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裁判書字號
一審裁定書:云南省麗江市中級人民法院(2004)麗中居一初字第10號。
二審裁定書:云南省高級人民法院(2004)云高民一終第146號。
一審判決書:云南省麗江市中級人民法院(2004)麗中民一初字第10號。
二審判決書:云南省高級人民法院(2005)云高民一終字第88號。
3.訴訟雙方
原告(上訴人):宣某,男,納西族,云南省麗江市古城區人,民族音樂自由工作者。
訴訟代理人:馬軍,云南震序律師事務所律師。
訴訟代理人:孫繼竑,云南震序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上訴人):吳某,男,漢族,云南省藝術研究所副編審。
訴訟代理人:王達人,云南劉胡樂律師事務所律師。
訴訟代理人:萬立,云南劉胡樂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上訴人):《藝術評論》雜志社。
負責人:趙某,《藝術評論》雜志社社長。
訴訟代理人:王放,北京市匯源律師事務所律師。
訴訟代理人:田某,《藝術評論》雜志社主編。
5.審判機關和審判組織
一審法院:云南省麗江市中級人民法院。
合議庭組成人員:審判長:柳躍祥;審判員:何樹蘭、和麟峰。
二審法院:云南省高級人民法院。
合議庭組成人員:審判長:馬俊杰;審判員:楊萍、趙銳。
6.審結時間
一審審結時間:2004年12月8日。
二審審結時間:2005年9月30日。
(二)一審情況
1.一審訴辯主張
(1)原告訴稱:被告吳某在2003年9月《藝術評論》雜志創刊號上發表《“納西古樂”是什么東西?》一文中,把對“納西古樂”學術上的不同意見轉化為對原告的誹謗和人身名譽攻擊。說“納西古樂”是什么東西,“納西古樂”是“掛羊頭、賣狗肉”,誹謗原告十多年來蒙蔽國內外觀眾、媒體、各級領導、社會名流、外國高層官員等,誹謗原告和當地人民政府對民族文化的保護、利用是“功利主義、地方保護主義及狹隘的民族主義等”。被告《藝術評論》登載被告吳某《“納西古樂”是什么東西?》一文,造成有侵權內容文章的擴散,給原告精神和名譽造成極大的傷害和損毀,使原告承受巨大的社會輿論及負面壓力,造成了名譽傷害和損失。為此,要求判令二被告承擔侵權責任,停止侵害,賠禮道歉,并在《人民日報》、《光明日報》上刊登道歉啟事,為原告消除影響、恢復名譽;判令被告吳某賠償精神損失費10萬元、被告《藝術評論》雜志社賠償精神及經濟損失112.7萬元;由二被告承擔訴訟費。
(2)被告吳某辯稱:其撰寫的《“納西古樂”是什么東西?》一文是一篇關于“納西古樂”的學術文章,是針對“納西古樂”提出的學術批評和意見,核心和論點是對原麗江縣人民政府“申遺”行為的批評和反對,內容真實,言之有據,文章不構成名譽侵權。法律不應介入學術爭議,法院不能也不應對正當的學術爭論作出法律裁判,請求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3)被告《藝術評論》雜志社辯稱:其刊登的《“納西古樂”是什么東西?》一文是吳某對“納西古樂”發表的看法,是一篇關于“納西古樂”的學術文章,文章沒有任何捏造事實及誹謗內容,也沒有侮辱語言,是正當的輿論監督,文章的基本觀點和主要內容符合客觀事實,法院不應對學術問題作出裁判,請求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2.一審事實和證據
