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決書字號
一審判決書:北京市海淀區人民法院(2007)海民初字第4760號。
二審判決書: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2007)一中民終字第8868號。
3.訴訟雙方
原告(上訴人):楊某,男,1927年12月1日出生,漢族,山東省濰坊市寒亭區農民。
委托代理人:史福堂,山東保君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徐學強,山東保君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被上訴人):中國畫報出版社,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區車公莊西路33號。
法定代表人:王某,社長。
委托代理人:趙某,男,無業。
委托代理人:冉某,女,中國畫報出版社編輯。
被告(被上訴人):陳某,男,1961年9月20日出生,漢族,無業。
委托代理人:王臘梅,女,新華社記者。
被告(被上訴人):張某,男,1967年12月11日出生,漢族,青云山年畫館館長。
5.審判機關和審判組織
一審法院:北京市海淀區人民法院。
合議庭組成人員:審判長:馬千里;人民陪審員:謝天訓、李都。
二審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合議庭組成人員:審判長:張軍;代理審判員:溫志軍、高海鵬。
6.審結時間
一審結案時間:22007年5月16日。
二審結案時間:22007年9月20日。
(二)一審訴辯主張
1.原告訴稱
我出生于山東省濰坊市楊家埠木板年畫世家,是楊家埠百年名號“同順德”畫店的第19代傳人,7歲拿刻刀,14歲開始學習印年畫,經過六十多年的潛心研究和實踐,刻板技藝獨樹一幟。2002年我被聯合國教科文組織授予“民間工藝美術大師”稱號。我的主要代表作品《水滸一百單八將》、《西游記》、《紅樓夢》、《三國人物》及其他數百種年畫遠銷海內外,成為收藏者、研究者不可多得的藝術珍品,被譽為“中國年畫王”和當代民間藝術領域的一代宗師。我曾赴美國、加拿大、日本等國家進行文化交流,為推廣民間藝術作出了突出的貢獻,所獲得的各種榮譽稱號、獎勵不計其數。2006年1月中國畫報出版社出版了《楊家埠年畫之旅》一書,該書的作者系陳某(筆名“沈某”)。在該書中陳某及張某捏造事實,使用了大量貶低我才藝、侮辱我人格的語言文字,比如說我不會刻板、不會畫年畫、靠說大話成名、模仿張某之父張某1的畫樣等等。陳某、張某的上述行為致使我的社會評價降低,侵犯了我的名譽權,中國畫報出版社作為出版單位未盡到應有的審查義務,同樣構成侵權。請求:(1)中國畫報出版社、陳某、張某立即停止《楊家埠年畫之旅》一書的銷售并在全國發行的報刊上公開向我賠禮道歉;(2)中國畫報出版社、陳某、張某賠償我精神損害撫慰金100萬元;(3)本案訴訟費由中國畫報出版社、陳某、張某負擔。
2.被告中國畫報出版社辯稱
《楊家埠年畫之旅》是一本圖文并茂、內容精彩的寫實性作品,對楊家埠年畫的歷史和現狀進行了全面、翔實、客觀的描寫。該書的第七章全面介紹了楊某的出身、經歷、作品、家庭,獲得榮譽、媒體的報道、民間的趣聞和質疑等內容。書中并沒有使用侮辱、誹謗楊某人格的語言文字,作者對楊某的評價是客觀、正面的,并未超出合理評價的范疇。楊某斷章取義地列舉了書中的若干文字即認為該書侵犯了其名譽權,缺乏事實依據。我單位對于該書的出版已經盡到了應有的審查義務,因此不同意楊某的全部訴訟請求。
3.被告陳某辯稱
我系《楊家埠年畫之旅》一書的作者,書中主要寫的是我尋找民間年畫的所見所聞、所感所思,對于楊某的描述都是客觀的、正面的。我在書中對楊某現象的提出和探討屬于文藝批評和不同意見,屬于正常的文藝評價的范疇,并沒有侵犯楊某的名譽權,因此不同意楊某的全部訴訟請求。
4.被告張某辯稱
