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決書字號
一審判決書:北京市朝陽區人民法院(2007)朝民初字第15121號。
二審判決書: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2007)二中民終字第16297號。
3.訴訟雙方
原告:張某,男,1972年9月16日出生,漢族,中國管理軟件學院院長助理,。
委托代理人:薛某,中國管理軟件學院法律顧問。
委托代理人:楊某,中國管理軟件學院法律顧問。
被告:《京華時報》社,住所地:北京市朝陽區左家莊前街1號百靈大廈5層。
法定代表人:吳某,該報社社長。
委托代理人:許飛鵬,北京市大成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顧某,該報社專職法律顧問。
5.審判機關和審判組織
一審法院:北京市朝陽區人民法院。
獨任審判人員:審判員:程屹。
二審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
合議庭組成人員:審判長:郭嘉節;代理審判員:劉海東、陳柳芬。
6.審結時間
一審審結時間:2007年9月20日。
二審審結時間:2007年12月19日。
(二)一審訴辯主張
1.原告張某訴稱
2006年7月22日,被告刊登了該報記者穆某撰寫的題為“40余名打手兩次沖擊一大學”的報道,該報道稱我“召集打手”,并有“警方對其訊問”等諸多言論,純屬誣蔑,明顯帶有侮辱、貶損性質。該不實報道刊登之后,國內外各大網站、媒體競相轉載,在北京乃至國內、外引起強烈反響,給我造成了極其惡劣的影響,導致我情緒極其低落,出現長期失眠等嚴重癥狀。被告作為新聞單位肆意詆毀、侵害本人名譽權。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名譽權案若干問題的解答》,因撰寫、發表批評文章引起名譽權糾紛,如果文章內容失實,使他人名譽受到損害的,應當認定為侵害他人名譽權。事發后我多次與被告交涉,被告承認報道失實并承諾協商解決,但拖至今日仍無具體解決方案,無奈訴至法院,請求判令被告在《京華時報》及其他國家級報刊、媒體上公開向我賠禮道歉,消除影響,恢復名譽,并賠償我精神損失5萬元。
2.被告《京華時報》社辯稱
我們的報道并沒有指名道姓,不會造成對原告的名譽損害。原告的說法屬于斷章取義:文章中涉及原告本人的內容僅有短短的兩句,而且是使用的匿名“張某”,社會公眾不會知道是什么人。報道中原告被警察詢問的情況,記者是親眼所見。至于“詢問”和“訊問”的區別,確實有不妥當,但因為記者不是專業法律人士,不能正確運用法律術語,這情有可原,這點錯誤也不足以引起普通讀者的誤解,不至于侵犯原告的名譽權。關于說是原告召集打手,報道中說明是被采訪者“指認”的單方觀點,是根據老師客觀的描述而報道的,而且我們也注明了記者無法與張某聯系,不會因此給讀者形成張某是打手召集人的印象。在公安機關調出的筆錄和情況說明中,也沒有說張某召集打手的報道失實,因此我們的報道是根據記者所見所聞進行報道的,內容屬實,也不侵犯原告的名譽權。至于網絡和其他媒體的轉載與我們沒有關系,原告有意見的話,可以另案起訴。綜上,不同意原告的訴訟請求。
(三)一審事實和證據