云南省麗江市中級人民法院經公開審理查明:被告吳某撰寫的《“納西古樂”是什么東西?》一文,于2003年9月由被告《藝術評論》雜志社登載于《藝術評論》創刊號上。文章中使用了“謊言十分荒唐,完全是對觀眾的一種欺騙”、“毫無音樂常識的胡言亂語”、“不僅蒙蔽了廣大的國內外觀眾、新聞媒體,也蒙蔽了許多不同級別的領導,一些社會名流、知名學者、國內一些不了解云南省音樂情況的音樂界人士,乃至蒙蔽了國外一些國家的高層官員”、“文化打假勢在必行,這樣的國際玩笑應該收場了”、“這完全是商業炒作行為,甚至是‘掛羊頭、賣狗肉’”、“希望宣某先生切切不可利令智昏,今后的路要走好”等言辭。原告宣某認為該文章借學術評論之名,對自己進行人身攻擊和誹謗,給自己身心和名譽造成傷害和損毀,二被告的行為侵犯了自己名譽權。為此,訴訟至本院,要求判令二被告承擔侵權賠償責任。
上述事實主要有《藝術評論》雜志創刊號及《“納西古樂”是什么東西?》一文在案證明。
原告提交了以下證據以證明其訴訟理由:
(1)原告十多年來在民族音樂界中取得的成就和功績獎狀證書。
(2)2003年9月《藝術評論》雜志創刊號。
(3)2004年1月15日《旅行報》的《每周郵刊》刊登的被告吳某答記者問。
(4)新聞報道《“納西古樂”真偽釀風波——唯一性被懷疑》。
(5)江澤民等領導、社會知名人士和國內外友人及官員的題詞、題字及合影。
(6)關于本案《調查函》對有關問題的回函、答復、答復函及和文章《民族尊嚴和民族感情不容傷害》。
(7)中孚所著《宣某與納西古樂》序文、《麗江洞經音樂晉京演出學術討論會議記錄》、《邀請函》、《古樂遺韻》一書中論及的“洞經音樂文化尋根”章節。
(8)人類口傳和非物質遺產申報文本《中國麗江納西古代樂舞》。
(9)www.bh2000.net網站對《“納西古樂”是什么東西?》的討論。
(10)《“納西古樂”“申遺”受挫內幕》。
(11)物證安利蛋白粉。
(12)麗江宣某納西古樂文化有限公司經濟損失112.7萬元的“證明”。
(13)證人和某、和某1、和某2出庭作證。
通過質證,云南省麗江市中級人民法院認為,原告提交的證據(2)內容真實合法,其證明理由予以采信;其他證據及證明理由不予采信。
被告吳某提交了以下證據以證明其答辯理由:
(1)《藝術評論》創刊號中《“納西古樂”是什么東西?》一文。
(2)《現代漢語詞典》對“東西”的解釋。
(3)2000年7月31日《云南日報》C1版《宣某訪談錄》,2003年12月3日《周末報》、《“納西古樂”真偽風波》及公證書。
(4)聯合國教某文組織《人類口傳及非物質遺產代表公告》實施指南、2002年5月20日《麗江日報》刊登《古樂申報進入關鍵階段》一文、中國藝術研究院《關于向聯合國教某文組織申報第二批“人類口傳及非物質遺產代表作”候選項目及預備清單的評選報告》。
(5)《云南納西族、普米族民間音樂》。
(6)中國音樂研究所.《白沙細樂》、《民族管弦樂法》、《都市時報》2000年6月8日刊登的《我看宣某官司》、文化部辦公廳函件、《人民音樂》1982年第2期《洞經音樂調查記》。
(7)《中國民族民間器樂曲集成編輯工作手冊》、《祿勸彝族土司府禮儀樂》工尺譜照片、《中國音樂詞曲》“工尺譜”解釋。
(8)1999年5月11日《云南日報》第9版《把納西古樂傳遍全世界》、《納西古樂音樂會》說明書。
(9)《東巴文化論集》中《東巴音樂述略》。
被告《藝術評論》雜志社提交了以下證據以證明其答辯理由:
(1)文章《“納西古樂”是什么東西?》。
(2)“申遺”報告。
(3)2000年5月12日文化部辦公廳文件。