陳某在撰寫《楊家埠年畫之旅》一書前曾經對我進行采訪,書中引用的我的話確實是我向陳某講述的,當時陳某已經告知我將要寫一本書,我也同意將采訪內容向社會公開。我在書中所述內容屬實,我父親張某1與楊某的關系很好,所謂的借畫樣等描述是為了體現兩家人關系密切,楊某片面理解了我的真實意思,我在主觀上并沒有侵犯楊某名譽權的故意,因此不同意楊某的全部訴訟請求。
(三)一審事實和證據
北京市海淀區人民法院經公開審理查明:楊某多年來從事木板年畫創作,其作品多次榮獲國家級、省級比賽的獎項。由于其在民間文化保護、傳承和創作方面成績卓著,2001年12月被聯合國教科文組織授予“民間工藝美術大師”稱號,2005年4月聯合國經濟與社會理事會授予楊某名譽博士稱號。楊某的事跡曾被全國多家媒體報道,其在民間藝術(木板年畫)創作領域內享有較高的知名度。
2006年1月中國畫報出版社出版了《楊家埠年畫之旅》一書,該書作者為陳某(筆名沈某),印數4 000冊,單價為39.80元。《楊家埠年畫之旅》一書共分為11章,以作者走訪楊家埠的所見、所聞、所感為主線,對楊家埠年畫進行了全面、系統的介紹。該書第七章(第147~174頁)的標題為年畫“神話”楊某,共分為10節。雙方爭議的焦點集中在該章的后三節,第八節的標題為:“他會刻板嗎?”楊某認為其中的如下語言文字侵犯了其名譽權:“為了更真實地了解楊某,客觀揭開楊某現象之謎,我在采訪楊家埠年畫藝人時,經常會問一句如何評價楊某?他們回答我的是:楊某既不會畫,也不會刻板,他甚至不印畫……”“張某不否認他們兩家關系很好,楊某做的年畫很多都是從他家里拿樣去模仿的。張某說:當年我父親在楊家埠木板年畫研究所時,楊某經常中午到我家里拿樣,拿去復制后還來,我們家的大門神樣他也拿去過。楊家埠年畫業從古到今有一條行規:刻板是不外傳的。我父親對楊某說:你要學我都可以教,而且免費。”“張某說:楊某有一個外甥,叫楊福堂,是楊家埠的刻板能手,楊某的年畫雕版大多是他刻的。而楊某的年畫《水滸一百單八將》也不是他刻的,是我的妹夫韓某刻的。”“盡管有很多人說他不會畫畫、不會刻板,我的考證觀察結果是——楊某會刻板,只是在刻板上,他的水平還稱不上高手,更不能稱為大師……而面對媒體時,楊某只宣傳自己,不提真正刻板的藝人,他是一個‘個人英雄主義者’。”張某稱其所述楊某從他家拿畫樣是為了說明楊某與張某1之間關系密切,并不是指責楊某抄襲了張某1的作品,從文字上也沒有說楊某跟張某1學刻板的內容。楊某認為該章第九節張某的如下語言侵犯了其名譽權,張某說:“楊某成為現今楊家埠年畫的形象代表,就是我父親推出的,可能是因為在楊家埠楊某最敢說話,是有名的‘楊大炮’。”
陳某在第九節“出名的謎底”中對楊某作出了評價:首先肯定了楊某的6點不凡之處,如好學、精明、敢作敢為等,隨后作者的評價為:“在我看來,與其說楊某是一位藝術大師,倒不如說他是一位社會活動家、一位年畫組織者、一位年畫策劃人和經營人。以上這些因素兼備,他創造出了一個楊家埠年畫的品牌,一個大師的神話。”在最后一節“楊某趣事”中作者又對楊某進行了總結性的評價:“他什么都敢說,他知道記者最需要什么,然后他就說什么,泡沫吹得越大、媒體越高興,當地政府也越高興,讀者也更覺得新奇、皆大歡喜。”“如果把楊某當成神話來欣賞和推崇,最后難免會失望。畢竟也不是神話,他只是西楊家埠村一個土生土長的有趣的人,一個比別人勤奮、比別人敢想敢闖敢創的民間年畫藝人,甚至——一位可愛的民間藝術大師。”楊某認為上述評價會讓讀者產生“楊某沒有真才藝,靠吹牛成名”的認識;陳某則認為上述文字屬于作者的主觀評論,不具有侵權的故意,不構成侵權。另查,《楊家埠年畫之旅》一書第七章前7節是對楊某的出身、家庭、代表作品、所獲榮譽、媒體評價的詳細介紹,從內容看,對于楊某的年畫創作、刻板技藝、對民間藝術傳承和保護方面所作出的突出貢獻均予以了肯定和贊揚,書中已經明確指出年畫《水滸一百單八將》是楊某的代表作品,作品系由楊某與他人共同刻制。
上述事實有下列證據證明:
(1)《楊家埠年畫之旅》一書;
(2)榮譽證書;
(3)獲獎證書。
(四)一審判案理由
