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決書字號:北京市朝陽區人民法院(2008)朝民初字第09030號民事判決書。
3.訴訟雙方
原告:北京青欣久久家政服務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青欣久久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陽區安慧北里安園10號樓D-201室。
法定代表人:劉某,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牟梅菱,北京市漢韜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劉某1,女,漢族,該公司經理,住北京市朝陽區。
被告:王某,女,滿族,無業,住北京市崇文區。
委托代理人:張某,女,漢族,無業,住北京市西城區。
委托代理人:邵某,男,苗族,無業,住北京市東城區。
被告:北京新浪互聯信息服務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新浪信息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區北四環西路58號理想國際大廈1611室。
法定代表人:汪某,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馬某,女,漢族,該公司法務部經理。
委托代理人:范某,女,漢族,該公司法務部經理。
5.審判機關和審判組織
審判機關:北京市朝陽區人民法院。
獨任審判人員:審判員:俞里江。
(二)訴辯主張
1.原告訴稱
王某(另名為“王某1”)原系我公司客戶。2007年5月,其向自己的朋友李某推薦月嫂梁某。2007年10月,李某因拖欠月嫂工資與我公司發生糾紛。王某遂于2007年12月4日在新浪網上開設的親子論壇以“被那個青欣月嫂公司的金牌月嫂氣得發抖,呼吁大家給我朋友輿論上的支持!!”為題發帖,并多次跟帖對我公司進行毫無事實根據的惡意攻擊,同時對我公司員工進行指名攻擊。該帖隨即被新浪網設定為精華帖。我公司多次試圖發帖說明事實真相,但均被新浪網的管理員及版主以“不符合本欄目宗旨”為由刪除。我公司是一家專門為社會提供月嫂服務的專業性公司,開業數年來聲譽一向良好。王某在互聯網公開散布嚴重不利于我公司的虛假言論,而新浪網將王某帖子設定為“精華帖”及刪除我公司說明帖的行為,充分表明新浪網對王某侵權行為的公開支持和鼓勵。新浪網刊登該文章影響了我公司的正常營業,給我公司造成了極大的經濟損失。我公司認為,王某、新浪信息公司的行為已經嚴重侵害了我公司的名譽權。故我公司訴至法院,請求判令王某、新浪信息公司向我公司承認錯誤、公開賠禮道歉;判令新浪信息公司刪除相關侵權帖子;王某、新浪信息公司連帶向我公司賠償侵權損失1萬元。
2.被告辯稱
被告王某辯稱:新浪網親子論壇確實有批評月嫂梁某的帖子,但無法確認發帖人的真實身份,不能據此確認該帖子系我所發。帖子中提到的公司是“青欣月嫂公司”,與青欣久久公司名稱不相符;名稱中有“青欣”兩字的公司并非僅有青欣久久一家公司,還存在云振克·青欣家政服務有限公司。該帖子批評的對象并非青欣久久公司,而是月嫂梁某。文中僅有兩處提到“青欣月嫂公司”,且沒有侮辱誹謗“青欣月嫂公司”的文字,不能構成侵害名譽權。我朋友李某1與青欣久久公司發生矛盾情況屬實,批評梁某的帖子內容真實,沒有虛構和誹謗。消費者對生產者、經營者、銷售者的產品質量或者服務質量進行批評、評論,不應認定為侵害他人名譽權。綜上,請求駁回青欣久久公司的訴訟請求。
被告新浪信息公司辯稱:青欣久久公司主張的是名譽權侵權,如果對方不予指正,我公司不可能發現是否存在侵權事實,因為該帖子沒有任何侮辱誹謗的字眼。我公司已經盡到審查義務,在我公司收到青欣久久公司的起訴書后,就刪除了該帖子。因此我公司不應該承擔賠償責任。
