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決書字號:江蘇省啟東市人民法院(2006)啟民一初字第0558號。
3.訴訟雙方
原告:李某,男,漢族,1981年出生,駕駛員,住啟東市。
委托代理人:高樹能、劉興,啟東市天汾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啟東市陳黃秀珍醫院,住所地啟東市兆民鎮。
法定代表人:顧某,該院院長。
委托代理人:薛某,該院業務副院長。
委托代理人:張建輝,啟東市通興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第三人:王某(系原告李某妻子),女,1985年出生,漢族,住啟東市。
5.審判機關和審判組織
審判機關:江蘇省啟東市人民法院。
獨任審判:代理審判員:錢暉。
(二)訴辯主張
1.原告訴稱
原告與第三人王某系合法夫妻。2006年3月 13日,被告醫院在明知王某已婚、正常懷孕,原告未簽字同意的情況下,對已懷孕七個多月的王某實施了終止妊娠手術。原告認為,其享有合法的生育權,且其權利的行使不能由妻子即本案第三人王某來替代。被告醫院的惡劣行徑,殘害了原告將要出生子女的生命權,嚴重侵害了原告的生育權,不僅導致原告夫妻間感情的徹底破裂,更嚴重的是造成了原告巨大的精神創傷。現原告因此茶飯不思,夜間噩夢纏身,精神徹底崩潰,故訴請被告醫院公開賠禮道歉,賠償原告精神損害撫慰金3萬元。
2.被告辯稱
第三人王某到被告處進行終止妊娠手術是其生育權利的正常行使,原、被告均無權阻止,因此被告對原告并沒有侵權行為的存在。即使被告侵犯王某生育權利,也應由王某主張,本案原告無訴訟主體資格,請求本院裁定駁回原告的起訴。
(三)事實和證據
江蘇省啟東市人民法院經公開開庭審理查明:原告李某與第三人王某系夫妻。2006年3月12日,第三人王某在首胎懷孕七個月的情況下到被告醫院處要求進行終止妊娠手術,并書面聲明“因夫妻關系破裂準備離婚……因引產所致糾紛與醫院無關”。王某于當日下午入院后經檢查,未發現胎兒異常,并于下午3時30分進行了終止妊娠手術。術后王某與原告分居,居住于娘家。
上述事實有下列證據證明:
1.醫療記錄;
2.當事人庭審陳述。
(四)判案理由
江蘇省啟東市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原告李某在訴狀中陳述被告醫院的行為侵犯了原告生育權和即將出生子女的生命權。但從庭審陳述、法庭辯論及原告委托代理人的代理意見表述來看,原告主要以生育權受到侵犯為由進行訴訟。因此本院只從原告生育權的角度展開本案的審理,并根據雙方當事人的訴辯主張歸納本案的主要爭議焦點如下:第一,原告李某是否具有生育權?即原告是否為適格當事人?第二,被告醫院的行為是否侵犯了原告李某的生育權?
第一,原告李某是否具有生育權?原告是否為適格當事人?
生息繁衍是人類依據人的自然屬性當然享有的權利。《中華人民共和國婦女權益保障法》第五十一條規定“婦女有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生育子女的權利,也有不生育的自由”。與女性的生育權相比,雖然法律沒有明文規定男性具有生育權,但2002年9月1日施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人口與計劃生育法》第十七條規定“公民有生育的自由”,依據一般社會觀念及對法律用語的通常解釋,公民理所當然地同時包含男性和女性。因此,原告李某作為男性公民,其生育權的享有應受法律的保護。
對于原告是否為本案適格當事人,本院認為,所謂當事人適格是指對于特定的訴訟,可以自己的名義成為當事人的資格,其根據在于原告起訴時是否享有實體的請求權基礎。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承擔賠償責任的依據是其生育權,而生育權作為人格權的一種,具有對世屬性,也即原告可以要求任何人不得侵犯此項權利。故原告提起本案訴訟,完全符合法律規定,原告是本案的適格當事人。至于原告的訴請能否得到法律的支持,這涉及本案生育權行使的方式、對象及限度等諸多問題,與原告的主體資格無涉。
第二,被告醫院的行為是否侵犯了原告李某的生育權?
