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決字號:江蘇省啟東市人民法院(2005)啟刑重字第0004號判決書。
3.訴訟雙方
公訴機關:江蘇省啟東市人民檢察院,檢察員龔昕。
被告單位:啟東市新華橋石油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新華橋公司)。
訴訟代表人:顧某,新華橋公司法定代表人。
被告人:徐某,男,1967年7月25日出生,漢族,江蘇省啟東市人,原新華橋公司法定代表人。2001年5月因犯包庇罪被啟東市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一年。2004年4月29日因涉嫌詐騙罪監視居住,同年5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轉逮捕。
辯護人:陳超,江蘇通成律師事務所律師。
辯護人:汪偉,江蘇通成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龔某,男,1971年11月12日出生,漢族,江蘇省啟東市人,原啟東市新華橋石油制品有限公司職工。2004年4月29日因涉嫌詐騙罪被監視居住,同年5月2日刑事拘留,同月17日變更為取保候審,同年6月6日由被逮捕,同年11月25日變更為取保候審,2005年5月25日撤銷取保候審,2005年9月19日被取保候審。
5.審判機關和審判組織
審判機關:江蘇省啟東市人民法院。
合議庭組成人員:審判長:朱漢某;審判員:陳春花、陳黎。
(二)訴辯主張
1.江蘇省啟東市人民檢察院指控稱
被告單位新華橋公司及其被告人徐某、龔某于2002年8月11日,在明知被害人茹某、王某承運的汽油并不缺少的情況下,以非法占有為目的,誘使茹、王兩人與被告單位簽訂賠償汽油缺少款267664.64元的協議,并以此協議為主要證據向啟東市人民法院(以下簡稱啟東法院)提起虛假的民事訴訟,導致被害人家屬自殺未遂、財產被錯誤財產保全、一審法院兩次作出錯判等嚴重后果;被告單位新華橋公司及其被告人徐某于2001年至2004年4月,采用購進油品不全部入賬進行賬外經營、隱匿銷售收入方法,共計偷稅1261491.77元,且偷稅數額占應納稅額30%以上。被告單位新華橋公司的上述行為構成合同詐騙罪、偷稅罪,被告人徐某、龔某的行為構成合同詐騙罪。
2.被告單位、被告人的答辯及其辯護人的辯護意見
被告單位新華公司、被告徐某、龔某對起訴指控的事實、罪名均未提出辯解。被告人徐某提出的辯護意見是:本案合同詐騙罪是犯罪未遂,應比照既遂犯從輕處罰;被告人徐某能自愿認罪,應酌情從輕處罰。
(三)事實和證據
江蘇省啟東市人民法院經公開審理查明:
1.合同詐騙事實
被告人徐某與其妻顧某于1999年3月投資成立了主營石油制品的新華橋公司,徐某任該公司法定代表人。2001年4月該公司被稅務機關認定為一般納稅人。2005年6月6日,該公司法定代表人變更為顧某。
2002年7月下旬,被告單位新華橋公司向南通東海石化公司購200噸90號汽油,3160元/噸,委托由茹某、王某所有的皋航油158號船承運至啟東。同月29日13時許,該船從南通江海油庫裝載90號汽油164.587噸,于30日中午12時許運抵被告單位新華橋公司油庫。卸油前,被告人龔某經上船檢測,未發現油品異常。自當日下午16時許開始卸油至當晚20時許結束。次日晨雙方按約對入罐汽油進行測量。因油罐結構問題,雙方經多次測量未測得正確數據,均誤認為短缺84.704噸汽油,并簽字認可。為查清缺油原因,被告人龔某及茹某、王某代表雙方向公安機關報了案。啟東市公安局海東刑偵中隊于同年8月1日接報后即對茹、王進行審查,并于8月4日以涉嫌侵占罪對茹、王采取監視居住。8月7日,公安部門對該油品抽樣后送常熟市產品質量監督檢驗所檢驗,檢驗結論為抽樣無質量問題。8月9日,因油庫經營需要,被告人徐某及龔某等人經公安部門許可給油罐放水時即發現茹、王所承運的汽油基本不缺少,被告人徐某在明知原測量有誤的情況下,告知被告人龔某不要聲張,并于同月11日在茹、王不明真相并被監視居住得情況下與他們簽訂了賠償協議,茹、王被迫同意賠償汽油短缺款267664.64元。因被告單位新華橋公司、被告人徐某、龔某均未將汽油基本不缺少的真相告知公安機關,啟東市公安局遂于同月13日、19日分別對王、茹二人采取刑事拘留強制措施。