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決書字號:江蘇省啟東市人民法院(2008)啟民一初字第2547號。
3.訴訟雙方
原告:楊某,男,漢族,住江蘇省啟東市。
委托代理人:陳凡,北京市華貿硅谷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南通瑞帆機電設備安裝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瑞帆公司),住所地:江蘇省啟東市匯龍鎮經濟開發區南苑工業區南苑路。
法定代表人:周某,公司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張建春,金博大律師事務所上海分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胡忠兵,金博大律師事務所上海分所律師。
被告:施某,男,漢族,住江蘇省啟東市。
委托代理人:周輝,江蘇南通禾東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龔某,男,漢族,住江蘇省啟東市。
委托代理人:陳衛東,江蘇南通東疆律師事務所律師。
5.審判機關和審判組織
審判機關:江蘇省啟東市人民法院。
合議庭組成人員:審判長:陳美;審判員:王輝;人民陪審員:鞠錦啟。
(二)訴辯主張
1.原告楊某訴稱
被告施某承建被告瑞帆公司辦公樓的裝飾工程后,將其中的水電工程分包給了被告龔某。被告龔某在施工過程中,雇用原告及顧某做工,原告在從事雇傭工作過程中受傷住院16天,共花去醫藥費14 151.48元,因被告施某無施工資質,故要求被告龔某、施某共同賠償原告醫藥費、誤工費等經濟損失合計213 544.48元,被告瑞帆公司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2.被告瑞帆公司辯稱
瑞帆公司將公司辦公樓的裝飾工程發包給了無施工資質的被告施某是事實,被告施某承建后又將其中的水電工程分包給了被告龔某,故原告受傷應由被告施某、龔某承擔賠償責任,被告施某承擔賠償責任后,其愿依法承擔相應法律責任。
3.被告施某辯稱
(1)其承建被告瑞帆公司辦公樓的裝飾工程后,將其中的水電工程分包給了被告龔某是事實,被告龔某在施工過程中又將部分工程轉包給了原告及顧某,故原告受傷與其無關。(2)原告與被告龔某不存在雇傭關系,其雙方應是加工承攬關系。(3)原告所主張的相關費用中存在不合理部分。綜上,請求駁回原告的訴請。
4.被告龔某辯稱
(1)原告在從事其承包的水電工程施工中受傷住院是事實,但其與原告并非雇傭關系,雙方應是加工承攬關系。(2)原告所主張的相關費用中存在不合理部分。請求駁回原告的訴請。
(三)事實和證據
江蘇省啟東市人民法院經公開審理查明:2008年年初,被告施某經與被告瑞帆公司負責人協商,達成承包施工口頭協議一份,約定被告瑞帆公司辦公樓的電氣照明、給排水、消防等裝飾工程由被告施某承包施工。后被告施某開始進場施工。同年3月12日,被告施某與被告龔某經協商后簽訂了承包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約定被告瑞帆公司辦公樓的裝飾工程中的水電工程分包給被告龔某施工。3月19日,被告龔某與經常從事水電施工的原告楊某協商,將水電工程中的所有鑿墻槽工作交由原告完成,完工后被告支付報酬1 200元。雙方談妥后,原告又自行通知了顧某共同施工,施工中自帶切割機、榔頭、鑿子等工具。3月20日下午,原告在與顧某共同施工時,被墻內彈出的鋼筋頭擊傷右眼。原告受傷后,當即被送往啟東市人民醫院救治,經醫生診斷,原告的傷為右眼球破裂傷。原告在該院住院12天后因治療效果不明顯主動要求出院,出院時花去醫藥費5 629.02元。原告出院后于同年5月15日入住上海復旦大學眼耳喉鼻醫院治療,原告在該院施行右眼球摘除術+義眼座植入術后于5月20日出院,離開該院時又花去醫藥費8 393.76元。6月13日,原告在上海義眼配制中心安裝了義眼(德國進口材料),花費5 000元。2008年12月17日,南通市第三人民醫院司法鑒定所作出通三醫司法鑒定所[2008]醫鑒字第3XX1號司法鑒定意見書,認定原告的傷構成七級傷殘;原告的誤工期限為3個月,住院期間需2人護理,出院后需1人護理1個月;原告的后續治療安裝一般國產材料費用約為1 500元,更換周期一般國產材料義眼為10年,安裝義眼防止感染的費用每次約500元。因雙方協商未成,故原告提起訴訟。
