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決書字號
一審判決書:江蘇省徐州市郊區人民法院(1993)行初字第1號。
二審判決書:江蘇省徐州市中級人民法院(1993)行終字第33號。
3.訴訟雙方
原告(被上訴人):車某,女,61歲,漢族,徐州市人,無業,住徐州市云龍區。
一、二審委托代理人:崔某,系原告之女,徐州市郵電局職工。
一審委托代理人:徐旭,徐州市礦區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上訴人):徐州市郊區規劃管理處。
法定代表人:謝某,徐州市郊區規劃管理處處長。
一、二審委托代理人:段某,郊區規劃處工作人員。
一審委托代理人:朱某,郊區規劃處工作人員。
第三人(上訴人):陳某,男,50歲,漢族,徐州市人,工人,住徐州市云龍區。
二審委托代理人:馮濤,徐州市大眾律師事務所律師。
5.審判機關和審判組織
一審法院:徐州市郊區人民法院。
合議庭組成人員:審判長:王鋒;審判員:包新建、林桂成。
二審法院:江蘇省徐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合議庭組成人員:審判長:王輝;審判員:傅明剛;代理審判員:梁華。
6.審結時間
一審審結時間:1993年9月29日。
二審審結時間:1993年12月24日。
(二)一審情況
1.一審訴辯主張
(1)被訴具體行政行為:1992年12月18日,被告徐州市郊區規劃處向第三人陳某核發了0918號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批準第三人在云東二道街7號原宅基上拆舊平房建二層樓房。批準面積為12.24米(東西)×8.04米≈98.41平方米。批準四鄰間距:距東鄰0.8米,距北鄰0.8米,距西鄰(原告)1米。原告不服,向郊區人民法院起訴。
(2)原告訴稱:徐州市郊區規劃處批準陳某建房侵犯原告的合法權益,請求撤銷0918號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其主要事實根據是:
①第三人在距原告房0.7米處建房,影響原告家采光及通道,不符合徐州市規劃局(1991)第24號文件規定。
②徐州市規劃局未授權郊區規劃處頒發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云東二道街7號系云龍區規劃處的轄區。郊區規劃處越權審批。
(3)被告辯稱:徐州市郊區規劃處批準陳某建房程序合法。未侵犯車某合法權益。主要事實根據是:
①距原告房實際是2.53米,距原告違章建設的坡棚0.7米。該坡棚不具有合法性。
②第三人建房經村、鄉、區三級審批,符合有關規定。第三人陳某建房用地是郊區奎山鄉云龍村集體土地,應由被告審批。
(4)第三人述稱:我符合建房條件,并經郊區規劃處批準,實占面積小于批準面積,并不影響原告生活。請求恢復建房,以減少損失。其主要事實根據是:
①第三人申請面積是13×9.2=119.6平方米;郊區規劃處批準面積是12.24×8.04≈98.41平方米;實用面積是11.34×7.48≈84.72平方米。
②西墻比原宅基西邊退90公分,不影響原告正常生活。
2.一審事實和證據
徐州市郊區人民法院經審理查明:第三人陳某于1992年10月間,先后向村、鄉、區申請,在自己原宅基內拆除三間舊平房改建二層樓房,建筑面積為119.6平方米。被告徐州市郊區規劃處于1992年12月28日作出了同意在原宅基內拆除舊房,改建二層樓房,建筑面積為197平方米。并且規定了與東鄰的間距為0.8米;與北鄰的間路為0.8米;與西鄰(原告)的間距為1米。在未經徐州市規劃局審定同意后即核發了0918號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
上述事實有下列證據證明:
(1)徐州市郊區規劃處核發的0918號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件。
(2)第三人申請書中有村、鄉、郊區規劃處簽署同意的意見。
(3)批準的圖中標明距東鄰、北鄰0.8米,距西鄰(原告)1米。
(4)徐州市規劃局徐規字(1992)第66號文件,其中第四條規定:建房戶為二層樓房的,其山墻對四鄰房屋(1—2層)的山墻間距為1.5米。
(5)徐州市規劃局1992年7月24日委托郊區規劃處核發居民私有住房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的授權委托書中規定:云龍山保護區范圍內改建和翻建的居民私有住房建設工程規劃,都必須報經我局審定同意后核發。
3.一審判案理由
一審法院認為:被告徐州市郊區規劃處,批準第三人陳某建房所留的間距,違反了徐州市規劃局徐規字(1992)第66號文件第四條的規定。尤其是沒有按照徐州市規劃局授權委托書中關于“必須報經市局審定同意后核發”的規定。向第三人陳某核發的0918號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屬越權行政行為。
4.一審定案結論
徐州市郊區人民法院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目之規定,判決如下:
撤銷徐州市郊區規劃管理處0918號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