其間,茹某托人帶便信給其妻莫某讓其設法籌款賠償,至8月15日上午,茹某之妻莫某服安眠藥自殺被發現后,徐某用車將其送往醫院搶救脫險。8月19日,被告單位新華橋公司以非法占有為目的,以被告單位新華橋公司名義向啟東市人民法院(以下簡稱啟東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要求茹、王及如皋市江海運輸服務公司(以下簡稱江海公司)、南通市方成油品運輸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方成公司)共同賠償84.704噸90號汽油短缺款267664.64元,并向法院申請保全上述被告價值30萬元的財產。在被告單位新華橋公司提供擔保的情況下,啟東法院作出了財產保全裁定并扣押了茹某、王某所有的皋航油158號船,并交被告單位新華橋公司保管。同年9月4日,啟東市公安局因茹、王涉嫌侵占證據不足,將茹、王二人釋放。同年11月4日,啟東法院作出(2002)啟民初字第152號民事判決,判令茹、王及江海公司連帶賠償新華橋公司損失計人民幣240042.72元。被告方不服判決而向南通市中級人民法院(以下簡稱南通中院)提起上訴。上訴期間,被告單位新華橋公司委托的訴訟代理人李晴某律師于同年12月13日向被告人龔某進行調查,被告人龔某明知雙方已經訴訟,仍按照此前徐某指使,未將汽油實際并不短缺的真實情況如實陳述,該調查筆錄作為對被告單位新華橋公司的有利證據向法院提交。南通市中級人民法院于2003年1月2日作出(2003)通中民二終字第206號民事裁定,以事實不清,發回啟東法院重審。同年8月27日,啟東法院作出(2003)啟民二重字第2號民事判決,再次判令茹、王賠償被告單位新華橋公司損失289751.99元(含利息損失),江海公司和方成公司負連帶責任。茹、王不服重審判決,又提出上訴。2004年3月,南通市中級人民法院為查清案件事實,決定對被告人徐某及龔某進行“測謊”鑒定,徐某夫妻繼續指使龔某不要說出事實真相。被告人龔某在南通市中級人民法院組織的“測謊”鑒定時作了虛假陳述。直至本案進入刑事訴訟階段公安機關對其首次訊問時,被告人龔某仍未講出事實真相。由于被告單位新華橋公司、被告人徐某、龔某的上述行為,致使民事訴訟中一審法院作出錯誤裁判,被害人的合法權益受到損害,案件一直久拖不決,社會影響惡劣,后果嚴重。
上述事實有下列證據證明:
(1)被害人茹某、王某的陳述筆錄。
(2)被告人徐某、龔某的供述筆錄。
(3)證人顧某、袁某、陳某、楊某等證言筆錄。
(4)書證訴狀、賠償協議、法院民事判決書、裁定書;工商登記資料、營業執照、稅務登記證、增值稅一般納稅人審批資料等。
(5)現場勘查報告及照片。
(6)汽油數量測量報告、常熟市產品質量檢驗所檢測報告。
2.偷稅事實
2001年4月至2004年4月,在被告人徐某的決定下,被告單位新華橋公司先后從中油銷售江蘇有限公司南通分公司、南通東海石化公司、寧波大榭開發區江海石化有限公司、南通川東石油公司、南通市九州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啟東市正大石油制品有限公司、中石化江蘇南通啟東分公司等處購進石油、柴油等油品,采取購進油品不全部入賬的方法,共計進行賬外經營3787.853噸油、隱匿銷售收入11403796.11元,少繳增值稅1938645.36元。扣除本可以取得增值稅專用發票以及取得增值稅專用發票而未申報抵扣的稅款854470.49元,實際造成國家增值稅稅款損失1084174.87元。另外經南通市地方稅務局稽查局核定,被告單位新華橋公司于2001年至2003年應繳企業所得稅225913.31元,已繳企業所得稅48596.41元,少繳企業所得稅177316.90元。以上共計偷稅1261491.77元,且偷稅數額占應繳納數額30%以上。
上述事實有下列證據證明:
(1)被告人徐某的供述筆錄。
(2)證人顧某、徐某、張某、朱某等證言筆錄。
(3)書證,稅務處理決定書、稅務稽查有關賬據憑證、納稅資料及對新華橋公司稅務稽查的處理意見。
(四)判案理由