北京市朝陽區人民法院經公開審理查明:被告在2006年7月22日發行的《京華時報》上,刊登了該報記者穆某撰寫的報道——《40余名打手兩次沖擊一大學——10多名師生被毆,4人腦震蕩,警方已駐守校園》(以下簡稱《沖擊》)。該文章內容為,2006年7月21日,中國管理軟件學院兩次發生暴力事件,警方兩次出警后增派警力,派員巡邏校園。當事師生說,打手為四十多名手纏白毛巾、著裝一致的持械陌生男子,該院商務管理系主任和十多名學生被毆,4人腦震蕩,其中兩人曾兩度入院,據說暴力事件和招生有關。文章共分三個標題:“打手皆纏白毛巾持械”、“師生再次被打進醫院”、“據稱打人與招生有關”。文中涉及原告的語句出現在第三個標題下的第一段,行文為“事后,系主任彭老師說當時場面十分混亂,已記不得打人者是否和上午是同一伙人,但肯定不是學院里的人。同時,她指認召集打手的是學院院長助理張某。記者也在學院保安室外看見了張某,由于警方對其進行訊問,記者無法與其接觸,也未聯系上院長”。
該篇報道的記者穆某出庭作證,陳述了采訪的過程。其稱:報道線索來自于2006年7月21日上午,接到線索后自己趕到了現場,一位孫姓和彭姓老師接待了自己,自己到階梯教室看到了學生,并看到了受傷的學生和遺留在現場的“兇器”。孫老師稱是張老師叫來的人,為核實情況,自己向張老師打電話,但是沒有接通,后來再打仍不通便放棄了溝通。下午自己和受傷師生去了醫院。離開之后孫老師再次打來電話,表示又有學生被打。自己和被打的學生進行了電話聯系。次日晚7點左右,報社接到自稱是中國管理軟件學院的人打來的電話,自己電話聯系對方后,該人說張老師沒有叫打手,讓記者自己晚上去學校一下,不能帶別的人。自己不同意,要求對方到報社談,對方拒絕。
證人孫某即報道中所稱的“孫老師”,出庭作證稱穆某報道中的內容是自己親眼所見,沒有夸張成分。
根據被告申請,法院向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西北旺派出所調取了公安機關對報道涉及事件進行調查時所作的詢問筆錄和情況說明。
公安機關所作情況說明中記載成文時間為2006年7月22日,內容為中國管理軟件學院發生此次沖突的背景、原因以及事件概況。文中同時稱被告的報道存在不實的情況,包括無人手纏白毛巾、彭老師未接受采訪、孫某老師稱報道與自己說的情況有出入并有夸張成分,派出所沒有“對毆打學生的20余名手纏白毛巾的男子”進行訊問,受傷學生傷情較輕,校方保衛人員鼻骨骨折、正在999醫院救治等。
在2006年7月21日對各人的詢問筆錄中,孫某稱:上午有原告雇來的四五十人穿著校服,持棍棒等器械將自己及學生推搡、毆打,警察來后人跑掉。下午14時左右上午的人再次出現并繼續毆打,在警察來到后跑了,自己在這個過程中被打傷。原告稱:孫某把持招生辦電話,自己和學校內保人員前去處理,雙方人員發生爭執,后被警察制止。下午聽說孫某等又發生了打架。受傷學生孫某稱:上午自己被學院保衛處內保人員推搡、打傷,孫某用手機報警,被人發現后被搶走了手機,下午自己又再次被打,此后去醫院診治,爭執發生的原因與招生停辦有關。
上述事實有下列證據證明:
1.2006年7月22日《京華時報》;
2.中國管理軟件學院出具的病假證明;
3.中國管理軟件學院出具的張姓院長助理僅有原告一人的證明;
4.雅虎搜索“40名打手兩次沖擊一大學”的網頁及部分鏈接文章網絡全文;
5.記者穆某的證人證言;
6.孫某的證人證言;
7.西北旺派出所出具的“中國管理軟件學院與該院商管系發生沖突的情況說明”;
8.詢問筆錄:2006年7月22日、2006年7月25日對報道中出現的“彭老師”的詢問,2006年7月21日、2006年7月22日對報道中出現的“孫老師”的詢問,2006年7月21日對原告的詢問,2006年7月22日對中國管理軟件學院學生晉某的詢問,2006年7月26日對被打學生楊某的詢問,2006年7月21日、2006年7月22日、2006年7月26日對被打學生孫某的詢問;
9.雙方當事人陳述。
(四)一審判案理由
北京市朝陽區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名譽權受侵害是指關于個人的品行、信用等社會評價,因他人的非法行為受到貶損,從而導致社會評價降低。就新聞報道侵害名譽權而言,應當同時具備受害人能夠被公眾辨識、指認,被報道者名譽受損、報道者具有故意或過失等要件。
