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決書字號:北京市東城區人民法院(2004)東民初字第3054號判決書。
3.訴訟雙方
原告:北京廣瑞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某,總經理。
訴訟代理人:陳某,女,該公司行政人事部經理。
訴訟代理人:黃某,男,該公司法律顧問。
被告:北京電視臺。
法定代表人:劉某,臺長。
訴訟代理人:彭越林,北京市岳成律師事務所律師。
訴訟代理人:牟某,女,該電視臺記者。
5.審判機關和審判組織
審判機關:北京市東城區人民法院。
合議庭組成人員:審判長:岳秀玲;代理審判員:王軼楠、裴桂華。
(二)訴辯主張
1.原告訴稱:我公司是一家以生產、銷售蛋糕為主營業務的公司,是食品類注冊商標“窩夫小子”的合法所有者。經過多年的科學管理及誠信經營,“窩夫小子”已成為北京食品行業較為知名的品牌之一,且為廣大消費者所熟悉和認可。2005年4月19日,被告主辦的“7日7頻道”欄目播出了名為《蛋糕里的石頭》一片,報道了一名消費者因購買“窩夫小子”蛋糕而與我公司發生糾紛的事件。在該片中,被告置節目的真實性、客觀性于不顧,對新聞線索不做最基本的調查,僅憑當事人一方的片面之詞便妄下結論,導致播出的上述節目嚴重失實。同時,被告還通過故意歪曲和夸大事實等方式誤導觀眾,使廣大消費者對我公司及我公司經營的品牌產生了重大的誤解,侵犯了我公司的名譽權,故起訴要求被告停止侵權、在“7日7頻道”欄目中公開向原告賠禮道歉并消除影響、賠償原告經濟損失1元并承擔本案的訴訟費用。
2.被告辯稱:我臺所播出的該期節目報道真實,不存在侵權的事實,故不同意原告的訴訟請求。
(三)事實和證據
北京市東城區人民法院經公開審理查明:原告系一家以生產、銷售蛋糕為主營業務的公司,于2003年9月16日取得了北京市東城區衛生局頒發的衛生許可證。2004年1月7日,原告通過轉讓的方式,取得了注冊商標“窩夫小子”的使用權,開始生產和經營以該商標命名的蛋糕類食品。“7日7頻道”系被告所開辦的一檔電視欄目。2005年4月19日,該欄目播出了名為《蛋糕里的石頭》一片,片長約為3分鐘,在該片開頭,節目主持人用“說人較真呢,我們常用一句話,雞蛋里挑骨頭。我們的觀眾周先生倒是沒從雞蛋里挑出骨頭,而是從蛋糕里挑出了石頭”作為此期節目的開場白。之后,是周先生敘述的因與其岳母在2005年2月15日這一天同時過生日,故周先生的愛人通過電話訂購的方法從被告處購買了一塊蛋糕。在食用的過程中,周先生的岳母被蛋糕中的一塊石頭硌了一下牙。此時,節目中出現畫外音,內容為“吃蛋糕吃掉了半顆牙,這可真是夠背的”。接下來,周先生繼續陳述因其岳母比較傳統,不愿意上醫院,想把這事就這么算了。但周先生認為蛋糕作為食品不應吃出這么大塊的石頭,原告怎么樣也應該給他一個說法。但找到原告后,因為周先生的岳母沒有上醫院看病,其他賠償條件原告就不談了,只是同意賠償兩個蛋糕。此時又出現畫外音,內容為“蛋糕房說,除了兩個蛋糕其他賠償條件一概免談,是不是您的條件太高,人家接受不了呀?”在此畫外音后,周先生敘述了他的兩個要求:書面道歉和登門道歉。此時又是一畫外音,內容為“明白了,原來是讓人家給您道個歉呀,這要求好像也不算太過分,畢竟是因為蛋糕把人家的生日給攪黃了嘛”。接下來的畫面是被告的記者通過隱性方法采訪拍攝下來的周先生與原告方工作人員現場交涉的過程。節目主持人用以下評論作為該節目的結尾,“周先生和蛋糕房都很講原則,一個是堅決要求道歉,另一個是堅決不道歉。其實現在這樣的商家很多,讓他們道歉比讓他們賠償還難。為什么會這樣我也理解,他們可能是覺得這白紙黑字落到別人手里,沒準以后會對自己的聲譽造成影響。其實這道理很簡單,到底是亡羊補牢還是欲蓋彌彰,這么淺顯的道理,當被個人的私利蒙蔽住雙眼的時候,最精明的商家也會作出最糊涂的選擇”。
現原告主張該期節目中存在五處錯誤及失實部分,其一是未經調查核實,便定名為《蛋糕里的石頭》;其二是將“硌了一下牙”說成是“硌掉半顆牙”;其三是節目中未全面報道周先生提出的所有要求,使觀眾對原告的品牌產生誤解;其四是被告記者進行偷拍,并對偷拍內容進行剪接后僅播放對一方當事人有利的部分;其五是該片結尾的陳詞帶有明顯的誤導性。