江蘇省啟東市人民法院根據上述事實和證據認為:被告單位新華橋公司及被告人徐某,在明知被害人茹寶成、王某承運的汽油實際并不短缺的情況下,以非法占有為目的,隱瞞事實真相,誘使他人與其簽訂賠償協議,并以該賠償協議為主要證據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企圖通過訴訟程序達到騙取他人賠償款的目的;被告人龔某代表被告單位向司法機關報案后,在明知汽油實際不缺少的情況下,受徐某的指使,明知他人已被司法機關錯誤羈押,仍不主動向公安機關說明情況,并在隨后的民事訴訟程序和刑事偵查階段,故意隱瞞事實真相,以幫助被告單位新華橋公司達到非法占有他人財產的目的;被告單位新華橋公司、被告人徐某、被告人龔某犯罪數額較大,并導致被害人茹某與王某被錯誤羈押、經營用皋航油158號船被長期扣押、民事訴訟中一審法院作出錯誤裁判、被害人茹某之妻莫某服藥自殺未遂的嚴重后果,其行為已觸犯刑律構成合同詐騙罪,依法應當分別追究被告單位新華橋公司及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徐某、其他直接責任人員龔某的刑事責任。由于被告單位及被告人意志以外原因未得逞,故本案合同詐騙罪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從輕處罰。在合同詐騙犯罪中,被告人徐某起主要作用,屬主犯,應按其參與的全部犯罪處罰;被告人龔某起次要作用,屬從犯,予以減輕處罰。被單位新華橋公司采取購進油品不全部入賬進行賬外經營、隱匿銷售收入的手段進行偷稅,數額在10萬元以上,并且偷稅數額占應交納稅額30%以上,其行為還構成偷稅罪,依法應當追究被告單位新華橋公司及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徐某的刑事責任。被告人龔某起次要作用,屬從犯,予以減輕處罰。被告人徐某在緩刑考驗期內又犯新罪,應撤銷緩刑;被告人徐某一人犯數罪,應數罪并罰。辯護人提出本案合同詐騙罪是犯罪未遂,應比照既遂犯從輕處罰,以及被告人徐某能自愿認罪,應酌情從輕處罰的辯護意見,與事實和法律相符,予以采納。
(五)定案結論
江蘇省啟東市人民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第(五)項、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二百零一條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一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條、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第六十九條、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七條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司法部《關于適用普通程序審理“被告人認罪案件”的若干意見(試行)》第九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1.撤銷啟東市人民法院(2001)啟刑初字第89號刑事判決中對被告人徐某犯包庇罪的緩刑部分;
2.被告單位啟東市新華橋石油制品有限公司犯合同詐騙罪,判處罰金人民幣30萬元;犯偷稅罪,判處罰金人民幣200萬元;決定執行罰金人民幣230萬元。
3.被告人徐某犯合同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并處罰金人民幣30萬元;犯偷稅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200萬元;連同前判未執行的刑罰有期徒刑一年并罰,決定執行有期徒刑六年,并處罰金人民幣230萬元。
4.被告人龔某犯合同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二年,并處罰金人民幣3萬元。
(六)解說
本案是一起震動當地司法界的“油變水”案件,也是典型的企圖通過虛假民事訴訟達到非法占有他人財產的訴訟詐騙案件。在近兩年的時間內,被告單位及其兩被告人兩次把被害人推上民事訴訟的被告席,而且兩次勝訴,幾乎將被害人逼上了絕路。然而,從啟東法院在對本案被告單位、被告人企圖通過虛假民事訴訟占有被害人財產的行為進行刑法評價時,第一次初審以妨害作證罪、第二次被發回重審以合同詐騙罪的不同判決上看,足見在構成此罪與彼罪的認識上存在著重大爭議。