生育權作為一種對世權,從積極方面而言,權利人可以在法律規定的限度內享受生兒育女所帶來的利益;從消極方面而言,權利人可以拒絕生育,并要求任何人不得強制其生育。應當注意的是,受到人類自身生理特征的限制,任何一個已婚男女要想行使生育權,必須得到配偶的支持,也就是說,生育權作為積極性權利時應由夫妻雙方共同行使。雖然依托現代醫學技術,夫或妻一方可以不必借助對方的身體而實現生育的愿望,但是,從一般法律原則看,在夫妻關系存續期間,選擇該種生育方式仍應由夫妻雙方共同決定,否則,將違背公序良俗,且所育子女無法成為雙方的婚生子女。在此意義上,已婚夫婦無論以何種方式積極行使生育權,都應達成合意。
本案中,第三人王某妊娠七個月的事實,可以證明原告李某生育權的積極行使曾得到第三人王某的支持。問題是,在情況發生改變后,第三人王某是否享有不生育的權利,其行使該項權利,是否實質性地侵害到原告的生育權?如果結論是否定的,本案被告當然也不構成對原告生育權的侵害。
《中華人民共和國婦女權益保障法》明文規定“婦女有不生育的自由”,以此強調對婦女不生育權利的特別保護,而其后出臺的《中華人民共和國人口與計劃生育法》又規定了所有公民的生育權,兩者在文義上似顯沖突。對此,應從立法意圖上尋求合理解釋。本院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人口與計劃生育法》中的相關規定,重在宣示生育權是公民的基本權利,不受非法的干預,但是,公民行使該項權利,仍需遵守法律設定的界限,其中,夫妻雙方的合意尤應被理解為生育權積極行使的必要條件之一。《中華人民共和國婦女權益保障法》對婦女不生育權利的規定,并非對男性積極生育權的忽視,而是利益衡量的結果。男女生理構造是不同的,女方在懷孕、妊娠、分娩、撫育子女的過程中,較男方更多地承受了生理上的風險和心理上的壓力,女方甚至會因生育而影響到自身的生存與發展;而男方行使生育權無需承受孕育過程中的種種痛苦與不便,在撫養、教育子女過程中一般也比女方付出較少。由于在實現生育權時,女方付出的成本高于男方,因此,女方在生育問題上應享有更大的話語權,當婚姻關系中的男女雙方為生育權發生沖突并需要法律就權利價值進行利益上的考量時,法律理應傾向于婦女一方,優先尊重女方生育與否的意向。
通常情況下,夫妻雙方能夠就是否生育達成一致意見,之所以出現爭執,往往由夫妻感情不和所致。在此情況下,要求夫妻中的一方協助對方生育,不僅會給其中的一方乃至雙方帶來精神上的痛苦和生活上的不便,也未必利于即將出生的子女。這種結果,對社會也同樣是不利的。本案中,第三人王某與原告李某在本案訟爭事實發生前即已產生感情上的裂痕,雙方已面臨婚姻解體的危機。雖然原告李某否認夫妻間的感情問題,將夫妻分居的責任歸咎于被告,但從第三人王某的術前書面申請以及其讓兄嫂而非丈夫陪同接受人流手術的情況分析,第三人王某與原告李某之間顯然已經積累了較多矛盾,正是這種矛盾的客觀存在,使得第三人王某有了離婚的想法并作出了不生育的決定。如果強令第三人王某選擇正常分娩,其在離婚后,將不得不面對諸如撫養、教育等單親子女家庭所通常遇到的一系列困難,對其再婚、就業等也可能帶來較多不便。因此,第三人王某在婚姻出現危機的情形下決定終止妊娠的行為,不違背法律的規定,也符合常理。由于第三人王某終止妊娠具有正當、合理的權利基礎,被告為第三人王某施行終止妊娠術,既是對其意愿的尊重,更是被告為保障女性公民不生育權利而必須履行的義務,故被告的手術未侵犯原告的合法權益,不應受到法律上的責難。
需要指出的是,根據婚姻家庭相關法律的規定,夫妻雙方對家庭重大事項的處理應當協商一致,此即共同家事決定權。本案中,盡管第三人王某享有是否終止妊娠的最后決定權,但該重要決定畢竟是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作出的,第三人王某理應與原告進行充分協商,在協商無果時再行使單方決定權。然第三人王某作出決定時,未與原告協商,也沒有顧及原告作為父親與胎兒所特有的情感聯系,其作出決定的方式顯然不完全妥當,不值得肯定。