就本案情形,判斷被告的新聞報道是否導致原告的名譽受損,應當以普通社會公眾閱讀后對當事人所產生的評價作為標準。《沖擊》一文關于事件發生原因的敘述中,雖有涉及原告,但報道的使用了匿名寫法,不會使不特定的社會公眾產生張某即是原告的合理聯想。對“召集”人為“張某”的判斷,文章已寫明為當事人單方指認,記者未聯系到受指稱者本人,也未聯系到相關人員作進一步調查,未得出肯定結論。關于“詢問”和“訊問”的區別,屬高度專業性的法律術語,普通社會公眾并不足以在讀后形成原告就是召集人的判斷。因此,被告的報道不會對原告產生否定性的社會評價,不至于使原告的名譽受損。
就被告是否具有故意或過失而言,《沖擊》一文的主要內容,是對中國管理軟件學院發生暴力事件、有學生和老師受到攻擊的事實描述,并不涉及對事件的評述。報道中的內容,有的是記者親眼所見的現場描述,有的是對他人敘述的引用,結合2006年7月21日公安機關所作詢問筆錄,報道內容基本屬實。關于“詢問”和“訊問”的區別,雖然屬新聞記者在報道中的錯誤,但原告并不能夠證明被告對此存在惡意,也不至于對普通社會公眾產生誤導。雖然,公安機關在2006年7月22日之后對事件調查所作結論認為,被告的報道存在不實,但新聞報道系在此前已經作出,且其所承載的是新聞真實,不是客觀真實,因此只要被告的報道屬于依一般人的認識能力判斷,有可以合理相信為事實的消息來源作支撐,即為合法的新聞報道。新聞報道是社會公眾了解社會的重要途徑,也是促進社會進步的動力之一,合法的新聞報道應當得到法律保護。
(五)一審定案結論
北京市朝陽區人民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五條、第六條、第一百二十條之規定作出如下判決:
駁回原告張某的全部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525元,由原告張某負擔
(六)二審情況
1.二審訴辯主張
(1)上訴人持原訴理由。
(2)被上訴人支持一審判決。
2.二審事實和證據
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經審理,確認了一審法院認定的事實和證據。
3.二審判案理由
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文章素材是記者所看見和聽到的內容,不存在嚴重失實之處。雖然公安機關所作的情況說明與接受采訪者所述的情況有所不同,但不能說明新聞報道嚴重失實。應當指出的是,記者在文章中在使用“詢問”和“訊問”時,確實存在不妥之處,系專業術語使用不夠慎重,應當汲取教訓,防止以后出現類似糾紛。
4.二審定案結論
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作出如下判決: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一、二審案件受理費各100元,均由張某負擔(已交納)。
(七)解說
新聞報道侵害名譽權一般有三種形式,(1)不正當地披露隱私;(2)不正當地侮辱性評論;(3)報道內容嚴重失實,致他人名譽受損。具體到本案中應為上述第三種情形,即被告的報道是否嚴重失實。對此應當根據報道是否符合新聞真實原則來判斷。同時,報道者主觀上是否具有惡意,也應當作為報道失實與否的抗辯理由之一。
1.新聞真實的意義及判斷
新聞真實并不是一個法律概念,它是指新聞從業人員根據新聞規律對客觀世界的一種認識狀態。新聞真實要求報道清楚地載明信息的來源、忠實地反映信息的原貌,簡單說就是信息來源可靠、有據可查,符合新聞從業人員的內心確信。作為人的認知狀態,新聞報道難免會與客觀真相有所差距,但只要是符合新聞真實的報道,即使與客觀真相不符,也不應被認為是構成侵權。因此在裁判過程中,關鍵要判斷報道是否符合新聞真實。
