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決書字號:江蘇省啟東市人民法院(2004)啟行初字第0037號。
3.訴訟雙方
原告:秦某,男,1954年7月13日生,漢族,江蘇省啟東市人,啟東市江海工模具制造有限公司股東,住啟東市。
委托代理人:梅陸斌,江蘇南通東晉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江蘇省南通市啟東工商行政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吳某,該局局長。
委托代理人:范某,該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張耀輝,江蘇南通江海明珠律師事務所律師。
第三人:楊某,男,1974年7月2日生,漢族,江蘇省啟東市人,住啟東市。
第三人:秦某1,女,1981年3月7日生,漢族,江蘇省啟東市人,學生,住啟東市。
5.審判機關和審判組織
審判機關:江蘇省啟東市人民法院。
合議庭組成人員:審判長:黃建國;審判員:蔡中中;代理審判員:蔡衛忠。
(二)訴辯主張
1.被訴具體行政行為:被告南通市啟東工商行政管理局根據啟東市江海工模具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江海公司)的申請,于2001年6月14日辦理了該公司股東變更登記,將原股東“楊某1”、“顧某”分別變更為“楊某”和“秦某1”。
2.原告秦某訴稱:最近獲悉被告在2001年五六月間依據虛假的股東會議決議和轉股協議,辦理了公司股東變更登記,該行為沒有合法有效的依據,請求判決予以撤銷。
3.被告南通市啟東工商行政管理局辯稱:當時的登記行為是對江海公司提交的材料進行形式審查后作出的,并無過錯。后查實該公司提供虛假材料騙取登記,但考慮到從2001年6月至2003年6月公司一直在正常經營,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二百零六條的規定,并非一定要作出撤銷登記的行政處罰,故作出了限期辦理變更登記手續及罰款的行政處罰,現原告再要求對公司作出撤銷變更登記屬加重處罰。另外,原告早就知道公司在2001年5月申請股東變更登記時提交虛假材料的事實,卻在之后的二年多時間未提出異議。且原法定代表人戴某死亡后,公司召開的股東特別會議已對2001年變更的股權進行了確認。因此,請求法院駁回原告要求撤銷2001年6月變更登記的訴訟請求。
4.第三人楊某、秦某1述稱:公司在2001年5月申請辦理股東變更登記時所提交的材料虛假是事實,但如何處罰及處罰的種類、幅度,被告享有自由載量權。鑒于2003年7月公司股東特別會議已確立了第三人的股東地位,被告作出了限期辦理變更登記手續及罰款的處罰,根據“一事不再罰”的原則,原告再要求被告撤銷變更登記,沒有法律依據。另外,2001年5月公司股東戴某也即原告的妻子把其部分股權贈與第三人時,公司申請辦理了股東變更登記,原告作為公司的股東和董事,應當知道被告的變更登記行為,原告至今才訴,已超過了法定的起訴期限,請求法院裁定駁回原告的起訴。
(三)事實和證據
原告秦某與戴某系再婚夫妻,第三人秦某1系戴某小女兒,第三人楊某系戴某長婿。1996年5月21日,原告秦某與戴某、楊某1、顧某分別出資11.2萬元、28萬元、21萬元、9.8萬元,經被告核準登記,設立了“啟東市江海工模具制造有限公司”。1998年7月,江海公司根據其經營狀況,決定進行清算,清算后股東楊某1、顧某分別將其全部出資轉讓給戴某,但江海公司未申請辦理股東變更登記。2001年5月20日,公司申請辦理股東變更登記和延長公司經營期限,并提交了“公司變更登記及延長公司經營期限的申請書”及2001年5月15日“轉股協議書”、2001年5月18日“股東會議決議”等材料。其中,轉股協議書約定:楊某1股資21萬元轉讓給楊某,顧某服資9.8萬元轉讓給秦某1;股東會議決議決定,原股東顧某9.8萬元股權轉讓給現股東秦某1,原股東楊某121萬元股權轉讓給現股東楊某,同時還決定延長公司經營期限10年。同年6月14日,被告辦理了股東變更登記。2003年6月,戴某車禍死亡。同年7月14日,公司形成“2003年股東特別會議”決議:(1)戴某生前所持有公司40%股份分割為,秦某受遺22%、大女兒黃某受遺9%,小女兒秦某1受遺9%;(2)公司股東股權:秦某持股38%,楊某持股30%,秦某1持股23%,黃某持股9%;(3)秦某擔任公司董事長。2004年3月,被告根據舉報對公司在2001年5月申請股東變更登記的材料進行調查,證實2001年5月公司申請股東變更登記的材料是虛假的。