案件受理費80元,由被告郊區規劃處負擔。
(三)二審訴辯主張
1.上訴人(原審被告)徐州市郊區規劃管理處及(原審第三人)陳某訴稱:圖中所標與原告車某房屋間距1米屬筆誤,實際距車某住處2.5米。原告非法建筑不應受保護;郊區規劃處向第三人核發的0918號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雖未經徐州市規劃局審定同意,但事后作了匯報,不能簡單地認定為越權等理由向江蘇省徐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
2.被上訴人(原審原告)辯稱:小屋棚是歷史遺留的,陳某建房超出批準面積,致被上訴人門前走道無法通行,請求維持一審判決。
(四)二審事實和證據
江蘇省徐州市中級人民法院經二審審理確認:徐州市郊區規劃處于1992年12月18日向第三人陳某核發了0918號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準許第三人在云東二道街7號原宅基上拆舊平房建二層樓房。徐州市私房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申請書中有郊區奎山鄉云龍村委會、奎山鄉城鄉建設管理辦公室和郊區規劃管理處簽署同意并蓋章。申請面積為13×9.2=119.6平方米。在申請書附圖中批準面積為12.24×8.04×2=197平方米。圖中標明與四鄰間距為:距東鄰0.8米;距北鄰0.8米;距西鄰即原告1米。無徐州市規劃局審定批準手續。第三人建房用地為徐州市郊區奎山鄉云龍村集體土地。經現場勘查丈量,第三人陳某已建好一層,該房距東鄰最窄處0.58米;距北鄰最窄處0.59米;距原告車某住房最窄處2.5米,距車某自建簡易棚0.7米(該棚已建近10年)。
(三)二審判案理由
江蘇省徐州市中級人民法院認為:徐州市郊區人民法院認定郊區規劃處越權批準第三人陳某建房,且圖示標出的間距不符合有關規定,是正確的。一審判決并無不當,上訴理由不能成立。但鑒于第三人陳某符合建房條件,為減少損失,應由行政機關依照法定程序重新作出具體行政行為。
(六)二審定案結論
江蘇省徐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1.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2.判令上訴人徐州市郊區規劃管理處自接到本判決書之日起30日內,對上訴人陳某申請建房重新作出具體行政行為。
案件受理費80元由上訴人徐州市郊區規劃管理處、上訴人陳某各負擔40元。
(七)解說
1.《江蘇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規劃法〉辦法》第二十九條第二款規定:居民私人住房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也可以由其委托的區或鎮人民政府核發……”。這里的委托屬法規授權,但僅限于居民私人住房的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的核發。徐州市規劃局經請示省建委,省建委以蘇建規(1991)232號函答復:“在《省實施辦法》前,我省大部分建鎮和省轄市的區尚未成立城市規劃管理機構。……目前,為了適應依法進行城市規劃管理工作的需要,不少區和鎮的人民政府已建立城市規劃管理機構,在此情況下,為了簡化程序,提高辦事效率,由區或鎮負責發放的規劃許可證應由相應的城市規劃管理機構蓋章,并承擔法律責任。”徐州市規劃局根據上述精神對郊區居民私房建設作了授權,授權委托書中規定:云龍山保護區范圍內改建和翻建居民私有住房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必須報徐州市規劃局審定同意后核發。這符合城市規劃統一管理的原則。本案第三人建房座落在云龍山保護區范圍內,未經市規劃局審定同意,顯然是越權行政。
2.根據規劃管理的需要,徐州市規劃局在不違背規劃法原則的前提下,作了徐規字(1992)第66號文件,規定“建房戶為二層樓房的,其山墻對四鄰房屋(1—2層)山墻間距為1.5米”。在法律、法規無具體規定的情況下,作出最低限距有利于城市建設,應予參照。根據市規劃局的規定,那么郊區規劃處批準陳某建房的平面示意圖中標明的四鄰間距均不符合上述規定,但實際間距與圖中所標不符,是行政機關工作人員不負責任的表現。
3.第三人陳某符合建房條件依法申請無過錯。實際占用土地面積未超出原宅基的面積,而且已建成第一層。因此,行政機關應依據法定程序重新辦理建房手續,否則,判決撤銷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后,也不能解決實質問題,故在二審判決中增加了第二項內容即判令徐州市郊區規劃處對第三人陳某申請建房重新作出具體行政行為。
(袁宗民 梁華)
案(an)例來源:中(zhong)國(guo)高級(ji)法(fa)官培(pei)訓中(zhong)心,中(zhong)國(guo)人民(min)(min)大學法(fa)學院 《中(zhong)國(guo)審判(pan)案(an)例要(yao)覽:1994年綜合本(ben)》 中(zhong)國(guo)人民(min)(min)公(gong)安大學出(chu)版(ban)社 第1482 - 1485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