庭審中,原告提供了部分網友在其公司網站上的留言,用以證明被告的節目給原告公司的聲譽造成嚴重的影響;提供一系列的檢測報告及登記證件,用以證明原告公司所生產的蛋糕符合相關的衛生標準;提供消費者申訴案件終止調解書,用以證明周先生所提出的要求并不是節目中所說的僅僅要求道個歉。被告對原告提供的上述證據的真實性均不持異議,但認為上述證據均不能證明被告播出的節目失實,侵犯了原告的名譽權。同時,被告申請節目中的周某1先生作為證人出庭作證,經本院批準,周某1當庭陳述了事件發生及事后雙方協商解決的過程,以及其通過電話方式向被告開辦“7日7頻道”欄目反映此情況的過程。證人還表示,被告播出的節目如實地反映了其投訴的事項,報道是真實的。
上述事實有下列證據證明:
1.注冊商標轉讓證明,證明原告對注冊商標“窩夫小子”享有合法的使用權。
2.2005年4月19日的“7日7頻道節目光盤”,證明被告制作播出的節目內容。
3.證人周某1的證人證言,證明被告所播出的節目來源于該證人的投訴,且節目內容如實地反映了該證人投訴的事項。
(四)判案理由
北京市東城區人民法院根據上述事實和證據認為:新聞侵權是指新聞單位或新聞從業人員及其他組織和個人違反新聞法規和其他法律規范,在新聞采訪、寫作、編輯、發表過程中,侵犯公民和社會組織的人格權和其他權利,造成他人損害的行為。新聞單位對生產者、經營者、銷售者的產品質量或者服務質量進行批評、評論,內容基本屬實,沒有侮辱內容的,不應當認定為侵害其名譽權。本案中,原告主張被告所制作播出的節目中存在失實部分,其記者在采訪過程中使用了偷拍偷錄的手段,在未查明全部事實的情況下采用了帶有傾向性的結束語,致使原告的名譽權受到侵害。根據已查明的事實,被告制作播出的節目主要由事件當事人周某1敘述事件經過、穿插話外音、采用隱性采訪方法錄制的與原告工作人員的交涉經過以及結束語四部分構成。其中周某1的敘述基本是其本人真實的意思表示,而被告所添加的話外音以及結束語僅僅是被告對此事件所發表的一種評論性意見,且并不存在侮辱性的內容。而關于被告記者采取隱性采訪方法獲取視聽資料并進行播出的行為,我國現行法律中并不存在相關的禁止性規定。綜上,被告的行為并未構成對原告名譽權的侵害,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權、賠禮道歉并消除影響、賠償經濟損失1元的訴訟請求,本院不予支持。
(五)定案結論
北京市東城區人民法院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名譽權案件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九條之規定,作出如下判決:
駁回原告北京廣瑞食品有限公司的訴訟請求。
(六)解說
1.此案在新聞隱性采訪侵權領域的判案意義
自《民法通則》明確規定公民和法人的名譽權受法律保護以來,在20年的時間里,名譽權糾紛從一個老百姓眼中的新鮮事物已逐漸成為一種司空見慣的社會現象。尤其是近幾年來,名譽權案件逐年快速增長,已成為法院受理的一種主要民事案件類型。新聞媒體頻繁被起訴已成為我國侵害名譽權案件中一個非常突出的現象。雖然揭露真相遠比掩蓋真相要艱難,但內幕的揭露與公民和法人人格權的沖突日趨激烈,新聞侵權問題已引起社會各界和法學專家的廣泛關注。
由于我國尚未頒布直接規范新聞單位及其從業者的新聞法,司法實踐中判斷是否構成新聞侵權,只能依據《民法通則》第一百零一條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名譽權案件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九條的規定。但由于條款內容比較籠統,實踐中往往難以掌握。近年來,由于新聞行業內競爭的不斷加劇,隱性采訪方式開始被新聞記者廣泛運用,隨之而來的是更多的侵權糾紛和對新聞隱性采訪合法性的質疑。這不但困擾著新聞工作者,也同樣困擾著法院的審判,因為立法在此問題上至今還是一個空白。