同時還查明,公司原法定代表人戴某于2003年6月因車禍死亡,2003年7月14日公司又形成了新的股東會議決議,對公司股東及其所持股份作了調整,但未申請辦理相應的變更登記。2004年7月2日,被告對江海公司作出限期辦理變更登記手續、罰款30000元的行政處罰。2004年7月22日原告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撤銷被告在2001年6月對江海公司作出的股東變更登記行為。審理中,原告就處罰決定向啟東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復議申請,復議機關于2004年9月1日立案受理。
上述事實有下列證據證明:
1.江海公司1996年5月設立時登記審核表及股東協議。
2.江海公司股東在1998年的有關股東會議記錄。
3.江海公司在2001年5月申請變更登記時提交的材料。
4.工商案聽字[2004]第17號、第23號聽證告知書,啟工商案字[2004]第17號行政處罰決定書及調查筆錄三份。
(四)判案理由
江蘇省啟東市人民法院根據上述事實和證據認為: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規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不知道行政機關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內容的,其起訴期限從知道或者應當知道該具體行政行為內容之日起計算,但最長不得超過2年。本案第三人主張原告在2002年10月10日的“企業注冊號變更登記表”中“股東出資情況”欄內自己填寫了第三人為出資人,即推定原告知道或應當知道被告的股東變更登記行為,但被告在同月29日的“公司換號核定情況表”中明確公司股東仍為初始股東,因此不能由此推出原告在當時就知道被告的股東變更登記行為。庭審中,原告自認在2003年7月14日的股東特別會議上,第三人稱其已經登記機關登記取得了公司的股東資格,因此可推定原告在2003年7月14日已知道被告的變更登記行為,至原告向法院起訴,未超過2年的起訴期限。所以,第三人主張原告的起訴已超過起訴期限,證據不足,法院不予支持。第三人稱其股份是戴某生前贈與,無證據證實,法院不予支持。被告認為原告要求撤銷2001年6月的變更登記屬加重處罰,以及第三人認為屬“一事二罰”,因為被告處罰的是公司提供虛假材料,騙取公司登記的行為,而原告的訴訟是針對被告的變更登記的行政行為是否合法,兩者的對象不同,所以原告要求撤銷變更登記行為不屬于加重處罰或“一事二罰”。《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登記管理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款規定,有限責任公司變更股東的,應當自股東發生變動之日起30日內申請變更登記。1998年7月江海公司在股東發生變動后未依法申請辦理股東變更登記,在2001年5月卻提供虛假的申請材料,騙取股東變更登記,被告在調查核實的基礎上已作出行政處罰,說明變更登記的主要證據不足,該變更登記依法應予撤銷,但鑒于公司股東由設立時的4人至1998年7月變更為2人,其中1人又于2003年6月死亡的實際情況,在2003年7月14日的股東特別會議決議未被撤銷或被確認無效的情況下,撤銷被告的變更登記無實際意義,且原告對被告的行政處罰已提出行政復議,故原告的訴訟請求法院不予支持。
(五)定案結論
江蘇省啟東市人民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登記管理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四十一條第一款、第四十二條、第五十六條第(四)項的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秦某的訴訟請求。
本案受理費100元,委托郵政部門送達法律文書費用80元,合計180元(原告已預交),由原告負擔。
(六)解說
本案中的原告秦某是江海公司的股東,雖不是具體行政行為直接針對的對象,但其與具體行政行為有法律上的利害關系,故可以作為原告起訴。本案有以下幾個爭議焦點:(1)原告的起訴是否已過起訴期限。(2)欺騙登記行為所產生的法律后果。(3)本案是否存在“加重處罰”。(4)駁回原告訴訟請求的依據何在。
