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決書字號:江蘇省啟東市人民法院(2009)啟民一初字第0364號。
3.訴訟雙方
原告:南通雙林生物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雙林公司),住所地:江蘇省啟東市呂四港鎮。
法定代表人:梁某,公司董事長。
原告:梁某,男,漢族,住江蘇省啟東市。
兩原告委托代理人:黃利忠,啟東市天平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兩原告委托代理人:趙海健,啟東市天平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新世紀周刊》社,住所地:北京市東城區東交民巷。
法定代表人:苗某,社長。
被告:張某,男,漢族,《新世紀周刊》社記者,聯系地址同上。
被告:王某,女,漢族,《新世紀周刊》社記者,聯系地址同上。
被告:歐某,女,漢族,《新世紀周刊》社記者,聯系地址同上。
四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劉海英,北京市君陽律師事務所律師。
5.審判機關和審判組織
審判機關:江蘇省啟東市人民法院。
合議庭組成人員:審判長:陳南松;審判員:王輝;人民陪審員:朱春菊。
(二)訴辯主張
1.原告雙林公司、梁某訴稱
雙林公司是省高新技術企業,其生產的“第6要素”聚糖膠囊,多次被評為江蘇省名牌產品,產品具有一定的社會知名度;梁某是高級工程師、省勞動模范、省“333工程”學科帶頭人、連續三屆被評為南通市中青年技術拔尖人才,享有一定的社會知名度。然被告《新世紀周刊》社通過其刊物和新浪網等,發布了其他三被告撰寫的多篇內容不實的文章,嚴重損壞兩原告的名譽,導致了兩原告社會評價的降低,并影響到原告雙林公司的正常經營活動和原告梁某家人的身心健康。請求判令4被告停止侵權,消除影響,在全國性媒體上發表向原告致歉的文章,內容須經法院審核。
2.被告《新世紀周刊》社、張某、王某、歐某辯稱
三名自然人被告不應被列為被告,他們是被告《新世紀周刊》社的員工,其發表作品均系履行職務的行為;四被告撰寫、發表的文章中,僅有對兩原告進行客觀敘述的內容,并無侮辱、誹謗等進行名譽侵權的內容,即便構成損害,也無證據證明原告受到實際損害,四被告沒有侵犯兩原告的名譽權。請求法院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三)事實和證據
江蘇省啟東市人民法院經公開審理查明:原告雙林公司是一家生產經營自產甲殼素、氨基葡萄糖、稀土甲殼素、非醫用營養膠囊等產品的企業,持有國家進出口企業資格證書,獲準生產以幾丁聚糖為主要原料的膠囊型保健食品,其與南京大學共同擁有幾丁糖鉻及其設備方法和用途的發明專利。雙林公司的第6要素幾丁聚糖膠囊于2001年被批準為國家星火計劃項目,同年被省科技廳認定為高新技術產品,2003年12月被評為江蘇名牌產品。原告梁某系雙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幾丁鉻及其生產方法的發明專利人、江蘇省勞動模范,曾獲國務院稀土領導小組,原國家計委、科委聯合表彰,獲南通市人民政府科教獎勵基金獎勵,連續三屆被評為南通市專業技術拔尖人才。《人民日報》等諸多媒體曾先后宣傳過兩原告及雙林公司的產品。通過一系列宣傳和推介活動,兩原告在社會上和業界享有一定的知名度。
被告《新世紀周刊》社是一家期刊出版機構,其期刊名稱為“新世紀周刊”,其余三被告均為《新世紀周刊》社的記者。被告《新世紀周刊》社在2008年8月21日以“酸性體質——要命的偽概念”為總題,分別發表了由被告張某署名的《不求甚解的酸堿生活》、《梁某:酸性體質就是我提的》、被告王某署名的《酸性體質論:要命的偽概念》、被告歐某署名的《識別健康的健康觀》共4篇文章。上述文章,亦可在新浪網中瀏覽和下載。被告《新世紀周刊》社及其余某被告以原告在其網頁、博客中公開發表的文字內容以及被告張某采訪原告雙林公司員工的內容為依據,在文章中對兩原告提出的人體酸堿平衡觀點、第6要素產品的功能等進行質疑和批評。兩原告認為各被告撰寫的文章失實,并意圖指稱原告在制造偽科學,嚴重侵害兩原告的名譽權,故而提出如上訴請。
上述事實有下列證據證明:
1.啟東市公證處(2008)通啟證民內字第1XX5號公證書、《新世紀周刊》社發表文章的雜志。
2.中央電視臺健康時報、中央電視臺《健康之路》有關內容的光碟、《中國中醫藥報》、《健康報》、《江蘇法制報》等報刊中宣傳原告的文章。
3.營業執照、進出口企業資格證書、保健食品批準證書、衛生許可證等一組。