(三)事實和證據
北京市朝陽區人民法院經公開審理查明:2007年12月4日,網名為“Yuki_xuexue”的網友在新浪網的親子論壇的[超級親子園]子論壇發表名為“被那個青欣月嫂公司的金牌月嫂氣得發抖,呼吁大家給我朋友輿論上的支持!!”一文。該文發表后,被列為新浪網親子論壇精華帖。該帖除標題外,涉及“青欣”字樣共有如下幾處:“于是乎,我那個傻朋友,在懷孕才5個月的時候,就巴巴地跑去那家名為青欣的月嫂公司指定了這個月嫂——她叫梁某。”“這就是青欣公司的金牌月嫂!最不可思議的是,就在今晚,梁某還和公司的那個賀老師跑到朋友家里去鬧。”“但是,就是因為朋友雇用了這么‘專業’的青欣月嫂公司,這么‘金牌’的月嫂梁某,反而導致了朋友現在每周都必須帶著孩子到醫院接受復健治療!!!”文章其他部分內容,則是在對梁某未盡“月嫂”義務的具體情況進行敘述并進行譴責。該篇文章發表后,至2008年1月23日,共有98條回復,從回復的內容看,大家對此各自發表了自己的看法,評價不一。
經查實,網名為“Yuki_xuexue”的網友為王某。帶有“青欣”字樣的公司尚存在云振克·青欣公司。
另查明,青欣久久公司在[超級親子園]上發表了“青欣月嫂討工錢遭到謾罵報110又遭網上誹謗”的帖子,且有網友回復記錄;其發表在[超級親子團購]內的“月嫂的遭遇”一文則因“不符合欄目宗旨”被管理員及版主刪除。
在本案訴訟前,青欣久久公司就涉案文章未與新浪信息公司進行過聯系要求刪除。新浪信息公司在接到本案訴狀后,已及時刪除該文章。
上述事實有下列證據證明:
1.雙方當事人陳述;
2.公證書;
3.網頁;
4.服務合同;
5.用戶登記表等。
(四)判案理由
北京市朝陽區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根據法律規定,構成侵害名譽權責任,應當根據受害人確有名譽被損害的事實、行為人行為違法、違法行為與損害后果之間有因果關系、行為人主觀上有過錯來認定。同時法律規定,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有責任提供證據加以證明。沒有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當事人的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后果。
根據本案查明事實,涉案文章對事實的敘述以及評價指向的對象為梁某,而非“青欣公司”或“青欣月嫂公司”,且涉案文章中并不存在侮辱、誹謗“青欣公司”或“青欣月嫂公司”的言詞,亦未對“青欣公司”或“青欣月嫂公司”進行惡意攻擊。涉案文章發表后,網友的回帖各有看法;對此回應的“青欣月嫂討工錢遭到謾罵報110又遭網上誹謗”一文亦在同一子論壇即[超級親子園]發表并有網友回帖,由此可見雙方觀點在論壇上均有闡述,互有對抗。同時,閱讀該文章的網友,由于并不了解青欣久久公司與梁某之間關系以及青欣久久公司與李某之間糾紛的具體情況,其并不能推定“青欣公司”、“青欣月嫂公司”即為青欣久久公司。根據上述事實,本院無法推斷得出青欣久久公司的客觀社會評價被降低的結論。因此,青欣久久公司主張涉案文章侵害其名譽權不能成立。另外需要強調的是,經營者在向消費者提供服務后,消費者對其提供的服務進行一定的批評、評論,屬于消費者的正當權利,經營者對此應當有一定限度的容忍義務。
本案中,青欣久久公司以新浪網版主及管理員將涉案文章設置為精華帖以及刪除回應帖為由要求新浪信息公司承擔侵害名譽權的民事責任。本院認為,網絡作為信息傳播渠道,網民發表言論具有即時性、隨意性等特點,此在論壇中體現尤為明顯。新浪信息公司作為新浪網的經營者,其對網民在論壇上發表的言論,客觀上不可能進行嚴格的內容審核,而只能進行形式審查。對于明顯違反法律、法規及社會公序良俗的言論,網絡經營者應當主動予以刪除,但不應苛求其對論壇上所發表的言論所指向的事實情況加以仔細核查;對于論壇上發表的一般性言論,即便稍有過激之處,仍應以保護網絡表達自由為先。