北京市海淀區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根據書中所載張某的陳述,原文表述的是“拿樣,拿去復制后還來”,并沒有指責楊某抄襲他人作品的表述,從而后的文字亦無法得出楊某向張某1學刻板的論斷;書中確有“楊某的年畫《水滸一百單八將》也不是他刻的”一句話,但在該文第七章前部分的描述中,作者已經多次肯定楊某所刻《水滸一百單八將》系楊某的代表作品,書中的插圖亦能體現上述事實,故讀者在閱讀了張某的上述陳述后不會得出年畫《水滸一百單八將》非楊某所刻的結論;結合上下文,張某關于“楊大炮”的陳述是對楊某面對媒體敢做敢為的形容和個人評價。張某在上述幾段文字中并未使用侮辱、誹謗性的語言,無法認定張某存在侵犯楊某名譽權的故意,對于損害后果,楊某亦未向法院舉證證明,現楊某認為張某所述內容侵犯其名譽權屬于其個人的主觀感受,張某的陳述本身并不會造成楊某社會評價的降低,故依法認定張某的上述言論并未構成對楊某名譽權的侵犯。
作者陳某在《楊家埠年畫之旅》一書第七章中對于楊某會刻板的事實早就給予了肯定,所謂“既不會畫,也不會刻,甚至不印畫”只是作者引用他人對楊某的評價,讀者不會因此產生誤解,而作者關于“楊某刻板刻得不是很好”等言論完全是作者出于個人喜好對楊某作品的品評;在該書第七章的最后兩節,陳某對楊某進行了評價,既總結了楊某的不凡之處,又對楊某成名發表了自己的感想和評論。上述內容并沒有涉及具體的事實,亦沒有使用侮辱、誹謗性的語言文字,不會因為作者個人的感受使楊某的社會評價降低,故依法認定陳某在書中所發表的言論亦未構成對楊某名譽權的侵犯。
綜觀《楊家埠年畫之旅》一書的內容,第七章的大多數內容對于楊某還是給予了積極的、肯定的評價。楊某在年畫創作上的成就有目共睹,作為公眾人物,對于他人對自己的不利評價應當予以最大限度的容忍和理解。因楊某要求確認中國畫報出版社、陳某、張某侵犯其名譽權的事實依據不足,對其訴訟請求均依法予以駁回。
(五)一審定案結論
北京市海淀區人民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名譽權案件若干問題的解答》第七條第一款的規定,作出如下判決:
駁回楊某的全部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15 010元,由楊某負擔(已交納)。
(六)二審情況
1.二審訴辯主張
(1)上訴人訴稱
張某說我向張某1學習,沒有任何證據,我與張某1認識時已經六十多歲,刻板及年畫技術早已學成,說我向張某1學習模仿,顯然是侮辱;還說我的作品大多不是自己刻的,說我向媒體吹泡沫,更是侮辱和誹謗。陳某說我的刻板和年畫創作都平平,根本不是宣傳上的大師級人物,沒有證據證明這些話是他人說的,這絕不是文藝批評,不是對我作品或藝術水平的評價,而是刻意貶損我的人格。書中極力吹捧張某1,把他吹捧成我的老師和伯樂,不但捏造事實,還貶低、侮辱我,是故意侵權。構成侵害名譽權的根本條件是“文章是否屬實”,司法解釋對此有明確的規定。請求二審法院撤銷一審判決,支持其訴訟請求。
(2)被上訴人辯稱
支持一審判決。
2.二審事實和證據
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經審理,確認了一審法院認定的事實和證據。
3.二審判案理由
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認為:訴爭書籍第七章整體上屬于作者對“年畫神話楊某”這一現象的個人見解,此種個人觀點和見解,不具有任何權威性,影響力也相當輕微,完全不足以對楊某的名譽造成任何實質性影響。不能僅僅因為這種言論本身的存在而認定其構成侵犯名譽權。因此對楊某的上訴理由不予采信。
4.二審定案結論
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名譽權案件若干問題的解答》第七條第一款,作出如下判決:
駁回楊某的全部訴訟請求。