本爭議其實是我國刑法學界以及司法實踐對訴訟詐騙不同認識的現實反映。認為構成妨害作證罪的根據是2002年10月24日最高人民檢察院政策研究室《關于通過偽造證據騙取法院民事裁判占有他人財物的行為如何適用法律問題的答復》(以下簡稱高檢研《答復》)。該高檢研《答復》的核心意思是認為訴訟詐騙行為,所侵害的主要是人民法院正常的審判活動,不宜以詐騙罪追究行為人的刑事責任。如果行為人有指使他人作偽證行為,構成犯罪的,應當依照刑法第三百零七條第一款的規定,以妨害作證罪追究刑事責任。對照本案,由于徐某有指使龔某在民事訴訟中向法院提供了隱瞞事實真相的證言筆錄,即認為屬于虛假證言,遂在第一次初審時采納該意見認定徐某構成妨害作證罪;因控方未對龔某提起指控而未予判處。
筆者認為,該意見從徐某為新華橋公司牟取非法利益,通過兩次惡意虛假訴訟,導致啟東法院二次作出錯誤民事裁判的角度,認為其行為侵犯了法院正常的審判活動不無道理。但認為該行為侵犯的法益主要是法院的正常審判活動,則未免牽強。原因在于,訴訟詐騙是由兩個行為的組合,前行為是“訴訟”,即是提供虛假證據等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妨礙法院的正常審判活動的行為,屬于手段行為;后行為是“占有”,即是通過前行為的“訴訟”造成法院的錯誤認識,作出有利于自己的裁判(處分財物),目的是為了取得他人的財物,屬于目的行為。那么,通過虛假的訴訟以取得他人財物的行為,就符合虛構事實、隱瞞真相的特征,性質應為詐騙。直言之,虛假訴訟的目的就是為了詐騙。單純地以手段行為定罪處罰,有違司法全面評價原則。這種出于一個犯罪目的而實施的手段行為又觸犯其他罪名或者實施一個行為同時觸犯數個罪名的犯罪情形,構成刑法理論上的牽連犯或者想象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比較刑法規定的妨害作證罪與各種詐騙犯罪法定刑的輕重,顯然前者輕于后者。依體系解釋的原理,當刑法在對兩者保護的法益同時評價必須作出取舍時,選擇后者更能體現刑法的正義性要求。故宜以詐騙犯罪對本案作出刑法評價應該更能體現本案行為的本質特征。
惟存疑惑的是,訴訟詐騙是典型的三角詐騙,亦稱三者間詐騙或稱間接詐騙,即在詐騙人與被害人之間介入了第三者——法院的處分行為(裁判行為),被害人不是出于自己的錯誤認識而“自愿”交付財物,而是懾于法院具有強制力的裁判不得已而為之,與傳統的刑法理論認為詐騙罪系二者間,即只存在于詐騙人與被害人之間的犯罪在表現形式上確有不同。該傳統理論的基本觀點是,認為詐騙犯罪的客觀要件表現為詐騙人直接欺騙被害人并且由被害人處分財產。問題是該傳統理論是否將刑法的立法本意全部包容,或者說是否存在片面性,則是需要我們探討的。
對比訴訟詐騙(三者間詐騙)與二者間詐騙的異同,不難發現兩者在以下方面存有不同:前者被騙人是法院,但不是被害人;后者被騙人與被害人是同一人;前者的財產處分人是法院,但不是財產的所有人;后者財產的處分人和所有人(涵括占有人)都是被害人。換言之,被騙人與財產處分人同一(即法院)但與被害人不同一的為訴訟詐騙;被騙人、財產處分人、被害人均同一的為二者間詐騙。但兩者在下列五個關節點上是相同的,依次順序是:(1)詐騙人實施了欺詐行為;(2)被騙人產生錯誤認識;(3)被騙人基于錯誤認識處分財產;(4)詐騙人取得財產;(5)被害人遭受財產損失。此中呈現出的構造機理是一種連續遞進的因果關系,即:因為詐騙人實施了欺詐行為,使得被騙人產生了錯誤認識;又因為被騙人產生了錯誤認識而處分財產,遂使得詐騙人取得了財產,結果導致被害人財產損失。在二者間詐騙中,由于被害人是財產的所有人或者占有人,因而成為財產的當然處分人。而在訴訟詐騙中,法院對訴訟中財產處分權的取得基于其是國家的審判機關,法律上賦予其作出各種財產處分的裁判權限。然而法院的審判活動都是由法官具體完成的,盡管法官是具有專門法律知識的人,但既然是人,就會存在一般人所共有的弱點,即有時難免會產生錯誤認識。況且在民事訴訟中,法官還必須遵循“誰主張誰舉證”的一般證據規則。當被告(被害人)對原告(詐騙人)舉出的證據沒有反駁的證據或者充分的理由時,已難避免敗訴的局面。這些正是詐騙人所需要或者可以利用的。因此,在訴訟詐騙中,法院完全可能產生錯誤認識。如果法院根據詐騙人提供的虛假證據作出錯誤裁判處分了被害人的財產,顯然是被欺騙的結果,故不可否認其為被騙人與財產處分人。與之相對應的訴訟詐騙人,其主觀上當然明知自己的行為會發生導致被害人財產損失的結果,并且希望這種結果發生,所以具有詐騙犯罪的直接故意與非法占有目的。刑法規定詐騙犯罪的目的是為了保護財產,盡管訴訟詐騙在表現形式上不同于二者間詐騙,具有一定的特殊性,然訴訟詐騙與二者間詐騙對財產法益的侵害沒有任何區別,具有同質性,都應受到刑法上的保護。我們不可能因為被騙人是法院與被害人沒有同一性,就否認訴訟詐騙侵犯了公私財產;也不可能因為被騙人是法院處分了財產,就對被害人的財產不予刑法上的保護。