當然,在相關人員就此提出異議后,網站經營者就此應采取包括刊登對應言論以及刪除爭議言論等相應措施;對于網站上所刊登的言論已造成嚴重后果的,其應負有更正聲明的義務,并應向受損人賠禮道歉;如果在他人就爭議言論提出異議后,網站經營者拒不采取措施而導致損害后果的,其還應承擔損害賠償等其他民事責任。但本案中,青欣久久公司并無充分證據證明新浪網版主或管理員將涉案文章設置為精華帖以及以“月嫂的遭遇”一文不符合[超級親子團購]欄目的宗旨而加以刪除的行為存在主觀惡意。且新浪信息公司在接到青欣久久公司訴狀后,立即刪除了涉案文章,采取措施適當。因此,新浪信息公司對青欣久久公司不應承擔侵害名譽權的民事責任。
(五)定案結論
北京市朝陽區人民法院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零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之規定,作出如下判決:
駁回原告青欣久久公司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300元,由原告青欣久久公司負擔(已交納)。
(六)解說
本案的處理涉及網絡言論發表者的確定、網絡言論的指向對象的確定、電子公告服務提供商的注意義務的確定等三個問題,其中電子公告服務提供商的注意義務是其中的核心問題。鑒于本案系名譽權訴訟,下文將圍繞電子公告服務提供商對名譽權侵權言論的注意義務展開討論。
1.電子公告服務提供商對網絡言論的注意義務
電子公告服務是指在互聯網上以BBS、論壇、網絡聊天室、留言板等交互形式為網民提供信息發布條件的行為。關于電子公告服務提供商的注意義務,存在三種觀點:(1)認為電子公告服務提供商不同于傳統的出版商,對于他人利用網絡發表的言論不負審核義務,對侵權行為不應承擔責任;(2)認為電子公告服務提供商對于網絡言論應當承擔與傳統媒體相同的注意義務;(3)認為電子公告服務提供商對網絡言論應盡適當注意義務,如果未盡注意義務,則應承擔侵權責任。對于何種觀點較為妥當,不僅要考慮技術因素,而且還要充分考慮到各種利益和價值的平衡,既要保證有效制止侵權行為的發生,又要保證網絡信息傳播的有序正常進行。
對于第一種觀點,根據目前各國對表達自由權利的認識,對名譽權的保護均被視為對表達自由權利的正當限制。如果任由網民利用電子公告服務侵害他人名譽,而服務商不承擔任何責任,則基于網絡中網民的隱名特性,侵權行為將在網絡上肆意泛濫,社會正當秩序將受到損害。而且,電子公告服務提供商提供服務本身屬于商業行為,其在技術上對網絡言論具有一定的監控能力,對留存在服務器內的言論具有編輯和控制權。因此,電子公告服務提供商應當承擔相應的法律風險,而不能完全免責。
但是,要求電子公告服務提供商承擔與傳統出版商相同的注意義務并不現實,也不合理。從技術因素看,電子公告服務提供商不同于網絡內容提供者,其不可能對每一條自己傳輸的信息都明確知道其內容。其也不同于出版商,出版商對自己所印刷的作品負有審查義務,這在現實中可以實現。但要求電子公告服務提供商每天對浩如煙海的信息進行逐一審查并不現實,而且其對于每一條信息是否侵害某個具體權利人的權利很難作出正確判斷。如果法律要求電子公告服務提供商審查其所傳輸的每一條信息,那么將嚴重阻礙信息的傳輸速度和數量,而與互聯網快速、便捷的特性相違背。從電子公告服務提供商的監控能力來看,其對網絡言論的技術監控能力本身帶有局限性。電子公告服務提供商必須借助技術手段才能對通過其系統或網絡提供的言論加以監控,而諸如“過濾技術”等技術手段并不能過濾掉全部侵權言論。而且,電子公告服務提供商所采用的技術手段并不具備“法律判斷能力”。“過濾技術”只能針對明顯侵權的場合,而對于虛構事實的言論或者不具有明顯侵權特征的言論,僅靠“過濾技術”無法防止和及時制止。即便借助人工監控,如果實際侵權人采用“影射”等方式實施侵權行為,監控人員仍無法予以排除。因此,如果要求電子公告服務提供商承擔與傳統出版商相同的注意義務,要么電子公告服務提供商投入巨大的精力和金錢應付各種侵權行為,造成社會資源的巨大浪費;要么其為避免侵權采取嚴格措施控制網絡言論,刪除他們認為可能侵權的全部內容,從而影響網絡作為公共話語平臺作用的發揮,影響網民表達自由權利的實現。甚至,其可能因客觀上不能實行監管而干脆放棄任何監管,任由侵權行為發生。
