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決書字號
一審判決書:江蘇省豐縣人民法院(1996)豐行初字第4號。
二審判決書:江蘇省徐州市中級人民法院(1996)徐行終字第30號。
3.訴訟雙方
原告(上訴人):姜某,男,48歲,漢族,江蘇省豐縣人,農民,住豐縣。
一審委托代理人:洪某,女,漢族,江蘇省豐縣人,住豐縣單樓鄉田樓村東北隊,系原告之妻。
一審委托代理人:姜某1,男,28歲,漢族,江蘇省豐縣人,住豐縣,系原告之子。
二審委托代理人:陳萬軍,徐州市彭城律師事務所律師。
二審委托代理人:楊方明,徐州市彭城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被上訴人):豐縣民政局。
法定代表人:趙某,局長。
一、二審委托代理人:陳某,該局干部。
一審委托代理人:董某,該局干部。
二審委托代理人:于某,豐縣單樓鄉殯葬改革辦公室副主任。
5.審判機關和審判組織
一審法院:江蘇省豐縣人民法院。
合議庭組成人員:審判長:李紅英;審判員:張新華、王光友。
二審法院:江蘇省徐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合議庭組成人員:審判長:王輝;審判員:梁華;代理審判員:宋新河。
6.審結時間
一審審結時間:1996年6月5日。
二審審結時間:1996年8月8日。
(二)一審訴辯主張
1.被訴具體行政行為:原告姜某之父姜某2于1993年10月病逝后,至今未落實火化,被告豐縣民政局于1995年12月15日依據《徐州市殯葬管理辦法》第二十二條、徐州市民政局(1995)99號文第三條作出“姜某負擔調查、起尸、工時等費用1355元,對其罰款6775元,共計人民幣8130元”的處罰決定。原告不服,向豐縣人民法院起訴。
2.原告訴稱:原告之父已于1993年12月15日在安徽省碭山縣火化場火化,骨灰寄存在該場殯儀館。被告對原告處罰沒有事實根據,請求法院撤銷被告銷誤的處罰決定。
3.被告辯稱:原告在其父病逝后進行土葬,又弄虛作假出具假的火化證明,經調查核實,原告之父并沒在安徽省碭山縣殯儀館火化,對原告的處罰事實清楚,證據充分,請求法院維持對原告的處罰。
(三)一審事實和證據
法院經審理查明:原告之父姜某2于1993年農歷9月17日病逝,原告違反殯葬管理有關規定將其父尸體入棺偷埋。埋后約三天,又將尸體移到碭山縣八里井村土葬。1993年12月25日再次將尸體移往另地后,主動向被告提供碭山縣殯儀館的火化費收據。1994年3月,被告調查核實該收據是假火化證明。1995年7月25日上午,被告根據群眾舉報找到了原告之父土葬的確切地點,但原告乘被告準備下午到現場起尸火化之際又起尸用棺材轉移他處,至今不交待尸體埋葬地點。1995年12月15日,被告依據《徐州市殯葬管理辦法》第二十二條、徐州市民政局徐民(1995)99號文第三條規定作出豐民字第10號行政處罰決定,責成姜某負擔調查、起尸等費用1355元,并處以五倍罰款6775元。
上述事實有以下證據為證:
1.碭山縣殯儀館出具的證明開具的火化費收據系偽證的書證。
2.豐縣民政局提供的起尸、工時費發票。
3.豐縣民政局給予原告的殯葬管理處罰決定書。
4.證人證言。
5.當事人陳述。
(四)一審判案理由
法院認為:原告之父去世后入棺土葬,又多次移尸藏匿,違反了《徐州市殯葬管理辦法》的有關規定;在訴訟中,原告向法院提供的其父已在碭山縣殯儀館火化的證據經本院核查確屬偽證,原告的訴訟請求本院不予采納。被告豐縣民政局依據《徐州市殯葬管理辦法》第二十二條、徐州市民政局徐民(1995)99號文第三條規定作出的豐民字第10號行政處罰決定認定事實清楚,證據充分,適用規章正確,程序合法,應予支持。
(五)一審定案結論
豐縣人民法院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判決如下:
維持豐縣民政局1995年12月15日作出的豐民字第10號違反殯葬管理規定行政處罰決定。
案件受理費80元,由原告負擔。
(六)二審情況
1.二審訴辯主張
(1)上訴人姜某訴稱:上訴人之父尸體已在碭山縣殯儀館火化;被告豐縣民政局(1995)豐民字第10號殯葬管理處罰決定適用法律法規錯誤。請求二審法院撤銷一審判決和被上訴人(1995)豐民字第10號殯葬管理處罰決定。
(2)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違反殯葬管理法規,拒不將其父尸體起尸火化,在群眾中造成惡劣影響。為維護殯葬管理法規的嚴肅性,消除不良影響,請求二審法院駁回原告上訴,維持原判。
2.二審事實和證據
二審法院確認了一審法院認定的事實和證據。
3.二審判案理由
上訴人姜某將其父尸體偷埋并提供偽證,其行為違反殯葬管理有關法律規定。上訴人行為雖然發生在1993年下半年,但此后又多次轉移尸體,至今仍不交待尸體下落,也未火化,因此被上訴人適用1995年4月5日實施的《徐州市殯葬管理辦法》有關規定,給予行政處罰并無不當。原審法院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上訴人上訴理由不能成立。
4.二審定案結論
徐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五十三條、第六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上訴案件受理費80元,其他訴訟費用20元,由上訴人姜某負擔。
(七)解說
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證明其父尸體已火化的火化費收據,經法院核查確為偽證,被告處罰決定認定事實清楚,證據充分。被告適用徐州市人民政府1995年4月5日頒布實施的《徐州市殯葬管理辦法》對原告1993年發生的違法行為進行處罰是否正確,是本案主要爭議焦點。江蘇省徐州市是經國務院批準的有權制定地方法規、規章的較大的市,《徐州市殯葬管理辦法》是徐州市人民政府依據國務院1985年頒布的《關于殯葬管理暫行規定》,結合本地實際情況制定的,經審查兩者無沖突,因此該規章是有效的。原告的違法行為雖發生在1993年下半年,但此后原告為逃避強行起尸體火化,多次轉移隱藏尸體,并于1995年7月25日乘被告準備強行起尸火化之際再次將尸體轉移他處,至今未將尸體火化,其違法行為具有連續性,被告于1995年12月15日依據本市殯葬管理辦法對原告從重處罰并無不當。一審法院認定事實清楚,參照適用規章正確,二審法院判決維持原判決是正確的。
(袁宗民 祁貴明)
案(an)例來源:中國(guo)高級法官(guan)培訓中心,中國(guo)人(ren)民(min)大(da)學(xue)(xue)法學(xue)(xue)院 《中國(guo)審判(pan)案(an)例要覽:1997年經濟審判(pan)案(an)暨行(xing)政審判(pan)案(an)例卷》 中國(guo)人(ren)民(min)大(da)學(xue)(xue)出版社(she) 第553 - 556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