(4)原告發表的關于“納西古樂”的文章及演出宣傳材料。
(5)詞曲《水龍吟》、《浪淘沙》、《山坡羊》。
(6)《人民音樂》1999年第1期《“納西古樂”名實談》。
(7)2004年1月15日云南《每周郵刊》刊登“三位音樂學家聯手反擊宣某”的文章。
(8)宣某訪談錄。
(9)何某、黃某證詞及麗江洞經音樂晉京演出學術討論會議記錄。
通過質證,云南省麗江市中級人民法院對被告吳某提交的證據及證明理由、被告《藝術評論》雜志社提交的證據及證明理由不予采信。
3.一審判案理由
云南省麗江市中級人民法院根據上述事實和證據認為:名譽是社會或他人對特定公民或法人的品德、才干、信譽、形象等方面的綜合評價。名譽權是公民或法人就其品質、信譽、聲望獲得的社會評價不受他人侵犯的權利。侵害名譽權的主體是特定的公民或法人。本案中,二被告發表刊登的文章《“納西古樂”是什么東西?》是否針對原告宣某,是否構成名譽侵權,法院認為:
(1)訴爭文章從標題到內容都指向特定的公民宣某。宣某作為原告起訴,其訴訟主體合法。
(2)訴爭文章內容涉及對“納西古樂”的評論,屬于百花齊放、百家爭鳴的學術問題,學者對學術問題進行研討、行使發表評論自由的權利,屬正當行為,法院對學術問題不作法律上的裁判。
(3)《民法通則》第一百零一條規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譽權,公民的人格尊嚴受法律保護,禁止用侮辱、誹謗等方式損害公民、法人的名譽。”被告吳某在文章中有借評論“納西古樂”攻擊、侮辱原告宣某名譽的內容及言辭。首先,從文章標題《“納西古樂”是什么東西?》來看,文章將“納西古樂”稱為“東西”。“東西”一詞在《現代漢語詞典》中泛指各種具體的或抽象的事物,特指人或動物時多含厭惡或喜愛的感情。確定“東西”一詞在訴爭文章中的語義及褒貶,應當根據標題和文章內容的語氣、語境等判斷確定。《“納西古樂”是什么東西?》是在針對宣某及文化打假的前提下提出的,文章內容同時提到“文化打假勢在必行”,所以,將“納西古樂”界定為“假文化”的前提下將“納西古樂”稱為“東西”,就具有對原告和“納西古樂”明顯的輕蔑和侮辱的意思。其次,從文章中針對原告宣某的內容來看,“謊言十分荒唐,完全是對觀眾的一種欺騙”、“毫無音樂常識的胡言亂語”、“不僅蒙蔽了廣大的國內外觀眾、新聞媒體,也蒙蔽了許多不同級別的領導,一些社會名流、知名學者、國內一些不了解云南省音樂情況的音樂界人士,乃至蒙蔽了國外一些國家的高層官員”、“文化打假勢在必行,這樣的國際玩笑應該收場了”、“這完全是商業炒作行為,甚至是‘掛羊頭、賣狗肉’”、“希望宣某先生切切不可利令智昏,今后的路要走好”等言辭,已明顯超出學術評論的范疇,是對原告宣某名譽的貶低、損毀,已構成名譽侵權;被告《藝術評論》雜志社主辦的雜志應以追求真實和正義來行使正當的輿論監督,對所刊登的文章負有審查核實的義務,但未嚴格審查核實就予以登載,其行為也構成對原告的名譽侵權。
(4)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八條第二款規定:“因侵權致人精神損害,造成嚴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權人承擔停止侵害、恢復名譽、消除影響、賠禮道歉等民事責任外,可以根據受害人一方的請求判令賠償相應的精神損害撫慰金。”對于精神賠償的數額可根據侵權的過錯程度及侵權行為造成的后果等確定。本案中,原告宣某系在國內外享有較高聲譽的民族文化工作者。《藝術評論》雜志是面向國內外發行的刊物,發行面廣、影響大。二被告在《藝術評論》雜志上發表、刊載了侵害原告名譽權的文章,給原告的精神、名譽造成了傷害和損毀,使原告承受了巨大的社會輿論壓力,后果嚴重,故二被告應根據行為的過錯責任賠償原告的精神損失。
