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決書字號:江蘇省啟東市人民法院(2005)啟呂民初字第0175號。
3.訴訟雙方
原告:董某,男,57歲,滿族,遼寧省撫順市人,退休工人。
原告:陳某,女,56歲,漢族,遼寧省撫順市人,退休工人。
委托代理人:桂升原、陳冬忠,上某市光明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啟東市呂四聚鶴大酒店,住所地啟東市呂四港鎮大洋橋東側。
負責人:任某,經理。
被告:任某,男,1955年生,漢族,個體工商戶。
委托代理人:劉興,啟東市天汾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5.審判機關和審判組織
審判機關:江蘇省啟東市人民法院。
獨任審判:審判員:陳南松。
(二)訴辯主張
原告董某、陳某訴稱:2004年6月14日凌晨,兩原告之女董某1被彭某、胡某綁架至被告啟東市呂四聚鶴大酒店(以下簡稱“聚鶴酒店”),聚鶴酒店前臺服務員未按規定登記三人的身份證件,即允許其入住。被告聚鶴酒店不登記住客身份證的行為,致使公安機關未能及時通過查房而解救董某1,并最終導致董某1在房間內被彭、胡二人殺害。由于兩被告在董某1遇害事件中疏于履行安全保障義務,故要求兩被告就原告的全部損失承擔30%的補充賠償責任,共計人民幣141840元,另賠償精神損害撫慰金5萬元。
被告聚鶴酒店及任某辯稱:(1)原告以存在合同為由提起訴訟,而本案只有彭某一人登記入住,被告與董某1之間沒有合同關系,董系遭彭、胡兩罪犯綁架的受害人,既非旅客亦非訪客,原告訴稱董、彭、胡三人一起入住被告處不是事實;(2)原告已就損失提起了附帶民事訴訟,法院已作出了由彭、胡二人進行賠償的判決,原告尚未申請執行,不能證明彭、胡二人無履行能力;(3)聚鶴酒店系個體工商戶,依法不應成為訴訟主體。據此,對原告要求其承擔責任的訴訟請求不予認可。
(三)事實和證據
江蘇省啟東市人民法院經公開開庭審理查明:原告董某、陳某系受害人董某1的父母,其中,董某為有殘疾的退休工人,陳某在常住人口登記卡中登記的職業為撫順市第二造紙廠炊事員(登記時間為1999年5月4日),兩人均為非農業戶口。
2004年5月14日夜,罪犯彭某、胡某等曾駕車劫持過受害人陳女,在劫得錢財后將陳女殺害于車內。同年6月14日凌晨,彭、胡二人再次駕駛租來的轎車,將獨自行走的受害人董某1綁架,劫得手機和200余元現金后,用封箱帶捆住董。凌晨三四時許,彭、胡二人將董帶至被告聚鶴酒店。胡某先行挾持董上樓,彭則去前臺叫醒服務員辦理入住手續。服務員在登記時,沒有要求彭出示身份證件,而是用“劉某”的名字為彭辦理了入住酒店405室的手續。彭到3樓后與胡會合,并一起將董帶至405室內。其后,彭、胡二人繼續向董勒索錢財,董打電話給男友江某,讓其在董的信用卡上存入5000元。當日中午12時許,彭、胡二人獲知錢已到賬后,決定殺人滅口。下午2時左右,彭、胡二人用勒頸的辦法,將董某1殺害于聚鶴酒店405室內,并將尸體藏匿于壁櫥內。隨后,彭、胡二人離開酒店。接到報案后,南通市崇川區公安分局的民警通過技術偵查手段測定受害人使用手機的方位在啟東市呂四港鎮大洋橋一帶,下午3時前,民警趕到該地段對賓館、酒店進行排查,但在聚鶴酒店排查時,未進入405室,因而未發現受害人董某1的尸體。次日深夜,彭、胡二人再次溜進聚鶴酒店,取出董某1的尸體并拋尸于河流中。案發后,彭、胡二人被抓獲。2005年1月14日,彭、胡二人被南通市中級人民法院判處死刑,并被判決賠償本案原告各項損失201902元。同年9月28日,南通市中級人民法院依據生效判決及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的執行死刑命令,對彭、胡二人執行了死刑。原告尚未獲得任何賠償。
上述事實有下列證據證明:
1.原告的常住人口登記表、職工因工傷殘等級證,證明兩原告的身份狀況;
2.南通市人民檢察院蘇通檢刑訴(2004)第35號起訴書,南通市中級人民法院(2004)通中刑一初字第00030號判決書,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2005)蘇刑終字第114號刑事附帶民事判決書,彭某、胡某的供述筆錄,證明兩原告之女遇害及直接侵權人彭某、胡某經審判被執行死刑的事實;
3.證人魯某、江某的證言筆錄及到庭作證的證言,證人樊某的證言筆錄,證明報案經過及公安機關前往解救未果的事實;
4.證人張某的證言筆錄,旅客登記單,證明直接侵權人登記入住時的有關情況;
