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決書字號:江蘇省啟東市人民法院(2007)啟民初字第0594號。
3.訴訟雙方
原告:龔某,女,1973年8月15日生,漢族,住甘肅省蘭州市七里河區。
委托代理人:陳凡,金博大律師事務所上海分所律師。
被告:彭某,女,1972年10月25日生,漢族,住本市號。
委托代理人:彭明星,南通東啟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袁某,男,1971年1月21日生,漢族,住址同原告。
委托代理人:陸海榮,南通禾東律師事務所律師。
5.審判機關和審判組織
審判機關:江蘇省啟東市人民法院。
獨任審判人員:審判員:陳南松。
(二)訴辯主張
1.原告龔某訴稱
2001年4月27日,原告與被告袁某結婚。2005年10月,因被告彭某的無端吵鬧,兩被告間簽訂了一份協議書,約定將原告與被告袁某共有的呂四港鎮鶴城路鷺園小區A座303室住房贈與被告彭某。兩被告的行為違反了婚姻法、合同法的規定,請求確認兩被告間訂立的關于將啟東市呂四港鎮鶴城路鷺園小區A座303室住房贈與被告彭某的協議無效。
2.被告彭某辯稱
首先,啟東市呂四港鎮鶴城路鷺園小區A座303室是由其與被告袁某共同出資購買的,兩被告于2005年10月14日訂立的協議書,是就同居期間財產分割等問題所作的約定,是有效合同,在該協議中,兩被告分別享有權利、承擔義務,不是其中一方的單獨意思表示。其次,如果前述協議是僅由被告袁某作出意思表示的贈與合同,也應由袁某作出撤銷贈與的意思表示,被告彭某不應成為本案被告;協議所涉的住房已經交付完畢,被告彭某也已償還了貸款,雙方履行完了權利義務,該合同不應撤銷。請求法院駁回原告訴訟請求。
3.被告袁某辯稱
本案訟爭房屋購于其與原告的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是其與原告的夫妻共同財產。兩被告訂立的協議不是對離婚后財產進行分割的補充協議,如是補充協議,則不能涉及離婚后取得的財產。兩被告訂立的協議也不是針對同居期間財產的分割,被告彭某不能證明其與袁某有同居關系,購房款是袁某一人出資的。訟爭房屋是原告與被告袁某的共同財產,被告袁某作為共有人之一處分共同財產是無效的民事行為。請求法庭確認合同為無效。
(三)事實和證據
江蘇省啟東市人民法院經公開審理查明:被告彭某、袁某于1991年結婚,次年生育一女兒,名彭佳某。1998年,雙方補辦結婚登記手續,2000年12月離婚,離婚時約定女兒彭佳某隨被告袁某生活。2001年4月,原告龔某與被告袁某結婚。同年11月,被告彭某與案外人彭某1再婚,次年8月9日離婚。
被告袁某長期在蘭州市從事電動工具生意,年收入在4萬~5萬元之間。被告彭某與案外人彭某1離婚后,一直居住在啟東市呂四港鎮鶴城路鷺園小區A座303室住房內。該住房系被告袁某于2002年8月12日購買,房屋所有權人登記為袁某,住房面積為88.75平方米。被告袁某回啟東時,與被告彭某同居生活。被告彭某也曾去蘭州與被告袁某共同生活。
2005年10月14日,兩被告訂立協議書1份,雙方在協議中均認可自2000年起仍以夫妻名義共同生活。協議主要約定:(1)啟東市呂四港鎮鶴城路鷺園小區A座303室住房歸彭某所有;(2)袁某歸還彭某人民幣3萬元;(3)婚生女兒彭佳某隨彭某生活;(4)袁某答應彭某,等在蘭州市西津東路297號三動有限公司的合同期一到,就回呂四老家生活。如反悔的話,賠償彭某青春費、精神費人民幣20萬元整。協議訂立后,被告袁某未按約履行,被告彭某于2007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訴訟,要求被告袁某履行協議中關于房屋及3萬元還款的約定。在該案審理中,原告龔某提起了本案之訴,兩被告間的訴訟依法裁定中止。
上述事實有下列證據證明:
1.被告袁某與被告彭某簽訂的離婚協議,證明兩被告的離婚時間;
2.原告龔某與被告袁某的結婚證,證明原告龔某與被告袁某的結婚時間;
3.被告彭某與案外人彭某1的結婚登記手續及離婚協議書,證明彭某再婚及離婚的時間;
4.房屋買賣合同、房屋銷售發票、所有權證、房屋產權登記費等證據,證明訴爭房屋系以被告袁某的名義購買;