4.原告雙林公司公開在《健康之路》和公司網頁上發表的文章若干篇、北京市中信公證處(2008)京中信內經證字1XXX5號公證書。
(四)判案理由
江蘇省啟東市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行為人故意捏造事實、不履行審查、補救義務或以侮辱、誹謗方式,導致他人社會評價度被降低的,構成名譽侵權。行為的傳播性、內容的失實性、行為對象的特定性、損害結果的現實性,是判斷名譽侵權的關鍵。本案中,四被告所撰寫、刊載的文章,可以得到確認的目的是質疑與批評兩原告,文章所引用的原告方的觀點幾乎都來源于兩原告對外公開的網頁與博客,因而,總體上不存在內容失實。四被告在闡述己方觀點,對原告觀點作出質疑、批評時,也沒有采用侮辱、誹謗的方式。盡管四被告的文章影響到他人對兩原告及相關產品的信任,但這是不同見解爭鳴的結果而非四被告侵權的結果,因此,四被告的行為尚不構成對兩原告的名譽侵權。并且本案中3名自然人被告屬于因其作品發生名譽權糾紛,三名作者與新聞出版單位為隸屬關系,作品系作者履行職務所形成的,所以只能列單位《新世紀周刊》社為被告。但是,四被告的行為確有不甚妥當之處:其一,根據現有證據,只能認定被告張某采訪了原告雙林公司的員工,而被告張某的文章卻使受眾誤認為其中被批評的觀點來源于被告張某對原告梁某的采訪;其二,在尚無科學定論的情形下,個別標題,如“酸性體質:要命的偽概念”,使用的文字存在一定的夸大和誤導因素;其三,在個別事實方面,被告方并無證據證明系原告提供,卻將其陳述為來自于原告的信息。對此,各被告均有必要引起重視并在今后發表文章時力求避免。由于兩原告通過其保健觀點、產品影響到社會公眾,并使自身也在特定范圍內形成了一定的公眾主體特征,而四被告的前述不妥之處尚不會致其文章的爭鳴特征異化為侵權,故原告應以容忍的態度對待四被告文章中的些許不足,并認許四被告具有對公眾的善意。原告起訴依據的事實和理由尚不充分,被告抗辯其不構成名譽侵權的主要理由能夠成立。
(五)定案結論
江蘇省啟東市人民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零一條、第一百二十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名譽權案件若干問題的解答》的規定,作出如下判決:
駁回原告南通雙林生物制品有限公司、梁某對被告《新世紀周刊》社、張某、王某、歐某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300元(原告已預交),由原告南通雙林生物制品有限公司、梁某各負擔150元。
(六)解說
本案主要的爭議焦點是媒體報道侵犯名譽權中“內容失實”和“評論不當”如何認定。
庭審中,四被告辯稱其撰寫、發表的文章中,僅有對兩原告進行客觀敘述的內容,并無侮辱、誹謗等進行名譽侵權的內容,內容基本屬實,評論并無不當,因此其沒有侵犯兩原告的名譽權。審理中有一種意見認為,四被告的報道捏造了事實,誤導了公眾,導致了原告社會評價的降低,對原告的正常經營活動造成了一定的影響,構成了名譽侵權。另一種意見認為四被告的數篇文章內容基本屬實,屬于正當的批評、質疑,并無侮辱、誹謗等內容,達不到名譽侵權的程度。對此我們認為:認定名譽是否侵權要根據名譽侵權的歸責原則及法律適用原則,結合具體個案分析,關鍵看媒體報道內容是否失實、評論是否得當。
1.關于媒體侵害名譽權的歸責原則及法律適用。
媒體侵權屬于一般侵權,一般侵權適用過錯原則。在過錯原則下,對一般侵權責任實行誰主張、誰舉證。當前認定媒體侵害名譽權的主要法律依據是《民法通則》,最高人民法院發布的1993年的《關于審理名譽權案件若干問題的解答》(以下簡稱《解答》)和1998年的《關于審理名譽權案件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解釋》)兩個司法解釋。《解答》中規定:“是否構成侵害名譽權的責任,應當根據受害人確有名譽被損害的事實、行為人行為違法、違法行為與損害后果之間有因果關系、行為人主觀上有過錯來認定。”“因新聞報道嚴重失實,致他人名譽受到損害的,應按照侵害他人名譽權處理。”《解釋》中規定:“新聞單位對生產者、經營者、銷售者的產品質量或者服務質量進行批評、評論,內容基本屬實,沒有侮辱內容的,不應當認定為侵害其名譽權;主要內容失實,損害其名譽的,應當認定為侵害名譽權。”侵害名譽權的主要違法行為表現為:(1)侮辱行為。包括口頭、動作、文字侮辱和暴力侮辱。侮辱的事實可能是實際存在的。(2)誹謗行為。誹謗的事實必須是虛假的,否則不構成誹謗。(3)新聞報道的嚴重失實。(4)評論嚴重不當。依據一般侵權原則及上述司法解釋,報道是否嚴重失實、評論是否得當自然成為審理此類案件的焦點。