5.啟東市呂四聚鶴大酒店的營業執照,證明該酒店的性質為個體工商戶。
(四)判案理由
江蘇省啟東市人民法院根據上述事實和證據認為:原告的訴訟請求是要求被告承擔安全保障義務人的補充賠償責任,在就本案起訴前,原告已對直接侵權人彭某、胡某提起了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侵權賠償請求得到了有關判決的支持,故原告在本案中只將聚鶴酒店和任某作為被告,而不再以彭、胡二人為共同被告,符合法律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六條第二款的規定。
安全保障義務的主體是向公眾提供服務場所的所有者、經營者等具有實際控制力或具有經濟利益關系的人。本案中,聚鶴酒店是向公眾提供服務的場所和主體,任某是聚鶴酒店的所有者,因此,被告任某和聚鶴酒店是司法解釋規定的安全保障義務人。由于聚鶴酒店的性質為個體工商戶,依照法律規定,起字號的個體工商戶涉訟時應以業主為訴訟當事人,因此,如果聚鶴酒店在經營活動中未能履行安全保障義務,責任應由其業主即被告任某承擔。
基于安全保障義務而承擔責任的前提是提供服務的主體怠于履行保護義務且該主體對服務場所具有實際控制力。安全保障義務的保護對象為消費者、潛在消費者及其他正常進入到經營活動場合的人,保護的內容是讓上述對象免受外來的侵害。本案中,聚鶴酒店的服務員在為彭某辦理入住手續時,未審驗、登記彭的身份證件,違反了《旅館業治安管理辦法》第六條的規定,故而可認定被告任某沒有履行規章規定的安全保障義務。本案中,聚鶴酒店同意入住的旅客僅為彭某一人,聚鶴酒店沒有發現胡某、董某1與彭某同行,更沒有默認胡、董不經登記而入住;董某1是被彭、胡綁架至聚鶴酒店的受害人,進入酒店前已失去了人身自由,董不是嚴格意義上以合乎情理的方式進入被告服務場所的人,董的這一身份對被告能否防止和制止損害產生了重要影響。董某1的被害,不是外來的侵權行為造成的,而是事前已經控制其人身自由的侵權行為人故意追求的結果,從彭某、胡某在其他犯罪事件中的行為規律看,自董被綁架時起,董的死亡結果就已在彭、胡二人的意志及行為的完全支配之下,即使聚鶴酒店的服務員登記了彭某的真實身份,或者拒絕彭某的入住,也至多是改變了董某1死亡結果發生的場所,卻不能從根本上避免該結果的發生。所有本案的事實特征,均表明董某1不是典型意義上可以得到安全保障義務人保護的主體。因此,盡管聚鶴酒店因違反規章而構成對安全保障義務的不履行,但是,聚鶴酒店能夠防止、制止董某1死亡的可能性幾乎不存在或者是極其微小的。現有的證據表明,董某1的遇害時間為6月14日下午2時許,而公安人員在聚鶴酒店的排查時間為當日下午3時許,此時,董某1已經遇害。即便此時董某1尚未遇害,因公安機關依職權可以進入聚鶴酒店內的任何房間進行排查和解救,聚鶴酒店的安全保障義務在公安人員到達后,當然地移轉至負有法定解救職責、具有解救能力的公安機關,故也不能認為因聚鶴酒店未履行協助義務而導致董某1死亡。
綜合全案,被告任某所經營的聚鶴酒店畢竟未如實登記加害人彭某的身份證,也未能發現胡某挾持董某1進入聚鶴酒店,被告任某未能履行一般意義上的安全保障義務且主觀上有過錯。被告未履行安全保障義務的不作為,與董某1的死亡之間的因果關系無法徹底予以排除。另外,考慮到原告在訴訟中的弱勢地位,為平衡雙方當事人的利益,也不應完全否定被告的補充責任。本案涉及的是安全保障義務人補充責任的承擔。補充責任是在直接侵權人的賠償責任基礎上產生的替代、衡平責任,是根據直接侵權人的賠償數額按一定比例確定的責任。在已生效的刑事附帶民事判決中,兩原告自直接侵權人彭某、胡某處可獲得的賠償總額為201902元,故被告任某的補充責任應據此確定相應比例。
(五)定案結論
江蘇省啟東市人民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零六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第四十一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六條第二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任某補充賠償原告董某、陳某人民幣20190.2元。
本案受理費7628元,其他訴訟費360元,合計7988元,由兩原告負擔7188元,被告任某負擔800元。
(六)解說