(5)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三十四條第三款規定:“當事人增加、變更訴訟請求或者提起反訴的,應當在舉證期限屆滿前提出。”原告宣某提出賠償經濟損失113.11萬元的請求未在法律規定的期限內提出,而且也未提供合法有效的證據證實,故不予支持。
綜上,二被告撰寫登載的文章《“納西古樂”是什么東西?》是針對原告宣某的文章。文章有侮辱、損毀原告名譽的內容,已構成名譽侵權,應承擔侵權責任。
4.一審定案結論
云南省麗江市中級人民法院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零一條、第一百二十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八條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三十四條第三款之規定,作出如下判決:
(1)被告吳某、《藝術評論》雜志社立即停止侵害,為原告宣某恢復名譽,消除影響,賠禮道歉。二被告在本判決生效后三十日內在《光明日報》、《云南日報》各刊登賠禮道歉聲明一次,在《藝術評論》雜志刊登賠禮道歉聲明三期,所刊登賠禮道歉聲明內容須經本院審查。費用由二被告共同承擔。如二被告拒絕執行,由本院依法在《光明日報》、《云南日報》刊登上述內容相同或判決主要內容的公告,此費用由二被告共同承擔。
(2)被告吳某賠償原告宣某精神損害撫慰金人民幣2萬元,被告《藝術評論》雜志社賠償原告宣某精神損害撫慰金人民幣10萬元(限二被告于判決生效后三十日內執行)。
(3)原告宣某的其他訴訟請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費人民幣16197元、其他訴訟費用8089元,合計人民幣24286元。由原告宣某承擔4857.20元,被告吳某承擔4857.20元,《藝術評論》雜志社承擔14571.60元。
(三)二審訴辯主張
1.上訴人宣某訴稱:(1)《藝術評論》雜志社將吳某的文章《“納西古樂”是什么東西?》編排在《藝術評論》創刊號“文化打假——宣某與納西古樂”的欄目,指明宣某系文化打假的對象,故從標題到內容均指向宣某;并將宣某與納西古樂、納西古樂隊及當地政府捆綁在一起,混為一談,故對納西古樂、納西古樂隊及當地政府的侵權也構成對宣某的名譽侵權。(2)吳某在文章中使用了大量貶損宣某人格、品德的用語,其主觀上具有侵權的故意。(3)訴爭文章認為“納西古樂”是宣某的一臺音樂晚會名稱、一個商業品牌,因此,提出“納西古樂”這一概念的宣某是掛羊頭賣狗肉、是國際玩笑、是蒙蔽。因此,對宣某的人格進行了侮辱和誹謗。(4)《“納西古樂”是什么東西?》一文在將納西古樂定義為假文化的前提下稱為“東西”,具有明顯的輕蔑和侮辱的意思。(5)“熱美磋”是舞還是樂、“白沙細樂”是不是大型管弦樂、納西古樂是稱為“納西古樂”還是“洞經音樂”等都可以進行學術討論。(6)文章有學術討論的內容,也有對宣某人身攻擊和侮辱的內容,造成了宣某名譽受損的事實,符合法律規定的名譽侵權構成要件,二被告應承擔賠償責任。一審法院未支持由《藝術評論》雜志社賠償112.7萬元、由吳某賠償10萬元精神損失費的訴訟請求不當。(7)一審法院未指出吳某在文章中稱宣某“十多年來許多奇談怪論蒙蔽了高層官員以及音樂界人士及社會各界人士”,是蒙蔽了什么人?怎么蒙蔽的?文章稱“由于當地一些領導者急于打造旅游品牌”,是哪些領導?文章稱“他以及他的一些朋友(納西族知識分子)深感憂慮”,是哪些學者?請求:維持一審判決第一項,改判第二項、第三項,支持上訴人的全部訴訟請求。