綜上所述,原告李某所享有的生育權不能對抗第三人王某不生育的權利,對第三人最終作出的不生育決定,原告即便情感上難于接受,也應予以容忍。被告的手術行為,是為第三人王某正當行使權利而提供的業務上的協助,不構成對原告生育權的侵害,無需承擔民事責任。
(五)定案結論
江蘇省啟東市人民法院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婦女權益保障法》第五十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人口與計劃生育法》第十七條之規定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零六條第二款規定之精神,作出如下判決:
駁回原告李某的訴訟請求。
本案受理費1 210元,其他訴訟費542元,合計1 752元(原告已預交),由原告李某負擔。
(六)解說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生育權糾紛案。依照《人口與計劃生育法》的規定,所有公民均享有生育權,并且生育權的內容中包含了生育與不生育兩種自由。生育權的兩重性,使得夫妻雙方在無法就生育權問題達成一致的情況下,產生了權利間的沖突。由于法律對此沒有明確的規范,因生育糾紛而成訟的可能性大為增加。
生育權是所有適宜生育的公民應當享有的一項基本權利。我國《婦女權益保障法》第五十一條規定:“婦女有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生育子女的權利,也有不生育的自由。”2001年12月29日通過的《人口與計劃生育法》第十七條又規定:“公民有生育的權利,也有依法實行計劃生育的義務,夫妻雙方在實行計劃生育中負有共同的責任。”由此可以看出,在我國,生育權是一項由法律規定其行使方式的權利。
對生育權性質的認識,主要有以下幾種觀點:(1)特權說。認為生育權是指“妻或已婚婦女有權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生育子女,也有按照個人意愿不生育子女的自由”,把生育權看作是妻子的身份權和婦女的特權。其依據是《婦女權益保障法》第五十一條對婦女生育問題的特別規定。(2)身份權說。該說的支持者將生育權界定為一種身份權,認為“生育權只能基于丈夫、妻子的這一特定身份,在合法婚姻的基礎上產生,由雙方共同享有”,是配偶權的一種,夫妻只有達成共同一致,才能行使生育權。(3)人格權說。認為生育權是人生來就享有的,為維護自身獨立人格所必備的,不依附于任何身份,是一種獨立的個人權利,其依據主要是人類繁衍生息的自然需要。以上三說中,特權說將生育權理解為婦女的單方特權,排除了男性生育權,與《人口與計劃生育法》的原意不符,也違背了兩性平等的原則。身份權說否認未婚男女的生育權,事實上混淆了權利與權利行使方式之間的區別。相比之下,人格權說最為妥當。生育權是人之為人的神圣權利,自人出生即得享有,體現了作為人的尊嚴。雖然我國《人口與計劃生育法》在規定公民生育權的同時,又規定公民計劃生育的義務,但這種義務僅是對公民行使生育權方式的一種要求,并非是對未婚男女生育權利的否定,生育權作為人格權的性質不因此而改變。生育權的人格化特征,還表現為,未婚男女的生殖器官因侵權行為受到不可逆轉的損害時,侵權行為人不僅侵害了受害人某康權,同時也侵害了受害人的生育權。而如果認為生育權僅為女性的特權或已婚男女的身份權,男性及未婚者的生育權將失去法律的保護。