5.被告袁某與被告彭某于2005年10月14日訂立的協議及當事人庭審陳述,證明兩被告的同居情況及被告袁某將訴爭房屋贈與被告彭某的事實。
(四)判案理由
江蘇省啟東市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民事法律行為應當符合法律規定,不得違反公序良俗或損害他人的合法權益。被告袁某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與明知其有合法配偶的被告彭某同居生活,兩人的行為均違反婚姻法的規定,理應予以糾正。現兩被告已自行解除了非法同居關系,故本院對此不再作出裁斷。本案訟爭協議條款所涉及的鷺園小區A座303室住房,系被告袁某自開發商處購買所得,房屋所有權人亦僅登記為被告袁某,故鷺園小區A座303室住房不能認定為兩被告同居期間的共同財產。被告彭某稱該房系其與被告袁某共同出資購買,無證據證實。即便被告彭某償還過住房貸款,也只能說明兩被告間有債權債務關系,但與房屋所有權的歸屬無關。被告袁某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取得了鷺園小區A座303室住房所有權,且夫妻雙方對婚后財產的歸屬未作特別約定,故應依法認為該套住房為原告與被告袁某的共同財產。住房是一項重要財產,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以住房為標的的處分行為應由夫妻雙方共同實施。被告袁某未經原告同意,擅自訂立協議擬將夫妻共有的住房無償處分給被告彭某,損害了原告的合法權利,既不符公序良俗,也有違法律關于處分婚后共同財產的規定,故兩被告間訂立的鷺園小區A座303室住房所有權歸被告彭某、由被告袁某辦理過戶登記手續的協議條款無效,原告的訴請本院予以支持。
(五)定案結論
江蘇省啟東市人民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七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第八十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十七條第二款的規定,作出如下判決:
確認被告彭某、袁某于2005年10月14日訂立的關于啟東市呂四港鎮鶴城路鷺園小區A座303室所有權歸被告彭某及由被告袁某辦理過戶手續的協議條款無效。
案件受理費300元,依法減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彭某、袁某各負擔75元。
(六)解說
本案主要的爭議焦點是訴爭房屋的所有權系被告袁某與誰共同共有。
庭審中,被告彭某辯稱訴爭房屋系其與被告袁某共同出資購買,但被告袁某卻予以否認。為此,被告彭某提供了銀行存款回單等證據,以證明房屋貸款系其歸還。而原告龔某恰巧也提交了相同的證據,但卻是用來證明房屋貸款在被告袁某名下。通過查證,可以認定訴爭房屋按揭系被告袁某辦理,相應還款也是存入被告袁某的按揭賬號之中,該組證據最多只能證明被告彭某曾去還過貸款,但無法直接認定被告彭某用自己的錢還過貸款。因此,我們不能僅憑該組證據就認定訴爭房屋系被告彭某與被告袁某共同出資購買。
審理中有一種意見認為,被告袁某雖與原告龔某具有婚姻關系,但事實上被告袁某長期與被告彭某同居生活,且該房屋系兩被告同居后購買,房屋貸款也是兩被告同居期間歸還,所以應當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未辦結婚登記而以夫妻名義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見》第十條關于“解除非法同居關系時,同居生活期間雙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購置的財產,按一般共有財產處理”的規定,應認定訴爭房屋系被告彭某與被告袁某的共同財產,雙方對房屋歸屬所作的協議系有權處分,原告龔某無權主張協議無效。
對此筆者認為:
1.認定是否屬同居生活期間雙方共同購置的財產,不能僅以該項財產取得的時間確定。