判斷新聞真實,首先要看報道者是否對新聞來源的真實性進行了符合常人理性的判斷,判斷的依據是一般人的認識能力,但不苛求像專家或業內人士那樣對事實的把握不差毫厘。其次,對于有疑問的信息,新聞從業人員應當盡到必要的審慎核查,應當借助于邏輯知識、日常經驗來判斷消息來源的真偽,一旦發現破綻和疑點,就應多方調查、核實,盡量弄清報道中具體的人和事,否則,即使具有明確的來源和依據,但從通常人的理性角度就能夠判斷出是虛構的,仍然應認定是失實。再次,由于事件發展本身帶有過程性,所以新聞報道也經常具有過程性、階段性,新聞真實是以階段性的真實為基礎,不要求與最終結果一致。同樣,如果某段新聞事實在當時并不存在,但卻在以后才出現,也應當認為是失實的。
新聞報道侵權案件中,原、被告各負有不同的舉證責任。原告就“存在報道”和“報道失實”承擔舉證責任,被告則就其報道符合“新聞真實”承擔舉證責任。這就要求被告提供證據證明報道內容具有可靠、可信的來源,沒有理性人能夠發現的疑點和疏漏。同時,證據應該達到法律真實的高度,能夠使法官內心確信符合新聞真實。
本案中《沖擊》一文定稿于2006年7月21日晚,報紙發行在2007年7月22日凌晨。報道中的內容,與7月21日當天進行的現場采訪和事件當事人在公安機關所作的詢問筆錄一致,沒有發現記者本人的虛構或者捏造,也沒有根據通常人的理性判斷足以發現的疑點和疏漏,因此符合新聞真實。
2006年7月22日之后,處理沖突事件的公安機關進行了情況說明,認為被告的報道與事實存在出入。但公安機關是根據其專業特性和偵查職能,在事件發生之后通過對各方當事人的多次詢問之后方才作出的。因此公安機關的說明與記者在事件發生后立即進行報道所能得到的結論,是有可能存在差距的,但這并不能證明被告的報道不符合新聞真實。
2.報道失實時的惡意
新聞的時效性和新聞來源的有限性,使得在某些情況下,即使以新聞真實來要求報道內容,也會存在錯誤的陳述,但是否就一律要求報道者承擔侵權責任呢?美國侵權法上著名的“紐約時報訴沙利文案”中,初審法院判決有失實報道的《紐約時報》誹謗沙利文成立,此案最后上訴到聯邦最高法院,聯邦最高法院指出,政治論戰中對事實的錯誤陳述在所難免,如果要求刊登百分之百準確的文字不僅言論自由的空間會大大縮小,而且它能否存在下去也成為疑問;如果虛假陳述是針對政府官員執行公務的行為,政府官員不能以受到誹謗為理由而主張賠償,除非他能證明這一虛假陳述是出于惡意或者極端不負責任。
該段意見雖然是針對當時美國政府官員的公務行為,但它給我們這樣一個啟示,即隨著表達自由的發展,在判斷新聞報道失實問題時,應當考慮被報道者和被報道事件的公共性,如果報道內容涉及公眾關系的話題和事件,則除非報道者存在主觀上的重大過錯,否則不宜判決構成侵權。
本案中《沖擊》一文里,記者將原告接受警方“詢問”寫成帶有強制措施含義的“訊問”,結合報道中指稱原告“召集打手”,自然引起原告不快。但是,報道發生在大學校園里的暴力事件,在高等教育民營化的今天,具有鮮明的社會意義,因此不能對新聞工作者予以苛求,即使存在錯誤,也應當看其主觀上是否存在惡意,而且要由原告承擔舉證責任。否則,重大社會事件就會成為新聞報道的禁區,不利于社會的整體發展。
(北京市朝陽區人民法院民一庭 程屹)
案(an)例來(lai)源:國家法(fa)官學(xue)院,中國人民(min)大(da)學(xue)法(fa)學(xue)院 《中國審(shen)判案(an)例要覽.2008年民(min)事審(shen)判案(an)例卷》 中國人民(min)大(da)學(xue)出版(ban)社 第128 - 134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