本案被告北京電視臺制作的“7日7頻道”是一檔以關注普通百姓生活中的新聞事件為宗旨的新聞性節目,該欄目的特點之一就是經常采用隱性采訪的方式記錄下被采訪者的一言一行,以揭示事件發生的真實情況。這種采訪方式無疑也是欄目成功的因素之一。“窩夫小子”事件發生后,由于“7日7頻道”在北京地區有著很高的知名度,該案受到了新聞界和社會的廣泛關注,從而引發了新聞隱性采訪在法律與道德上的爭論。因此,本案對于新聞隱性采訪的合法性問題提供了比較典型的、且為數不多的司法審判資源。
2.新聞隱性采訪的合法性及界限
(1)隱性采訪的合法性應當被認可。
對于隱性采訪合法性的問題,世界各國的新聞法均無明文規定,我國也無權威機構對此作出明確結論,因而存在爭議。持反對意見者認為,法律沒有明確規定可以使用隱性采訪方法,且隱性采訪違背了被采訪者的意愿,侵犯了被采訪者的隱私權,應當禁止。持認可態度者認為,“法無禁止即自由”,且隱性采訪有其存在的現實基礎和客觀必要性。對此筆者認為,首先,新聞媒體作為私法上的主體,由于現行法律并無明確禁止隱性采訪的規定,其就應當享有隱性采訪的權利。其次,隱性采訪是公眾知情權和輿論監督權的需要。新聞記者對于一些通過公開采訪無法獲得的新聞素材,運用隱性采訪的手段,全面、真實地了解事實真相,將社會丑惡現象曝光,使之受到正義的鞭撻,對滿足大眾知悉社會真實情況的需要,發揮新聞的輿論監督功能具有積極意義。
(2)隱性采訪合法性的界限。
雖然我們認可隱性采訪的合法性,但并不意味著隱性采訪可以毫無限制。相反,由于隱性采訪相比顯性采訪而言,更易侵犯他人的隱私權及其他權利,因此隱性采訪必須在一定規制下才能發揮正面作用。首先是要在法律允許的范圍內使用隱性采訪方式;其次必須以社會公共利益需要為前提;再次是隱性采訪的手段不能超出社會道德所能接受的范疇。
任何自由都不是絕對的,新聞自由也不例外,隱性采訪是實現公眾知情權的需要,社會和公眾的認可是隱性采訪的合法性基礎。我們所說的“公眾知情權”主要是指知政權和社會知情權,在現代社會中,公眾急切需要新聞媒體提供大量真實的、有現實意義的消息,尤其是知悉通過公開方式無法獲得的事實。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六十八條引起了新聞媒體的普遍關注:“以侵害他人合法權益或者違反法律禁止性規定的方法取得的證據,不能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依據。”該規定第六十八條在立法技術上采用了非法證據“排除規則”,即未經對方同意,錄音錄像可作為合法證據,除非其取得途徑侵權或違反法律禁止性規定。既然可以應用于新聞侵權官司上來,一時媒介稱其“為偷拍行為松綁”。但須注意的是,這里的采用偷拍、偷錄等行為進行的采訪應當是將社會公眾利益置先,并在合理范圍之內不會侵害公民個人隱私權為前提的,所謂“合理范圍”,筆者認為應當是私人信息、私人活動和私人空間。對公民的隱私權進行擴大新聞保護,并非否定了新聞媒介報道權和公眾知情權,在新聞報道權和公眾知情權高于某些個人的隱私權時,或在當事人同意的情況下,法律應將此時的“侵害”隱私權行為排除在侵權行為的認定之外。比如,以揭露社會丑惡現象為目的的新聞調查性等新聞活動就應當把握好采訪的尺度,對于可能涉及自然人隱私權的部分應當在傳播之前征得當事人的同意或進行相關技術處理。
3.被告的隱性采訪是否合法,侵犯名譽權之訴是否成立
就本案而言,雖然被告在節目中的個別用語不夠準確,就整體事實來看,并不存在內容嚴重失實的情況,同時被告的對該事件的評論也沒有超出新聞機構的合理界限,沒有使用侮辱性的言辭。就采訪的方法而言,雖然記者采取隱性采訪方式獲取了視聽資料,但如前所述,隱性采訪并不具有違法性,被告單位的記者在進行隱性采訪的過程中未超出法律、道德和社會公共利益的界限,因此不具備侵犯名譽權的構成要件,原告的訴訟請求無法得到支持。
(北京市東城區人民法院 王軼楠 曾小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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