2.上訴人吳某辯稱:(1)文章對事對物不對人,宣某不能等同于“申遺行為”或“納西古樂”,無權提起名譽侵權訴訟。(2)一審判決歸納的爭議焦點與庭審事實不符。一審法院對爭議焦點歸納為《“納西古樂”是什么東西?》這篇文章是否構成對宣某的名譽侵權?而判決書卻分解為四個焦點;對精神損失費除舉了一份證據外,在法庭調查、辯論階段均未涉及。(3)一審判決認為在將“納西古樂”界定為“假文化”的前提下將“納西古樂”稱為“東西”,就具有對宣某和“納西古樂”明顯的輕蔑和侮辱的認定存在邏輯錯誤;判決認定文章中的六個部分的內容明顯超出學術評論的范疇,是對宣某名譽的貶低和毀損,已構成名譽侵權,而法院對這些內容的摘錄是斷章取義,歪曲了本義。(4)一審判決認定訴爭文章從標題到內容指向宣某是錯誤的。文章標題“納西古樂是什么東西”是針對一個音樂概念提出疑問,系確定“納西古樂”的內涵和外延。論點是對原麗江縣政府將“納西古樂”申報世界文化遺產提出反對意見。由于“申遺”的內容是宣某正在經營的商業品牌,“申遺”報告中的許多觀點是宣某個人的商業觀點和意見,故在否定“申遺”行為時不可避免地涉及宣某,但并非就針對宣某。(5)文章中使用了“毫無音樂常識的胡言亂語,不僅蒙蔽了廣大的國內外觀眾、新聞媒體,也蒙蔽了許多不同級別的領導、一些社會名流、知名學者,因內外一些不了解云南省音樂情況的音樂人士,乃至蒙蔽了國外一些國家的高級官員,文化打假勢在必行,這樣的國際玩笑該收場了,這完全是商業操作行為,甚至是掛羊頭賣狗肉”等詞語,也并非針對宣某。“不可利令智昏……要自珍自重”是善意的勸告,沒有侮辱之義。(6)文章言之有據,內容客觀,沒有侮辱宣某的人格,評價雖是貶義,但不符合名譽侵權認定的法律標準。請求:撤銷原判,駁回宣某的全部訴訟請求,并判令其承擔全部訴訟費用。
3.上訴人《藝術評論》雜志社辯稱:(1)一審判決對“訴爭文章從標題到內容指向的是特定的公民宣某”的認定,是對文章標題及內容的歪曲:文章標題“‘納西古樂’是什么東西”的主語是“納西古樂”,而非宣某;文章的內容是對原云南省麗江縣人民政府將“納西古樂”向聯合國教某文組織申報“人類口頭和非物質遺產代表作”從學術角度對“納西古樂”存在的問題進行公正評價并進行批評。由于宣某對“納西古樂”進行商業包裝并做過名不副實的宣傳,還因為其在“申遺”中起到至關重要的作用,文章不可避免涉及宣某,但絕不是一審判決認定的整篇文章均指向宣某。(2)一審判決既認定文章中有學術研討的內容,又認定“訴爭文章從標題到內容指向的是特定的公民宣某”是自相矛盾。(3)一審判決認定構成對宣某名譽權侵害的幾個言辭是孤立的。(4)一審原告的訴訟請求是賠償精神損失費112.7萬元,在開庭中又當庭變更為精神及經濟損失共113.11萬元,沒有具體說明精神損失是多少,屬訴訟請求不具體;一審原告沒有就精神損失向法庭提供證據或進行辯論,法院在此情況下判決賠償精神損失,違反了不告不理的審判原則,判決由上訴人賠償精神損失費沒有法律根據。(5)一審判決對訴訟費分擔的劃分比例缺乏法律依據。一審判決支持宣某10%的訴訟請求,但判決由上訴人承擔60%的訴訟費沒有根據。故請求:撤銷一審判決,駁回宣某的訴訟請求。