另查明,原告受傷后,被告龔某于2008年3月20日給付了顧某人民幣800元,顧某將800元交給原告后,原告給了顧某400元。2008年4月7日,被告瑞帆公司與被告施某補簽了辦公樓裝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
上述事實有下列證據證明:
1.裝飾工程施工合同。
2.啟東市人民醫院的病歷、上海復旦大學附屬醫院病因、診斷證明書、醫藥費票據、司法鑒定意見書。
3.證人顧某的證言。
4.證人施某1、黃某的證言。
(四)判案理由
江蘇省啟東市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被告施某承建被告瑞帆公司辦公樓的裝飾工程后,將其中的水電工程分包給了被告龔某,原告楊某在從事被告龔某承包的水電工程的施工過程中受傷住院。對此事實,雙方均無異議,本院予以確認。本案爭議的焦點是原告楊某在施工過程中是以每天100元計酬還是由其承包完工后一次性計酬1 200元,進而確定原告楊某與被告龔某間存在的是雇傭關系還是加工承攬關系。原告為此提供了證人顧某的到庭證言,因該證人證言的內容系證人聽原告所說,故該證人證言屬傳來證據、間接證據,且系孤證。被告龔某為此提供了證人施某1、黃某的到庭證言,因該兩證人的證言內容系兩證人親身經歷,且相吻合,故該兩證人的證言系原始證據、直接證據,在無其他證據相印證的情況下,被告龔某提供的兩證人的到庭證言的效力高于原告提供的證人證言的效力,故本院采信被告龔某提供的兩證人的到庭證言,認定原告楊某與被告龔某間存在的是加工承攬關系。進一步理由為:(1)從施工中雙方人員的關系看,本案原告與被告龔某談妥后,原告未經被告龔某同意又自行安排了顧某共同參與施工,可見原告與被告龔某間不存在人身控制、支配關系,不符合雇傭關系的法律特征。(2)從是否提供勞動工具及限定工作時間看,雇傭關系是由雇主提供勞動工具、規定工作時間的,加工承攬關系則由承攬人自帶勞動工具、自行安排勞動時間。本案原告在施工中自帶工具,被告龔某也未規定原告等人的工作時間,該事實符合加工承攬關系的法律特征。(3)從是否完成一次性工作成果看,雇傭關系中雇員無須一次性交付工作成果,加工承攬關系中承攬方需以交付工作成果作為獲得報酬的條件。本案原告是以全部完成工作作為獲得報酬的條件,故符合加工承攬關系的法律特征。(4)從報酬給付方式看,雇傭關系中雇主是定期給付報酬的,加工承攬關系則以工作成果一次性計酬。本案中雙方約定的1 200元是一次性給付的,符合加工承攬關系的法律特征。(5)從原告楊某與顧某的報酬分配看,如雙方不存在合作關系,與被告龔某存在雇傭關系的話,那么,原告楊某沒有必要將被告給付的800元在其與顧之間均分。因為根據顧的陳述,該800元具有補償原告的意思,顧未在施工中受傷,無補償之必要。只有認為原告與顧某具有合作關系,原告才有理由分給顧400元,這就反證了原告與顧并非受雇于被告龔某,而是合作承攬了有關勞務。綜上,本院認定原告與被告龔某存在的是加工承攬關系。因雙方存在的是加工承攬關系,故原告在施工中遭受的損害應自行承擔,原告訴請三被告賠償于法無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施某書面表示自愿貼補原告5 000元,被告龔某書面表示自愿貼補原告20 000元,因其系該兩被告的真實意思表示,本院照準。
(五)定案結論
江蘇省啟東市人民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六十三條、第六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條、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作出如下判決:
1.駁回原告楊某的訴訟請求。
2.準予被告施某、龔某分別補償原告楊某人民幣5 000元、 20 000元,限二被告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10日內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受理費1 290元、鑒定費用2 960元,合計4 250元(原告已預交),由原告楊某承擔。
(六)解說
