政府。據后來了解,12月15日下午確有一個與當事人無任何關系,專以包攬訴訟騙取錢財的一農村老頭找過李鎮長,既無任何材料,也沒有任何身份證明,更不具備當事人主體資格,理所當然他的談話代表不了當事人。(2)根據后來調查了解,兩家系換親引起的婚姻糾紛,不存在綁架婦女的行為,又何有解救之說。(3)原告之子魏某與宋某1已于1992年11月19日依法離婚,事隔一個月,原告又起訴我鎮政府不履行法定職責,這是一種嚴重的誣陷行為,請求法院判令原告李某公開承認錯誤,賠禮道歉。
(三)一審事實和證據
法院經審理查明:因原告李某與宋某兩家之子女相互換親結婚引起糾紛,1991年6月26日宋某將女兒宋某1從原告家中強行帶回家,原告李某及其丈夫魏某1、大伯哥張某于1992年12月15日到四戶鎮政府要求解救宋某1,鎮政府負責人認為此事屬婚姻家庭糾紛,讓其找有關部門解決,原告對此答復不滿起訴至法院。
上述事實有下列證據佐證:
1.當事人的陳述。
2.證人證言。
3.(1992)邳法民事裁定書。
4.被告提供的有關證據。
(四)一審判案理由
法院認為:原告李某與宋某兩家系婚姻關系糾紛,不是綁架婦女的行為,原告起訴四戶鎮政府拒絕履行法定職責的理由不能成立。
(五)一審定案結論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李某的訴訟請求。
訴訟費80元由原告李某承擔。
(六)二審情況
1.二審訴辯主張
原告李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原告上訴主要理由是:(1)宋某將其女兒宋某1強行帶走是綁架婦女行為,原審法院認定其行為不是綁架婦女是錯誤的。(2)原審法院適用法律也是不當的。
原審被告答辯稱:李與宋兩家的糾紛屬于婚姻家庭問題,根本不存在綁架婦女行為,其行為不具備構成全國人大決定中所指出的綁架婦女、兒童罪的客觀要件,更何況在李某到鎮政府時,其兒子已和宋某女兒宋某1解除婚姻關系。原審法院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得當。
2.二審事實和證據
徐州市中級人民法院經二審查明:上訴人李某與宋某兩家子女換親后,因經濟等家庭問題引起糾紛,并到法院起訴離婚。1991年6月26日,宋將其女兒宋某1強行從李家帶回,為此,1992年12月15日李到四戶鎮政府要求解救宋某1,鎮政府告知此事屬婚姻糾紛,讓其找有關部門解決,李不服起訴到一審法院。
二審法院確認了一審法院認定的事實和證據。
3.二審判案理由
二審法院認為:李與宋兩家相互換親后因經濟等家庭問題引起糾紛,宋家的行為不是綁架婦女的行為,不屬四戶鎮政府的法定職責范圍,上訴人李某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但一審法院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裁定駁回上訴人的起訴。
4.二審定案結論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五十九條、第六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上訴案件受理費80元由上訴人李某承擔。
(七)解說
從本案情況看,一審法院認定的事實是正確的,但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不妥。所謂駁回訴訟請求是指在民事訴訟中,原告具有程序意義上的訴權,但由于原告的訴訟請求不成立或證據不足,就不具有實體意義上的訴權,因此人民法院應判決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然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五條規定“人民法院審理行政案件,對具體行政行為是否合法進行審查”,這是行政訴訟的特有原則,也是與民事訴訟的主要區別之一。因此,審理行政案件必須審查被訴具體行政行為認定的事實根據是否真實,適用法律是否正確。從此案來看,原告起訴所稱宋家綁架婦女的事實不存在,其糾紛也不屬于四戶鎮政府的法定職責范圍,四戶鎮讓其到有關部門去解決的行為是正確的。因此,二審人民法院認定應當駁回原告起訴是正確的。但為了避免訟累,二審法院在判決書中將一審法院判決駁回原告訴訟請求不當之處指出后,判決維持原判。
(王輝 袁宗民)
案例(li)來源(yuan):中(zhong)國(guo)高級法(fa)官培訓(xun)中(zhong)心,中(zhong)國(guo)人(ren)(ren)民大學(xue)法(fa)學(xue)院 《中(zhong)國(guo)審(shen)判案例(li)要覽:1995年綜合本》 中(zhong)國(guo)人(ren)(ren)民大學(xue)出(chu)版社 第1596 - 1598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