因此,要求電子公告服務提供商對網絡言論盡到適當注意義務較為妥當,既符合現實客觀情況,亦符合衡平保護表達自由權利與名譽權的需要。
2.電子公告服務提供商注意義務的內容
對于電子公告服務提供商的注意義務,具體內容應為:(1)已經知道內容侵權或已經發現內容侵權,應及時阻止而使侵權行為無法得以實施,或及時予以刪除;(2)如果不知道內容侵權或沒有發現內容侵權,則在接到異議人的通知后,應及時移除涉嫌侵權言論。如果電子公告服務提供商盡到上述注意義務,其應當免責。
(1)對于明顯含有侮辱或者誹謗他人內容的言論,或者電子公告服務提供商應當知道該言論存在侵害他人名譽權情形的,其應當阻止該言論發表,或在言論發表后及時予以刪除。要求電子公告服務提供商未經異議人通知即主動刪除言論,應以該言論存在顯著的侵權為條件。而對于“侵權的顯著性”,應當依據社會大眾的一般觀念予以判斷,如果具有正常心智的普通人很肯定地判斷某一言論為侮辱、誹謗,則電子公告服務提供商應當作出同樣的判斷并履行監管義務。如果社會一般大眾無法判斷該言論是否為侵權言論,則不應要求電子公告服務提供商對此作出預見和判斷。但是,即便不存在顯著的侵權,電子公告服務提供商在未接到異議人通知前,通過其他途徑或事實應知服務器上存在相關侵權言論,其應立即刪除言論。如果其怠于履行注意義務,應承擔侵權責任。
(2)如果不知道內容侵權或沒有發現內容侵權,電子公告服務提供商在接到異議人的通知后,應及時移除涉嫌侵權言論。如果異議人未通知,則意味著其可能對網民發表言論的行為和電子公告服務提供商未刪除的行為表示認可。在此情況下,法律沒有必要強行要求電子公告服務提供商履行刪除義務。但對于接到通知后,電子公告服務提供商是否應當立即刪除言論,目前存在不同觀點。有觀點認為,應當采取“嚴格標準”,如果有當事人向電子公告服務提供商提出處理侵權信息的要求,即便是輕微侵權甚至是否侵權的判斷仍存在分歧意見,電子公告服務提供商也應該立即作出刪除或移除的處理,以避免侵權后果的發生或擴大。當然,網絡服務提供商應當對有關信息進行備份處理,以避免誤刪非侵權信息,損害發言者的表達權利。另有觀點則認為,如果要求電子公告服務提供商在接到通知后立即予以刪除,則如果該信息并非侵權信息,該刪除行為將損害表達自由的權利,社會公眾從該言論可能獲得的益處也將被消除。因此,電子公告服務提供商應當運用一般社會大眾的標準來善意地判斷該言論是否侵權,如果其履行了該注意義務,則無論其是否刪除該言論,電子公告服務提供商均不應承擔責任。只有當其決定明顯不符合一般社會大眾的標準,明顯未履行合理注意義務,其方承擔侵權責任。筆者認為,電子公告服務提供商在接到異議人的通知后,應當對言論進行審查,或要求異議人提供相關材料,如果認為有可能涉嫌侵害名譽權,則其應當立即刪除,因為放任名譽權侵權行為持續存在,則名譽權的損害后果將被逐步擴大。而該言論可能擁有的價值,可在該言論被判定不構成名譽侵權后,通過電子公告服務提供商的恢復行為得以回復。當然,對于異議人未提供相關材料,或根據其材料按照一般社會大眾的標準無法判斷構成名譽權侵權的,電子公告服務提供商可以不刪除該言論,但應刊登異議人提出的“對抗言論”。也就是說,在接到異議人的通知后,電子公告服務提供商應否承擔立即刪除義務,應以“侵權可能性”為判斷標準。
總之,電子公告服務提供商對網民發表的言論應當具有合理的注意義務,如果其未盡到注意義務,對于具有“侵權顯著性”的言論未能及時發現予以刪除;或在接到異議人通知后,對具有“侵權可能性”的言論未及時予以刪除;或在接到異議人通知前,通過其他途徑或事實應知存在侵權言論或涉嫌侵權言論,未能及時予以刪除的,電子公告服務提供商就應當承擔侵權責任。另外,需要說明的是,即便電子公告服務提供商本身不構成侵權,如果第三人的言論確屬侵權言論的,電子公告服務提供商在刪除的同時應當以合適的方式予以更正聲明。