(七)解說
名譽權是公民或法人享有的就其自身特性所表現出來的社會價值而獲得社會公正評價的權利。其作為民事主體的一種人格權利,具有專屬性與非財產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第一百四十條規定,以書面、口頭等形式宣揚他人的隱私,或者捏造事實公然丑化他人的人格,以及用侮辱、誹謗等方式損害他人名譽,造成一定影響的,應當認定為侵害公民名譽權的行為。按照侵權責任的構成理論,是否構成侵害名譽權的責任,應當根據受害人確有名譽被損害的事實、行為人行為違法、違法行為與損害后果之間有因果關系、行為人主觀上有過錯來認定。本案中原告主張被告捏造事實丑化自己的人格以及對其存在侮辱和誹謗行為,從而貶損了其名譽,因此審理本案的關鍵在于判斷被告是否存在捏造事實、侮辱和誹謗的行為以及在后果上是否造成了原告名譽的貶損。
筆者認為,判斷一部作品中的言論和表述是否侵害了他人名譽權,應當注意以下幾個問題:
第一,是否有故意捏造事實貶損他人名譽的行為。故意捏造事實指的是在作品中發布不實的事實和言論,并且這種發布行為的目的是貶損他人名譽,具有侵犯他人名譽權的故意。本案中原告楊某認為張某所述其從張某1家拿畫樣模仿、跟張某1免費學刻板、《水滸一百單八將》不是其刻的、稱其是“楊大炮”等言論貶損了其名譽。但是通過該文字無法得出張某指責楊某抄襲他人作品的結論,也無法得出楊某向張某1學刻板的論斷。書中作者已經多次肯定楊某所刻《水滸一百單八將》系楊某的代表作品,因此讀者在閱讀了張某的上述陳述后不會得出年畫《水滸一百單八將》非楊某所刻的結論。楊某認為作者陳某在該書第七章中誹謗其既不會畫,也不會刻,甚至不印畫,靠說大話、吹牛皮成名,因此貶損了其名譽。而《楊家埠年畫之旅》一書第七章中作者對于楊某會刻板的事實早就給予了肯定,文中出現的“既不會畫,也不會刻,甚至不印畫”只是作者引用他人對楊某的評價,因此作者并未捏造事實對楊某的名譽進行貶損。
第二,是否有侮辱和誹謗等貶損他人名譽的行為。侮辱和誹謗意味著行為人對他人的人格進行否定性的評價,并且帶有降低受害人社會評價的故意。本案中原告楊某認為張某稱其是“楊大炮”等言論以及作者陳某發表的“楊某刻板刻得不是很好”等言論貶損了其名譽,但張某關于“楊大炮”的陳述系在表明楊某面對媒體有敢做敢為的精神,并非楊某個人所主觀感受到的“靠吹牛成名”的意思。陳某的表述也僅僅是作者出于個人喜好對楊某作品的品評,并不會使讀者產生“楊某不會刻板”的誤解。陳某在該書第七章的最后兩節既總結了楊某的不凡之處,又對楊某成名發表了自己的感想和評論。但上述內容并沒有涉及具體的事實,因此既不存在捏造事實公然丑化楊某的人格的行為,也沒有使用侮辱、誹謗性的語言文字。
第三,是否導致了受害人社會評價的降低。對這一點的認定往往是判斷行為人是否侵犯他人名譽權的關鍵。本案中原告楊某認為張某稱其是“楊大炮”等言論以及作者陳某發表的“楊某刻板刻得不是很好”等言論丑化了其人格,并造成了其社會評價降低的后果。但是,楊某是否是靠吹牛成名以及其刻板水平是好是壞并非一兩個人的言論所能影響和控制的,正如二審判決所認為的那樣,“個人觀點和見解,純屬該人在特定歷史環境下根據其品行偏好對某種社會現象發表的一己看法,不具有任何權威性,影響力也相當輕微,完全不足以對楊某的名譽造成任何實質性的影響……訴爭書籍用語整體上仍屬于個人對某社會現象的正常言論,此種言論或對或錯、或真或假自有公眾評斷,但不能僅僅因為這種言論本身的存在而認定其構成侵犯名譽權”。
(北京市海淀區人民法院民一庭 馬千里)
案例(li)來(lai)源:國家法官學院,中(zhong)國人民(min)大學法學院 《中(zhong)國審(shen)判(pan)案例(li)要覽.2008年(nian)民(min)事(shi)審(shen)判(pan)案例(li)卷》 中(zhong)國人民(min)大學出(chu)版社 第134 - 139 頁
【裁判要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