2.關于內容失實。
內容失實是指媒體報道偏離客觀事實,對事件作出了不準確的、歪曲的甚至是虛假的描述,主要表現為對真人真事的采訪、報道沒有尊重客觀事實、進行有損于他人名譽的虛假和夸張。名譽的核心是社會評價,名譽權就是指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對自己所獲得的社會評價享有的不可侵犯的權利。單純的內容失實并不構成侵犯名譽權,只有該失實內容經傳播后導致了被報道者社會評價的降低、名譽受損,才構成侵犯名譽權。只有媒體報道的內容與事實嚴重不符的時候,才可認定為內容失實。在學理上可以認為,嚴重失實不是量的概念(主要不是看篇幅、文字的比例),而是質的概念,是指媒體失實的內容足以使人對有關問題的性質產生不正確的貶損性的認識這樣一類失實,那些與問題性質無關的失實,就不是嚴重失實,與侵權沒有關系。因為媒體僅是輿論監督機構,缺乏相應的公共權力,在某些情況下無法廣泛、深入地查清事實的真相,因而在個別細節上出現與事實不相符的情況是很難完全杜絕的。媒體真實并不代表客觀真實,同樣,法律真實也不代表客觀真實。根據最高人民法院《解答》和《解釋》的規定,撰寫、發表批評文章及新聞單位對生產者、經營者、銷售者的產品質量或服務質量進行批評、評論,內容基本屬實,沒有侮辱他人人格內容的,就不能認定為侵害名譽權的行為。同時規定,“因新聞報道嚴重失實,致他人名譽受到損害的,應按照侵害他人名譽權處理”,也就是說,傳播內容的真實是我國名譽侵權的免責事由。本案中四被告所發表的文章是基于原告方的網頁及其他宣傳,內容并無嚴重失實之處,尚不足以構成名譽侵權。
3.關于評論不當。
媒體報道的評論不當主要是指媒體報道中存在侮辱人格的言論或者其他不恰當的評價,是指對現實生活中的特定人物或存在的某種現象發表評論、批評時,沒有以客觀事實為基礎或者將某種道聽途說的未經核實的消息想當然地認定為事實,或雖然建立在客觀基礎上,但為了追求新聞效應或發泄私憤、表達義憤填膺的主觀情緒而進行妄加評論。媒體報道的評論具有一定的主觀性,評論不當主要表現為侮辱和誹謗行為。侮辱是指以言辭、文字、圖畫、動作或者暴力等方式,公然貶損、丑化他人,損害他人名譽的行為。誹謗是指為了毀壞他人名譽,無中生有、捏造事實并加以散布的行為。例如現實生活中媒體對所謂“壞人”的描述,出現頻率最高的詞匯大致有:惡棍、流氓、娼妓、騙子、瘋子、奴才、無賴、色狼等等。類似的不當評論,已構成貶低他人人格的侮辱行為,侵害了他人的名譽權。正當的批評和評論是媒體實現社會輿論監督的重要手段,是媒體侵權民事責任的一項重要抗辯理由,但是這種批評與評論必須以事實為根據,符合社會公眾利益,同時還必須是善意的、公正的。當然,媒體進行輿論監督,發表意見和評論,只要不具有惡意,即使是片面的、偏激的、輕率的、不嚴謹的,也不存在侵害名譽權的問題。無論是侮辱、誹謗還是其他行為,要構成對名譽權的侵害行為,必須具有特定的侵害對象。如果行為人的行為未指向特定的對象,僅泛指一般人或某方面的人,不能具體認定指向誰,則不能認定侵害名譽權。結合本案,被告發表的以“酸性體質——要命的偽概念”為總題的四篇文章,雖有一定的夸大成分,但仍屬于對酸性體質這一概念的質疑和批評,是對事不對人,是一種正當的輿論監督和爭鳴的方式,主觀上不具有惡意,并未使用針對原告的侮辱、誹謗等言辭,并不必然導致原告社會評價的降低,所以被告的評論并無不當。
綜上,我們認為,《新世紀周刊》社發表的以“酸性體質——要命的偽概念”為總題的四篇文章內容并無嚴重失實之處,其報道是對生產者、經營者、銷售者的產品質量或者服務質量進行質疑、批評和評論,沒有侮辱、誹謗等內容,評論并無不當,不符合一般侵權行為的構成要件,不應當認定為侵害名譽權,因此法院最后作出如上判決無疑是正確的。在媒體侵權越來越多的今天,如何認定內容失實和評論不當對于是否構成名譽侵權無疑至關重要。司法實踐中我們要按照一般侵權行為理論,找到公民和法人的名譽權與正當輿論監督和言論自由權兩種權利的平衡點。媒體報道是促進社會進步和文明的動力之一,太多的禁區和苛求不利于媒體和社會的健康發展,法律應當保護媒體的正當的、合法的學術爭鳴和評論。
(江蘇省啟東市人民法院 朱紅忠 孫貴斌)
案(an)例(li)來(lai)源:國(guo)(guo)家(jia)法官(guan)學院,中國(guo)(guo)人民(min)大(da)學法學院 《中國(guo)(guo)審判案(an)例(li)要覽(lan).2010年民(min)事審判案(an)例(li)卷》 中國(guo)(guo)人民(min)大(da)學出版社(she) 第119 - 123 頁(y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