基此,筆者贊同我國多數學者的意見,主張應對僅限于二者間詐騙的傳統詐騙理論進行修正。因為我國刑法典關于詐騙采用了簡單罪狀的立法方法,對于構成詐騙犯罪的規定,只要詐騙人騙取數額較大的公私財物即可,并沒有規定詐騙犯罪只能由被害人產生錯誤認識,也沒有將詐騙犯罪中的財產處分人只限定于被害人。易言之,在詐騙的構成中,不要求被騙人與財產處分人以及被害人同一,只要被害人具有事實上的處分自己或者他人財產的權限或者地位即告充足。這種對詐騙犯罪行為結構進行重新詮釋的過程,不僅包括了二者間詐騙,也把三角詐騙包括在其中,使詐騙犯罪的理論解釋更合理、更具有適應性,同時也合理地解決了訴訟詐騙行為性質的定位問題。反之,指責此種擴大詐騙構成的解釋違反罪刑法定原則沒有法律依據。需指出的是,最高人民檢察院研究室《答復》并不是司法解釋,對法院的法律適用應無約束力。
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規定,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在簽訂、履行合同過程中,騙取對方當事人數額較大財物的,構成合同詐騙罪。顯然,本罪保護的是發生在經濟往來過程中利用合同為手段的詐騙犯罪,屬對詐騙犯罪的特別規定。本案中,新華橋公司委托方成公司為其運輸向南通東海石化公司購買的這批油品。后方成公司經新華橋公司同意,轉委托于掛靠在江海公司的茹某、王某所有的皋158號船實際履行該運輸合同,故該運輸合同應為合同詐騙罪保護的對象。在雙方履行運輸合同過程中,因新華橋公司油罐特有的結構導致輸入油罐中的汽油油水分離時間過長的原因,使得當初雙方測量時均產生短缺84.704噸汽油的錯誤認識,應該說這一錯誤認識并不是新華橋公司故意所為,而不能就此認定新華橋公司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但是,新華橋公司及其徐某、龔某在給油罐放水時知道茹某、王某承運的汽油并不缺少后,故隱瞞事實真相,利用了茹某、王某產生的錯誤認識,誘使茹某、王某簽訂了賠償汽油短缺款26萬余元的協議,實際上已導致茹某、王某已對自己的財產“自愿”作出處分的結果。只是當茹某、王某未完全處分自己的財產,即沒有履行該賠償協議時,新華橋公司進而以該賠償協議作為主要證據向啟東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要求茹某、王某兌現該賠償協議,其非法占有的目的已非常明顯。新華橋公司獲一審勝訴的事實表明,其虛假訴訟的行為,已導致啟東法院產生了錯誤認識而對茹某、王某的財產作出了處分的結果,符合合同詐騙罪規定的在簽訂、履行合同過程中騙取對方數額較大財物的構成要件,應以該罪追究其刑事責任。徐某、龔某分別是新華橋公司單位犯罪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亦構成合同詐騙罪。鑒于本案的虛假訴訟在二審中得到糾正,茹某、王某沒有實際交付財物,實系新華橋公司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屬于犯罪未遂。故本案在啟東法院重審時最終以合同詐騙罪(未遂)定罪,并根據新華橋公司及其徐某、龔某的合同詐騙犯罪導致茹某家屬自殺未遂、一審法院錯判等其他嚴重情節,分別結合其法定從輕、減輕情節以及自愿認罪等酌定從輕情節所判處的刑罰是正確的。
(江蘇省南通市中級人民法院 郭慶茂)
案例(li)來源(yuan):國(guo)(guo)家法(fa)官學(xue)院,中國(guo)(guo)人民大學(xue)法(fa)學(xue)院 《中國(guo)(guo)審(shen)判(pan)案例(li)要覽.2006年(nian)刑(xing)事(shi)審(shen)判(pan)案例(li)卷》 人民法(fa)院出版社(she)(she),中國(guo)(guo)人民大學(xue)出版社(she)(she) 第186 - 192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