本案的爭議焦點是原告楊某與被告龔某間存在的是雇傭關系還是加工承攬關系。
庭審中,原告楊某為證明其受雇于被告龔某,提供了證人顧某的到庭證言,顧某作證稱,其與原告相識已一年多,事發前曾一起干過鑿墻槽活(布設水電管線用)。原告通知其干活時對其講,被告龔某處有活干,自帶工具干一天100元左右,中飯由對方負責,施工范圍為被告龔某的工人所有劃好線的部分。
被告龔某依其抗辯,提供了證人施某1、黃某的到庭證言。證人施某1作證稱,其受雇于被告龔某,為被告龔某干活。有一天,其和黃某在辦公樓的衛生間內劃線(確定鑿墻槽的位置)時,原告和被告龔某進來。進來后,原告與被告龔某開始商量鑿墻槽一事,雙方約定衛生間與踏步范圍內的所有鑿墻槽工作由原告施工,施工范圍為所有劃線部分,完工后原告要求報酬1 500元,最后雙方談定為1 200元。證人黃某作證稱,其受雇于被告龔某,原告與被告龔某商量鑿墻槽一事時,其與施某1在場,當時鑿墻槽的工程量約定以所有劃線的范圍為準,具體多少說不清,完工后原告要求報酬1 500元,最后定價1 200元。
審理中有一種意見認為,原告楊某與被告龔某間是雇傭關系。因為即使采納了被告提供的證人證言,楊某與龔某之間仍然有雇傭關系的形式存在,作為一般主體,楊某從事的活動不具有特殊性,只是以勞務活動為目的。
對此筆者認為:雇傭關系是指受雇人在一定或不特定的期間內,從事雇主授權或指示范圍內的生產經營活動或者其他勞務活動,雇傭人接受受雇傭人提供的勞務并按約定給付報酬的權利義務關系。受雇傭人在從事雇傭活動過程中遭受人身損害或他人損害的,雇主應當承擔賠償責任。承攬關系是承攬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給付報酬的權利義務關系,承攬人在完成工作過程中造成自身損害或他人損害的,定作人不承擔賠償責任。但定作人對定作、指示或選任有過失的,應當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
雇傭關系與承攬關系是實踐中經常會碰到,又比較容易混淆的兩種不同的法律關系。《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解釋》)對二者采取了不同的歸責原則。不同關系,對于當事人在實體權益、舉證責任等方面存在很大的差異,因此在人身損害賠償案件中,如何正確區別二者就顯得尤為必要。實踐中可結合以下幾點進行把握:
1.當事人之間是控制、從屬還是獨立平等關系。雇傭關系中,雇主與雇員之間地位是不平等的,雇員處于從屬地位,在雇主控制、支配、指揮下開展工作;承攬關系中,定作人和承攬人之間是平等的,承攬人具有獨立開展工作的權利。
2.主體是否具有特殊性。以勞務活動為目的,對其主體一般沒有特殊性的要求;以勞動成果為目的,則要求具備完成承攬工作所必備的技術、設備和技能等條件。
3.勞動條件的提供及勞動方式。在雇傭關系中,由雇主向雇員提供各種勞動條件,主要有勞動場所、勞動工具和相關的勞動資料等。而承攬關系中,工作場地、生產條件一般由承攬人本人負責提供,承攬人只要向定作人支付工作成果即可。
4.報酬支付方式不同。以勞務活動為目的,報酬多按照固定的時間間隔發放,采取計時方式;以勞動成果為目的,報酬多按完成工作成果的情況一次性或階段性支付。
5.行為是否連續。以勞務活動為目的,多體現為連續性;以勞動成果為目的,多體現為一次性。
綜上,筆者認為,被告龔某要求的工程量即勞務成果是確定的,且工程量較小,被告只要求一個確定的勞務成果;人身依附關系方面,原告使用自己的勞動工具,原告也未經被告龔某同意就自行安排了顧某共同參與施工,而被告龔某一直不在施工現場,由此可見原、被告之間不存在人身控制、支配關系;報酬支付方面,雙方約定報酬1 200元一次性支付;另外,根據啟東當地的裝修習慣,類似于鑿墻槽之類的工程一般作為一次性包工承包出去。上述情形均符合加工承攬關系的特征,因此原、被告之間應屬于加工承攬關系。
(江蘇省啟東市人民法院 王飛)
案(an)例來源:國家(jia)法官(guan)學(xue)院(yuan),中(zhong)國人(ren)民大學(xue)法學(xue)院(yuan) 《中(zhong)國審(shen)判案(an)例要覽.2010年民事審(shen)判案(an)例卷(juan)》 中(zhong)國人(ren)民大學(xue)出版社 第(di)208 - 212 頁(y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