3.我國相應規定及本案裁判
在我國,規范電子公告服務提供商的相關義務的法律法規主要是國務院發布的《互聯網信息服務管理辦法》及信息產業部《互聯網電子公告服務管理規定》。《互聯網信息服務管理辦法》規定,互聯網信息服務提供者不得制作、復制、發布、傳播含有侮辱或者誹謗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權益內容的信息;互聯網服務提供者發現其網站傳輸的信息含有侮辱或者誹謗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權益的內容的,應當立即停止傳輸,保存有關記錄,并向國家有關機關報告。信息產業部《互聯網電子公告服務管理規定》規定,任何人不得在信息服務系統中發布含有侮辱或者誹謗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權益內容的信息;電子論壇提供者發現其服務系統中出現明顯屬于侮辱、誹謗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權益的信息時,應當立即刪除,保存有關記錄,并向國家有關機關報告。
由此可知,我國現行法律法規明確要求電子公告服務提供商不得發布、傳播含有侮辱或者誹謗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權益的信息。但是,對于電子公告服務提供商對于第三人發布信息的注意義務的程度尚缺乏細化規定。而在《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中明確規定,網絡服務提供者知道網絡用戶利用其網絡服務侵害他人民事權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與該網絡用戶承擔連帶責任。網絡用戶利用網絡服務實施侵權行為的,受害人有權通知網絡服務提供者采取刪除、屏蔽、斷開鏈接等必要措施。網絡服務提供者得到通知后未及時采取必要措施的,對損失的擴大部分與該網絡用戶承擔連帶責任。
在本案中,新浪信息公司作為新浪網經營者,其屬于電子公告服務提供商。因此,新浪信息公司對網絡論壇上發表的言論,僅負合理注意義務。對于具有“侵權顯著性”的言論,新浪信息公司應當主動予以刪除。但本案中所涉網絡言論,雖有部分過激情緒表達,仍屬于消費者對經營者提供的服務進行的正當的批評、評論,本身并不具有“侵權顯著性”。對于該言論所指向的事實情況,新浪信息公司并不負有主動審查義務。當然,在異議人就此提出異議后,新浪信息公司應當采取包括刊登對抗言論以及刪除爭議言論等相應措施。本案中,青欣久久公司在起訴前并未通知新浪信息公司,就本案所涉網絡言論提出異議。而且,也無證據證明新浪信息公司在接到本案訴訟材料前應當知道其論壇中存在涉嫌侵權的言論。因此,新浪信息公司在接到相關訴訟材料后,立即刪除涉案文章的行為,屬于履行注意義務的妥當行為。即便涉案文章最終被認定構成名譽權侵權,由于新浪信息公司在本案中已盡到合理注意義務,其不應承擔名譽權侵權責任。
(北京市朝陽區人民法院 俞里江)
案(an)例(li)來源:國(guo)(guo)家法(fa)官學(xue)院(yuan),中國(guo)(guo)人(ren)民(min)大學(xue)法(fa)學(xue)院(yuan) 《中國(guo)(guo)審(shen)判案(an)例(li)要覽.2009年民(min)事審(shen)判案(an)例(li)卷》 中國(guo)(guo)人(ren)民(min)大學(xue)出版(ban)社,人(ren)民(min)法(fa)院(yuan)出版(ban)社 第66 - 72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