本案是一起較為特殊的從事經營活動的主體不履行安全保障義務而引發的糾紛。所謂特殊,在于受害人的身份有別于通常的安全保障對象。安全保障義務人就第三人侵權事件承擔補充賠償責任,應符合三個要件:其一,未履行安全保障義務;其二,有防止或制止損害發生的能力卻未實施相應的行為;其三,直接侵權人不能足額賠償受害方的損失,這是補充賠償責任的共同特征。
安全保障義務并非全體社會成員均應履行的義務,而是從事住宿、餐飲、娛樂等經營活動或其他社會活動的主體,在向社會公眾提供服務過程中產生的義務。安全保障義務所指向的權利人一方,具有不特定性,以旅館為例,其不僅要向旅客,也要向與之不具有合同關系的訪客、潛在消費者等正常進入其場所的所有其他人履行義務。安全保障義務包括:(1)法律、法規、規章等規定的義務;(2)行業性規范規定的義務;(3)行業慣例中形成的義務;(4)源于誠實信用原則的謹慎注意義務。義務人違反其一,致接受義務履行的對象受到損害的,即有可能產生補充賠償責任。
本案中,被告任某所經營的聚鶴酒店,在侵權行為人入住時,沒有查驗和如實登記其身份,違反了公安部頒布的《旅館業治安管理辦法》第六條的規定,任某未完全履行安全保障義務。
違反安全保障義務且有損害結果發生的,并不必然產生責任,仍然需要考察安全保障義務人不履行義務的行為與損害結果之間因果關系的有無。
本案中,罪犯彭某、胡某將人質挾持至聚鶴酒店內,對此事實,通常人都能理解罪犯有可能實施更加不利于人質的行為,聚鶴酒店不審核罪犯身份而同意其入住的行為,客觀上為罪犯實施危害人質的行為提供了條件。從相反的角度看,如果聚鶴酒店履行了如實登記旅客身份的義務,彭某就會因害怕罪行暴露而不去入住聚鶴酒店,這樣也就能使最終的損害結果至少不會在聚鶴酒店內發生,有可能使得犯罪的外在條件發生變化而避免董某1的死亡。由于聚鶴酒店怠于履行旅客身份登記的行為,已經成為了董某1死亡結果發生的適當條件之一。因此,盡管董某1是在他人強迫下進入聚鶴酒店,董某1不屬于一般意義上受安全保障義務人保護的對象,但是,聚鶴酒店怠于履行安全保障義務的行為與董某1死亡結果之間的相當因果關系,無法完全否定。
安全保障義務人承擔的補充責任,本質上是一種替代賠償的衡平責任。設置該種責任的立法意圖在于更有效地保護處在弱勢一方的受害人。但是,為平衡當事人利益而設置的補充責任,也必須有一個基本合理的支點,不能無視安全保障義務人的過錯程度和承受限度,而要求其承擔全部的補充賠償責任。正因如此,司法解釋規定安全保障義務人只在能夠防止和制止損害的范圍內承擔補充賠償責任。但本案具有一些特殊性:首先,董某1不是基于自主意思而進入聚鶴酒店的顧客或訪客,她是在喪失意思及行為自由的情況下被罪犯綁架至聚鶴酒店的受害人,聚鶴酒店無法正常地為其提供保護。其次,罪犯在進入聚鶴酒店前已經控制了董某1,罪犯對董某1實施何種加害行為幾乎不受外在條件的影響,聚鶴酒店對房間內發生的任何事客觀上也都無能為力。即使聚鶴酒店履行了法定義務,使得罪犯未能進入其中,也只會改變犯罪行為實施的場合,但不能必然地讓董某1脫離罪犯的控制而不受到傷害。再次,聚鶴酒店違反安全保障義務的內容,是未能如實登記入住罪犯身份,這主要是對其他正常進入酒店者義務的違反,而本案中其他旅客、訪客沒有受到罪犯的任何侵犯,聚鶴酒店很難通過登記入住者的身份,防范發生在“同行人”之間有預謀的侵權事件。出于上述特殊原因,聚鶴酒店防止或制止損害結果發生的可能性很小,聚鶴酒店的補充賠償責任,應當根據其不履行義務的行為對危害結果的原因力大小來確定。
相關司法解釋規定,因第三人侵權而對安全保障義務人提起的訴訟,除第三人無法確定外,應當將第三人列為共同被告。之所以這樣規定,是因為安全保障義務人承擔的補充責任,是在第三人責任限額內就其無法履行部分承擔的具有墊付性質的責任,安全保障義務人承擔責任后有權向第三人追償,只有先行確定第三人的賠償責任,才能相應地確定安全保障義務人的補充責任。當然,如果直接侵權的第三人已經由其他訴訟明確了責任,則無需再將其列為共同被告,法院可以直接按生效判決中第三人的賠償數額,決定安全保障義務人承擔補充責任的比例。本案就屬于這樣的情況。
(江蘇省啟東市人民法院 陳南松)
案(an)(an)例來源:國(guo)家法(fa)(fa)官學(xue)院,中國(guo)人(ren)民(min)大學(xue)法(fa)(fa)學(xue)院 《中國(guo)審(shen)判案(an)(an)例要覽(lan).2006年商(shang)事審(shen)判案(an)(an)例卷》 人(ren)民(min)法(fa)(fa)院出版社 第172 - 176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