1.原告未超過起訴期限。雖然原告在2002年10月辦理公司注冊登記變更登記時,填寫了第三人為股東,但這并不能說明原告知道了被告的具體行政行為。因為即使原告知道第三人是股東,也并不能證明原告知道被告作出了變更登記的具體行政行為,這二者是不同的概念。前者通過公司內部之間的股東之間的約定協議就可以知道,而對于起訴期限的限定有意義的并不是原告是否實際知道第三人為股東,而是原告是否形式上知道被告已把第三人作為股東進行登記公示。所以即使原告知道第三人在2002年10月為股東,只要他當時還不知道被告所做的具體行政行為,起訴期限就不能從當時開始計算。所以被告及第三人沒有充分證據證明原告起訴已過起訴期限。
2.江海公司提供虛假材料騙取登記的法律后果。對這一問題,可以引申出下面兩個問題:一是《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二百零六條“情節嚴重”如何認定?二是責令改正后原行政行為法律效力如何?《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二百零六條對欺騙登記規定了“責令改正”、“行政罰款”、“撤銷登記”、“追究刑事責任”四種后果。被告經他人舉報對江海公司于2001年5月申請股東變更登記的材料進行調查,證實材料虛假,并于2004年7月2日對江海公司作出限期辦理變更登記手續、罰款30000元的行政處罰。顯然,被告作出了責令改正和行政罰款兩種行政處理行為。但問題的關鍵是江海公司欺騙登記行為是否屬情節嚴重,如是,應撤銷該變更登記,支持原告的訴訟請求;如否,則應“責令改正”。“責令改正”對于原具體行政行為的效力將產生何種影響呢,是否是如被告代理人所認為的那樣,責令改正后原變更登記即被確認無效,因而必然地不復存在呢。筆者認為,“情節嚴重”應從形式要件和實質要件來衡量。形式要件是在變更登記時是否提供了相關登記所必需的材料,股東會議記錄、變更登記申請書等;實質要件,就是登記所公示的法律關系是不是確實發生和存在。如果申請方提供了必備的材料,所要公示的法律關系確實存在或者當時不存在現在確已存在,那么就不應認定“情節嚴重”,不應撤銷該公司登記,而應要求其改正。被告于2004年7月才獲知被告提供的變更登記的材料是虛假的,但是2003年6月,戴某死亡這一事件使得戴生前的股權基于繼承而發生轉移,我國公司法僅規定了基于協議即民事法律行為而發生的股權轉讓問題,而對基于事實法律行為即繼承而發生的股權轉讓問題未加規定,但這并不能妨礙繼承人繼承股東的股份。學理上看,出資的繼受是取得股東資格的方式之一,如“在因繼承、受贈、合并等情形繼受股東資格時,取得股東資格無須繼受人本人出資”。因此,秦某1、黃某、秦某作為戴的繼承人都能繼受其股份。2003年7月14日江海公司股東決議就是對戴生前所持股份在繼承人之間進行分割并重新調整股東之間具體的持股份額,通過該協議可知第三人楊某和秦某1已成為了公司的股東。戴的死亡發生繼承股份,又因該股東協議的存在證明了第三人在公司的股東地位,所以對被告而言,不應認定騙取登記行為是“情節嚴重”進而撤銷公司登記。因此被告責令江海公司限期改正其公司登記的處理是恰當的。
“責令改正”,并不是說意味著原變更登記行為已無效,而只是表明原變更登記行為的效力存在瑕疵,需要補正。行政行為雖具有瑕疵,但經補正后其效力不受影響,這如同可撤銷的民事法律行為,在未被撤銷前,仍是有效存在著的。
3.本案中不存在加重處罰的問題。原告認為江海公司所提供的虛假材料已構成了情節嚴重應依法撤銷登記,而被告基于變更登記符合實質要件而不認為情節嚴重作出責令改正。被告不能認為其作出責令改正后,原告要求撤銷登記就是加重處罰,二者處罰的依據是看行為是否符合產生該法律后果的構成要件,如果被告責令改正的法律依據不足那么就應支持原告的訴請撤銷登記,是否撤銷與加重處罰的問題毫無關系。
4.駁回原告訴訟請求是正確的。本案中,如果撤銷2001年的變更登記行為,由于戴的死亡就造成江海公司事實上成為秦某為股東的“一人公司”,所以撤銷變更登記行為恢復原狀已無可能,何況2003年7月14日形成的會議決議對2001年變更的股權進行了確認。因此,原告支持其訴訟請求的事實和理由已不存在,故對其作出駁回訴訟請求應是正確的。
(江蘇省啟東市人民法院 陳南松 張海勇)
案(an)例來(lai)源:國(guo)家法官學院,中(zhong)國(guo)人(ren)民(min)大學法學院 《中(zhong)國(guo)審判案(an)例要覽.2005年(nian)行政審判案(an)例卷》 中(zhong)國(guo)人(ren)民(min)大學出版社(she) 第67 - 71 頁(y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