(四)二審事實和證據
云南省高級人民法院確認一審判決確認的事實及表述。
二審中,上訴人吳某、上訴人《藝術評論》雜志社均提交了楊某等學者發表的文章,以證明其主張的社會公眾普遍認為涉案文章未造成宣某社會評價的降低,更不構成名譽侵權的觀點。
1.中國人民大學教授楊某2005年1月26日在《新京報》上發表的文章《建議開展名譽權“瘦身”運動》。
2.劉某的文章《法理推敲宣某案》。
3.張某的文章《宣某輸掉了什么?》。
4.《人民日報》海外版2005年2月21日登載的文章《萬馬齊喑究可哀》。
5.吳某的文章《法律應保護學術批評的合法權利》。
6.葛某的文章《學術問題誰說了算?》。
7.賀某的文章《名人的名譽權官司》。
8.《鳳凰周刊》2005年第6期刊登的《文藝批評需要怎樣的合法空間》。
9.《藝術評論》2005年總第15期登載的黃某訪談及文章《學術官司不應這樣結局》、《嗚呼文化良知敗訴》、《法律介入學術要慎重》。
10.《中國音樂》編輯部等五家單位發表的“聯合聲明”。
11.中國政法大學疑難案件研究中心的“法律意見書”。
12.《北京晨報》2005年3月9日發表的文章《四政協委員提案保護文藝批評權》。
上訴人《藝術評論》雜志社還提交了中央電視臺“面對面”節目光盤,證明宣某在該節目中稱“紫微八卦”系唐代創作,是經音樂學院何某教授的考證不存在的。
云南省高級人民法院認為:上訴人吳某、《藝術評論》雜志社提交的系列評論文章系相關人士在案件訴至法院后對案件適用法律等方面發表的主觀見解,不屬于《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規定的證據,也不具有證明宣某社會評價是否降低的證明力。但上訴人《藝術評論》雜志社主張“面對面”節目中涉及宣某陳述過“紫微八卦”系康代創作,是經音樂學院何某教授的考證,而何某教授在一審中否認其作過該陳述,因上訴人宣某未舉證證明何某教授作過該陳述,故應認定何某教授未作過“紫微八卦”是否系唐代創作的陳述。
(五)二審判案理由
云南省高級人民法院認為:名譽權是法律賦予公民享有的維護其社會評價不被非法貶損的民事權利。本案涉案文章《“納西古樂”是什么東西?》雖有作者反對云南省麗江縣人民政府將“納西古樂”申報世界文化遺產的內容,但吳某在將“納西古樂”定義為宣某組織的一臺音樂晚會的名稱、商業品牌,而申報世界文化遺產又被作者認為是根據宣某組織的音樂晚會的內容申報的背景下,《藝術評論》雜志社將文章設置為“文化打假:宣某及納西古樂”,并以“宣某及納西古樂”為文章的主標題,故原審判決因此認定文章從標題到內容指向宣某并無不當。
法律倡導對學術問題“百家爭鳴”,學者可以根據自己的研究對學術問題提出不同的意見、觀點,展開批評、進行辯論等;同時,法律允許公民及組織對社會上的各種違法、違紀及違背社會公共道德等行為進行輿論監督。涉案文章《“納西古樂”是什么東西?》是作者根據其研究對“納西古樂”進行評論的學術文章,文章內容反映出作者反對將“納西古樂”申報“人類口頭和非物質遺產代表作”,并對宣某關于“納西古樂”的部分言辭提出質疑,發表不同的見解和意見。該文章屬學術評論性質,有其合理性。對正常的學術爭論,法律不作干預。由于本案中關于“納西古樂”的爭辯內容屬于學術評論性質,而學術爭論的特有屬性使法律難以作出孰是孰非的評判,故一審法院確定的法律對學術爭論問題不作評判是正確的。但學術評論和批評應當遵循客觀、公正的原則,以保證其正當性,即學術評論只應針對學術問題提出不同意見和觀點,而不能借學術評論對他人的人格進行攻擊和貶損。