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決書字號
一審判決書:北京市海淀區人民法院(2007)海民初字第778號民事判決書。
二審判決書: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2008)一中民終字第3542號民事判決書。
3.訴訟雙方
原告(上訴人):劉某,男,漢族,北京外企服務總公司工程師,住北京市海淀區。
委托代理人:田科、張文青,河南宇洋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被上訴人):北京市玉海輝物業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區玉泉路8號。
法定代表人:朱某,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武某,男,北京市玉海輝物業管理有限公司職員,住北京市海淀區。
5.審判機關和審判組織
一審法院:北京市海淀區人民法院。
合議庭組成人員:審判長:蔣愷宇;人民陪審員:岳維、石紅英。
二審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合議庭組成人員:審判長:張軍;代理審判員:高海鵬、梁冰。
6.審結時間
一審審結時間:2007年9月5日。
二審審結時間:2008年3月20日。
(二)一審情況
1.一審訴辯主張
原告劉某訴稱:2005年6月20日,加拿大大使館簽證處將我申請移民加拿大的體檢表三份寄至北京市玉海輝物業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玉海輝公司)。但該公司未轉交或告知我,我直到2006年1月27日才收到該信件,由此導致我申請加拿大移民有效期限已過,而且使我被認為不夠誠信,遭到加拿大使館拒簽。要求玉海輝公司賠償60000元。
被告玉海輝公司辯稱:大使館向對方寄發的是平信,我公司對于轉交信件一事無法定義務,也無合同義務。對方未收到信件與其被拒簽之間的因果關系不確定。我公司無過錯,不同意劉某的訴訟請求。
2.一審事實和證據
北京市海淀區人民法院經公開審理查明:劉某居住于北京市海淀區XX小區1里12號樓301號,玉海輝公司系該小區物業管理服務單位。劉某申請辦理加拿大移民手續,將其住址預留加拿大駐華大使館簽證處。2005年6月21日,加拿大駐華大使館簽證處以平信形式向劉某寄送體檢表,郵局將該信件送至XX小區門衛室,但劉某直至2006年1月才收到該信件。后劉某的移民申請被拒簽。證人出庭作證:業主的信都是在小區收發室里,由業主自己去翻找,沒有通知過,小區沒有郵箱。劉某提供了相應單據,說明其為移民支出的費用,還列舉了詳細的費用清單。
上述事實有下列證據證明:
(1)當事人陳述;
(2)信函;
(3)證人證言。
3.一審判案理由
北京市海淀區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本案爭議的焦點在于,玉海輝公司是否有義務通知劉某收取信件。玉海輝公司為XX小區提供物業管理服務,無法定義務通知劉某收取信件。另外,劉某述XX小區設有信件收發室,并有專人負責信件收發工作,其已委托玉海輝公司專人負責通知其收取信件一節,未提供證據,故玉海輝公司與劉某之間并未約定關于信件如何收取一節,即玉海輝公司亦無約定義務通知劉某收取信件。綜上所述,玉海輝公司對劉某未能及時體檢,致使未能辦理移民加拿大簽證,并無過錯。且劉某要求玉海輝公司賠償損失,未提供充分證據,故劉某要求玉海輝公司賠償人民幣60000元的訴訟請求,不予支持。
4.一審定案結論
北京市海淀區人民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的規定,作出如下判決:
駁回劉某之訴訟請求。
(三)二審訴辯主張
1.上訴人訴稱
(1)雙方之間存在委托管理合同關系,對方在處理委托事務中應當負有將收取信件及時告知我的義務;
(2)我已經提供了費用支出的收據和損失計算標準。
2.被上訴人辯稱
被上訴人玉海輝公司同意一審判決。
(四)二審事實和證據
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經審理認定的事實與一審一致。
(五)二審判案理由