作為一種人格權的生育權,其行使包括兩種方式:其一是不生育,表現為權利的消極行使,結果則是排斥生育行為的完成;其二是生育,表現為權利的積極行使,從而實現生育子女的目的。就個體而言,生育權的消極行使完全取決于權利主體,他人對權利人的義務是維持一種不干預的狀態;生育權的積極行使卻較為復雜,涉及事實和法律兩個方面要件的滿足。所謂事實要件的滿足,指緣于生理構造的原因,生育行為無法僅由一人獨立完成,而需要得到異性的協助。即便是通過輔助醫療技術而完成的生育,其中也包含了雙方各自提供的生殖所需的物質。所謂法律要件的滿足,是指生育權的行使要依法定的條件與方式進行。從法理而言,權利是為社會或法律承認和支持的自主行為和控制他人行為的能力。這一方面意味著行動上的自由,另一方面,也表明以權利面目出現的行為要受到法律和公共政策的規制。因此,在我國只有締結夫妻關系的人才能行使生育權,并且還應遵守生育數量的限制,違反這兩項規定,雖然不會直接導致國家對當事人生育行為的強行制止,卻會給當事人帶來經濟上的不利益,其本質就是法律對不具有生育權行使要件的生育行為的否定,只是因為法律不應強制當事人墮胎,故而只能要求當事人繳納相應的費用以示懲戒。
義務須由法律明確規定,而綜觀我國婚姻家庭方面的法律法規乃至所有可稱為法源的規范,都不曾規定夫妻中的一方有協助對方實現生育權的義務。盡管從婚姻的傳統本質與功能看,它是為保證人類的有序繁衍而產生的,因而一定意義上可以推定婚姻雙方均負有生育的義務。但是,這一隱藏于婚姻制度背后的原因,一直作為現象性的事實存在,沒有得到現代法律的普遍首肯。恰恰相反,現代法律認為生育與不生育的自由共同構成了生育權的內容,這就否定了婚姻必然形成生育義務的傳統本質與功能。現代社會中大量“丁克”家庭的出現,進一步佐證了不生育自由的合法性與現實性。因此生育權積極行使的事實要件無法通過法的規范得以滿足,只能取決于當事人的生育意愿。
從法律要件角度而言,夫妻雙方生育自由與不生育自由的沖突,要求法律應當從不同主體利益系屬的重要性方面去判斷何種自由更值得尊重和保護。在社會層面上,人類的生存發展,依賴于相應的物質基礎,而物質上的供給總是有限的,人口的極度膨脹必將造成資源的緊缺和環境的惡化,從而危及人類的生存與發展。為實現人與自然的和諧共存,1984年國際人口會議通過的《墨西哥城人口與發展宣言》規定:“在行使這一權利(生育權)時,應該考慮到他們現有的和未來的子女的最高利益以及對社區的責任。”1994年在開羅通過的《國際人口與發展大會行動綱領》規定“還沒有完成人口過渡轉變的國家應在其社會和經濟發展范圍內、并在充分尊重人權的條件下采取這方面的有效步驟……普及……生殖某康和計劃生育服務以及關于負責任的生育”。可見,人類已越來越意識到,人口與資源間的緊張關系決定了目前情況下保護不生育的自由更有利于整個人類社會。在個體層面上,妻子為妊娠、分娩較丈夫承擔了更多生理風險及心理壓力,其為撫育子女成長通常也會付出較丈夫更大的犧牲。因此,生育對女性利益的影響大于男性,罔顧女性意愿而強制其生育早已為現代文明所不齒。與生育自由相比,不生育自由更應具有絕對性,夫妻任何一方都可以不經對方同意行使不生育權。即使夫妻雙方曾經就生育達成合意,在受孕前也可撤回該意思表示;但受孕后,只有女方可行使不生育的權利,如果允許男方行使不生育權,將不可避免地形成私法上強制墮胎的局面,損害了婦女的身體某康,顯然不能為法律所允許。還應看到,人們普遍存在著子女是愛情結晶的心理,是否生育往往受夫妻情感所左右,一方的不生育決定多由夫妻感情淡漠甚至破裂而引起,沒有了感情的生育只會增加夫妻雙方乃至即將出生的子女的痛苦及不便。故而,婦女生育的意志更應得到法律的尊重。
綜上,本案第三人王某不負有協助丈夫生育的法定義務,其不生育之人格權利的行使,不會生成丈夫的任何義務,因此無需丈夫行使同意權。法院認為王某的單方墮胎行為沒有侵害丈夫李某的生育權,醫院也不構成侵權。這一判決結論是妥當的。
(江蘇省啟東市人民法院 陳南松 錢暉)
案例(li)來源:國(guo)(guo)(guo)家法官學(xue)(xue)院,中(zhong)(zhong)國(guo)(guo)(guo)人民大學(xue)(xue)法學(xue)(xue)院 《中(zhong)(zhong)國(guo)(guo)(guo)審判(pan)案例(li)要覽.2007年民事審判(pan)案例(li)卷》 中(zhong)(zhong)國(guo)(guo)(guo)人民大學(xue)(xue)出版社 第168 - 173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