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決書字號:江蘇省啟東市人民法院(2009)啟民一初字第3001號。
3.訴訟雙方
原告:顧某,女,漢族,住江蘇省啟東市。
原告:顧某1,男,漢族,住江蘇省啟東市。
原告:張某,女,漢族,住址同上。
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胡忠兵,上海福灣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施某,男,漢族,住江蘇省啟東市。
委托代理人:高洪新,江蘇揚子江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施勇鋒,江蘇揚子江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周口市遠大運輸集團林海運輸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林海運輸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周口市車站西段。
被告:中國太平洋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啟東支公司(以下簡稱啟東太保公司),住所地:江蘇省啟東市匯龍鎮公園中路。
負責人:沈某,公司經理。
委托代理人:朱敏劍,江蘇信陽光律師事務所律師。
5.審判機關和審判組織
審判機關:江蘇省啟東市人民法院。
獨任審判人員:審判員:王輝。
(二)訴辯主張
1.原告顧某、顧某1、張某訴稱
三原告系顧某2的第一順序法定繼承人。顧某2與被告施某發生交通事故后當場死亡。事故發生時,被告施某駕駛的豫PXXXX7號重型自卸貨車的注冊所有人為被告林海運輸公司,該車參加了被告啟東太保公司的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要求三被告賠償三原告因顧某2死亡所引起的死亡賠償金等經濟損失合計440 337元。
2.被告施某辯稱
其駕駛本人所有的注冊登記所有人為被告林海運輸公司的豫PXXXX7號重型自卸貨車與顧某2發生交通事故是事實,對公安機關作出的其承擔事故全部責任的認定有異議,顧某2應承擔一定的事故責任。因其駕駛的豫PXXXX7號重型自卸貨車參加了被告啟東太保公司的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故三原告的相關經濟損失應由被告啟東太保公司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限額內賠償,超出部分愿依法賠償。
(三)事實和證據
江蘇省啟東市人民法院經公開審理查明:2009年8月12日14時許,被告施某駕駛其本人所有的豫PXXXX7號重型自卸貨車(注冊登記所有人為被告林海運輸公司)沿本市336省道由東向西行駛至24公里+500米路段時,與同向行駛的由顧某2駕駛的蘇F2XXXX1號普通二輪摩托車發生碰撞,致顧某2當場死亡、車輛受損。事故發生后,被告施某當即報警。2009年9月3日,啟東市公安局交通巡邏警察大隊作出啟公交認字[2009]第1X2號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本起事故由被告施某承擔全部責任,顧某2無責任。同年9月8日,啟東市價格認證中心作出啟價估(2009)第7X9號財損鑒定報告,認定顧某2所駕車輛的財損為720元。2009年11月2日,被告施某因犯交通肇事罪,被本院一審判處有限徒刑1年5個月,緩刑2年。該刑事判決現已生效。因雙方協商未成,故三原告訴訟來院。
另查明:2000年9月起,顧某2經營啟東市新安天宏標牌廠,該廠位于本市東海鎮顯忠村。2004年8月31日,顧某2辦理了啟東市新安天宏標牌廠的營業執照,登記經營人為顧某2,執照有效期限為2004年8月31至2008年8月30日。2005年起,顧某2在該廠廠區內從事規模家禽養殖至事發。
又查明:事故發生時,被告施某持有A2型機動車駕駛證,其駕駛的豫PXXXX7號重型自卸貨車參加了被告啟東太保公司的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事故發生后,被告施某已賠償原告13 000元。
再查明:在本起事故處理過程中,公安機關多次與被告林海運輸公司聯系,被告林海運輸公司稱該公司與被告施某系車輛掛靠關系。
上述事實有下列證據證明:
1.原告提供的啟東市公安局的事故認定書。
2.村委會證明、公安機關證明、營業執照等書證以及當事人的陳述。
3.公安機關調查筆錄、施某的陳述。
(四)判案理由
江蘇省啟東市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公民的生命健康權、財產權受法律保護。三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致顧某2死亡所引起的經濟損失,依法有權獲得賠償。本案中,顧某2與被告施某發生交通事故的事實及雙方在事故中的責任比例,有啟東市公安局交通巡邏警察大隊作出的事故認定書為準,且經本院生效的刑事判決予以確認。被告施某雖提出了責任異議,但未提供證據予以證實,故此事實,本院予以確認。被告施某駕駛的豫PXXXX7號重型自卸貨車的注冊登記所有人為被告林海運輸公司,被告林海運輸公司也向公安機關說明雙方為車輛掛靠關系,故本院認定被告施某與被告林海運輸公司存在車輛掛靠關系。事故發生時,被告施某駕駛的豫PXXXX7號重型自卸貨車參加了被告啟東太保公司的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故被告啟東太保公司應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限額內賠償,超出部分由被告施某按事故責任比例賠償。因被告施某已承擔刑事責任,其所駕駛的豫PXXXX7號重型自卸貨車掛靠于被告林海運輸公司,故其及被告啟東太保公司依法不承擔精神損害撫慰金,被告林海運輸公司依規定除應承擔精神損害撫慰金外,還應與被告施某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五)定案結論