涉案文章中針對宣某的“謊言十分荒唐,完全是對觀眾的一種欺騙”、“毫無音樂常識的胡言亂語”、“不僅蒙蔽了廣大的國內外觀眾、新聞媒體,也蒙蔽了許多不同級別的領導,一些社會名流、知名學者、國內一些不了解云南省音樂情況的音樂界人士,乃至蒙蔽了國外一些國家的高層官員”、“文化打假勢在必行,這樣的國際玩笑應該收場了”、“這完全是商業炒作行為,甚至是‘掛羊頭、賣狗肉’”、“希望宣某先生切切不可利令智昏,今后的路要走好”等言辭,明顯超出學術評論的范疇,并針對上訴人宣某的人格提出質疑,違背了作為學術爭論應遵循的公平評價的原則,喪失了學術評論應有的正當性,已構成對宣某的名譽侵權,故應承擔侵權賠償的民事責任。
《藝術評論》雜志社對涉案文章的欄目編排及文章反映的文化打假的內容,由于其基礎在于反對宣某宣揚“假文化”,而是否屬于“假文化”,法律難以作出評判。但從一般社會公眾的認知標準而言,涉案文章并不否認“納西古樂”中含有納西民族的文化元素,只是對“納西古樂”中吸收了其他民族的文化而又冠以“納西古樂”的稱謂提出不同意見,而“納西古樂”自被定義后,不僅得到大多數納西族人民的承認,也得到了社會公眾的普遍認可,僅因為吸收了其他民族的文化元素就被涉案文章及《藝術評論》雜志社稱為“假文化”顯然于法無據,且不符合社會公眾的評判標準。故《藝術評論》雜志社不僅對文章有審查疏忽的過失,更負有在欄目編排上侵權的主觀過失,亦應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
關于賠償范圍及上訴人吳某、《藝術評論》雜志社提出一審法院未對精神損失費進行審理,上訴人宣某未舉證的問題。云南省高級人民法院認為,上訴人宣某作為具有一定知名度的民族文化工作者,涉案文章對其名譽權是否構成損害已為社會各界普遍關注。一審訴訟中,上訴人宣某已明確提出精神損失費賠償的訴訟請求,故法院根據侵權事實確定精神損失費的賠償并無法律程序上的瑕疵。本案中,一審法院根據名譽侵權的性質、影響等因素確定的賠禮道歉的方式是正確的,本院予以維持。但一審法院確定精神撫慰金的賠償過高,應予以調整。
對于上訴人宣某經濟損失的問題,宣某在一審中提交了“麗江宣某納西古樂文化有限公司”證明一份,以證明其2003年1月至4月與2004年1月至4月比較,營業收入減少了112.70萬元及應由被告予以賠償的請求,云南省高級人民法院認為,該營業收入的減少是企業法人的收益損失而非宣某個人的收入損失,上訴人宣某亦未提交納稅憑證以證明其收入損失的事實,故不予支持。
綜上,云南省高級人民法院認為,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但支持賠償的精神損失費過高,應予以調整。
(六)二審定案結論
云南省高級人民法院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二)項的規定,作出如下判決:
1.維持云南省麗江市中級人民法院(2004)麗中民一初字第10號民事判決第一項、第三項,即:“被告吳某、《藝術評論》雜志社立即停止侵害,為原告宣某恢復名譽,消除影響,賠禮道歉。二被告在本判決生效后三十日內在《光明日報》、《云南日報》各刊登賠禮道歉聲明一次,在《藝術評論》雜志刊登賠禮道歉聲明三期,所刊登賠禮道歉聲明內容須經本院審查。費用由二被告共同承擔。如二被告拒絕執行,由本院依法在《光明日報》、《云南日報》刊登上述內容相同或判決主要內容的公告,此費用由二被告共同承擔”;“原告宣某的其他訴訟請求不予支持”。