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劉某居住于XX小區,其與玉海輝公司之間存在物業服務合同關系,雖然相關法規及合同約定在文字上均沒有明確說明玉海輝公司負有轉交信件之義務,但依據我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玉海輝公司仍需履行根據交易習慣和誠實信用原則所產生的通知、協助等合同附隨義務。本案中,玉海輝公司已收取郵件,且明知收件人地址在本小區,故在沒有證據顯示玉海輝公司明確告知郵遞員不負責轉交信件的情況下,根據玉海輝公司與劉某之間存在的合同關系以及玉海輝公司收取信件的行為,遵照誠實信用原則,玉海輝公司應當負有及時轉交郵件或及時通知收件人領取郵件之義務。而玉海輝公司違背此項義務,明顯具有過錯,應賠償劉某因此而遭受的損失;但因無證據顯示劉某未及時收到訴爭信件與其遭拒簽之間存在唯一的因果聯系,且劉某所提供的票據和自己書寫的損失計算說明缺乏關聯性與客觀性,均不足以作為評定其所受損失的當然依據,加之亦無證據顯示就訴爭信件遲延送達所可能導致的重大損失,劉某已經采取合理方式事先提醒或告知玉海輝公司,因此劉某所要求的6萬元巨額損失賠償,不能得到全部支持。本院酌情確定具體賠償數額為3000元。
(六)二審定案結論
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零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三)項之規定,作出如下判決:
1.撤銷北京市海淀區人民法院(2007)海民初字第778號民事判決。
2.本判決生效后5日內,玉海輝公司賠償劉某經濟損失3000元。
3.駁回劉某其他訴訟請求。
一審案件受理費2310元,由劉某負擔2195元(已交納),由玉海輝公司負擔115元(本判決生效后7日內交納);二審案件受理費2310元,由劉某負擔2195元(已交納),由玉海輝公司負擔115元(本判決生效后7日內交納)。
(七)解說
本案中涉及兩個問題:
1.合同附隨義務的認定
附隨義務是指債務人根據誠信原則,為維護債權人的固有利益,在給付義務(包括主給付義務和從給付義務)之外所負擔的必要注意及保護義務。我國《合同法》第六十條規定,當事人應當按照約定全面履行自己的義務。當事人應當遵循誠實信用原則,根據合同的性質、目的和交易習慣履行通知、協助、保密等義務。附隨義務發生在合同關系發展的每個階段,包括締約階段的附隨義務、締約成立至履行完畢之前的附隨義務及合同履約后階段的附隨義務。考量附隨義務時,須將其與合同的主給付義務、從給付義務相區別。主給付義務是指構成某種合同類型所必須具備的固有義務。從給付義務是非合同所必備但有助于實現債權人利益、能夠獨立成為訴權標的的義務。無論是主給付義務還是從給付義務,當事人均能以訴權的行使得到滿足,而附隨義務是不能夠以訴的方式請求履行的。在審判實務中確定某項義務是主給付義務、從給付義務還是附隨義務,需要考察個案的具體情況,如該義務與合同目的的關系、合同內容的約定、合同義務不履行的法律效果等方面進行衡量。
本案中劉某和玉海輝公司之間成立的是物業服務合同關系,雖然相關法規及合同約定在文字上均沒有明確說明玉海輝公司負有告知或轉交信件之義務,但根據物業服務合同的實現及合同履行的需要,玉海輝公司在已收取郵件,且明知收件人地址在本小區的情況下,應遵照誠實信用原則,負有及時通知收件人領取郵件或轉交郵件之義務。此種通知或轉交的義務即是合同的附隨義務。
2.違反合同附隨義務的違約責任
合同相對人不履行附隨義務時,債權人原則上不得解除合同,但就其所受損害,可以依照不完全履行的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因為附隨義務不是獨立性的義務,是隨債之關系的發展而逐漸產生的,具有不確定性,因而不得直接訴請履行。只有在違反該義務構成不完全履行,并產生損害時,債權人才可以要求債務人損害賠償。債務人違反附隨義務所產生的賠償責任,基本上應為賠償債權人固有利益之損害。本案中,玉海輝公司違反附隨義務,此時玉海輝公司已不能再行該項附隨義務的履行,劉某只能請求損害賠償。本案中需明確損害賠償的范圍,玉海輝公司未及時告知信件信息與劉某遭拒簽之間具有因果關系,但是劉某遭拒簽的原因不僅僅是未收到體檢表格,還有其他一些未知的因素,因此法院判定對劉某的賠償數額為3000元。
(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王玲芳)
案例來(lai)源:國家法官(guan)學院(yuan),中國人(ren)民(min)大(da)學法學院(yuan) 《中國審判(pan)案例要覽.2009年民(min)事審判(pan)案例卷(juan)》 中國人(ren)民(min)大(da)學出版(ban)(ban)社(she),人(ren)民(min)法院(yuan)出版(ban)(ban)社(she) 第(di)352 - 355 頁(ye)