根據《婚姻法》第十七條的規定,在夫妻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取得的房屋,在沒有反證證明的情況下,應認定為夫妻共有財產。但該原則不適用于同居生活期間取得財產歸屬的確定。我國婚姻關系的確定采登記主義,在國務院《婚姻登記條例》施行后,只有符合結婚的實質條件并辦理結婚登記的當事人,才能成立法律認可的婚姻關系,并受法律保護。這種保護體現在財產權屬的認定上,即承認夫妻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取得財產為夫妻共同財產,而不問該財產是否基于夫妻的共同勞動直接所得,如一方的工資、獎金收入,認定的一般標準為財產的取得時間,即是否在夫妻婚姻關系存續期間。但對同居期間財產的處理則不能采取這樣的規則。《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未辦結婚登記而以夫妻名義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見》第十條“解除非法同居關系時,同居生活期間雙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購置的財產,按一般共有財產處理”的規定中,強調“雙方共同”,其用詞同《婚姻法》第十七條“夫妻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下列財產,歸夫妻共同所有”有明顯的區別,因此對同居期間取得財產的權屬認定不能簡單套用婚姻法認定夫妻共同財產的規則,不但要看財產取得的時間,更應該看是否有充分的證據證明財產系雙方共同取得,如共同出資購買,共同勞動的收益等。
2.認定同居期間取得財產的權屬性質應有公共政策的考量。
良好的法律所體現的精神應當同法律實施時社會中的共同價值相呼應。婚姻家庭法律的倫理色彩濃厚,其更應受社會共同價值觀的規制,應隨社會價值觀的發展而發展,落后非良法,但超前同樣會為人詬病。在同居期間取得財產的權屬性質認定上,我們應當照顧到社會對此問題的一般觀感,應當有基于公共政策的價值考量。本案中,被告袁某在與原告龔某再婚后不久,又公然與前妻即被告彭某長期同居。如果不考慮原告龔某與被告袁某存在合法的婚姻關系,將目光只著眼于被告袁某與被告彭某長期共同生活這一事實上,雙方財產混同,其經濟關系一如夫妻,并不分你我,我們有理由相信被告彭某對訴爭房屋的取得作出了較大的貢獻,系由雙方共同勞動所得。雖然按揭貸款的賬戶在被告袁某名下,但我們均知道生活實際中賬戶在一人名下是常態,這并不能表明該賬戶所涉資金即必為夫或妻(或者是同居男女)一人所有,更何況本案中被告彭某對該賬戶進行了一定的管理。然而,在處理本案時必須考慮被告袁某另有合法妻子,如果僅憑上述推斷就認定訴爭房屋系被告袁某與被告彭某的共同財產,無疑將嚴重沖擊社會一般大眾對婚姻家庭關系的一般價值認知,人們不會接受一個第三者對家庭的侵害,無論是情感上的還是物質上的,原告龔某在感情受到嚴重傷害的同時,卻不能根據合法的婚姻關系得到法律應有的對其財產權利上的保護,這無疑是不公平的。
綜上,筆者認為,被告彭某雖提供了一些證據以期證明訴爭房屋系其與被告袁某共同購買,但根據房屋按揭貸款在被告袁某名下的事實,被告彭某的證據并不能充分印證其主張。而訴爭房屋購買于原告龔某與被告袁某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應視為原告龔某與被告袁某的夫妻共同財產,對該項家庭共同財產的處置理應夫妻協商一致,被告袁某擅自贈與被告彭某系無權處分,應為無效,因此法院最后作出如上判決無疑是正確的。
(江蘇省啟東市人民法院 陳南松、錢暉)
案例來源:國(guo)(guo)(guo)家法(fa)官學(xue)(xue)院,中國(guo)(guo)(guo)人民(min)大學(xue)(xue)法(fa)學(xue)(xue)院 《中國(guo)(guo)(guo)審判案例要覽.2008年民(min)事審判案例卷》 中國(guo)(guo)(guo)人民(min)大學(xue)(xue)出(chu)版(ban)社 第261 - 265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