2.變更云南省麗江市中級人民法院(2004)麗中民一初字第10號民事判決第二項“被告吳某賠償原告宣某精神損害撫慰金人民幣2萬元,被告《藝術評論》雜志社賠償原告宣某精神損害撫慰金人民幣10萬元(限二被告于判決生效后三十日內執行)”為“在本判決生效后三十日內,由上訴人吳某賠償上訴人宣某精神撫慰金1萬元,由上訴人《藝術評論》雜志社賠償上訴人宣某精神撫慰金5萬元”。
一審案件受理費16197元,其他訴訟費8089元,合計24286元,由宣某承擔7285.80元,吳某承擔7285.80元,《藝術評論》雜志社承擔9714.40元。二審案件受理費16197元,由宣某承擔4859.10元,吳某承擔4859.10元,《藝術評論》雜志社承擔6478.80元。
(七)解說
公民的名譽權是法律賦予公民享有的維護其社會評價不被非法貶損的民事權利。法律支持正當的學術爭論,學者可以根據自己的研究對學術問題提出不同的意見觀點、展開批評、進行辯論等,但應遵循客觀、公正的原則,即學術評論只應針對學術問題提出意見和觀點,而不能借學術評論對他人的人格進行攻擊和貶損。而判斷一個行為是否構成名譽侵權,應具備行為人主觀有過錯、行為人行為違法、受害人名譽受到損害的事實、違法行為與損害后果之間有因果關系這四個要件。本案被告《藝術評論》雜志社將被告吳某的涉案文章《“納西古樂”是什么東西?》設置在“文化打假”欄目,編排為“文化打假:宣某及納西古樂”,并以“宣某及納西古樂”作為文章的主標題,以反對宣某宣揚的“假文化”,而“納西古樂”作為在納西族民間世代流傳近千年的古老音樂,被音樂界譽為“音樂活化石”,它是否屬于“假文化”,法律不作評判,法院不作斷論。但從一般社會公眾的認知標準來說,“納西古樂”自被定義后,不僅得到大多數納西族人民的承認,也得到了社會公眾的普遍認可,涉案文章也不否認“納西古樂”中含有納西民族的文化元素,只是對“納西古樂”中吸收了其他民族的文化而又冠以“納西古樂”的稱謂提出不同意見,僅因為吸收了其他民族的文化元素就被稱為“假文化”顯然于法無據,也不符合社會公眾的評判標準。
同時,被告《藝術評論》將涉案文章《“納西古樂”是什么東西?》設置在“文化打假”欄目,編排為“文化打假:宣某及納西古樂”,并以“宣某及納西古樂”作為文章主標題,文章中又使用了針對宣某的“謊言十分荒唐,完全是對觀眾的一種欺騙”、“毫無音樂常識的胡言亂語”、“不僅蒙蔽了廣大的國內外觀眾、新聞媒體,也蒙蔽了許多不同級別的領導,一些社會名流、知名學者、國內一些不了解云南省音樂情況的音樂界人士,乃至蒙蔽了國外一些國家的高層官員”、“文化打假勢在必行,這樣的國際玩笑應該收場了”、“這完全是商業炒作行為,甚至是‘掛羊頭、賣狗肉’”、“希望宣某先生切切不可利令智昏,今后的路要走好”等明顯超出學術評論范疇的言辭,針對宣某的人格提出質疑,違背了學術爭論應遵循的公正評價的原則,喪失了學術評論應有的正當性,因此,法院認定原告宣某具有訴訟主體資格,同時認定二被告的行為構成名譽侵權并承擔民事侵權責任。
(云南省麗江市中級人民法院 王斌)
案例來源:國(guo)家法官學(xue)院,中(zhong)國(guo)人民大(da)學(xue)法學(xue)院 《中(zhong)國(guo)審判(pan)案例要覽.2006年民事審判(pan)案例卷》 中(zhong)國(guo)人民大(da)學(xue)出(chu)版社,人民法院出(chu)版社 第449 - 458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