江蘇省啟東市人民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二十七條、第二十九條之規定,作出如下判決:
1.被告施某賠償原告顧某、顧某1、張某因本起事故致顧某2死亡引起的死亡賠償金等經濟損失合計278 387元,剔除已支付的13 000元,被告施某還需賠償265 387元。
2.被告周口市遠大運輸集團林海運輸有限公司對被告施某的上述賠償義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另賠償原告顧某、顧某1、張某精神損害撫慰金50 000元。
限上述兩被告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60日內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受理費2 601元,依法減半收取1 301元,財產保全費620元,保全中實際支出費200元,合計2 121元(三原告已預交),由原告顧某、顧某1、張某共同承擔121元,被告施某承擔1 500元,被告林海運輸公司承擔500元。
(六)解說
本案主要的爭議焦點是林海運輸公司是否應當對施某的賠償義務承擔連帶賠償責任及承擔精神損害撫慰金。
庭審中,雖被告林海運輸公司稱與施某系掛靠關系,雙方有過約定,為了合法運營,車輛實際所有人施某將車輛掛靠在林海運輸公司名下,該公司只是收取一些掛靠費,實際車輛運營及控制與其無關,發生事故應由施某自己承擔。但我們查明,受害人并不知道該約定,而運營登記上寫明的權利人即為林海運輸公司,故該約定不能成為其免責的理由。
審理中有一種意見認為,被告林海運輸公司應該在其收取的管理費范圍內承擔有限責任。理由如下:雖然車輛是在被掛靠人名下,但是掛靠人實際控制車輛,發生交通事故也是掛靠人的責任,與被掛靠人關聯不大。而且被掛靠人只是出借其名義,并不參與實際車輛的經營與運行,其只是收取了少量的出讓費,根據權利、義務相一致原則,被掛靠人在其收取的管理費范圍內承擔責任是適當的。而且《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實際車主肇事后其掛靠單位應否承擔責任的復函》曾明示:……實際車主肇事后其掛靠的從掛靠車輛的運營中取得了利益的被掛靠單位應承擔適當的民事責任。因此林海運輸公司承擔有限責任。
對此,筆者認為:
1.不能狹隘地理解最高人民法院復函中的“適當的民事責任”,對于被掛靠人民事責任的認定應結合實際。
在本案中,施某駕駛的貨車注冊登記上注明了所有人為林海運輸公司,其在外行駛中也是以林海運輸公司的名義從事運營活動的,故其行為其實已代表了林海運輸公司,第三人完全有理由相信其是與林海運輸公司發生了關系。雖然林海運輸公司稱其與施某早有協議,但該協議是林海運輸公司與施某之間的合同,根據合同相對性原則,合同對合同外的第三人不發生效力,合同締約人不得以合同約定涉及第三人利益的事項。施某與林海運輸公司的掛靠協議處理的是兩者的內部糾紛問題,一般情況下,它對合同外第三人不具有約束力,所以林海運輸公司就要承擔相應的責任。
庭審中查明,施某本身不具有運營資格,其掛靠在林海運輸公司名下才能從事運營活動。因此,林海運輸公司在出借其名義的時候就應當對自己出借的行為負責。誰受益,誰就要承擔風險,林海運輸公司從出借行為中受益,其應當承擔掛靠人對第三人造成損失的風險。因為正是其出借行為才把施某的運營變成一個合法行為,使其從沒有資格變成有資格,對因這種行為造成的風險和隱患,出借人要承擔連帶責任。
2.對于被掛靠人的責任認定應該有法律價值的考量。
良好的法律所體現的精神應當同法律實施時社會中的共同價值相呼應。運輸行業是具有高度危險性的行業,該行業的市場準入較為嚴格,需經有關部門嚴格審查,得到行政許可方能從業。因此,所謂車輛掛靠,更為確切的表述應為運輸經營權的掛靠。據此,車輛掛靠行為的實質是,運輸企業向不具備運輸經營資格的主體非法轉讓、租借運輸經營權或部分運輸經營權的行為,因而也是違背行政許可精神的行為。掛靠人是未經道路運輸管理部門審查、許可的個人或企業,其從事運輸經營的車輛狀況、駕駛員素質以及安全生產管理制度等運輸經營條件很難得到保障,因而往往會埋下安全隱患,導致車禍頻頻發生。同時,由于掛靠經營的車輛存在形式上和實際上兩個不同的所有權主體,給交通管理部門的監管帶來困難,因而也往往容易造成運輸市場秩序的混亂。因此,《道路運輸條例》等相關法律、法規為維護正常的運輸經營市場秩序,突出運輸企業的市場主體地位,強化運輸企業的安全意識,維護公共安全,對車輛掛靠行為持否定的態度。
由被掛靠人承擔連帶責任,會使被掛靠人承擔較大的風險,故其便不會輕易同意他人掛靠其名下從事運輸經營,從而有利于防止車輛掛靠經營現象的發生,減少不具備運輸經營資格的主體從事車輛運輸經營的情形,進而有利于降低交通事故隱患,同時也保證了經營主體承擔風險的能力,更保證了第三人權利能夠得到及時、有效的救濟。
綜上所述,雖然林海運輸公司與施某系掛靠關系,但其不能以其與施某有約定而免責,其亦不能在所收管理費的范圍內承擔有限責任,其應與施某共同承擔連帶責任。因此,法院作出如上判決無疑是正確的。
(江蘇省啟東市人民法院 徐晉)
案例(li)來源:國(guo)家法官學院(yuan)(yuan),中(zhong)(zhong)國(guo)人民(min)大學法學院(yuan)(yuan) 《中(zhong)(zhong)國(guo)審(shen)判案例(li)要覽.2010年民(min)事審(shen)判案例(li)卷》 中(zhong)(zhong)國(guo)人民(min)大學出(chu)版社 第319 - 323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